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动制砖机的布料夹砖机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自动制砖机的布料夹砖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173
决定日:2008-08-2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150157.4
申请日:2004-06-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洛阳中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7-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福建海源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宋晓晖
合议组组长:董晓静
参审员:刘犟
国际分类号:B28B1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实用新型专利某项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请求人提供的其他对比文件也没有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或给出技术启示,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请求人提供的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7月1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自动制砖机的布料夹砖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420150157.4,申请日是2004年6月2日,授权时的专利权人是李良光,于2007年8月17日变更为福建海源自动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又于2008年6月6日变更为福建海源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权利要求1】自动制砖机的布料夹砖机构,包括布料车(1)和夹砖机构(2) ,布料车具有料框(11),夹砖机构(2)具有夹板(21),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提升机构,布料车(1)和夹砖机构(2)通过提升机构连接。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制砖机的布料夹砖机构,其特征在于,提升机构包括传动机构(3)和第一动力机构(4),传动机构(3)一端与夹砖机构(2)连接,另一端与第一动力机构(4)连接,第一动力机构(4)安装在布料车(1)上,夹砖机构(2)铰接在布料车(1)上,且该铰接点至夹砖机构(2)与连杆机构(3)的连接处在垂直方向上具有间距。

【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动制砖机的布料夹砖机构,其特征在于,传动机构(3)为一种连杆机构,该连杆机构包括杠杆(31)和连杆(32),杠杆(31)铰接在布料车(1)上,且其一端与动力机构(4)铰接,另一端与连杆(32)铰接,连杆(32)的另一端与夹砖机构(2)铰接。

【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动制砖机的布料夹砖机构,其特征在于,传动机构(3)为一种齿轮齿条机构,该齿轮齿条机构包括齿条和齿轮,齿轮与齿条啮合,齿条与夹砖机构连接,齿轮与第一动力机构(4)连接。

【权利要求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动制砖机的布料夹砖机构,其特征在于,第一动力机构(4)或者为气缸,或者为液压缸,或者为一种电机。

【权利要求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制砖机的布料夹砖机构,其特征在于,提升机构为一种导轨机构,该导轨机构具有导轨座和导轨,导轨座和导轨的其中之一固定在夹砖机构(2)上,另一则固定在布料车(1)上,且固定在导轨座与导轨上的夹砖机构(2)与布料车(1)的相对移动方向为竖直方向。

【权利要求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制砖机的布料夹砖机构,其特征在于,夹砖机构(2)为一种薄膜气缸夹砖机构,该夹砖机构(2)还包括薄膜气缸(22),夹板(21)平行固定,薄膜气缸(22)对称分布在夹板(21)上。

【权利要求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自动制砖机的布料夹砖机构,其特征在于,薄膜气缸(22)具有膜片(221),压板(222),膜片(221)为具有开口(2211)的空腔体,膜片夹板(222)位于膜片(221)的空腔内,并通过紧固件与夹板(21)连接,同时将膜片(221)固定于夹板(21)上,膜片(221)与压板(222)之间形成气室A,压板(222)上具有通气孔(2221),通气孔(2221)与气室A贯通。

【权利要求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自动制砖机的布料夹砖机构,其特征在于,膜片(221)为一种矩形空腔体,其开口(2211)位于矩形的一侧壁,与该开口(2211)相对的另一侧壁为夹持面(2212),该夹持面(2212)的表面具有环围的凹槽(2213)。

【权利要求10】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自动制砖机的布料夹砖机构,其特征在于,夹板(21)上具有与薄膜气缸(22)相配的矩形凹洞(211),薄膜气缸(22)嵌套于该凹洞(211)内。

【权利要求1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制砖机的布料夹砖机构,其特征在于,布料车(1)还包括搅料机构(12),搅料机构(12)包括搅料杆(121),转轴(122)和第二动力机构(123),搅料杆(121)沿转轴(122)轴向分布,转轴(123)支承在料框(11)上,动力机构(123)与转轴(122)传动连接。

【权利要求12】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自动制砖机的布料夹砖机构,其特征在于,具有一个至五个搅料机构(12)安装在料框(11)上。

