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布种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594
决定日:2008-08-2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24606.2
申请日:2006-07-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新疆农一师六团精准地膜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5-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新疆天诚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
主审员:孙学锋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王冬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5-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若当事人仅提交了证据的复印件,且对方当事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时,合议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若当事人提交了证据的原件,且有其他佐证足以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当与待证事实具备关联性,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5月2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630124606.2、名称为“布种器”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7月20日,专利权人为新疆天诚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新疆农一师六团精准地膜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月29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具体的无效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温宿县农牧机械管理局于2007年3月12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页;
附件2:阿瓦提县农机局与新疆天诚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十六团分公司签订的《农机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以上附件可以证明本专利的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已经被公开使用、销售,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月29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请求人于2008年2月29日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其中补充附件8和补充附件9分别已包括了请求人于2008年1月29日提交的附件1和附件2,具体如下:
补充附件1:本专利公报复印件,共3页;
补充附件2:声称为胶刷模具的设计图和加工图的图纸复印件,共10页;
补充附件3:王增路分别于2005年9月、2005年12月、2006年1月出具的收条和证明复印件,4份,共4页;
补充附件4:声称为胶刷产品的照片复印件,共4页;
补充附件5:落款为购方李建涛和供货方马孟君的于2005年12月26日签订的胶刷购买合同复印件,1页;
补充附件6:马孟君分别于2006年1月、2月、4月、9月签署的收条并附有银行卡业务回单复印件,4份,共4页;
补充附件7:通过铁路或公路将胶刷发往库尔勒或阿克苏的、记载发货日期在2006年1月-2006年3月间且声称为李建涛手写的收、发货记录和北京铁路局包裹票复印件,共28页;
补充附件8包括:
补充附件8-1:阿瓦提县农机局与新疆天诚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十六团分公司签订的《农机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1页;
补充附件8-2:署名为阿凡提县农机局2006年3月23日的付款金额为38200.00元的发票复印件,1张;
补充附件8-3-补充附件8-5:盖有阿瓦提县农牧业机械管理局的公章的证言及所附的照片复印件,共3份、每份1页;
补充附件9包括:
补充附件9-1:温宿县农牧机械管理局于2007年3月12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页;
补充附件9-2:库车县齐满镇农机运输田间作业协会于2007年8月27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页;
补充附件9-3:机械精量播种机用户使用意见,一份为用户姓名为张某,签字日期为2007年3月11日,另一份为用户姓名为王路明,签字日期为2007年3月12日,均为复印件,每份1页,共2页;
补充附件9-4:播种机全景照片复印件以及天诚牌铺膜播种机产品合格证照片复印件,各1页,共2页。
请求人认为,补充附件2-补充附件4用以证明胶刷模具的加工和加工出的胶刷的外观;补充附件5-补充附件7用以证明胶刷的加工和收货、发货,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已被使用公开;补充附件8用以证明新疆天诚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十六团分公司与阿瓦提县农业机械管理局有关机械式精量穴播器的购销过程,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已被使用公开;补充附件9用以证明机械式精量播种机上的穴播器的使用情况,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已被使用公开。
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于2008年2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附件1没有记载购买日期,且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和盖章;该证明中没有涉及本外观设计的结构形状。(2)附件2的合同上没有阿瓦提县农机局的公章,属于无效合同;合同的内容仅记载了购买机械式精量穴播器,并没有涉及本外观设计的布种器的结构形状。因此,请求人的理由不成立,本专利应该予以维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24日向双方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通知双方于2008年7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2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08年2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补充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于2008年7月22日如期举行,请求人的法人代表和代理人、专利权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补充附件2中后5页的原件、补充附件3后两页的原件、补充附件5的原件、补充附件6的原件、补充附件7中的部分包裹票的原件、补充附件8中由阿瓦提县农牧业机械管理局盖章认证的补充附件8-1的复印件及补充附件8-3-补充附件8-5的原件和证言的原件,补充附件9-1和补充附件9-2的原件。请求人当庭指定以补充附件8中照片所示的产品与本专利进行对比,认为二者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
