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接器双体护套-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连接器双体护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150
决定日:2008-08-2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24710.9
申请日:2006-06-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温州市珠城电气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7-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施宏德
主审员:王金珠
合议组组长:孙治国
参审员:哈雅坤
国际分类号:H01R13/46,H01R13/40,H01R13/5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对其提出的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主张有责任提供充分的证据,如果其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则请求人应承担对其主张不利的法律后果。
全文:
案由

1、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7月25日授权公告的、申请日为2006年6月12日、名称为“连接器双体护套”的第200620024710.9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专利权人是施宏德。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连接器双体护套,包括护套,其特征在于护套为双体并排L型结构,折弯处连接后盖。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器双体护套,其特征在于护套内的两接线端子插孔之间留有间隙。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连接器双体护套,其特征在于护套折弯处连接的后盖前端两侧设置对称的卡槽,后盖前端中部设置倒钩,分别与护套主体侧边上的凸起和中部间隙相匹配。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连接器双体护套,其特征在于后盖前端的卡槽内侧设置有凸起。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连接器双体护套,其特征在于后盖与护套主体是一体结构,其之间为软连接。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连接器双体护套,其特征在于软连接可以为一段或多段。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器双体护套,其特征在于后盖的中部靠近接线端子的位置设置有垂直于后盖表面的凸起。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器双体护套,其特征在于护套的两接线端子插孔内同侧设置凸起。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器双体护套,其特征在于在护套接近出线口的位置设置凸起,凸起可以在一侧设置也可以两侧都设置。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连接器双体护套,其特征在于接近出线口位置的凸起在每侧可以设置为一个或多个。”

2、针对上述专利权,温州市珠城电气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09641),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LG(MG-5532DV)微波炉及内部连接器双体护套照片,共7页;

附件2:编号为(2007)浙温证内字第035441号的公证书复印件,共13页;

附件3:韩国端子工业株式会社产品目录封面页、版权页、第19页以及上述三页的中文对照页复印件,共6页;

附件4:浙江省乐清市红星电业有限公司产品目录(2004年版)封面页、目录页以及第93页复印件,共4页;

附件5:浙江省乐清市红星电业有限公司产品目录(2005年版)封面页、目录页以及第97页复印件,共5页;

附件6:浙江省温州市珠城电气有限公司产品目录(2003年版)封面页、目录页以及第4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7:浙江省温州市珠城电气有限公司产品目录(2005年版)封面页、目录页以及第4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8:浙江省乐清市电子工业协会证明复印件,共1页;

附件9:票号为No.01287467、No.01296388、No.01389410、No.08529405的温州市珠城电气有限公司出具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共4页;

附件10:浙江省温州市珠城电气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共2页;

附件11:票号为温州No.00011626的温州市第一百货商店家电超市商品销售发票复印件和票号为No.S005125792的温州一百家电超市保修卡的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在请求书中提出的具体理由是:

本专利早在10年以前就已经出现在市场上,据浙江省乐清市电子工业协会证实,本专利产品自1998年起已有生产;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有大量的证据表明,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其中:乐金电子(天津)电器有限公司2002年12月生产的LG牌型号为MG-5532DV的微波炉上已经使用了本专利;该公司2004年9月生产的LG牌型号为MG-5024MV的微波炉也使用了本专利;韩国端子工业株式会社2002年10月公开出版的《产品目录》(第一版)中已有这种产品;浙江省乐清市红星电业有限公司2004年、2005年版的《产品目录》、浙江省温州市珠城电气有限公司《2003年连接器产品目录》、《2005年产品指南》中也有相同产品;市场上有很多厂家生产这种产品,珠城电气有限公司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销售80万只。因此,本专利技术在国内公开使用且为公众所知,上述证据证明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同时请求人在请求书中提出附件1和3的实物将在口头审理时向合议组出示。

3、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8年3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4、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复意见。

5、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2008年5月19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6月27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6、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出席此次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情况,并于当日同时向专利权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证据使用情况为采用附件1和附件11结合证明、附件2独立证明、附件4独立证明、附件5独立证明、附件6独立证明、或附件6和附件9结合证明、附件7独立证明、或附件7和附件9结合证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0不具有新颖性,附件8用于证明本专利已被公开。请求人当庭放弃使用附件3;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1、2的实物,由于对附件1的实物证据没有进行公证和封存,合议组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没有对附件1的实物进行现场查验;对于附件2的实物,进行了现场查验,其过程记录如下:经合议组查验,封条未损毁,在此基础上,请求人打开封条,取出安装于被封存微波炉(型号为MG?5024)内的连接器双体护套,其中,所述微波炉合格证上出厂日期加盖有蓝章日期,其中隐约可见2004年某月26日的字样,上述的连接器双体护套上可见“KET”字样。合议组当庭拍摄拆封过程中的实物勘验记录照片共计26张,随附于口审记录后。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对其提出的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主张有责任提供充分的证据,如果其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则请求人应承担对其主张不利的法律后果。