【权利要求13】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自动制砖机的布料夹砖机构,其特征在于,复数个搅料杆(121)沿转轴(122)的轴向或者呈直线连续分布,或者呈螺旋线连续分布,其旋转时组成一种圆柱形的回转体。

【权利要求14】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自动制砖机的布料夹砖机构,其特征在于,转轴(122)平行于料框(11)的底部而支承在料框(11)上。”



针对本专利权,洛阳中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4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1:《粉煤灰》第16卷第1期、总第87期,于2004年2月25日出版,目次页、印有德国拉斯科公司的广告页、印有海源企业的HF系列千吨全自动液压墙体砖压机及配套生产线的广告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1-2:所称拉斯科压机实物图片,共2页;

附件1-3:所称福建海源自动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产品样本,共2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2月9日、申请日为2004年2月27日,专利权人为郑州德亿重工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授权公告号为CN2677124Y(专利号为200420010260.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7月19日、申请日为2004年4月22日,专利权人为李良光,授权公告号为CN2796989Y(专利号为200420150064.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9页;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月19日、申请日为2004年2月5日,专利权人为李良光,授权公告号为CN2671777Y(专利号为200420024585.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请求人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4相对于附件3和附件4的组合及与附件2的结合,或相对于附件1?1至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新颖性;权利要求7~10相对于附件3属于重复授权,权利要求11~14相对于附件4属于重复授权,因此权利要求7~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4月7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8年5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其中补充的证据为(编号续前):

附件5: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7月3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58451Y(专利号为95235262.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6:公开日为1995年11月29日、公开号为CN1112780A(申请号为94190529.2)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4页(下称对比文件2)。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14不具备新颖性:(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和附件4的组合,以及附件3、4与附件2的结合方式,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附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附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7~10的附加技术特征;附件4公开了权利要求11~14的附加技术特征;而且权利要求3-6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是公知常识;因此在这些从属权利要求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这些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

2、本专利权利要求1~6、11~14不具备创造性:(1)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搅拌输送连体制砖机(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页第9行至第2页第16行,附图1),其中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所述制砖机包括布料车,布料车具有料箱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料框),还包括搅料机构,搅料机构包括搅拌叶片7,布料车与搅料机构连接;与权利要求1相比,区别在于“包括夹砖机构,夹砖机构具有夹板,布料车和夹砖机构通过提升机构连接”;该区别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模铸陶瓷坯体的浇铸设备,其包括夹紧体机构(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夹砖机构),夹紧体机构具有夹板,布料车和夹紧体机构通过提升机构连接;并且由于对比文件1、2和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因此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2)对比文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1~14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这些从属权利要求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6,11~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附件1-1至1-3并没有对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作任何公开;附件2中看不出图中有“提升机构”,另外请求人将附件2与附件3、4结合以否定本专利的新颖性的主张,是一种常识性错误。2、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及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6月11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1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8年5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与专利权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均无异议。

请求人明确放弃附件1及与之相关的无效理由,放弃附件3和4及与之相关的无效理由,放弃不符合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理由,放弃相对于附件2、3和4结合评价权1~14的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的无效理由。请求人确定无效请求的理由、证据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6、11~1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除此之外,没有其他无效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专利权人对附件2、对比文件1和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相对于附件2,本专利权利要求1?6有新颖性;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权利要求1-6和11-14有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附件2是他人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向专利局提出的、在本专利申请日后公告的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此能用来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

