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存储及传输数据的手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可存储及传输数据的手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172
决定日:2008-08-2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2002-10-18
申请(专利)号:02293251.8
申请日:2002-12-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市万华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12-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珠海精准电子有限公司
主审员:谢有成
合议组组长:陈迎春
参审员:刘畅
国际分类号:G04G1/00,G04G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对比文件与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对比文件中的部件与本专利中的部件功能也不同,那么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看到对比文件中的部件的设置方式时,不会想到在本专利中采取同样或者类似的方式设置本专利中的部件,即对比文件没有给出技术启示。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2月31日授权公告的02293251.8号、名称为“可存储及传输数据的手表”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12月17日,优先权日为2002年10月18日,专利权人为珠海精准表业有限公司,后于2005年3月22日变更为珠海精准电子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可存储及传输数据的手表,包括:时间指示部件、表壳(1)及用来将手表固定在人们的手腕上的表带(2),其特征在于:所述手表还包括电路板组件、一USB接口部件及一导线;所述电路板组件安装于手表表壳(1)内部,其包括一电路板(10)及安装在该电路板(10)上的一快闪存储器(101)和一CPU(102);所述导线(3)用于连接电路板(10)和USB接口部件(4),其包括数据线和电源线;USB接口部件(4)位于表壳(1)外,所述导线(3)从表壳(1)与表带(2)的衔接处的缺口伸出表壳(1)外,所述缺口周围,设置有防水装置;在所述的表带(2)上,设置有导线(3)及USB接口部件(4)的安装固定装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存储及传输数据的手表,其特征在于:所述防水装置包括防水圈(8)、压片(7)和表壳(1)的阶梯状截面。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可存储及传输数据的手表,其特征在于:所述表壳(1)的阶梯状截面包括台阶(1A)和台阶(1B);防水圈(8)放置在台阶(1A)处,压片(7)压入台阶(1B)处,压片(7)和表壳(1)为一体;防水圈(8)产生变形后内径小于导线(3)的线径。

4、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一种可存储及传输数据的手表,其特征在于:所述防水圈(8)为圆环形,压片(7)为圆环状;导线(3)依次穿过表壳(1)的缺口(12)、压片(7)、防水圈(8),伸入表体的内部,再接到电路板(10)上。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存储及传输数据的手表,其特征在于:表带(2)包括(2A)、(2B)两段;表带(2A)段按照导线(3)和USB接口部件(4)的外形掏空,形成一个大通孔,所述大通孔分为两段,小段凹槽(21)用来容纳导线(3),大段凹槽(22)用来容纳USB接口部件(4);导线(3)和USB接口部件(4)在表体外的部分镶嵌在表带(2A)段里。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可存储及传输数据的手表,其特征在于:在表带(2A)段的靠近大段凹槽(22)外端处,设置了舌状的定位块(23),定位块(23)伸进USB接口(4)将其卡住。

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可存储及传输数据的手表,其特征在于:表带(2A)段还设置了用来连接表带(2A)段被分开的两部分的加强筋(24),所述加强筋(24)支撑USB接口部件(4)。

8、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可存储及传输数据的手表,其特征在于:所述手表还包括可在表带(2A)段上滑动的束环(5),所述束环(5)规格及尺寸大小能恰好紧紧地套住USB接口(4);凹槽(22)位置处的表带(2)两侧边设置有若干小突块(25),束环(5)内侧边相应地设置了若干小凹坑,束环(5)通过小突块(25)刚好卡入小凹坑精确定位,凹槽(22)内的USB接口部件(4)随之固定。

9、根据权利要求1、5、6、7或8中任何一项所述的一种可存储及传输数据的手表,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线(3)及USB接口部件(4)的安装固定装置包括小段凹槽(21)、大段凹槽(22)、束环(5),进一步包括定位块(23)、加强筋(24)、小突块(25)及束环(5)内侧边的小凹坑。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存储及传输数据的手表,其特征在于:所述时间指示部件及电路板组件安装在表壳(1)内部,所述后盖(11)位于手表体的最后部,与人的手腕相接触,起到密闭的作用。”



针对上述专利权,东莞市万华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2月17日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2002年9月出版发行的专业期刊《????》的封面页、第1-2页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2:专利号为01271586.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1月27日;

