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保湿防溢调色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144
决定日:2008-08-2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16880.2
申请日:2003-03-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汕头市健桦塑胶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4-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强
主审员:郭鹏鹏
合议组组长:李隽
参审员:朱茜
国际分类号:B44D3/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之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如果一项实用新型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并且由此获得的技术效果也是能够预见的,则该实用新型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4月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保湿防溢调色盒”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3月25日,专利权人为陈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调色盒,包括盒盖(1)和盒体(5),盒体(5)由龙骨(6)分隔成多个小格,盒盖(1)有盒盖边沿(4),其特征是:盒盖(1)的内表面由突起(2)隔成与盒体(5)的龙骨(6)及盒体侧壁(7)上沿相对应的沟槽(3)。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调色盒,其特征是:盒体侧壁(7)内表面平齐,其下部的厚度为其上部的厚度和盒盖边沿(4)的厚度之和,在盒体侧壁(7)外表面形成一与其垂直的阶梯状平台,当将盒盖(1)盖在盒体(5)上时,整个调色盒的外表面为平滑平面。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调色盒,其特征是:当将盒盖(1)盖在盒体(5)上时,盒盖边沿(4)同平台(8)之间留有0.5mm~2mm的空隙。
4、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调色盒,其特征是:调色盒为长方体,盒体(5)由同盒体侧壁(7)等高、纵横交叉的龙骨隔成若干个小方格,盒盖上的突起(2)为方框形,方框形突起(2)高度低于盒盖边沿(4),方框形突起(2)的外沿尺寸与小方格的内面相同,框壁厚度为1~4mm。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调色盒,其特征是:盒盖(1)的内表面上的沟槽(3)宽度同盒体(5)上的龙骨(6)厚度相同或比盒体(5)上的龙骨(6)厚度小0.1~0.3mm。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调色盒,其特征是:盒盖(1)由软质塑料或橡胶注塑成一体结构。
7、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调色盒,其特征是:盒盖(1)由软质塑料或橡胶注塑成一体结构。
8、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调色盒,其特征是:盒体(5)由硬质塑料注塑为一体结构,龙骨(6)和盒体侧壁(7)的上沿呈楔形。
9、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调色盒,其特征是:盒体(5)由硬质塑料注塑为一体结构,龙骨(6)和盒体侧壁(7)的上沿呈楔形。”
针对上述专利权,汕头市健桦塑胶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ZL99247090.0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9月6日;
附件2:ZL91230614.9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2年7月29日;
附件3:ZL96247902.0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1月5日。
请求人认为:(1)附件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包装盒常见技术特征,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2、3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已经在附件1和3中全部公开,权利要求4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1公开,所以权利要求5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6)本专利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2公开,并且权利要求6、7中的附加技术特征“软质塑料”、“橡胶”应用于盒盖是本领域的常见手段,所以权利要求6、7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7)本专利权利要求8、9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1公开,所以权利要求8、9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8)附件3已经清楚地公开了盒体与盒盖利用沟槽和龙骨进行密封分格的结构,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以下反证:
反证1: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共4页;
反证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989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共8页;
专利权人认为:(1)2006年已经有他人就本专利提出过无效宣告请求,在前一个无效案中使用的证据就包括了本案中的附件1和附件3,针对前无效案的已经生效的专利复审委第989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为本专利相对于本案中的附件1和3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因此在本案中,就上述两个附件的组合方式应该不予审理;(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附件1的沟槽设置在盒塞上,本专利直接在盒盖内表面上设置突起,实现增强保湿防溢效果,因此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创造性;(3)附件2是关于饭盒的改进,与本专利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且附件2也没有公开盒盖内表面设置突起形成与盒体龙骨对应的够才这一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备新颖性、创造性;(4)附件3并未公开盒盖内表面直接设置突起这一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在盒盖内表面直接设置突起以克服现有技术偏见的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具备新颖性、创造性;(5)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9也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2008年2月3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以下附件:
