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播种机;播种器用防种子聚堆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302
决定日:2008-08-2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12593.5
申请日:2004-09-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梨树县孟家岭明发玉米播种器厂
授权公告日:2005-09-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辛力
主审员:程华
合议组组长:苏青
参审员:郝海燕
国际分类号:A01C7/20,A01C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现有技术与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二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获得的技术效果不同,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并不相同。因此,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新颖性。同时,现有技术中也未给出获得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9月28 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为200420012593.5、名称为“播种机、播种器用防种子聚堆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9月28 日,专利权人为辛力。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内容如下:
“1、播种机、播种器用防种子聚堆装置,包括插坑嘴上的左片(2)、右片(5)、小轴(4)和连接及操作机构,其特征在于,插坑嘴上的左片(2)或右片(5)内侧设有分籽凸块(6),所述的分籽凸块(6),其数量为1~3个,在插坑嘴下端构成2~4个分隔种子的空间位置。”
针对上述专利权,梨树县孟家岭明发玉米播种器厂(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5月12 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503691Y专利文献复印件6页,授权公告日2002年8月7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574347Y专利文献复印件7页,授权公告日2003年9月24日。
请求人提出的具体理由为:(一)、证据1中的排种口10纰漏了权利要求1中的左片、右片以及小轴,证据1中的供种箱3、拉索4、挡土板1 2、供种轮1 3等构成的连接操纵控制机构纰漏了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及操作机构,证据1中的权利要求3中描述的“所述的排种口(1 0)内设置有分种挡片”纰漏了权利要求1中的“插坑嘴上的左片(2)或右片(5)内侧设有分籽凸块(6),所述的分籽凸块(6),其数量为1~3个,在插坑嘴下端构成2~4个分隔种子的空间位置”。因此证据 1中的技术特征已经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覆盖,这说明本专利公开的播种机、播种器用防种子聚堆装置其形状、结构和连接关系完全相同的公开于证据1中,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同时根据证据1说明书和权利要求3中的描述,本专利在插坑嘴(证据1中排种口)上设置分籽凸块,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并且是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设置的,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有实质性的特点,其相对于现有技术也并未取得有益的技术效果,不具备进步,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二)、证据2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证据2中的“种开穴鸭嘴27”纰漏了本权利要求1中的“左片、右片以及小轴”,证据2中的“种肥箱4、3,操纵拉杆2、拉线35等构成的连接操纵控制机构”纰漏了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及操作机构”,证据2中的权利要求3中描述的“在种开穴鸭嘴27内设置有分种器(20)”纰漏了权利要求1中的“插坑嘴上的左片(2)或右片(5)内侧设有分籽凸块(6),所述的分籽凸块(6),其数量为1~3个,在插坑嘴下端构成2~4个分隔种子的空间位置”,因此,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2不具有新颖性。同时根据证据2说明书和权利要求3中的描述,本专利在插坑嘴(证据2中种开穴鸭嘴27)上设置分籽凸块,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并且是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设置的,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有实质性的特点,其相对于现有技术也并未取得有益的技术效果,不具备进步,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5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于2008年5月12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8年6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指出:1、证据1中所述特征“排种口(10)内设有排种挡片”,无名确形状、位置,也未阐述其分种原理、方法。2、从证据2权利要求3中所述“在种开穴鸭嘴(27)内置有分种器(20)”,从其实施方式说明附图第2/2页中可以看出,所指的分种器是设在种开穴鸭嘴上部的一个三角突型物,其在种子流下时,不能做到与种子理想接触,即便能够接触同时也能将种子打散,但种子经过这三角实型物后,又会在开穴鸭嘴下部聚到一处,根本起不到分开种子的作用。而本实用新型,是将分籽凸块设在种子能落到的插坑嘴的下端,把种子在入土前分隔开来实现分籽定苗的目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6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1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随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6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无效宣告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请求人明确放弃以证据1评价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具体评价方式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插坑嘴上的左片、右片、小轴、分籽凸块的数量以及分隔空间的数量,其中插坑嘴上的左片、右片以及小轴属于本领域中的公知技术,分籽凸块的数量以及分隔空间的数量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设置。(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由此也不具备创造性,坚持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具体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无效理由的认定
由于请求人在口审当庭明确放弃以证据1评价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的无效理由,故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理由和范围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2、证据的认定
