压花金属面复合板-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压花金属面复合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360
决定日:2008-10-1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103724.5
申请日:2005-08-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北海建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9-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杨宏旗
主审员:齐宏涛
合议组组长:欧岚
参审员:樊延霞
国际分类号:B32B2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4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9月2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压花金属面复合板”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520103724.5,申请日是2005年8月12日,专利权人是杨宏旗(下称专利权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压花金属面复合板,包括有一基板,其特征是:该基板上复合设置一压花金属板,压花金属板表面涂覆有多层外观涂层,该基板底面设有衬底层;

该压花金属板一侧边设置成凹形咬合槽,另一侧边设置成凸舌状咬合条,其凸舌状咬合条下方延伸板上设有安装槽。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压花金属面复合板,其特征是:该基板材料为聚苯乙烯泡沫、聚氨酯泡沫、改性聚氨酯、酚醛树脂、蜂窝纸或蜂窝铝。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压花金属面复合板,其特征是:该压花金属板为铝合金板、热镀锌钢板、热镀铝锌合金板、热镀锌铝合金板、不锈钢板或铜板。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压花金属面复合板,其特征是:该衬底层为金属或纸材质。”

针对本专利,北京北海建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6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5份证据:

证据1: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建设科技》杂志于2005年4月25日出版的《建设科技》2005年第8期的封面、版权页、目录、第21页,复印件共4页;

证据2: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建设科技》杂志于2007年9月出版的《建设科技》2007年第18期的封面、第56、57页,复印件共3页;

证据3:国家化学建筑材料测试中心于2005年7月19日出具的编号为2005(X)0669的检验报告,复印件共3页;

证据4:海关编号为020220061026016846,进口日期为2006年5月29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共1页;

证据5:填发日期为2005年7月27日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

(一)根据证据1、2可知,外墙聚氨酯复合保温铝板成套技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被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特征之“该基板上复合设置一压花金属板,压花金属板表面涂覆有多层外观涂层,该基板底面设有衬底层”、权利要求2所述的特征之“该基板材料为……、聚氨酯泡沫、……”和权利要求3所述的特征之“该压花金属板为铝合金板”以及权利要求4所述的特征之“该衬底层为金属”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新颖性”。

根据证据3可知,北京韩谊建材有限公司早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就已经掌握了“氟碳镀锌复合保温板”的生产工艺并生产出产品,根据证据4、5可知,北京韩谊建材有限公司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就已经进口了“金属外墙雕花复合保温板”生产线以及“建筑装饰夹层镀锌板”,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部特征、权利要求2所述的特征之“该基板材料为……、聚氨酯泡沫、……”和权利要求3所述的特征之“该压花金属板为热镀锌板”以及权利要求4所述的特征之“该衬底层为金属或纸材质”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新颖性”。

(二)本专利是在上述公知的新型保温墙材的基础上,增加或结合了一部分技术特征,但与公知技术特征相比,其手段、功能、效果基本相同,且增加或结合的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因此,其不具有“非显而易见性”,并不是一个新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创造性”和实施细则第2条有关“实用新型”的定义。

(三)本专利说明书技术领域不明确,技术背景描述有片面性,具体实施方式简陋而不明确、附图没有具体的尺寸甚至比例严重失真,故说明书没有对本专利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都没有具体的技术参数和必要的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本专利并取得相应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从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实用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请求,并于2008年6月18日向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7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8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08年7月16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同时补充提交了如下4份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6:天津市金华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金华厦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出具的证明、金华厦公司与北京韩谊建材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2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所称“氟碳镀锌复合保温墙体”实物照片,复印件共5页;

证据7:天津市建筑节能检测站作出的编号为JN/QB2005-01的检测报告(委托日期为2005年9月22日,报告日期为2005年9月24日)以及天津市建筑节能检测站于2005年9月24日出具的竹模板热工性能说明,复印件共4页;

证据8: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6年4月19日出具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京发改确字[2006]151号)》,复印件共1页。

