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夹扣(Am3204)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165
决定日:2008-08-2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046694.3
申请日:2007-01-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国文
授权公告日:2008-02-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韵筱
主审员:雷婧
合议组组长:钱亦俊
参审员:周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07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在先设计公开了部件1、部件2的形状及二者的插接方式,由此可判断出二者插接组合后的整体形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之间的差别属于使用时不易见或者局部细微的设计变化,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均无显著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2月13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730046694.3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夹扣(Am3204)”,申请日为2007年1月24日,专利权人为黄韵筱。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王国文(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2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出版的附件1和附件2中的图1至图5、图14、图15a及图15b公开的产品外观设计内容一致,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申请号为01117688.1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8页;
附件2:US6695269B1号美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4页;
附件3:附件2的有关说明,共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3月18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08年5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17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合议组组长由吴赤兵变更为钱亦俊,仅有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出庭,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无异议,也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根据附件1中说明书第3页的附图说明的内容,以附图中的图1和图3结合、图14和图3结合构成的两项产品的外观设计作为本专利的在先设计,分别结合图4和图5、图15a和图15b中所示的剖视图确定产品的侧面形状及插接方式,以图2所示的内容证明该产品的底部在使用过程中不可见,将本专利与该两项在先设计进行详细对比后,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中公开的两项在先设计均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同时,请求人当庭放弃附件2、附件3作为本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
2008年7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专利权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其合议组成员变更情况,并指出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的,应于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请求,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在上述指定期限内,专利权人未对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进行答复,视为专利权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申请号为01117688.1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其所示发明专利申请的发明名称为“多用连接装置”,申请日为2001年5月16日,公开日为2002年4月17日。经合议组核实,附件1的内容真实,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1月24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附件1的说明书第3页的附图说明指出“图1是本发明连接装置的底部透视图;图3是与底部一起使用的水管支撑物的透视图;图4是水管支撑物和底部沿图1中IV-IV线的截面图;图5是插入到底部中的水管支撑物的截面图”,可见附图中的图1、图3、图4及图5公开的是一种涉及背包背带上的连接装置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用于将使用者需要的用具夹到背带上,本专利是一种夹扣的外观设计,也用于将用具夹到背包背带上,二者具有相同的用途,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因此可以就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对比。
3.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
本专利的图片包括产品的六面视图、立体图及分解状态参考图,其所示的产品由两个部件(以下称部件1、部件2)构成,其中厚度较薄的部件1从顶面看整体形状呈长方形,部件2从侧面看形状近似“R”形;部件1四边各有一斜向开口,各开口与内部平行于长方形边的圆角长条形孔相连;在正投影视图及立体图中,部件2插接在部件1的顶面中央,因而部件1该面中部的具体形状不可见;部件1底面中央为一长方形凹槽,凹槽的一侧有一近似十字形的凸起结构,沿该结构的周边为镂空的孔,凹槽中部上下端各有一直角梯形孔;从分解图观察,部件1顶部中央有一近似“U”形的凸起;部件2底部有一柱状设计,底端为一多边形片状结构,可与部件1中的“U”形结构卡装为一体;部件2顶部的弧形弯钩内侧有一平行于其底面的片状结构。(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的图片包括图1、图3、图4及图5,其中图1所示部件(以下称部件1)的整体形状呈长方形,图3所示部件(以下称部件2)的侧面形状近似“R”形,图4与图5为部件1向部件2插接的示意剖视图,其剖切方向为图1中所示的IV-IV方向;结合图1及图4、图5所示的内容看,部件1的厚度较薄,四边各有一斜向开口,各开口与内部平行于长方形边的圆角长条形孔相连,中部有一近似“U”形的凸起,与“U”形口相对位置有一十字形的结构,沿该十字形结构的周边为镂空的孔;部件1的底面形状未公开,但从图4及图5可见其底面的中间有一凹槽;部件2的底部有一柱状设计,底端为一多边形片状结构,相应顶部为弧形弯钩,部件2可以插入部件1顶面中央的“U”形结构中。(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二者均由整体形状呈长方形、厚度较薄的部件1和侧面形状近似“R”形的部件2插接构成,部件2均是插向部件1的顶面中间位置,具体来看,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中部件1的四边均有一斜向开口,各开口与内部平行于长方形边的圆角长条形孔相连,部件2的底部均有一柱状设计且其底端均为一多边形片状结构,其相应顶部均为弧形弯钩。二者主要的不同点在于:本专利中部件2顶部的弧形弯钩内有一平行于其底面的片状结构,而在先设计无此结构。对比上述相同点与不同点,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部件2顶部弧形弯钩内的结构差异属于局部细微的设计变化,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另外,本专利为一部件1与部件2插接组合后的产品外观设计,而在先设计仅公开了部件1与部件2插接组合后的剖视图,未直接公开两部件组合后的整体形状视图;本专利中可见部件1底面的具体形状,而在先设计未公开其底面。对此,合议组认为,在先设计虽未公开部件1与部件2插接组合后的整体形状视图,但已分别公开了部件1、部件2的形状,并通过图4、图5将上述部件的插接方式公开,根据这些公开信息即可判断出部件1与部件2插接组合后的整体形状;对于产品底面形状上存在的差异,由于该产品底面是产品与背包背带的结合面,其在使用过程中不容易见到,故根据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的图片足以判断二者的相近似性。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中部件1、部件2的整体外观设计均相近似,而二者局部的设计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无显著影响,由于在先设计中的部件1、部件2的插接方式与本专利相同,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相比较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所规定的授权条件的结论,本决定不再将附件1中请求人指定的其他外观设计与本专利进行比较。
三、决定
宣告200730046694.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立体图 分解状态参考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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