散热器(灰铸铁B)-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散热器(灰铸铁B)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207
决定日:2008-08-2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78350.7
申请日:2004-07-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新疆伊犁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1-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功谦
主审员:孙学锋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王 冬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与其相对应的原件内容不一致时,视为当事人未针对该证据提交原件。

若当事人没有对域外形成的证据履行规定的公证认证手续,且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在对方当事人持有异议的情况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月11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430078350.7、名称为散热器(灰铸铁B)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7月21日,专利权人原为新疆和静华兴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为张功谦。

针对本专利,新疆伊犁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4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具体的无效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外文材料复印件,共2页;

附件2:本专利公报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是俄罗斯国家标准认证体系商品证明书,其日期为2003年1月24日,属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出版物。附件1中所示的产品名称为“铸铁供暖散热器”,与本专利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比较。附件1公开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相比是相同和相近似的,本专利应当被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5月8日受理了该无效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请求人于2006年5月29日补充提交了附件1的中文译文共5页。

针对请求人于无效宣告请求之日提出的理由和证据,专利权人于2006年6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反证1:200430078350.7专利法律状态检索网页的复印件,1页;

反证2:200430078350.7专利登记簿副本复印件,1页;

反证3:200430078350.7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

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的专利权已于2006年3月8日进行转移,并于2006年4月12日公告。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仍然记载原专利权人,造成专利权人主体不明确。(2)根据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无法判断其在国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其印刷时间也仅能认定为2004年12月31日,而不是请求人声称的2003年1月24日;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没有履行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且附件1为复印件,缺乏真实性;请求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附件1的中文译文,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7月31日向请求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补正通知书,指出: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记载的专利权人与合法变更后的专利权人不一致。请求人于2006年8月18日和2007年6月1日分别进行了补正,消除了上述缺陷。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该更正文件于2007年9月12日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6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其附件清单中所列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06年5月29日提交的附件1的中文译文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2008年7月16日,请求人提交了外文材料的原件一张(下称附件1-1)。

2008年7月22日,请求人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表示不能参加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于2008年7月22日如期举行,请求人未参加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及其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利权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专利权人当庭核实了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1。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1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附件1在形式和内容上均不一致,附件1-1不是附件1的原件。另外,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1是在域外形成的证据,其没有履行公证认证手续,专利权人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专利权人表示,基于不认可附件1的真实性,其不再对该附件中所示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的相同和相近似性发表意见。

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2007)新民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共13页作为参考资料。

口头审理结束后,至今双方均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根据以上审理,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关于证据认定

(1)请求人于2008年7月16日提交了附件1-1。如果附件1-1作为附件1的原件提交,经核实合议组认为,附件1和附件1-1在形式和内容上均不一致,故附件1没有原件,且其作为域外证据,未履行公证认证手续,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在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的情况下,合议组对附件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如果附件1-1作为请求人补充的证据,附件1-1的提交日期已经超出了请求人的举证期限。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根据上述第(1)点的评述可知,附件1-1并非附件1的原件,因此,附件1-1属于新证据,其提交日2008年7月16日已经超出了自无效请求的提出之日起一个月的期限。因此,该证据本案不予考虑。

3、综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无效请求的理由。

4、基于上述已得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的结论,故对专利权人提出的意见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430078350.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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