对比文件1和2为中国公开的专利文献,其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对比文件1和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证据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实用新型专利某项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则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自动制砖机的布料夹砖机构。附件2公开了一种多功能压砖机,其具有由推进油缸驱动的由喂料箱、压制台、夹坯器组成的三工位装置,通过推进油缸驱动喂料箱首先准确移至喂料口下方,向置于活动梁上的模箱内填料,然后将压制台移至模箱上方进行压制砖坯,最后由压力油缸将模箱内砖坯顶出,夹坯器将砖坯搬运出(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7~18行和26~28行)。两者相比,区别在于,附件2至少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提升机构”以及“布料车(1)和夹砖机构(2)通过提升机构连接”这些技术特征。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认为附件2说明书中记载的“夹坯器将砖坯搬运出”可以说明有提起的动作,并强调技术特征“提升机构”虽然没有在说明书文字部分记载但在附图中得到了体现。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2说明书记载的“夹坯器将砖坯搬运出”仅是说明了夹坯器的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出布料车和夹砖机构之间通过提升机构连接;另外,附件2的附图中并没有明确的附图标记表明“提升机构”的存在,从附件2的附图中并不能直接地、唯一地确定具有“提升机构”,更不能直接地、唯一地确定提升机构连接着布料车和夹砖机构;故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鉴于此,从属权利要求2~6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实用新型专利某项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请求人提供的其他对比文件也没有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或给出技术启示,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请求人提供的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自动制砖机的布料夹砖机构。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搅拌输送连体制砖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特征,在底盘1的左侧安装料箱4,在料箱4左端安装出料口箱2和砖嘴12,另一端的上部设置进料斗6,将长轴8通过中间支撑13置于料箱4内,并通过轴承座9固定在底盘1上,长轴8与离合器10和变速箱11相联,将离合器控制杆3安装在整机的出料口一端,在长轴8上设置用于推进挤出的螺旋叶片5和用于搅拌的叶片7(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第7行至第2页第16行和附图1)。两者相比,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对比文件1中的料箱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料框,两者的区别在于:对比文件1中没有公开下述技术特征:“夹砖机构(2)”、“夹砖机构(2)具有夹板(21)”、“提升机构”、以及“布料车和夹砖机构通过提升机构连接”。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模铸陶瓷坯体的浇铸设备,并具体公开以下特征,该浇铸设备有一可步进式转动的转台10,转台圆周上安装多个第一模座16,每个第一模座16有一个第二模座18与之相对,而且各自固定的模块22、24构成一副压铸模,模座上安装有夹紧体42、44,紧靠转台的位置上设脱坯站30,每对模块22、24在转台转动一周的过程中都将到达脱坯站一次,在脱坯站内转动驱动装置驱动杠杆,杠杆可绕与所述的位于脱坯站上的模座(16,18)的转轴(B)平行的轴线(D)摆动,使杠杆(86)约束在所述第一模座(16)的导杆(94)上并使所述的模座(16,18)从浇铸位置回转到脱坯位置(说明书第3~7页,图1~4)。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涉及的是一种模铸陶瓷卫生设备的铸坯的浇铸设备,不属于制砖设备的技术领域,与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不相同;另外,对比文件2公开的是通过转台10步进式地自动将模具从浇铸工位运送到脱坯工位,并没有公开“提升结构”和“布料车(1)和夹砖机构(2)通过提升结构连接”的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采用这些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而且,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知,由于夹砖机构与布料车通过提升机构连接,因此,布料车移动同时带动夹砖机构移动,并且,还可以通过提升机构使夹砖机构提起,从而实现夹砖机构向上移动夹起砖块,防止夹砖机构移动时夹起的砖块与砖模发生碰撞损坏砖块。因此请求人关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提出对比文件2的“转台10”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布料车(1)”,“夹紧体(42,44)”相当于“夹砖机构(2)”,“旋转驱动装置90”相当于“提升机构”,并认为转台(10)和夹紧体通过旋转驱动装置90连接,旋转驱动装置90带动夹紧体来回摆动于浇铸工位及脱坯工位,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技术启示,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能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首先,在对比文件2中,“转台10”上立着储浆罐20并安有模座16、18,模座上安装夹紧体,转台10的作用是运送模座从浇铸工位到脱坯工位,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布料车上具有料框,夹砖机构具有夹板,两者的结构和功能并不完全相同,因此不能认为对比文件2的转台和夹紧体公开了本专利的布料车和夹砖机构;其次,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文字部分和附图中也没有公开旋转驱动装置90连接了夹紧体和转台。因此,对比文件2并没有公开“提升机构”和“布料车(1)和夹砖机构(2)通过提升结构连接”这些技术特征。故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在此基础上,虽然请求人还主张权利要求2~6、11~1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公开或是公知常识,但是由于从属权利要求2~6、11~14的技术方案不仅包括其附加技术特征,还包括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在请求人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的基础上,其关于权利要求2~6、11~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理由也不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420150157.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