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灯具(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162
决定日:2008-08-2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46708.4
申请日:2006-09-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胡宽良(第一请求人)王金煜(第二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2007-07-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昌通
主审员:李巍巍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周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一?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主视面图案及后部凸台侧边两两对称的长形条栅设计均存在着明显差别,这些差别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2007年7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200630146708.4 号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是“灯具(1)”,申请日是2006年9月10日,专利权人是刘昌通。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胡宽良(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08年1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认为本专利与在先公开的94305493.1号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在先公开的专利已过专利法规定的专利保护期,成为室内灯饰外观通用的款式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国内外各类装饰杂志上及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检索出与其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产品。第一请求人同时提交了94305493.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和图片打印件作为证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月11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限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并告知专利权人如逾期不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因专利权人地址不详寄交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证据副本被邮局退回。
2008年1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再次向专利权人转送受理通知书、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证据的副本。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王金煜(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08年1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均与第一请求人的理由和证据相同。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月11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限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并告知专利权人如逾期不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因专利权人地址不详寄交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无效宣告请求书和副本被邮局退回。
2008年1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再次向专利权人转送受理通知书、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证据副本。
2008年2月20日,专利权人针对第一和第二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所附证据向专利复审委员会递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是两种不同的产品,即灯具和画框;二者的几何形状不同;本专利表面为一矩形正方形,对比文件为一块薄板。
2008年3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同时向三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
因第一请求人地址不详寄交的转送文件通知书和合议组告知通知书被邮局退回。2008年3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公告送达。
在规定的期限内三方当事人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的请求,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也未对转送文件通知书进行答复。
在以上审理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根据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均为94305493.1号外观设计著录项目及其外观设计图片打印件,该专利公开(公告)日为1995年8月9日,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水晶灯画框”,经合议组核实,该打印件所示内容属实,其公开(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2006年9月10日)之前,系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外观设计,可作为认定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附件2公开了一款“水晶灯画框”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其所示产品与本专利灯具虽为不同产品且外观设计分类号也不相同,但二者均可以用于照明,其用途相近,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判断两种产品类别是否相同或相近以其用途是否相同或相近为标准,外观设计分类号仅作为参考,因此,鉴于二者用途相近,其属于相近类别的产品,故对二者外观设计作如下对比:
3.相同或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右视图,简要说明中记载: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仰视图与俯视图对称,省略仰视图。从各视图观察,本专利整体形状为正方形,其主视面为五线谱图案,后部为凸台,该凸台为方形,其中部有两个圆点。(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包括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右视图,简要说明中记载:1.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2.仰视图与俯视图对称,省略仰视图;3.主视图中标号A的部件由透明材料制成。从各视图观察,在先设计整体形状为长方形,其主视面有一长方形框,后部为凸台,该凸台为长方形,其四个侧边内有两两对称的长形条栅设计。(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的相同之处是后部均呈凸台状设计,二者不同之处主要是,本专利整体形状为正方形,主视面有图案设计,后部凸台侧边无长形条栅设计;在先设计整体形状为长方形,主视面无图案设计,后部凸台侧边有两两对称的长形设计。合议组认为,虽然二者整体形状均为常规的几何形状,但本专利无框正方形和在先设计长方形透明材料边框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显著差别,鉴于二者在整体形状、主视面图案及后部凸台侧边两两对称的长形条栅设计均存在着明显差别,这些差别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据此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4.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针对其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主张,有责任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充分的证据,如果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应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法律后果。
三、决定
维持200630146708.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后视图
右视图俯视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后视图
右视图俯视图
在先设计附图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