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袋(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153
决定日:2008-08-2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50058.6
申请日:2005-12-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何铁永
授权公告日:2007-04-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坤
主审员:杨存吉
合议组组长:杜微科
参审员:余心蕾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经公证证明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本专利与申请日前公开使用的产品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4月11日授权公告的200530150058.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名称为“包装袋(2)”、申请日为2005年12月30日、专利权人为王坤。
针对本专利,何铁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5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下列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申请号为02339925.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3月19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先公开的证据1相比,二者形状相同,主要图案接近,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5月2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6月20日收到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结合所述证据增加了无效理由。
附件1:(2007)长证内字第3163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6页;
附件2: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书,补正书等申请文件的复印件,共10页,其上骑缝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业务章;
附件3:(2007)揭西证内字第105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4:(2007)揭西证内字第106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8页;
附件5:汕头建业印刷制版厂于2005年7月3日向揭西县飞鹅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及发版单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6:揭西县飞鹅包装彩印有限公司送货单的复印件,共2页,其上标注的录单日期分别是2005年7月13日和2005年7月26日;
附件7:诸暨市永利食品厂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8:徐州波斯猫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被使用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附件2证明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时使用的外观设计照片就是请求人所在的诸暨市永利食品厂生产的产品包装袋的照片,附件2也与附件1彼此印证了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销售的事实;附件3-6证明了揭西县飞鹅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为诸暨市永利食品厂设计、委托制版、印刷、交付与本专利相同产品的事实,这些证据和附件1和附件2彼此印证,证明了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公开销售的事实;附件7证明请求人是诸暨市永利食品厂的业主;附件8证明徐州波斯猫食品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于2007年8月1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28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6月20日收到的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证据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8月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了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4的原件,出示了附件7的原件,未能提交附件5、6和8的原件。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证据1与本专利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附件1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被使用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附件2证明已有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在申请日前公开销售并被专利权人用于申请本专利,也与附件1共同印证了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先被使用公开;附件3-6证明本专利外观设计已于申请日前公开使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请求人于口头审理中提交了加盖有长沙市公证处公章的信封。合议组当庭拆封,内装有爱挑逗食品包装袋三个,其上标注的生产日期分别为“050815”、“051108”和“051220”。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由于信封上仅有长沙市公证处的公章,无法认定该信封为(2007)长证内字第3163号公证书所涉及的封存信封,请求人可在口头审理后15日内补充提交相关证明。
请求人于2008年8月6日补充提交了由长沙市公证处提供的另一封存信封,其上注明“内装(2007)长证内字第3163号公证书所述的‘波斯猫 爱挑逗 开心豆 牛肉味 波斯猫休闲食品’包装袋”并加盖有长沙市公证处的公章。该封存信封内装爱挑逗食品包装袋三个,生产日期分别为“050815”、“051108”和“051220”,与请求人口头审理时提交的封存信封内装的三个食品包装袋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关于证据
附件1是(2007)长证内字第3163号公证书的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原件,经合议组核实,附件1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公证书记载公证员与何铁永、姚爱?于2007年6月7日来到长沙市雨花区黎托高川食品仓库,在公证员和该仓库保管员杨亚锡的监督下由姚爱?从该仓库挑选出包装袋上印生产日期分别为“050815”、“051108”和“051220”的“波斯猫 爱挑逗 开心豆 牛肉味 波斯猫休闲食品”各五包,并将取出食品后的包装袋由公证人员分成五套进行密封、其中一套由长沙市公证处保存,其余四套交公证申请人何铁永保管。请求人于口头审理时和2008 年8月6日分别提交了由何铁永和长沙市公证处分别保管的封存包装袋各一套,均包含有食品包装袋三个,标注的制造商为“诸暨市永利食品厂”,生产日期分别为“050815”、“051108”和“051220”。所述包装袋与附件1中所附照片中的包装袋一致。
附件2是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书、补正书等申请文件的复印件,其上骑缝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业务章,经合议组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2证明专利权人在申请日提交的外观设计照片以及2006年8月1日提交的补正书中所使用的外观设计图片均为“诸暨市永利食品厂”生产的,产品名称为“波斯猫 爱挑逗 开心豆 牛肉味”食品包装袋图片或照片,所述图片或照片与长沙市公证处在制作(2007)长证内字第3163号公证书时封存的包装袋实物相符。
合议组认为,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公证证明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附件1证明了诸暨市永利食品厂使用了产品名称为“波斯猫 爱挑逗 开心豆 牛肉味”食品包装袋,其上标注的生产日期分别为2005年8月15日、2005年11月8日和2005年12月20日,附件2也可以佐证上述事实。由于附件1中的食品包装袋上标注的生产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即以使用公开的方式构成本专利的在先设计。
2. 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为食品包装袋,将本专利与证据1中的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均为矩形袋;从本专利的主视图以及在先设计的正面看,均为在袋的中部有一纵向排列、字体较大的文字图案,在该文字图案的左侧靠上位置有小人头卡通图案,该卡通图案的下方有数粒蚕豆图案,在该文字图案的右侧,从上到下分别有一蚕豆图案、一心形卡通图案和一蚕豆图案,在袋的上方左右两侧分别有一商标图案和数行文字图案,在袋的下方有两行文字图案。二者的区别仅在于包装袋右上方的文字图案略有不同。
将本专利的后视图与在先设计的背面相比较,袋的左侧从上至下均有商标图案、数行文字图案和条形码,袋的右侧从上至下均有小和尚的卡通图案和数行文字图案,二者的不同仅在于包装袋右下方的文字图案略有不同(详情参见视图)。
合议组认为,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绝大部分完全相同的情况下,上述不同仅为局部细微的差别,不会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附件1、2已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当宣告本专利无效,故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和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530150058.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在先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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