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触头盒-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新型触头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163
决定日:2008-08-2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65010.5
申请日:2002-06-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温州市海磁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6-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守能
主审员:汤锷
合议组组长:孙治国
参审员:穆丽娟
国际分类号:H02B11/04,H02B11/24,H02B1/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6月1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新型触头盒”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02265010.5,申请日是2002年6月23日,专利权人是陈守能。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l、一种新型触头盒,包括盒体(1)和与盒体(1)连为一体的进线筒(3)和出线筒(4),进线筒(3)和出线筒(4)的外侧设有散裙(2),盒体(1)的外侧设有支撑板(5),盒体(1)、进线筒(3)、出线简(4)和支撑板(5)均采用绝缘材料制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支撑板(5)两侧的边沿具有台阶形的接口(6)。

2、根据权利要求l所述的新型触头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支撑板(5)两侧台阶形接口(6)的方向是相反的。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新型触头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支撑板(5)与盒体(1)的联接处设置加强片(7)。

4、根据权利要求l或2所述的新型触头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盒体(1)上设有散裙(2)。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阶新型触头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加强片(7)位于支撑板(5)与盒体(1)联接处的角部。”



针对本专利,温州市海磁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6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2月22日、专利号为99200617.1、名称为“铠装式金属封闭配电开关柜”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月17日、专利号为95201024.0、名称为“全工况型触头盒”的实用新型专说明书,共5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1月12日、专利号为96231289.4、名称为“触头盒”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附件4:玉环吉能互感器有限公司产品样本封面、图片、目录复印件,共7页。

经形式审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案,于2007年7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7年8月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附件1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未涉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支撑板(5)”和“台阶形的接口(6)”等技术特征,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有新颖性;附件2、3未涉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散裙(2)”、“支撑板(5)”和“台阶形接口(6)”等技术特征,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有新颖性;附件4的产品样本上没有标明出版日期和刊号,没有证据表明其属于正式公布的公开出版物,而且,产品样本上还附有本专利的专利号及其证书,因此,可以推定产品样本的印刷日期晚于本专利的授权日,因此,附件4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将附件1、2、3相合,不能得到具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和3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07年9月20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8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合议组于2008年5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

口头审理于2008年7月7日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出席此次的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在此基础上,本案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调查。在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1)权利要求1、2、4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盒体、进线筒、出线筒和支撑板不采用绝缘材料制成”在附件1中隐含公开;(2)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3)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盒体、进线筒、出线筒和支撑板均采用绝缘材料制成”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4)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2和3不具备创造性;(5)请求人将附件4作为参考使用。合议组当庭核实附件4的原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加盖“浙江标准馆藏”蓝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3330-82的家居工业常用名词术语”第264-270、273-279页(附件5)用于证明凹凸接合为公知常识。