附件4:专利号为US3487972的美国专利文献及部分译文,公告日为1970年1月6日,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4公开,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见做法,在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4)权利要求4的附件技术特征已经在附件1中公开,所以权利要求4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5)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附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常见且容易想到的,所以权利要求5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6)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4公开,并且采用“软质塑料或橡胶”不属于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所以,权利要求6、7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7)权利要求8、9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1公开,所以权利要求8、9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13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1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并随同该口审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8年2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以及所附的附件清单及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双方在口头审理时进行答辩。2008年6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因故再次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将原定于2008年7月18日的口头审理推迟至2008年7月22日举行。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并对对方出席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组成人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①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使用的证据为附件1-4;②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专利权人表示:①对附件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②专利权人对附件4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请求人在译文中遗漏了原文中的关键分类号。合议组查明,附件4原文中标明的国际分类号为B65d1/24,43/10,双方当事人对这一分类号均表示认可。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结合证据就各自所持的观点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
在以上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附件1-3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表示认可;合议组对真实性亦予以确认。这三份专利文献的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属于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新颖性、创造性。附件4是一份外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表示认可;合议组对真实性亦予以确认;专利权人对其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合议组亦予以确认。附件4的公开日为1970年1月6日,早于本申请的申请日,故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申请的新颖性、创造性。
反证1是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专利作出的检索报告,且请求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反证1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但由于检索报告不是生效的行政决定,检索报告的结论和意见仅是参考性的,其中对于本专利新颖性及创造性的评价对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无约束作用。反证2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989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请求人认可其真实性,合议组经核实后亦予以认可。
2. 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之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实用新型技术方案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并且由此获得的技术效果也是能够预见的,则该实用新型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就本案而言,本专利涉及一种调色盒,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为:一种调色盒,包括盒盖(1)和盒体(5),盒体(5)由龙骨(6)分隔成多个小格,盒盖(1)有盒盖边沿(4),其特征是:盒盖(1)的内表面由突起(2)隔成与盒体(5)的龙骨(6)及盒体侧壁(7)上沿相对应的沟槽(3)。”
附件4公开了一种内部分隔为不同隔间的可用于分隔盛放物料的容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从容器本体12的底部向上延伸,是一些分隔壁18,它们一直向上延伸到凸缘19处终止,该凸缘被用来支承容器的盖子,…,由一对平行延伸脊21所形成的凹进处,其形状及尺寸应与凸缘19完全吻合(参见附件4译文第2页、图1-6)。由附件4可以看出,该延伸脊设置在密封构件(该容器的盖子,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盒盖)上。设置在盒盖上的平行延伸脊之间形成沟槽,该沟槽与容器本体上的分隔壁(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龙骨)的上沿凸缘吻合,形成次一级的密封,客观上也起到了分隔各“独立空间”(相当于本专利中由龙骨隔成的小方格)内的物料的作用。
