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新型抗共振减振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新型抗共振减振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166
决定日:2008-08-2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87287.6
申请日:2002-11-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盐城市盛力环保设备厂
授权公告日:2004-03-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曹洪发
主审员:张琪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姚卫华
国际分类号:F16F1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常规选择和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2年11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3月31日、名称为“一种新型抗共振减振器”的02287287.6 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是曹洪发。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新型抗共振减振器,是由橡胶底垫1、底壳2、共聚复合弹簧3、连接套4、螺栓5、固定板6、上壳7组成,其特征是底壳2和上壳7采用钢结构,共聚复合弹簧3套在底壳2和上壳7内侧的弹簧固定板6上。”

针对上述专利权,盐城市盛力环保设备厂(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2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1版上海青浦环新减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青浦环形减振器厂的《减振系列产品说明书之一》以及该说明书中介绍的ZDI型减振器的实物照片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2:广州市华侨减振器厂的广告宣传册以及该宣传册中所列的ZGT1-9型减振器相对应的实物照片的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 证据1中的ZDI型阻尼弹簧复合减振器的结构与本专利的抗共振减振器的结构和外观完全一致,证据1是上海青浦环新减振器厂2001年的产品说明书,因而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同样的产品在市场上广泛销售和使用,证据2中的ZGT型减振器的外型、结构与本专利产品也完全一致,而且在证据2上所记载的深圳办事处的电话号码为7位,而深圳市电话号码由7位变更为8位的日期是2002年6月29日,所以可以推定证据2的印刷日早于2002年6月29日,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2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8年2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提交了新证据,新证据如下: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36312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2月9日,共8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24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8年2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陈述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确认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2)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和证据2中的产品说明书和广告宣传册的原件,合议组当庭核实其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请求人当庭出示的物证与其提交的证据1中的照片一致;

(3)证据1和证据2说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相同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3也说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有相同产品已经公开,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3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未对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作为公开出版物,证据3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提出以下主张:证据1和证据2说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相同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3也说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有相同产品已经公开,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证据3披露了一种阻尼弹簧复合减振器,其由一个圆筒形上壳1和一个圆筒形下底座2以及设在上壳1和下底座2之间的至少一个减振组件3构成,每个减振组件是一组阻尼弹簧,还包括上、下阻尼橡胶垫,上、下阻尼橡胶垫分别套设在该组阻尼弹簧的上、下两端,上壳和下底座的外侧各设有一上橡胶隔声摩擦垫13和一下橡胶隔声摩擦垫23(见证据3说明书第2页第1-5行、第11-12行以及附图1),从上述结构描述及附图1中可以看出,上、下阻尼橡胶垫分别位于上壳和下底座的内侧。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证据3中的下橡胶隔声摩擦垫、下底座、阻尼橡胶垫相应于本专利的橡胶底垫、底壳、固定板,其作用是相同的,只是名称的表述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包括连接套4、螺栓5,而证据3并未披露连接套和螺栓;(2)本专利使用的弹簧为共聚复合弹簧,底壳和上壳采用钢结构,共聚复合弹簧套在弹簧固定板上,而证据3中使用的是阻尼弹簧,上、下阻尼橡胶垫分别套设在阻尼弹簧的上、下两端,并且没有披露下底座和上壳的材料。

由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具有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3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是不同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具备新颖性。

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1)将减振器的上壳、底壳连接在一起是构成减振器组件所必需的,而用连接套和螺栓将减振器的上壳、底壳连接在一起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和常规技术,并且在本专利中采用这种连接方式并未给本专利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2)弹簧的作用是用来在上壳、底壳之间提供阻尼,本领域技术人员能根据实际需要对所使用的弹簧进行选择,因而用共聚复合弹簧来代替阻尼弹簧只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所使用的弹簧很容易作出的一种选择,而使底壳和上壳采用钢结构也只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制造底壳和上壳的材料的一种常规选择,这些选择都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的,并且也没有为本实用新型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将阻尼橡胶垫套设在阻尼弹簧末端改为使共聚复合弹簧套在弹簧固定板上实质上只是对弹簧和弹簧固定板之间的内、外位置关系作出了改变,但这种位置关系上的改变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且并未带来任何技术效果,弹簧固定板所起的作用仍然是用来固定弹簧,因此这种位置关系上的改变也没有为本实用新型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的基础上很容易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已经基于证据3对权利要求1作出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因此对涉及权利要求1的其他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决定

宣告02287287.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