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甲带给料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152
决定日:2008-08-2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9201790.4
申请日:1999-01-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安徽扬帆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0-02-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孟繁英
主审员:岑艳
合议组组长:白剑锋
参审员:张立泉
国际分类号:B65G4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请求人提供的现有技术中不存在获得权利要求所限定技术方案的启示,则该现有技术不足以影响所述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2月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甲带给料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其专利号为99201790.4,申请日为1999年1月4日,变更后的专利权人为孟繁英。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甲带给料机,其结构特征为:在料仓下导料槽的底部设一封闭的甲带,在一端甲带由驱动滚筒驱动,另一端设改向滚筒,中间设若干组托滚支承甲带。? ???? 2、根据权利要求1的甲带给料机,其结构特征在于,甲带内设一封闭的胶带。? ??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的甲带给料机,其结构特征在于所述甲带可由大量小甲片组合用销轴串接而成。 ?? ??4、根据权利要求3的甲带给料机,其结构特征在于所述甲片上设有凸起的刮料板。? ???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的甲带给料机,其结构特征在于上胶带面上设有一个二次密封装置,此装置靠弹簧力或重力来自动补偿密封面的磨损。 ???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的甲带给料机,其结构特征在于设有给料机回程密封装置。”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1月22日作出了第881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该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06年3月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3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有效。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现已生效。
因此本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 ?“1、一种甲带给料机,在料仓下导料槽的底部设一封闭的甲带,在一端甲带由驱动滚筒驱动,另一端设改向滚筒,中间设若干组托滚支承甲带,其特征在于:所述甲带由大量小甲片组合用销轴串接而成。? ???? 2、根据权利要求1的所述的甲带给料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甲带内设一封闭的胶带。 ??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的所述的甲带给料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甲片上设有凸起的刮料板。”
针对上述专利权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下称本专利),安徽扬帆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5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列附件:
附件1:本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4月17日、专利号为94240778.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1)复印件,共7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4月29日、专利号为97201476.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2)复印件,共9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2、5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8年5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6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08年6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下列附件作为证据(按前述附件顺序编号):
附件4:“埋刮板输送机运煤故障分析及预防措施”(下称对比文件3)第24-29页复印件,共6页;
附件5:公告日为1988年1月20日、公告号为CN8720700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4)复印件,共12页;
附件6:公告日为1992年2月5日、公告号为CN209518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5)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5、6相对于对比文件4、5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4相对于对比文件4、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及第21条第3款的规定。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7月3日将请求人2008年6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范围是第881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予以维持的权利要求1-3全部无效。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及证据结合方式为:(1)对比文件1、2或2、4或2、4、5的结合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2)对比文件1、2、3或2、4、3或2、4、5、3的结合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2、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对比文件3的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要求请求人在3日之内提交证明对比文件3的真实性、公开性的原件,由合议组依职权核实对比文件3的真实性。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3是用于证明刮料板是公知常识的证据。
请求人于2008年7月18日提交加盖有“安徽省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馆”红章的1985年第8期《起重运输机械》的封面、目录页、第24-29页(即“埋刮板输送机运煤故障分析及预防措施”全文)的复印件共8页。
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2、4、5为中国专利文献,对比文件3为中文期刊,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2、4、5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请求人在口审日3日之内提交了加盖有“安徽省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馆”红章的证明对比文件3真实性、公开性的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对比文件1-5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或4或4、5的结合把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公开,而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所述甲带由大量小甲片组合用销轴串接而成”的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
经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甲带给料机,在料仓下导料槽的底部设一封闭的甲带,在一端甲带由驱动滚筒驱动,另一端设改向滚筒,中间设若干组托滚支承甲带,其特征在于:所述甲带由大量小甲片组合用销轴串接而成。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链条大倾角带式输送机,驱动滚筒2牵引胶带4绕过改向滚筒9在上托辊组5与下托辊14之间构成无级封闭(参见该对比文件的权利要求1及附图1);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封闭式胶带给料机,在料仓下受料口C的底部设一封闭的主胶带4,在一端主胶带4由传动滚筒3驱动,另一端设改向滚筒,中间设若干组托滚支承主胶带(参见该对比文件的说明书第4、5页及附图3);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耐热耐磨输送带,在普通橡胶输送带表面用铆钉或螺栓固定有金属材料制成的耐磨层(参见该对比文件的说明书第3页第15行-第4页第9行)。
对比文件2则公开了一种双带输送机,该输送机具有承载带1,承载带1上设置边条3和位于边条内侧的麟片4,两边条之间的承载带上设置托条10,托条与边条之间设置托板11,托板可固定在连接台17、18上(参见该对比文件的附图1、7、8及相应说明)。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4、5的技术方案相比,这些对比文件中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甲带”及“所述甲带由大量小甲片组合用销轴串接而成”的技术特征,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是使给料机的输送带在平面的两个方向上均具有一定的柔性,并具有一定强度和韧性,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4、5相比,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给料机输送带的耐磨、耐冲击性、延长输送带的使用寿命、使给料机运行平稳、便于维修。而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双带输送机中,其承载带上的边条和鳞片设置在承载带侧面,用于在侧面包容物料及封边,而托条、托板用于在大倾角输送物料时托起物料,边条、鳞片、托条与承载带的连接都不是销轴串接,并且这些部件都不是用于提高输送带的耐磨耐冲击性,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甲片的作用完全不同,因此对比文件2中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4、5的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得以将该对比文件与对比文件1、4、5相结合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启示,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或4、2或4、5、2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决定
在99201790.4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其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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