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瓶(内胆)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359
决定日:2008-08-2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105163.3
申请日:2004-11-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黄岩科技罐头厂
授权公告日:2005-08-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文德
主审员:余心蕾
合议组组长:杜微科
参审员:杨存吉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是能够独立出售或使用的产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和在先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8月3日授权公告的200430105163.3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11月22日、产品名称为 “瓶(内胆)”、专利权人为陈文德。
针对本专利,浙江黄岩科技罐头厂(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5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如下:(1)本专利请求保护的瓶胆属于瓶体的一部分,不能从瓶体内分开来进行单独销售或使用,其只是完整产品的一个部件,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2)本专利和证据1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 专利号为02363563.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5月28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5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合议组于2008年6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28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并对对方当事人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为:(1)本专利的名称无法清楚地限定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本专利无法单独销售或使用,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2)依据证据1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围绕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详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依法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证据1(第02363563.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为中国专利文献,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可以确认其真实性。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5月28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故证据1构成本专利的在先设计。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的名称“瓶(内胆)”无法清楚地限定本专利的保护范围,(2)本专利无法单独销售或使用,只是完整产品的一个部件,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对此合议组认为:专利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而本案中专利权人在申请时所提交的四面视图是清楚完整的,且结合本专利的名称等信息可清楚确定本专利请求保护的客体,在此基础上可以清楚地界定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是对可获得专利保护的外观设计的一般定义,本专利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符合外观设计的一般性定义,且能够在工业上应用。因此,请求人有关“本专利名称无法清楚地限定其保护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议组不予支持;(2)本专利请求保护的是一种瓶,是单独的产品,并非产品的不能分割、不能单独出售或者使用的局部或部分设计,并可重复生产,因此本专利属于外观设计的保护客体。综上,请求人所主张的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
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请求保护一种瓶(内胆),该瓶由上至下分为瓶口部、瓶身、底部三个部分,瓶口部为圆柱体,侧面有斜向上的螺纹;瓶身为上宽下窄的类圆柱体,上部朝两侧呈一定弧度向外伸出;底部为一圆柱体,其表面有数道横向线条。瓶身上部略宽于瓶口部,瓶身下部和底部宽度基本相同。从俯视图看,瓶口部外轮廓为一圆形,在接近外圆周处有数道圆圈,并等距分布有四段小的内凹弧线(详见本专利各面视图)。
证据1涉及一种食品包装瓶,包装瓶由上至下分为瓶口部和瓶身两个部分,瓶口部为圆柱体,侧面有斜向上的螺纹;瓶身为类圆柱体,上部两侧为波浪形,中部垂直向下至底部后向内呈一定弧度与瓶底相连。瓶口部与瓶底宽度基本相同,并较瓶身中部略窄。从俯视图看,包装瓶瓶口部外轮廓为圆形,在接近圆周处有数道圆圈(详见证据1各面视图)。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整体上均呈近似圆柱体,二者瓶口部形状基本相同。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整体分为三部分,其底部为圆柱体,且带有数个横向线条,而证据1整体分为两部分,其瓶底和瓶身浑然一体,且瓶底不带有线条;(2)本专利的瓶身线条简洁,上部朝两侧呈一定弧度向外伸出,而证据1整体线条柔和,上部两侧为波浪形,中部垂直向下至底部后向内呈一定弧度与瓶底相连。综上所述,本专利和证据1在瓶身的形状、底部的形状上有较大的区别,且这些区别均属于使用时容易看到的部位,对于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构成了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审查决定如下:
三、决定
维持200430105163.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俯视图
仰视图
右视图
主视图
证据1(02363563.0号外观设计公报)
使用状态参考图
俯视图
仰视图
主视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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