证据9:财政部、国家经贸委于2002年9月12日发出的“关于发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55号),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根据证据5可知,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北京韩谊建材有限公司就已将“氟碳镀锌复合保温板”公开使用了,根据证据4、8可知,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北京韩谊建材有限公司就进口了“镀锌金属外墙雕花复合保温板”生产线并公开使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部特征、权利要求2所述的特征之“该基板材料为……、聚氨酯泡沫、……”和权利要求3所述的特征之“该压花金属板为热镀锌板”以及权利要求4所述的特征之“该衬底层为金属或纸材质”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新颖性”。根据证据9之附件2可知,早在2002年,“金属面聚苯乙烯夹心板”、“金属面硬质聚氨酯夹心板”和“金属面岩棉”、矿渣夹心板”就已经被公开使用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部特征、权利要求2所述的特征之“该基板材料为聚苯乙烯泡沫、聚氨酯泡沫、改性聚氨酯”和权利要求3所述的全部特征以及权利要求4所述的特征之“该衬底层为金属或纸材质”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7月25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8年7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4日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意见陈述,其认为证据2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证据1、3、4和5都未公开实质技术内容,因此都不能用来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能够在产业上制造,并能产生积极的效果,因此具有实用性。本专利要求保护是一种对现有复合板形状、构造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因此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关于实用新型定义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已对结构、安装方法作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因此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了实现发明目的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综上,请求复审委员会驳回该无效宣告请求,维持本专利有效。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8月11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要求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的补充意见陈述及证据提交了一份意见陈述书,其认为证据7、4和8的公开日期均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证据6、9未公开实质技术内容,因此都不能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合议组当庭将其转交给请求人。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证据和范围为:依据证据1、2或证据3或证据4、8或证据5或证据6、7或证据9,请求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4款的规定。

关于证据,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3、5?8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3、5、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中的证明以及照片的真实性及其之间的关联性持有异议,对证据6中的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没有提交原件的证据4、9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请求人则认为,证据9是从网站上下载的,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没有原件,同时可以不作为证据,证据4是报关单,海关部门不能提供原件。

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双方均结合证据充分发表了意见,并表示没有其它意见需要补充。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不是一个“新的技术方案”,同时其作为实用新型不应该保护材料,因此本专利不符合实用新型的定义。专利权人则认为,本专利是对现有复合板形状、构造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符合实用新型的定义。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首先,根据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二章第6.5节的规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是对可获得专利保护的实用新型的一般性定义,而不是判断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具体审查标准;其次,根据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二章第6.3节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4虽然包含了材料特征,但均是将现有技术中已知的材料(如铝合金、聚苯乙烯等)应用于具有形状、构造的产品上,因此不属于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综上,请求人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本专利权利要求1-4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窀?22条第4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依据请求书中的理由,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通过说明书以及权利要求书实施本专利,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则认为,本专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首先,本专利涉及一种复合板材,其主题显然能够在产业上制造或使用,并产生可预料的积极效果;其次,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保温、绝热、高耐候及环保的压花金属面复合板,其独立权利要求已经完整的记载了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足以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最后,本专利说明书对技术领域和背景技术的描述并无不当,其也不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实施该技术方案,而具体实施方式及附图部分已对本专利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无需记载其他与发明目的无关的本领域普通技术常识。综上,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亦不能成立,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欲证明某技术方案因在先使用公开而不具备新颖性,其应当同时提供证据证明以下事实:1、某技术方案已在先公开;2、在先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两者之一不成立,则其主张不能成立。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4不具有新颖性的证据分为6组:第1组,证据1、2;第二组,证据3;第三组,证据4、8;第四组,证据5;第五组,证据6、7;第六组,证据9。

在上述证据中,专利权人对证据1?3、5、7、8以及证据6中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这些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针对第1组:请求人认为证据1、2分别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基板上复合设置一压花金属板,压花金属板表面涂覆有多层外观涂层,该基板底面设有衬底层”;权利要求2的“该基板材料为聚氨酯泡沫”,权利要求3的“该压花金属板为铝合金板”,权利要求4的“该衬底层为金属或纸材质”。专利权人则认为,证据1、2不能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仅有概念的公开,并没有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技术方案,即使使用了,也不能证明本专利全部技术特征被公开。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根据证据1、2的记载,“聚氨酯铝板复合保温板”已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应用于清华大学超低能耗示范楼,将证据1、2公开的该产品结构与权利要求1相比可知,其并未公开“该压花金属板一侧边设置成凹形咬合槽,另一侧边设置成凸舌状咬合条,其凸舌状咬合条下方延伸板上设有安装槽”这一技术特征,由于该区别特征的存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记载的使用公开事实具有新颖性,在这一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4也具有新颖性。

针对第2组:请求人认为证据3公开了“氟碳镀锌符合保温板”的生产工艺和方法,权利要求1?4因此不具有新颖性。专利权人则认为,证据3未公开实质技术内容,权利要求1?4具有新颖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证据3仅在报告封面和第1页记载了样品名称为“氟碳镀锌复合保温板”,但并未公开该产品的具体结构,因此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

