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折叠晾衣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358
决定日:2008-10-1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32862.4
申请日:2005-01-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市番禺区好友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9-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裘国良
主审员:张凌
合议组组长:钱亦俊
参审员:吴大章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存在的差别为局部细微差异,其不足以对二者整体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组成部分相同、各组成部分形状相近似和整体形状相似情况下,已足以导致二者呈现整体相近似的视觉效果。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9月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折叠晾衣架”的200530032862.4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1月11日,专利权人为裘国良。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广州市番禺区好友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7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已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330102457.6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附件2:02310438.4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页;
附件3:200430033993.x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及图片复印件,共2页;
附件4:92210399.2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附件5:注册号为3000605330000的韩国专利文献复印件及其译文,共3页;
附件6:注册号为20-0226527-0000的韩国专利文献复印件及其译文,共5页;
附件7:一份韩国公开出版物及其相关公证书的复印件,共19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7中所示的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素相同相同或者相近似,其与上述外观设计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上述在先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7月14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8年8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6日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
2008年8月25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认为附件1至附件5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其所示产品也与本专利的外观不同。
2008年9月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转送请求人,并告知其在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的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专利法第23条(在先出版物公开),依据的证据为附件1至附件7,并指明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为与本专利最为近似的在先设计。关于本专利与上述在先设计的相近似对比,请求人坚持其原有意见。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由于其未在审查指南规定的期限内结合附件7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故合议组对该附件不予考虑。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02310438.4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本案合议组经核实,该复印件与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原件内容一致,真实性可以确定,合议组对其予以采信。附件2的产品名称为“折叠式晒衣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7月24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1月11日),属于中国专利法第23条所规定的公开出版物,适用于本案。
3. 关于专利法第23条
本专利与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均为折叠晾衣架,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故将二者作如下相近似性对比。
本专利所示晾衣架由主架、支架和横档三部分组成,其中主架为大致呈长方形的框架结构、四周采用圆角过渡,主架与两支架间各设有两个支杆,两支架也大致呈长方形、其下部的两条横杆上设有两个鞋架,横档位于两支架的中部,为长方形的框架结构。(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所示晾衣架由主架、支架和横档三部分组成,其中主架为长方形的框架结构、四周采用直角过渡,主架与两支架间各设有两个支杆,两支架也呈长方形、其下部的两条横杆上设有两个鞋架,横档位于两支架的中部,为长方形的框架结构。(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二者主要的相同点在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由主架、支架和横档组成,各组成部分的形状相近似。二者主要的区别在于本专利的主架四周和两支架的底部采用圆角过渡,而在先设计为直角。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存在的上述差别为局部细微差异,其不足以对二者整体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组成部分相同、各组成部分形状相近似的情况下,已足以导致二者呈现整体相近似的视觉效果。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经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授权条件的结论,故在本决定中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再作出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30032862.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左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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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开主视图展开右视图
展开俯视图
使用状态参考图1使用状态参考图2
使用状态参考图3使用状态参考图4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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