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折合式工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303
决定日:2008-08-2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46945.9
申请日:2004-06-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阳东县明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8-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傅绍勇
主审员:程华
合议组组长:苏青
参审员:陈谦
国际分类号:B26B11/00,B26B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在另一篇现有技术中公开,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在第二篇现有技术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即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现有技术已经给出了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从而得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相对于两篇现有技术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8月24日授权公告的200420046945.9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名称为“一种折合式工具”,申请日为2004年6月12日,专利权人为傅绍勇。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折合式工具,包括柄体(1)及折合在柄体(1)内的工具(2),柄体(1)设置有一电筒(3),其特征在于所述电筒(3)活动设置在柄体(1)一侧的凹位中,柄体(1)在与电筒(3)相接触的端部呈弧状。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折合式工具,其特征在于电筒包括筒体(31)及灯座(32),筒体(31)内设有电源(35)及一与柄体(1)弧状端部相匹配的座垫(33),电源一端与座垫相互接触,灯座(32)内设有发光件及与弹簧(34)。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折合式工具,其特征在于发光件中一接触端设在弹簧中间,另一接触端与灯座(32)相接触。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折合式工具,其特征在于灯座(32)为导电金属壳体。
5、根据权利要求2或3或4所述的折合式工具,其特征在于筒体(31)与灯座(32)间为电接触,筒体与座垫(33)为电接触。”
针对上述专利权,阳东县明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无效宣告请求书附页,共5页;
附件2:专利号为99809636.9授权公告的专利说明书首页、第6、9、10页,说明书附图第1、7、8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8日(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3:US4364104号专利公告文本复印件共4页,公开日为1982年11月14日(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4:US4364104号专利权利要求1的中文译文共1页;
附件5:专利号为00249687.9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8月29日(下称对比文件3);
附件6:专利号为02242774.0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8月20日(下称对比文件4);
附件7:专利号为200420046945.9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即本专利);
附件8:注册号为4417232000548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页;
附件9:阳东县明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页。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具体为:(一)、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柄体在与电筒相接触的端部呈弧状,该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实现电筒内部开关的通断。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类似于弹簧小刀的新型折叠灯,对比文件2中的柄体相当于本专利的柄体,可展开部分相当于电筒,根据附图可知,在柄体与可展开部分相接触的端部呈弧状。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已经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而且对比文件2解决的技术问题正是当可展开部分从柄体内向柄体外旋转打开时,使可展开部分内部电路导通发亮。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解决本专利中通过转动电筒实现电筒照明这一发明目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1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已在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4中公开,权利要求2-5相对于对比文件1、2、3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2、4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二)、本专利说明书中未清楚地说明该弧状的具体特征,也未给出筒体的端部是否设有一个供弧状柄体推动座垫的开口,只是给出了含糊不清的技术解决手段,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给出的手段不能必然解决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实现预期的技术效果。因此,本申请说明书没有对该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26条第3款的规定。(三)、权利要求1中缺少了作为开关的“座垫”、“座垫设置在筒体内”、“筒体与柄体相接触的端部设有开口”、“柄体的弧状端部推动座垫运动”这些必要技术特征。同时从属权利要求中也未公开“电筒在与柄体相接触的端部设有开口”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5缺少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四)、权利要求1中缺少开关、开关的位置以及开关与弧状柄体配合等等技术特征,是一个不完整的技术方案,另外,权利要求1中没有限定弧状柄体的具体形状,因此,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未清楚记载柄体弧状端部如何与座垫相匹配,是否是在座垫上设罩一个与柄体端部一致的弧状或是采用其它技术措施:电源与灯座之间的连接关系也不清楚,特别是在权利要求1不清楚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的所要求的保护范围也不清楚。权利要求3-5的保护范围也不清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1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于2008年2月28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对比??件2的中文译文共4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4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5月26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并随本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08年2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专利权人当庭承认已经??到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但声称没有收到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和请求人于2008年1月29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经核实,案卷中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和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专利权人收件地址相同,专利权人在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时也未提及此情况。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寄给专利权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和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收件人地址完全一致。专利复审委员会寄出的所有文件均使用挂号信,对于本案来讲也未收到退件通知。既然专利权人已经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口审通知书及其附件,按照常态,可以推知专利权人也已经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及请求人于2008年1月29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鉴于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08年1月29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全部转交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核实认可并签字确认。同时,合议组告知专利权人应在口审之日起一个月内提交证据证明专利权人确未收到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受理通知书和请求人于2008年1月29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的有效证据,并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书面陈述答辩意见。
