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薄型贴片磁性电感元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164
决定日:2008-08-2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44069.5
申请日:2006-07-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廖唯峰
授权公告日:2007-10-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恒忻电子(苏州)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微
合议组组长:李韵美
参审员:涂洪文
国际分类号:H01F 27/02 H01F 27/28 H01F 27/3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并且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并达到相同的预期效果,那么,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0月3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薄型贴片磁性电感元件”的200620044069.5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7月20日、公开日为2007年10月31日,专利权人为恒忻电子(苏州)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薄型贴片磁性电感元件,包括外壳(1)和绕组本体(2),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壳(1)内侧设有凹槽(3),绕组本体(2)置于凹槽(3)内,绕组本体(2)的引出线(4)分别焊接于外壳(1)表面C型脚(5)的焊接点(6)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薄型贴片磁性电感元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壳(1)为梯形塑胶外壳,其内侧的凹槽(3)为方形凹槽。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薄型贴片磁性电感元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绕组本体(2)为环形磁心绕组,环形磁心(7)上以凡立水固定有两组绕线(8、9),其中上组(8)为双层绝缘线,下组(9)为UEW漆包线。”
针对上述专利权,廖唯峰(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附件1、2)、证据2(附件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不具有新颖性。
请求人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中国台湾新式样专利[偏心电感]公告复印件(4页),公告号:596071,公开日为2004年6月21日;
附件2:公告号为596071的中国台湾新式样专利[偏心电感]说明书复印件(8页);
附件3:附件2的样本实体;
附件4: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5:本案专利权人所生产制造的薄型贴片磁性电感元件本专利的样本实体。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3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壹个月内陈述意见。
针对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8年5月20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拟定于2008年7月3日进行口头审理。
2008年5月28日,请求人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表示参加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由于请求人委托的北京维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所委派的代理人张应和吴兰柱均未出席口头审理,而请求人的代理人白泰成不具备专利代理人资格,不属于代理机构委派的代理人,无权代表台湾地区个人(即,请求人)出席口头审理,视为其未参加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因此,合议组对此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书面审理。
2008年7月4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指出,无效请求人在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两份证据分别评价本实用新型专利的新颖性。由于专利法第23条没有第2款,且评价实用新型专利新颖性的条款为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合议组认为请求人的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23”为明显的打字错误,应改为“22”,因此,合议组将无效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变更为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并指定双方当事人在受到通知书后7日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7月11日收到了请求人提交的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检索专用章”的附件1和附件2。
2008年7月14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表示同意合议组的变更意见,同时,再次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书,提出增加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2、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认定
附件1和2分别是公告号为596071的中国台湾新式样专利的公告文本和说明书,为同一份专利文献的不同文件,附件1显示附件2的方案公开时间为2004年6月21日,因此附件1、2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合议组经过核实认为附件1和2为真实的,因此,可以作为评判本专利新颖性的现有技术。
附件3为中国台湾新式样专利[偏心电感]的样本实体,附件5为薄型贴片磁性电感元件样本实体。合议组认为:1)请求人在其书面意见陈述中未对附件3、5的具体使用方式进行说明;2)附件3不能清楚地示出其具体结构,也无法与附件2中所述专利的结构进行比较,更无法得出二者结构相同的结论,因此附件3与附件2之间无关联性;同样,附件5也不能清楚地示出其具体结构,也无法与附件4中本专利的结构进行比较,更无法得出二者结构相同的结论,因此附件5与附件4(本专利)之间无关联性;3)请求人未提交附件3、附件5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处于公开的证据。因此,合议组认为附件3、5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请求人增加的无效理由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
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日期为2008年1月28日,其提出增加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2、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的日期为2008年7月14日,已经超出了1个月的期限,因此,请求人的主张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对增加的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合议组不予接受。
3、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1)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薄型贴片磁性电感元件,其包括外壳(1)和绕组本体(2),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壳(1)内侧设有凹槽(3),绕组本体(2)置于凹槽(3)内,绕组本体(2)的引出线(4)分别焊接于外壳(1)表面C型脚(5)的焊接点(6)上。附件2第2页-第3页、附图1-7公开了以下内容:本创作提供一种偏心电感新式样造型,其为一种薄片粘着型电子元件(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偏心电感),第一图所示观察呈矩形塑壳体( 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外壳),再观察第二图,下半部具有方形凹槽,凹槽内置有一环状铁心(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绕组本体(2)置于凹槽(3)内),绝缘线圈及漆包线缠绕铁心,绝缘线末端焊固在金属导片上,金属导片呈匚形 (相当于绕组本体(2)的引出线(4)分别焊接于外壳(1)表面C型脚(5)的焊接点(6)上)。可见,附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的技术方案相同,同为电感元件,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都能够解决缩小产品尺寸的技术问题、并达到获得薄型电感元件的相同预期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权利要求2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外壳(1)为梯形塑胶外壳,其内侧的凹槽(3)为方形凹槽”。附件2第四图(左视图)和第五图(右视图)观察塑壳体,为梯形,因此,附件2公开了梯形塑胶外壳;附件2第二图公开了凹槽为方形凹槽。可见,附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权利要求3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绕组本体(2)为环形磁心绕组,环形磁心(7)上以凡立水固定有两组绕线(8、9),其中上组(8)为双层绝缘线,下组(9)为UEW漆包线”。附件2没有公开绝缘线的具体细节特征,也没有公开上组为双层绝缘线;也没有公开下组漆包线的材料为UEW漆包线,以及以凡立水固定有两组绕线(8、9)。因此,权利要求3与附件2相比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且上述区别并非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基于这些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导致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具备新颖性。
综上所述,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620044069.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2无效、维持权利要求3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讼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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