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拖拉机外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171
决定日:2008-08-2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305901.X
申请日:2002-04-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常州东风农机集团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2-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塔斯克-马斯特设备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 鹏
合议组组长:李 隽
参审员:郝兴辉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09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如果展示行为的动机和目的在于向客户推广新产品,而参加展示的人员接受展示信息的动机和目的在于了解新产品的技术情况,并且展示方对于产品的展示并无明示或者默示的要求保密的意思表示,参与展示的人员并无明示或者默示的保密义务。另外,所展示的对象可以通过展示行为本身被了解,那么该展示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2月19日授权公告的02305901.X号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拖拉机外罩”,申请日是2002年4月10日,专利权人是塔斯克-马斯特设备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常州东风农机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8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盖有“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材料查询专用章”的“常州东风农机集团有限公司(原常州拖拉机厂)”的工商登记证明材料,复印件,共2页;
证据2:常州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常州市计划委员会、常州市经济委员会关于组建“常州东风农业机械集团”的批复,复印件,共2页;
证据3:东风农机集团公司(常州拖拉机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共1页;
证据4:常州东风农机集团有限公司(常州拖拉机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共1页;
证据5:美国CAI公司、昌信机械(青岛)有限公司与东风农机集团公司技术中心的技术协议书,复印件,共7页;
证据6:请求人声称为东风280?47B?001A的机罩试制图纸,复印件,共12页;
证据7:请求人声称为东风280?47B?001A机罩试制图纸,复印件,共9页;
证据8:请求人声称为东风250D?47?001A机罩试制图纸,复印件,共9页;
证据9:2001年11月30日出版的《东风农机报》,复印件,共1页;
证据10:请求人声称为美国CAI公司到东风集团参观的照片及底片,该照片盖有常柴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复印件,共7页;
证据11:2001年12月12日开具的发票号为No.032754、No.032755、No.018950、No.032753的江苏省常州市出口商品专用发票,复印件,共4页;
证据12:2002年2月1日开具的发票号为No.032773的江苏省常州市出口商品专用发票,复印件,共1页;
证据13:2002年2月1日开具的发票号为No.032771的江苏省常州市出口商品专用发票,复印件,共1页;
证据14:2001年8月16日出版的《东风农机报》,复印件,共1页;
证据15:盖有常柴集团有限公司公章的具有吴建皓签字的请求人声称为尼日利亚商务代表团到东风集团参观的连续拍照的照片、底片以及吴建皓的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共7页;
证据16:东风农机集团公司《关于产品开发、研制和改进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4证明了无效宣告请求人的主体资格,证据5-8证明了东风农机集团公司(下称东风集团)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研发、设计和试制与在先设计相同的轮式拖拉机。证据9、10证明了2001年11月14日美国CAI公司参观了轮式拖拉机,该轮式拖拉机已经设计完成并且投入生产。证据11-13证明东风集团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销售了具有新型玻璃钢机罩的轮式拖拉机。证据14、15证明东风集团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展览了具有新型玻璃钢机罩的轮式拖拉机。结合证据16,东风集团对于具有新型玻璃钢机罩的轮式拖拉机的展出针对不特定主体。因此,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9月12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8年3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4月22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庭,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1-16的原件,经合议组查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请求人明确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证据5-13证明本专利构成国内销售公开,证据9-10、证据14-16以及证据5-8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以国内公开展出的方式得以公开。本专利与证据6-8以及证据10、15相比,区别仅在于中部弧形部位的突起以及坡度线,上述区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证据认定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9、10和证据16的原件。证据9的原件来自《东风农机》报(合订本)2001年1月-20001年12月。鉴于请求人提交了证据9的原件,并且结合证据9的保存、整体外观等情况,合议组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0的照片以及相关底片。结合证据14上所刊载的照片,可以得知证据10中所附的照片与证据9上刊载的照片来自同一胶卷,系同时拍摄。结合证据10的保存、整体外观等情况,合议组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6的原件。结合证据16的纸张情况和印章情况,合议组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关于公开
证据16中记载了“尽最大可能邀请广泛的客户进行参观评价”以及“对研发改进的产品样机及时进行展示推广”。由此可知,东风农机集团公司依据该通知所进行的展示行为的动机和目的在于向客户推广新产品。进一步结合东风农机集团公司的意愿,可以得知该公司对于产品的展示并无明示或者默示的要求保密的意思表示,参与展示的人员并无明示或者默示的保密义务。另外,所展示的拖拉机外罩的形状可以通过展示行为本身被了解。
进一步结合证据9、10,可以得知美国CAI公司于2001年11月14日参加了东风农机集团公司的产品展示并且在展示过程中拍摄了照片。该照片反映了参加展示活动的人员能够了解到的展示产品的外观。结合上面的论述,美国CAI公司参与展示的人员没有明示或者默示的保密义务,因此,上述照片所反映的内容属于2001年11月14日公众能够得知的技术内容,处于任何人想得知即可得知的情况,该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1节的规定,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现有技术。因此,上述照片反映的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据。
关于相近似性
本专利系拖拉机外罩的外观设计,主要包括后部的固定装置、中部的挡板装置和前部的散热片部分。就主视图而言,中部呈弧形突起,前部的中间为五层散热片,下部为长方形的车灯部分,再下部为竖直排列的散热口。就左、右视图以及仰、俯视图而言,中部的挡板装置具有一定的坡度,挡板装置的中间突起,后部的固定装置具有近似长方形的卡槽。外罩的尾端具有斜向下方向的部分,用于承接方向盘。
证据10公开了一种拖拉机外罩,主要包括后部的固定装置、中部的挡板装置和前部的散热片部分。中部呈弧形突起,前部的中间为具有三条竖直分隔线的五层散热片,下部为长方形的车灯部分,再下部为竖直排列的散热口。中部的挡板装置具有一定的坡度,挡板装置的中间突起,后部的固定装置具有近似长方形的卡槽。外罩的尾端具有斜向下方向的部分,用于承接方向盘。
本专利与证据10所示的拖拉机外罩相比,其区别主要在于,证据10的五层散热片具有三条竖直分隔线,本专利的五层散热片没有;本专利上部具有明显的坡度线,证据10中的坡度不明显。一般消费者对于本专利和证据10整体观察后可以看出,二者之间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二者相近似。
鉴于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02305901.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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