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高电压发生装置线包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167
决定日:2008-08-2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65328.X
申请日:2006-12-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南通市崇川区金松电子设备厂
授权公告日:2007-09-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冯旭东;缪亚兵
主审员:龙安
合议组组长:李韵美
参审员:林?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所述区别技术特征既非公知常识,也无法从现有技术中得到启示而推知,此时,应当认定本专利具有创造性。公证书所附四份附件无法构成证据链,证明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完全相同的产品被公开使用,故本专利具备新颖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 2007 年 9 月 5 日授权公告的200620165328.X号实用新型专利 ( 下称本专利 ),其名称为“高电压发生装置线包”,专利权人为冯旭东、缪亚兵 。其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 1、一种高电压发生装置线包,包括骨架,骨架上设置多个漆包线绕装槽,漆包线绕装槽中绕装漆包线匝,其特征是:跨越漆包线绕装槽槽壁的漆包线穿装在套管中。
2、根据权利要求 1 所述的高电压发生装置线包,其特征是:槽壁上设置隔层凹槽,套管在跨越槽壁表面的部分设置在隔层凹槽中。
3、根据权利要求 1 或 2 所述的高电压发生装置线包,其特征是:高压出线端端壁的厚度比各相邻漆包线绕装槽之间的槽壁厚。 ”
针对本专利,南通市崇川区金松电子设备厂 ( 下称请求人 ) 于 2008 年 2 月 19 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同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 1 :专利号为 94203286.1 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 1994 年 12 月 7 日,共 7 页;
证据 2 :专利号为 98250689.9 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 2000 年 1 月 26 日,共 10 页。
请求人的理由为:( 1 ) 证据 1 公开了一种栅形多槽式骨架,其中骨架与绕导线的绕线槽相当于权利要求 1 中的骨架与绕装漆包线的绕装槽,唯一不同的是在跨越漆包线绕装槽槽壁的漆包线穿装在套管中,通过套管来稳固定位漆包线是本领域公知惯用的技术手段,如证据 1 描述的“夹入套管和扎线,固定终止端引线” ,证据 2 中描述的稳固定位的套管 15。这两处的套管与本专利中的套管作用相同,并属于相同技术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证据 1 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 1 的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2 ) 证据 1 公开了跨越槽筋的导线装在跳线槽中,而当导线上设有套管时,必然要使套管设置在该槽筋上的跳线槽中,由此可见,在证据 1 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 2 的方案也是显而易见的。( 3 ) 为了增加变压器耐高压电压的击穿强度,而增加高压出线端端壁的厚度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不需要付出任何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 1、2 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 3 也没有创造性。综上所述,权利要求 1 - 3 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 22 条第 3 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008 年 3 月 17 日,请求人提交补充意见陈述书、补充证据,其中补充证据为:
证据 3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的 ( 2007 ) 苏宁石证内经字第 5671 号公证书及其所附附件,共 16 页;
证据 4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的 ( 2007 ) 苏宁石证内经字第 5672 号公证书及其所附附件,共 8 页。
请求人的补充意见主要为:( 1 ) 从证据 3 中可以看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具有本专利技术特征的产品已经在国内公开使用。西湖橡塑科技 ( 苏州 ) 有限公司于 2000 年 11 月购买了南通金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 现名为南通市崇川区金松电子设备厂 ) 生产的高频电火花放电机,从证据 3 可以清楚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 1 所保护的技术特征已经被全部公开,且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权利要求 1 没有新颖性。( 2 ) 从证据 4 中可以看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具有本专利技术特征的产品已经在国内公开使用。上海宇虹电子有限公司于 2002 年 5 月从南通金松电子设备厂购买了高频电火花放电机,从证据 4 可以清楚看出该设备的型号、购买日期及其内部结构,即漆包线穿装在套管中。本专利权利要求 1 所保护的技术特征在证据 4 中已经全部公开,因此权利要求 1 没有新颖性。( 3 ) 证据 3 或者证据 4 公开了权利要求 2 的技术特征,证据 3 公开了权利要求 3 的技术特征。 因此,权利要求 1 - 3 缺乏专利法第 22 条第 2 款规定的新颖性。( 4 ) 证据 1 所公开的内容及本领域公知惯用技术手段的理由参见请求人于 2008 年 2 月 19 日陈述的理由 ( 1 )。 