合议组于2008年7月8日将请求人于2008年7月7日提交的加盖“浙江标准馆藏”蓝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3330-82的家居工业常用名词术语”第264-270、273-279页复印件以及口头审理记录附表复印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1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1)附件4没有表明其出版的日期和刊号,不属于正式公布的公开出版物,不能确认其公开时间,也无法确认其真实性,附件4上附有本专利的专利号及其证书,因此,其印刷日期应当晚于本专利的授权日,附件4不能用于作为评价权利要求1-5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2)附件5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不同,附件5的文字材料和附图中都没有公开任何有关“凹凸结合”的内容,附件5不能用于作为证明“凹凸结合”为本领域公知常识的证据;(3)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盒体和与盒体连为一体的进线筒和出线筒”和“支撑板两侧的边沿具有台阶形的接口”没有被附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附件1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也具有新颖性;(4)附件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如下技术特征:“盒体和与盒体连为一体的进线筒和出线筒”、“盒体外侧设有支撑板”、“进线筒和出线筒的外侧设有散裙”、“支撑板两侧的边沿具有台阶形的接口”,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有新颖性;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有新颖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2也具有新颖性;(5)如上所述,权利要求1与附件1存在上述区别,附件1的附图1所提供的是触臂盒302和触臂301的剖视图,显然这是整个产品的局部视图,而非整体视图,仅从图纸上无法得知其是一体式结构还是分体式结构,并且,参见附件1的附图1,其中的触臂与柜体相连接的部分以及相邻两个触臂之间并没有显示具有台阶形的接口,从其附图中可以看出相邻两个触臂盒的触臂端部并靠在一起,且分别与设置在侧部的机构通过紧固件固定,以达到两者之间连接的目的,这与权利要求1中所采用的相邻两个触头盒通过台阶形接口相互配合,使接缝处无间隙,形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而附件1中与柜体相连接的触臂是为了使单个触臂盒与柜体连接,这与权利要求1中为了使两个并排的触头盒通过支撑板完整无缝连接的作用和功能完全不同,不应当予以考虑,本专利的结构优点在于,盒体与进线筒和出线筒设为一体,消除了绝缘距离,使其整体小型化、集成化,增加爬电距离和结构强度,并且节约大量材料并降低产品的成本,此外,整个产品采用浇注的方式一次成型即可,加工方便,在技术上具有进步,权利要求1中相邻两个触头盒通过台阶形的接口相互配合,使接缝处无间隙,形成一个完整的整体,且台阶形的接口能够相互支撑,安装起来也非常方便,此外,由于本专利是应用在高压开关柜上,设置“台阶形的接口”还可以有效增加爬电距离,另一方面,附件4与本专利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不能作为“凹凸结构”是公知常识的证据,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无法证明“凹凸结合”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附件1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5相对于附件1也具备创造性;(6)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存在上述区别,权利要求1与附件3的区别在于:a.技术领域不同;b.结构存在区别。将附件2与附件3结合也与权利要求1存在明显区别,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的结合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附件2和附件3都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3、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5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也具有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附件1为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合议组也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因此,附件1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触头盒,附件1公开了一种触臂盒30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触头盒),附件1说明书第2页第23-27行载明:图1为本实用新型柜内的结构布置示意图,图3为本实用新型主母线与分支母线的连接结构图,A为正视图,B为A的侧视图,C为主母线和分支母线的连接图,D为C的侧视图。参见附件1附图3和附图1,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触臂盒302包括盒体和与盒体连为一体的进线筒和出线筒(在附件1附图3中没有附图标记,主要参见附图3B,其中连接分支母线203的出口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出线筒,在该出口靠近散裙一侧的出口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进线筒,且从附图3中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两个出口与盒体连为一体),进线筒和出线筒的外侧设有散裙,盒体的外侧设有支撑板(参见附图3B中的靠近进线筒侧的杆状阴影部分),支撑板两侧的边沿具有台阶形的接口(参见附图3A中三个触臂盒302中最靠近图B的那个触臂盒以及最远离图B的那个触臂盒的边沿的台阶形接口)。

由上述比较可知,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还限定“盒体、进线筒、出线筒和支撑板均采用绝缘材料制成”,附件1中没有明确记载上述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作为应用于高压开关柜上的绝缘件之一的触头盒的盒体、进线筒、出线筒和支撑板均采用绝缘材料制成,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支撑板两侧台阶形接口的方向是相反的”,参见附件1的附图3A中三个触臂盒302中最靠近图B的那个触臂盒以及最远离图B的那个触臂盒的边沿的台阶形接口,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上述两侧台阶形接口的方向是相反的。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附件1中公开,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支撑板与盒体的联接处设置加强片”,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提高机械强度,而在支撑板与盒体的联接处设置加强片,这是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盒体上设有散裙”,参见附件1的附图3B,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盒体上设有散裙。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附件1中公开,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5、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加强片位于支撑板与盒体联接处的角部”,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提高机械强度,而在支撑板与盒体的联接处的角部设置加强片,这是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的附图1所提供的是触臂盒302和触臂301的剖视图,显然这是整个产品的局部视图,而非整体视图,仅从图纸上无法得知其是一体式结构还是分体式结构,并且,参见附件1的附图1,其中的触臂与柜体相连接的部分以及相邻两个触臂之间并没有显示具有台阶形的接口,从其附图中可以看出相邻两个触臂盒的触臂端部并靠在一起,且分别与设置在侧部的机构通过紧固件固定,以达到两者之间连接的目的,这与权利要求1中所采用的相邻两个触头盒通过台阶形接口相互配合,使接缝处无间隙,形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而附件1中与柜体相连接的触臂是为了使单个触臂盒与柜体连接,这与权利要求1中为了使两个并排的触头盒通过支撑板完整无缝连接的作用和功能完全不同,不应当予以考虑。

针对上述意见,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强调附件1的附图1中公开的内容与本专利存在诸多区别,参见上述评述以及附件1的附图3,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进线筒与出线筒和盒体连为一体,且已经公开了台阶形接口,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不成立。

鉴于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均不具备创造性,合议组对请求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02265010.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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