请求人提交无效请求时共提交了11份证据,即附件1-11。口头审理举行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3-11的原件;同时请求人当庭放弃使用附件3,并提交了附件1、2的实物,要求进行证物演示,合议组仅对附件2的实物进行了现场查验并拍照存档,没有对附件1的实物进行查验。

(1)关于附件1和附件11

附件1是型号为MG-5532DV的LG微波炉及内部连接器双体护套照片,附件11是上述微波炉的购货发票复印件。口头审理时请求人带来了附件1照片中微波炉的实物并出示了附件11的发票原件。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带来的用于证明附件1真实性的实物证据没有进行过公证和封存,合议组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对于附件1不予采信。与此同时,请求人出示了附件11的原件,合议组经过核实认为附件11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且未发现有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合议组对附件1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由于无法确认附件1的真实性,因而附件1和附件11无法构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与本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产品在申请日前被公开销售或公开使用过。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利用附件1和11来证明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附件2

附件2是型号为MG-5024MV的LG微波炉的公证书复印件,公证书中证明了温州市珠城电气有限公司(即请求人)的委托代理人邓晓东于2007年12月21日在温州市鹿城区划龙桥路标有“天辰百货下吕浦店”的店铺购买了一台微波炉并对所购微波炉进行了封存。口头审理时请求人出示了附件2的原件,合议组经过核实认为附件2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且未发现有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而对附件2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附件2是2007年12月27日作出的,其证明上述购买行为发生在2007年12月21日。合议组对附件2中所证明的微波炉的实物进行了现场开封查验,并当庭拍照留档,经过查验,发现微波炉中采用了其上可见“KET”标记的连接器双体护套。然而,合议组认为,在认可附件2真实性的前提下,仅能够认定在微波炉的购买日期即2007年12月21日该微波炉上确实安装有上述连接器双体护套,但并无证据可以进一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该微波炉上所使用的上述连接器双体护套就是2007年12月21日购买时所安装的这种连接器双体护套。此外,被封存微波炉的合格证上加盖有蓝章日期,其中隐约可见2004年某月26日的字样,对此日期,合议组认为从该日期也仅能证明该产品已在该日期经过检验合格,并不能必然得出在该日期前就已在该产品上安装的上述连接器双体护套就是2007年12月21日购买时所安装的这种连接器双体护套。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利用附件2来证明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附件4-7

附件4、5是浙江省乐清市红星电业有限公司产品目录2004年版和2005年版的部分内容复印件,附件6、7是浙江省温州市珠城电气有限公司产品目录2003年版和2005年版的部分内容复印件。口头审理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4-7的原件,合议组经过核实确认附件4-7的内容与原件一致。请求人认为附件4、5分别在书脊处记载了用于证明其公开时间的信息即“2004版”和“2005版”字样;附件6、7分别在封面上记载了用于证明其公开时间的信息即“2003’连接器产品目录”和“2005产品指南”字样,并且请求人认为上述这些内容可以推定附件4-7分别是2004年、2005年、2003年和2005年出版的公开出版物。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4-7均属于企业的产品目录,由于其印刷较为随意,在无其它证据佐证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合议组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对请求人提出的利用附件4-7分别单独证明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4)关于附件8

附件8是浙江省乐清市电子工业协会证明复印件,属于证人证言,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虽然提出该附件用于证明本专利已被公开,但是首先该份证明文件上没有任何法人或者自然人的签名,其本身就不符合证明文件的形式要件;其次,也没有相关证明人出庭质证,而未经质证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依据,因此,合议组对该附件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不予采信。

(5)关于附件9

附件9是浙江省温州市珠城电气有限公司增值税销售专用发票复印件,口审时请求人出示了附件9的发票原件。合议组经过核实认为附件9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请求人提出利用附件6和附件9或者附件7和附件9分别结合证明本专利产品已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销售过,但是,由于对附件6、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而附件6和附件9或者附件7和附件9相结合就无法构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请求人所主张的公开销售的事实。因此,对请求人提出的利用附件6和附件9或者附件7和附件9来证明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有关规定。



决定

维持200620024710.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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