另外,证据 1 中还公开了每片槽筋上有一个供导线过槽筋的跳线槽,跨越槽筋的导线装在跳线槽中,以避免导线绕制时易坍塌等问题,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对比文件 1 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 2 或者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 1 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 1 缺乏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 2008 年 3 月 24 日分别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所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所列的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2008 年 4 月 15 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随附实物图。专利权人的主要意见为:证据 1、2 与本专利并不相似。本专利的特点是利用穿入套管提高线包的耐电压的等级,这样的结构有效地增加了线匝的有效占积率,减少了漏感,增加了耦合系数,提高了效率。本专利的线包不需用灌封工艺来解决耐高电压的镀?题,嵌入的套管跨入了同一线匝最低层与最外层,用来解决普通漆包线不能耐电晕、绝缘强度不够,避免了用昂贵进口的电磁线来解决耐电压不足的情况。本专利的套管在其中没有起固定作用。因此,本专利具有专利法第 22 条第 3 款规定的创造性。
合议组于 2008 年 6 月 5 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 2008 年 7 月 14 日对所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随转请求人o? 2008 年 3 月 17 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及证据 3、4给专利权人。
2008 年 6 月 24 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 2008 年 4 月 15 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此次口头审理,其间:
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
请求人明确了如下事项:表示放弃证据4;提交证据3的原件,并提交其声称为证据 3 中所附附件 4 的产品照片的实物 ( 公证处用封条封存的产品 );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 22 条第 2、3 款规定,具体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 1 结合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 1 相对于证据 1 与证据 2 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 2 相对于证据 1 结合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 3 相对于证据 1 结合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 1 - 3 相对于证据 3 没有新颖性。
合议组对上述公证处封存的产品进行了拆封、拍照、再次封存,双方当事人在照片 ( 共6页 ) 上均签字确认。
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公证处所用封条上没有日期,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公证处用封条封存的产品就是证据 3 中所附附件 4 的照片中的产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公开日期没有异议;证据3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承认当庭拆封的实物和本专利权利要求 1 - 3 中的产品完全相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作出审查决定。
二 . 决定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 1、2 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其真实性可被确认。所述证据的公开日期分别为 1994 年 12 月 7日和2000 年1 月 26 日,皆早于本专利申请日 ( 2006 年 12 月 3 日 ),可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证据 3 是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的( 2007 )苏宁石证内经字第 5671 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的 4 份附件如下:
《现场工作记录》一份,共 2 页 ( 下称证据 3-1 ),其中记录如下内容: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杨琳、芮剑魁会同南京众联专利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鹤飞于 2007 年 12 月 6 日来到西湖橡塑科技 ( 苏州 ) 有限公司,在放置高频电火花放电机的喷漆车间对该产品进行察看、拍照;
西湖橡塑科技 ( 苏州 ) 有限公司出具的《设备技术档案》,复印件,共 2 页 ( 下称证据 3-2 );
西湖橡塑科技 ( 苏州 ) 有限公司电脑中存储的资产资料,复印件,共 6 页 ( 下称证据3-3 );
现场拍摄的照片,共 10 张 ( 下称证据 3-4 )。
所述公证书的公正事项为“保全证据”,其内容为: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现场工作记录》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原件上蔡鹤飞、芮剑魁的签名均属实;本公证书所附的《设备技术档案》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本公证书所附的资产资料系从该公司电脑中存储的当场打印取得,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本公证书所附照片共 10 张为现场拍摄,与实际情况相符;高频电火花放电机上拆下的高压线圈封存于申请人处。