附件3:专利号为01231351.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5月1日;

附件4:专利号为00129500.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8月15日;

附件5:专利号为02238276.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2年6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5月7日;

附件6:申请号为01124872.6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2年2月27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没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4的结合、附件3和附件4的结合、附件1和附件4的结合没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附件4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7-9的附加技术特征显而易见,从属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10没有创造性;附件5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12月17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的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2008年1月16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补充的意见陈述书及如下三份附件:

附件1.1:附件1的中文译文;

附件7:本专利的优先权文件(申请号为02248824.3的实用新型申请文件复印件共12页);

附件8: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2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请求人认为,通过附件7可证明附件2至少可以用来评判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附件8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文件。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8年2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附件1看似境外出版物,在请求人没有提供相关认证材料及翻译材料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作为本专利无效请求的证据使用;2)附件2不能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更不能与其它附件组合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3)附件3的发明目的、技术方案和技术效果与本专利完全不同;4)附件4没有提供与其它附件组合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任何启示;附件5无法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附件6与本专利完全不同,且请求人未对其作出说明。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4月29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08年6月10日进行口头审理,后延期至2008年6月17日举行。同时将请求人于2008年1月16日提交的补充的意见陈述书以及三份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2月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给请求人,并要求请求人应当最迟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其无效宣告请求书附件清单所列为非专利文献的证据的原件。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以附件1-5作为证据使用,放弃附件6作为证据使用,并且附件1.1、附件7、附件8仅供参考,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附件1为域外证据,需要公证认证。请求人认为,附件1虽然为香港印刷的出版物,但其出版信息页上有深圳办事处的电话,因而可以在国内买到。经合议组对该原件的审查,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予以认可,可以不需要进行公证认证。专利权人对附件2-6的真实性无异议。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附件1、4的结合以及附件3、4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0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10具备创造性。双方当事人就此当庭进行了辩论,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在无效程序中,请求人共提交了九份附件,即附件1-6、附件1.1及附件7-8。附件1是一本专业期刊,附件2-5均为专利文献。附件6、附件1.1及附件7-8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表示放弃作为证据使用,合议组对附件6、附件1.1及附件7-8不再予以考虑。

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附件1的原件,除了包括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3页复印件的内容外,还包括该期刊的出版信息页第22-23页。

经审查,附件1是一本完整的、包括三百多页彩页的《????》专业期刊,其出版信息页上印有“??刊?ISSN:1680-2497”、“由全球推?有限公司每月?行,?世界各地的?家提供最新咨?”字样;在封面上印有网址“GLOBAL TRADE http://www.stylewatch.com”以及时间信息“SEPTERMBER 2002”(封面左侧)、“2002/09”(封面右上侧);在出版信息页上还给出香港办事处和深圳办事处等的地址和电话;在该附件内登载有众多国内外厂商及其地址和商品等信息。综合考虑该证据,合议组认为:尽管该证据是在香港印刷的,但是公众可以从国内公共渠道获得该证据,如通过该证据给出的深圳办事处的信息从深圳办事处来获取该证据;公众还可以通过其它方式,如通过其给出的网址或者其上登载的国内厂商的信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专利权人虽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并也未提出具体的质疑其真实性的理由。因此,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2.2节的规定,合议组对附件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该期刊封面上的时间信息“SEPTERMBER 2002”和“2002/09”以及“?迎?界于2002年9月15日光???指?”字样,都可以知道该期刊的公开日期为2002年9月,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其上公开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附件2-5均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它们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可附件2-5的真实性;并且附件2、3的授权公告日和附件4的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2-4上公开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对于附件5,由于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以及口头审理当庭都未对其作为本专利的抵触申请具体论述理由,因此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以及《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的规定,合议组不将其作为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的证据使用。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申请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附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与附件2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防水装置”和“安装固定装置”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是附件2隐含公开的,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可存储及传输数据的手表,为便于论述,将权利要求1分为以下几个技术特征:a)实现手表本身的计时功能的基本部件:时间指示部件、表壳及用来将手表固定在人们手腕上的表带;b)电路板组件,其包括电路板及安装在该电路板上的快闪存储器和CPU;c)电路板组件安装于手表表壳内部;d)USB接口部件;e)USB接口部件位于表壳外;f)导线,其包括数据线和电源线;g)导线从表壳与表带的衔接处的缺口伸出表壳外,用于连接电路板和USB接口部件;h)缺口周围设有防水功能;i)表带上设有导线及USB接口部件的固定装置。