针对第3组:请求人认为,证据4的进口日期是06年5月29日,是设备引进,而不是产品,证据4、8为了证明进口的生产线,但制作完整的生产线需要1年8个月的周期。专利权人则认为,在对证据4持有真实性异议的基础上,认为证据4、8的出具时间均晚于本专利申请日,无法看清证据4上面的设备名称及其型号。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首先,请求人未能提供证据4的原件,其不能提供原件的理由亦缺少其它证据佐证,因此合议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即便考虑该证据4,其与证据8相结合,也只能证明北京韩润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2006年进口了“镀锌金属外墙雕花复合保温板”的生产线,但该生产线所产产品的公开日期显然要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而且也没有公开该技术方案的具体内容;最后,请求人关于制造生产线需要一定周期的主张缺少证据支持,不能成立。综上,该组证据也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

针对第4组:请求人认为,证据5证明夹层镀锌板已经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就进口了。专利权人则认为,证据5未公开实质技术内容,无法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首先,虽然证据5的填发日期为2005年7月27日,但其不能证明北京韩谊建材有限公司已于本专利申请日(2005年8月12日)前办结海关手续,完成进口行为;其次,证据5仅记载货物名称为“建筑用pvc夹层板”和“建筑装饰夹层镀锌板”,并未公开具体的技术方案。因此,该证据也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

针对第5组:请求人认为,证据6是在金华厦公司处拍摄的,上面加盖了金华厦公司的章,合同就是原始资料,公开日期就是05年7月21日,证据6、7可以证明氟碳镀锌复合保温板已经被公开使用。因此,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专利权人则认为,证据6的氟碳镀锌复合保温板的使用日期仅有购销合同,证明内容和照片内容之间不一致,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具体的时间进行佐证,照片上记载的产品不一定就是合同中记载的产品,无法证明照片上面的墙体公开于本专利申请日前。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首先,证据7公开日期晚于本专利申请日,且亦未公开“氟碳镀锌复合保温板”的具体结构,因此不能用以破坏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其次,证据6的合同证明了金华厦公司与北京韩谊建材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21日签订了购销进口氟碳镀锌(PVDF)复合保温铝板材的合同,但该板材的具体结构并未记载于合同中。虽然请求人主张根据证据6中的证明可知照片与合同相对应,但该照片为请求人自行制作,未办理公证手续,仅有金华厦公司的盖章,而金华厦公司又没有人出庭接受质证,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6中证明的真实性及照片与合同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最后,即便有证据能够证明该照片中的产品已于申请日前被公开,将该产品与权利要求1相比,其亦未公开“该压花金属板一侧边设置成凹形咬合槽,另一侧边设置成凸舌状咬合条,其凸舌状咬合条下方延伸板上设有安装槽”这一技术特征,由于该区别特征的存在,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该照片中的产品也具有新颖性。综上,证据6、7也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

针对第6组:请求人认为,依据证据9最后一页的内容,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专利权人则认为,证据9没有公开实质性的内容,不能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证据9之附件2《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第三条第(七)项记载了几种金属复合板材的名称,仅凭该证据无法得知其技术方案内容,因此,该证据也不能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

4、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在新颖性中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说明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其认为,本专利技术手段、功能、效果与现有技术相同,所提交的所有证据中没有本专利的具体内容,但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一个名称就可以知晓其技术内容。请求人同时认可,所有的证据中都没有公开凹形咬合槽、凸舌状咬合条和安装槽,这样的设置的确有创造性,但本专利专利权人未按照权利要求书制作产品。专利权人则认为,上述证据无法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请求人所述的公知的现有技术的问题,应该提出相关的证据。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根据上述新颖性评述可知,将证据1?9与权利要求1相比,其均未公开“该压花金属板一侧边设置成凹形咬合槽,另一侧边设置成凸舌状咬合条,其凸舌状咬合条下方延伸板上设有安装槽”这一特征,且亦无证据表明该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该技术手段为本专利带来了安装迅速、简捷、可靠等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9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在这一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4也具备创造性。

针对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首先,对于本专利是否为公知技术,请求人应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其次,请求人认可上述区别特征为本专利带来创造性,这一认可亦可佐证其无效理由不能成立;最后,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未按照权利要求书生产产品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总之,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缺少依据,合议组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全部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520103724.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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