请求人使用证据 3 证明本专利申请日前,具有本专利技术特征的产品已经在国内公开使用,即,西湖橡塑科技 ( 苏州 ) 有限公司于 2000 年 11 月从南通金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 现名为南通市崇川区金松电子设备厂 ) 购买的高频电火花放电机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 3-2 的设备技术档案及设备卡片中“设备名称” 皆是“过电机”,这与证据 3-1 涉及的“高频电火花放电机” 名称不同,也与证据 3-4 中第 1 幅照片所示的产品名称 “高频电火花放电机”不相同。而由证据 3-3 第 4 页资产编码分别为“SWSZJQ -0037”和“SWSZJQ-0041”、资产名称分别为“过电机”和“高频电火花放电机” 的内容可知,过电机和高频电火花放电机是两种不同的机器。此外,证据 3- 4 第 3 幅照片所示铭牌中“设备名称”一栏是“过电机”,“使用部门”和“存放地”分别为“印刷”和“A厂房”,这相应于证据 3-2 的设备卡片中的“安装地点”一栏的内容“A 印刷车间”,却无法与证据 3-1 记录的“在喷漆车间 ( 对高频电火花放电机进行处理 )”相对应;证据 3 -4 第 3 幅照片所示铭牌标有买方( 西湖橡塑科技 ( 苏州 ) 有限公司 )的相关信息( 固定资产、设备编号、设备名称、进厂日期、使用部门、存放地和种类 ),该铭牌无法显示出其是由相应产品的生产厂家安装的,且其上的“设备名称”为“过电机” 与证据 3-4 第 1 幅照片中所示的“GPY-1高频电火花放电机”并不相同,故无法认定所述第 3 幅照片所示铭牌中的进厂日期就是第 1 幅照片所示设备的公开日期。另外,虽然证据 3-3 中有名称为“高频电火花放电机”的资产记录,但无法证实此处记载的“高频电火花放电机” 就是证据 3-4 第 1 幅照片中所示的“GPY-1高频电火花放电机”,故证据 3-3 中相应的入账日期也不能认定为所述证据 3 -4 第1 幅照片所示产品的公开日期。基于以上分析,上述证据无法相结合证明高频电火花放电机这一产品已于本专利申请日前投入使用的事实,进言之,证据 3-1至证据 3-4 无法相互印证、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高频电火花放电机的入厂和/或使用时间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另外,请求人口审时出具了证据 3-1 中涉及的、公证处用封条封存的产品,即证据 3-4 中所拍照片实物 ( 高压线圈 ),所述产品实物仅能证明公证当日确已存在相关产品,但无法证明该封存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被使用。基于上述原因,证据 3 无法被用于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 22 条第 3 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 1 ) 权利要求 1
( 1.1 ) 关于权利要求 1 相对于证据 1 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 1 涉及一种高电压发生装置线包,包括骨架,骨架上设置多个漆包线绕装槽,漆包线绕装槽中绕装漆包线匝,跨越漆包线绕装槽槽壁的漆包线穿装在套管中。
证据 1 涉及工频感应式变压器中、高压线圈栅形多槽式骨架,其公开了如下内容 ( 参见说明书第 3 页第 1 段,图 1、2 ):窗口呈长方形的骨架 ( 相应于权利要求 1 中的“骨架” ),每一边墙板与一片槽筋和一片槽筋与另一片槽筋组成七个绕导线的绕线槽 ( 相应于权利要求 1 中的“绕装槽” )。
权利要求 1 与证据 1 的区别在于,前者中“跨越漆包线绕装槽槽壁的漆包线穿装在套管中”,后者仅在 ( 参见说明书第 3 页倒数第 4 - 5 行 ) “绕到第七槽最后剩几十匝时,夹入套管和扎线”。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即权利要求 1 中的“跨越漆包线绕装槽槽壁的漆包线穿装在套管中”,合议组认为:其提高了槽与槽间的绝缘耐压、杜绝了层与层间的电弧、增加了可靠性 ( 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 1 页最后一段 ),证据 1 中在导线末尾套上套管是为了固定终止端引线 ( 参见说明书第 3 页倒数第 4 - 5 行 ),可见,证据 1 与权利要求 1 的方案中加入套管的位置不同、所加套管的作用也完全不同。此外,请求人并未举证以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且该特征确为本专利方案带来了以上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 1 相对于证据 1 和公知常识而言具有专利法第 22 条第 3 款规定的创造性。
( 1.2 ) 关于权利要求 1 相对于证据 1 与证据 2 的结合是否具有创造性
证据 2 涉及变压器的线圈结构 ( 参见说明书第 1 页第 1 段 ),其公开了 ( 参见说明书第 3 页第 6 - 10 行,图 3 ):细线圈 12 二端部 121 分别由该二穿孔穿出,最后以粗线圈 14 缠绕于绝缘包覆体 13 表面,且在粗线圈 14 上各套接固定有一套管 15,二套管 15 可供粗线圈 14 的二端部 141 穿设,以使粗线圈 14 二端部 141 可藉套管 15 的套设稳固定位。
可见,证据 2 的套管是设于线圈末端以供固定之用,这与权利要求 1 中设于“跨越漆包线绕装槽槽壁的漆包线”上的套管位置和作用截然不同。故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得到任何技术启示,在证据 1 的基础上使用证据 2 的技术手段进而得到权利要求 1 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 1 相对于证据 1、2 的结合也具有专利法第 22 条第 3 款规定的创造性。
( 2 ) 权利要求 2、3
权利要求 2 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槽壁上设置隔层凹槽,套管在跨越槽壁表面的部分设置在隔层凹槽中。权利要求 3 的附加技术特征为,高压出线端端壁的厚度比各相邻漆包线绕装槽之间的槽壁厚。
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 1 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 2也具有创造性。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 1 或 2 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 3 亦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 1 - 3 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 22 条第 3 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三 . 决定
维持 200620165328.X 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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