请求人口审当庭明确的无效理由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1款的规定;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理由为: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3或对比文件4中公开,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中的公知技术。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4的真实性和对比文件2译文的准确性当庭不发表意见,对请求人提出无效的具体理由当庭也不发表意见。
口审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后,专利权人未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4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4的真实性和对比文件2译文的准确性均未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认可对比文件1-4的真实性,对比文件1-4授权公告日或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有可专利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包括如下5个技术特征:
A、一种折合式工具,
B、柄体(1)及折合在柄体(1)内的工具(2),
C、柄体(1)设置有一电筒(3),
D、所述电筒(3)活动设置在柄体(1)一侧的凹位中,
E、柄体(1)在与电筒(3)相接触的端部呈弧状。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多用途汽车工具,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例如如图1所示,一手电筒72靠近第一手柄20的底端24举例 来说作可绕轴转动的安装(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6页第30-31行);多用途工具110可具有这样一些工具如刮具160、手电筒172和压力计174以及通常设置在多用途工具内如刀子184和螺丝起子186这样几种工具(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9页第3-5行);在多用途工具110的凹槽192中设有手电筒172如图18和19所示。在一优选实施例中,手电筒172占用终点T 1 以下第一手柄120的整个第二凹槽192,这可从图15、18和19看出。手电筒172可在手柄120上作可绕轴转动的安装如作绕一大体上位于中央的转动轴线177转动的安装如图18和19所示(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0页第10-17行)。
通过对比分析可知,对比文件1中的多用途工具就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折合式工具,对比文件1中的第一手柄20就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柄体,对比文件1中的刮具160、压力计174以及通常设置在多用途工具内如刀子184和螺丝起子186这样几种工具就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折合在柄体内的工具,对比文件1中的手电筒就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设置在柄体内的电筒,对比文件1中手电筒172占用终点T 1 以下第一手柄120的整个第二凹槽192并可在手柄120上作可绕轴转动的安装,就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电筒活动设置在柄体一侧的凹位中。即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A、B、C、D。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仅在于:柄体(1)在与电筒(3)相接触的端部呈弧状。该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克服由于照明装置开关设置在柄体上,操作者会因操作其他工具时触及照明装置的开关,出现对照明装置误操作的缺陷,通过柄体在与电筒相接触的端部呈弧状来实现电筒内部的开关通断,从而提供一种结构简单、照明装置活动连接在柄体上且开关设置在照明装置内的多功能折合式工具。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玩具灯,具体公开以下技术内容:玩具灯10包括一个壳体12和一个可旋转元件14,外壳12包括一对相互对置的横向壁16,在两壁之间构成一个放置槽,可旋转元件14的一端安装在销18上,可旋转地保持在两横向壁之间并靠近端部22(参见对比文件2中文译文第1页优选实施例部分第一段);可旋转元件14包括一个灯管(参见对比文件2中文译文第2页倒数第1-2行);一旦元件14转动超过90度时,旋转接触件48与电接触件52接触,使灯泡44点亮发光,通过抓住元件14向相反的方向旋转回到凹槽20内,旋转接触件48便脱离与电接触件52的连接,使其与电源46断开,从而灯泡44熄灭(参见对比文件2中文译文第3页第14-16行、第18-20行,附图1、2、5)。对比文件2中的壳体就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柄体,对比文件2中包括灯管的可旋转元件1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电筒,根据附图5可知,对比文件2壳体与包括灯管的可旋转元件14相接触的端部呈弧状,并也是用于控制灯管的开关。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柄体(1)在与电筒(3)相接触的端部呈弧状”这一技术特征已经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且该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中所起作用相同,均是用于控制灯管的开关,当可展开部分从柄体内向柄体外旋转打开时,使可展开部分内部电路导通发亮。因此对比文件2已经给出了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通过转动电筒实现电筒照明。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旋按两用型金属手电筒,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包括由筒体2及位于筒体前端的发光二极管1及其支座11构成的主体和设置在筒体2尾部的开关体3,其中筒体2为金属材质;所述的开关体3包括金属壳体31和旋钮36,壳体31的内壁与筒体2尾部的外壁螺纹连接;壳体31内自前向后设置有弹簧32及其支座33、导电材质的旋转片34、绝缘材质35的固定片;弹簧32的前端抵在设置在筒体2内的电池21尾部,后端则抵在旋转片34上(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2页第9-16页);
对比文件3中的支座11就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灯座,对比文件3中的筒体2就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筒体,对比文件3中设置在筒体2内的电池21就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电源,对比文件3中的开关与权利要求2中座垫所起作用相同,均是用于控制电筒的开关,并且从对比文件3附图2可知,开关与电源相接触,发光二极管1设置于支座11上,由此可知,对比文件3给出了通过推动电筒底部的开关件来实现电筒发光的技术启示,本申请也是采用推动座垫来实现电筒的电导通。而采用在灯座上设置弹簧的方式与电源电连通是所属技术领域中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3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3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中“发光件一接触端与灯座(32)相接触”已在对比文件3中公开(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附图2),采用将发光件中一接触端设在弹簧中间这种发光件的具体连接方式是所述技术领域中常用的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3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3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4、权利要求4、5分别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做了进一步的限定,权利要求4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灯座(32)为导电金属壳体”、权利要求5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筒体(31)与灯座(32)间为电接触,筒体与座垫(33)为电接触”,均是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技术,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5也不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权利要求2-5相对于对比文件1、2、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鉴于上述已经得出的本专利所有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在此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420046945.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依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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