经审查,附件2涉及一种移动数据存储手表,其包括计时机芯10、表盘12和表壳9等构成手表本身计时功能的基本部件,还包括由存储机芯4、存储机芯外壳6和接口5构成的移动存储装置,存储机芯外壳6与表壳9通过连接轴7活动连接,存储机芯4包括闪存和CPU(作为机芯,其也应当包括用于安装闪存和CPU的电路板)。由附件2可知,其中的移动数据存储手表虽然也具有计时和移动数据存储的功能,但实现这两种功能的基本部件分别位于两个壳体内,它们以连接轴相连,这与本专利所述的技术方案有明显不同;附件2仅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a、b、d、e,没有公开技术特征c、f至i,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中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与附件2的技术方案相比,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4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其区别仅在于USB接口的设置位置不同,但附件4公开了这一区别特征以及权利要求1中的手表的各个部件的功能,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附件1是一本《????》期刊,第1页中所示手表包括用于实现计时功能的基本部件以及用于实现存储和传输数据功能的基本部件,即电路板组件、USB接口以及USB线,作为存储数据的基本部件,电路板组件包括电路板及快闪存储器和CPU,USB接口嵌入表壳侧面的“9”字位处,用于与外部电脑通信,USB线是独立于该手表的导线,包括电源线和数据线,用于连接所述USB接口和电脑等外部设备。两者相比,本专利在使用手表移动存储功能时不需要另外单独携带一根USB线,而附件1在使用手表移动存储功能时需要携带一根USB线。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a、b、d、f,没有公开技术特征c、e、g至i。

附件4涉及一种带有天线的具有计时和电话功能的手表,其中天线4集成在舌片5中,舌片5的端部7以铰链方式与表壳2连接,且舌片5能够设置在两个位置,在第一位置,舌片5至少部分地沿着表带6滑动且并入到表带6中(参见图3),在第二位置,舌片5远离表带6运动并且当佩戴时垂直竖立(参见图2),舌片5与表壳2之间在附图标记43处密封粘接(参见图4及说明书第3页第24-26行),表带6上设有用于固定舌片5的装置,如与舌片5上的销子30配合的通道31(参见图2及说明书第4页第3-5行)。由此可知,附件4中天线在表带上的引出和固定方式都与本专利中的不同。附件4仅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a和h,没有公开技术特征b至g、i。

附件4没有给出将附件1和4结合从而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这是因为:1)本专利中的手表是在传统手表的基础上增加了存储及传输数据的功能,附件4中的手表是在传统手表的基础上增加了电话的功能,不具有实现存储及传输数据功能的部件;2)本专利与附件4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本专利要解决因在存储和传输数据时需要专门携带另外的USB线而带来麻烦的问题,而附件4是要解决因天线紧邻人的手腕而造成降低电话信号的幅值的问题;3)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导线和USB接口部件用于移动存储领域的传输数据,附件4中的天线4是用于发射和接收无线电信息的,它们功能不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看到附件4所公开的在手表上固定安装天线的内容时,不会想到在具有存储及传输数据功能的手表上将导线和USB接口部件安装固定在表带上,也即附件4没有给出为了便于存储和传输数据、省去专门携带USB传输线的麻烦而将导线和USB接口部件直接安装固定在表带上的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附件1和附件4中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4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和附件4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附件3图1中标记为16的部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USB接口,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附件4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附件3涉及一种多媒体手表,其旨在提供一种可循环播放图片或者发出声音、或定时使振动器动作以提醒使用者的手表,该手表除了具有实现本身计时功能的基本部件外,还包括CPU 11、存储器12、通讯介面14、连接器16,该连接器16位于手表表壳1侧面,用于连接电脑或者PDA(参见图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USB接口部件,因此附件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a至d,未公开技术特征e至i。

对于附件4的分析如上所述。因此,同理,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附件3和附件4中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和4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10直接或者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因此,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10也都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因此,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

维持02293251.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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