证据1、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其授权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故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1、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播种机、播种器用防种子聚堆装置,包括如下四个技术特征:
插坑嘴上的左片(2)、右片(5)、小轴(4);
连接及操作机构;
插坑嘴上的左片(2)或右片(5)内侧设有分籽凸块(6);
所述的分籽凸块(6),其数量为1~3个,在插坑嘴下端构成2~4个分隔种子的空间位置
证据2公开了一种手提式施肥播种机,其中披露了如下技术内容:手提式施肥播种机具有并置的种、肥箱4、3,种、肥箱4、3上连接有手柄,其下端通过销轴30分别铰接有种、肥开穴鸭嘴27、25,由种、肥开穴鸭嘴27、25与挂勾22连接,挂勾22与连动杆9连接,连动杆9的一端铰接于与种、肥箱4、3连接的连接板8上,连接杆9的另一端与拉线35连接,拉线35与操纵杠杆2连接组成的种、肥开穴鸭嘴27、25的控制器。在种开穴鸭嘴27内设有分种器20,分种器20用螺栓固定在配种箱4下方壁板和种、肥开穴鸭嘴27、25的静槽26、24上,在种开穴鸭嘴27内还设有拨种器21,拨种器21位于分种器20的下方,拨种器21的上端套在销轴30上,其下端与种开穴鸭嘴27连接(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2页第9-32行、附图1、2)。
经过对比可知,证据2中的“种开穴鸭嘴27”就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插坑嘴上的左片、右片”,证据2中的“销轴30”就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小轴”,证据2中的“拉线35与操纵杠杆2连接组成的种、肥开穴鸭嘴27、25的控制器”就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及操作机构”,证据2中“在种开穴鸭嘴27内设置的分种器20”就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分籽凸块”,即证据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A、B、C。
如证据2附图2所示,分种器20位于种开穴鸭嘴27内远离种子出口的一端。而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所述分籽凸块要在插坑嘴下端构成2~4个分隔种子的空间位置,也就是说表明分籽凸块位于插坑嘴内接近种子出口的一侧,即插坑嘴下端。因此,证据2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D。
另外,根据证据2背景技术部分的记载:“由于这种施肥播种机没有设置分种器和拨种器,播入土中的种子聚集成一堆,出现死撮子现象,影响苗的生长和产量”,发明内容部分的记载:“提供一种能够实现……播种分布均匀,不死撮子,种地质量好的手提式施肥播种机”、“由于在种开穴鸭嘴内设有分种器和拨种器,能够使播种分布均匀,防止死撮子,种地质量好”(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1页第10-15行、倒数第1-2行),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的记载:“在种开穴鸭嘴27内还设有拨种器21,拨种器21位于分种器20的下方” (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7-8行)以及附图2所示分种器20位于种开穴鸭嘴27内远离种子出口的一端,可知证据2技术方案中种子经过分种器20后还要经过拨种器21后才能播入土中,证据2分种器实际能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为防止死撮子现象的发生而将种子打散。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为了解决下种时种子聚集到一起,长出来的小苗也连在一起,间苗、分株时很麻烦的技术问题,采用在插坑嘴下端设置分籽凸块的技术方案,将种子隔开,从而防止种子聚堆入土中,能够获得的技术效果是使种子一个一个排列到分隔的空间位置上,每坑内落下的各颗种子之间有一定距离,为小苗长出来后间苗、分株提供方便。由此可知,证据2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获得的技术效果是不同的。
因此,证据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D,二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获得的技术效果不同,即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并不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证据1公开了一种人力播种、追肥器,其中披露了如下技术内容:鸭嘴形排种口内设有分种挡片,使种子分散不齐堆,出苗齐,本实用新型由握把1、供种箱3、供种轮1 3、挡土板1 2、深度控制杆5、握把拉杆2、排种口10、弹簧等部件组成,拉索4、连接握把拉杆2和排种口10上端,排种口10内设有分种挡片(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27行-第2页第10行,附图1-3,权利要求3)。
经过对比可知,证据1中的“鸭嘴形排种口10”就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左片、右片以及小轴”,证据1中的“供种箱3、拉索4、挡土板1 2、供种轮1 3等构成的连接操纵控制机构”就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及操作机构”,证据1中所述的“排种口内设置有分种挡片”就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插坑嘴上的左片(2)或右片(5)内侧设有分籽凸块(6)”。即证据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A、B、C。
证据1中并未详细记载分种挡片在排种口内的设置位置,而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所述分籽凸块要在插坑嘴下端构成2~4个分隔种子的空间位置,也就是说表明分籽凸块位于插坑嘴内接近种子出口的一侧,即插坑嘴下端。因此,证据1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D。此外,该区别技术特征D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克服下种时种子聚集到一起,长出来的小苗也连在一起,间苗、分株时很麻烦的问题,证据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种子分散不齐堆,出苗齐,即将成堆的种子打散。同时证据1中也没有给出获得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而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能够获得在入土前将种子隔开,从而防止种子聚堆入土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根据上述有关新颖性的评述可知,证据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D,该区别技术特征D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克服下种时种子聚集到一起,长出来的小苗也连在一起,间苗、分株时很麻烦的问题,证据2中也没有给出获得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而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能够获得使种子一个一个排列到分隔的空间位置上,每坑内落下的各颗种子之间有一定距离,为小苗长出来后间苗、分株提供方便这样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有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证据2具有创造性,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全部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第200420012593.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依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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