附件1涉及一种保湿防溢调色盒,其中披露了如下特征(参见附件1说明书权利要求1,附图2-9、说明书第1-2页):该调色盒由盒盖、盒底(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盒体)和盒塞组成,盒底由龙骨分隔成多个小格,盒盖内面有盒盖边沿,其他为平面,盒塞的一面与盒盖的内面配合,另一面在与盒底内的每个龙骨的相对应的位置上,都有由突起隔成与盒底的龙骨相对应的沟槽;盒底侧壁内表面平齐,盒底其下部厚度大于上部,形成一个阶梯状平台,该平台的作用是与盒盖边沿匹配以扣紧整个调色盒(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2页、附图2-6)。该技术方案采用龙骨把盒底分成了多个小格,通过在盒塞上设置沟槽与这些龙骨相配合,以使得这些小格互相独立。
如前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附件1的沟槽设置在盒塞上,而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沟槽直接设置在盒盖上。但是,该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4公开;附件4中的密封构件上的平行延伸脊形成的沟槽,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中的设置于盒盖上的沟槽作用相同,都是与设置在盒体上的分隔壁相配合,起到使盒体内的各个小格内部空间互相独立。由此可见,附件4和附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对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从附件4和1公开的内容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预期其技术效果,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1)附件4与本专利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2)附件4中的密封方式只能分隔物料,不能分隔空气,而本专利所有盒体内的小格内侧面及外侧面都能与突起接触并完全紧密配合适合存放绘画用的液态或半液态颜料,具有防溢保湿效果。
对此,合议组认为,(1)虽然附件4并没有明确指出该容器为一种调色盒,并以举例的方式指出该容器可以用作午餐饭盒;但是,附件4并没有明确限定该容器的用途,也没有排除该容器可以用于除饭盒外的其他用途;所以,附件4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属于相近的技术领域。(2)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是以盒盖上的沟槽与盒体上的龙骨以插接的形式配合,从而达到分隔由龙骨形成的各个空间的效果;如前所述,这一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4公开;虽然专利权人强调本专利具有密封更好的技术效果,由于,对比文件4采用的分隔内部空间的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限定的结构一致,在结构一致的前提下,其必然具备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更优的密封效果这一理由不能成立。
本专利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盒体侧壁(7)内表面平齐,其下部的厚度为其上部的厚度和盒盖边沿(4)的厚度之和,在盒体侧壁(7)外表面形成一与其垂直的阶梯状平台,当将盒盖(1)盖在盒体(5)上时,整个调色盒的外表面为平滑平面。” 虽然现有技术中并没有明确限定盒体侧壁的下部、上部的厚度与盒盖边沿厚度之间的关系,但是,附件1中公开的调色盒中,盒体侧壁设置阶梯状平台其作用是与盒盖边沿相配合形成插接关系,从而扣紧盒盖与盒体,这与本专利相同。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使盒盖与盒体紧扣的目的且外侧表面平滑,调整该盒盖边沿与阶梯状平台上部的厚度使其两者之和与盒盖侧壁阶梯平台下部厚度相同,是显而易见的,并不需要创造性劳动。所以,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为“当将盒盖(1)盖在盒体(5)上时,盒盖边沿(4)同平台(8)之间留有0.5mm~2mm的空隙。 ”该空隙的作用是使盒盖处于盖紧状态时便于开启。在紧闭部件之间留有微隙使得开启时方便着力,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且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没有公开该常规数值范围的选择带来了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4附加技术特征是“调色盒为长方体,盒体(5)由同盒体侧壁(7)等高、纵横交叉的龙骨隔成若干个小方格,盒盖上的突起(2)为方框形,方框形突起(2)高度低于盒盖边沿(4),方框形突起(2)的外沿尺寸与小方格的内面相同,框壁厚度为1~4mm。 ”如前所述,附件1已经公开了盒体被与盒体侧壁等高的、纵横交叉的龙骨分隔成若干小方格,且盒塞上有方框形突起,该突起形成的沟槽与龙骨的宽度相同(即该突起形成的方框的外沿与盒底上龙骨形成的小方格内面相同)。为了便于密封而设计突起的高度低于盒盖边沿,以及选择框壁厚度为1~4mm,这均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同时,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没有记载上述设计给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带来任何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盒盖(1)的内表面上的沟槽(3)宽度同盒体(5)上的龙骨(6)厚度相同或比盒体(5)上的龙骨(6)厚度小0.1~0.3mm。”,如前所述,附件1中已经公开了沟槽厚度与龙骨厚度相同的技术方案;同时,为了起到密封的效果并考虑重复使用中的损耗,将沟槽厚度设置略窄,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不言而喻的,无需创造性劳动,且0.1~0.3mm并未带来任何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6、7分别引用权利要求1、2或4,其附加技术特征为“盒盖(1)由软质塑料或橡胶注塑成一体结构。”软质塑料或橡胶是制备所述塑料盒的常规材料,为了方便插接,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做出此种选择,且亦未带来任何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4均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6、7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8、9分别引用权利要求1、2或7,附加技术特征为“盒体(5)由硬质塑料注塑为一体结构,龙骨(6)和盒体侧壁(7)的上沿呈楔形。”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中,盒体由硬质塑料制成,龙骨和盒体侧壁上沿成楔形(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1页、图3),由此可见,该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7均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8、9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9相对于附件4和附件1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此,在本决定中对于请求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03216880.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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