请求人当庭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a:阿瓦提县农机局购买精量播种机的四万元的发票复印件一张,并有阿瓦提县农机局作出的与原件相符的证明;证据b:胶刷照片一张,照片背面有马孟军出具的证言;证据c:李校周与专利权人签订的付款协议书复印件1页、现金记录复印件1页、本专利公报复印件3页、证明复印件1页。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上述证据属于超期提交的证据,本案中不予考虑。
请求人请求当庭对补充附件8中的照片所拍摄的实物进行实物演示。该实物由阿瓦提县农牧业机械管理局于2008年7月16日封存。专利权人对该实物的封存无异议。请求人明确表示附件8中的照片不是对所演示的实物进行拍摄得到的,仅用来说明本专利相关产品是位于补充附件8所示的产品内部的。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该实物属于超期提交的证据,本案中不予考虑。
证人李建涛出庭作证。李建涛述称,其于2005年至2006年经手胶刷模具的加工、生产、销售、发运等事项。李建涛当庭指认了案卷中其经手过的附件并签字确认,同时接受了合议组和专利权人的询问。
专利权人认可补充附件1、补充附件6中的银行回单、补充附件7中的包裹票、补充附件8-1的合同及补充附件8-2的发票、补充附件9-4中的两张照片本身的真实性。专利权人认为,补充附件2-补充附件4无法证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已被在先公开;专利权人不认可补充附件5和补充附件6的真实性,不认可补充附件7中的手写记录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补充附件8-3-补充附件8-5的真实性;专利权人认为,补充附件9-1-补充附件9-3为证人证言,应当有出证人出庭作证。
口头审理结束后,双方均未补充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基于以上审理,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1)对请求人当庭新增的证据a、b、c,合议组认为,这些证据超出了请求人应当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充证据的期限。而且,上述补充证据也不属于例外情形。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因此,合议组对这些证据不予考虑。
对于请求人当庭演示的实物,鉴于该实物并非补充附件8中的照片所拍摄的实物,因此该实物也属于超期提交的证据,基于上述同样的理由,合议组对该实物证据也不予考虑。
(2)请求人提交的补充附件1是本专利的公报复印件,专利权人认可该附件的真实性。经核实,合议组认可其真实性,但该附件仅可说明本专利的相关信息,不能作为使用公开的证据使用。
(3)对于补充附件2-补充附件4,请求人声称其分别为:胶刷模具的设计图、胶刷模具的加工付款过程以及使用补充附件2的胶刷模具加工出来的胶刷的照片。但是,上述证据仅可以用来证明该胶刷模具的设计和加工,但无法证明使用该胶刷模具生产出来的产品本身是否已经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使用或销售。因此,补充附件2-补充附件4与本案的争议事实无关联性。
(4)请求人提交的补充附件5和补充附件6涉及到的是胶刷的购销。补充附件5的合同虽然存在抬头与落款不一致的瑕疵,但是证人李建涛证明抬头的购方李校周是落款处的购方李建涛的父亲,且请求人提交了补充附件5和补充附件6的原件,证人李建涛也证明补充附件5和补充附件6的真实性。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的前提下,合议组认可补充附件5和补充附件6的真实性。但是,补充附件5和补充附件6均未完整描述其涉及的胶刷的外观设计,其本身也无法单独证明其中涉及的胶刷就是补充附件8中的照片所示的产品。
(5)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补充附件7中的部分铁路包裹票的原件11页,且专利权人也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合议组认可上述11页铁路包裹票的真实性。至于补充附件7中的手写的发货记录,虽然证人当庭指认其经手过其中的第1、2、4、5页,但请求人并未提交这些手写发货记录的原件,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其真实性。而根据包裹票载明的内容,其仅能证明2006年1月-3月李建涛多次向于永良、石建斌等人发送“配件”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其发送的“配件”与补充附件8中的照片所示的产品有何关联,且该附件本身也没有记载任何该“配件”的外观设计的特征。因此,其无法单独证明与本专利相关的外观设计产品已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使用,无法直接支持请求人的无效理由。
(6)证人李建涛当庭述称,其在上述补充附件5-补充附件7中经手的产品的外观为黑色、拱形、在机器中起辅助作用,上有连接板、中间有4个立柱,下面是刷种子的胶钉。但是,该证言没有其他的图片证据相印证,仅凭上述口头描述并不能确定其产品具体的外观设计特征。因此,证人的上述证言无法证明与本专利相关的产品外观设计已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使用,无法支持请求人的无效理由。
(7)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补充附件8:补充附件8-1和补充附件8-2为合同和发票的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阿瓦提县农牧业机械管理局出具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证明,且专利权人认可补充附件8-1和补充附件8-2的真实性,因此,合议组对补充附件8-1和补充附件8-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补充附件8-1和补充附件8-2中并未有任何关于其涉及的产品的外观设计的描述,与本专利涉及的相关产品没有直接关联性,无法直接支持请求人的无效理由。补充附件8-3-补充附件8-5为盖有阿瓦提县农牧业机械管理局的公章的证言及所附的照片。对该3份附件,合议组认为,证人证言应当由自然人出具,署有出证人的姓名,并且应当经过出证人出庭作证。但是,补充附件8-3-补充附件8-5中的证言仅有阿瓦提县农牧业机械管理局的公章,并没有出证的自然人的署名,也没有出证人出庭作证。因此,合议组对补充附件8-3-补充附件8-5不予认可。而且,补充附件8-3中照片原件所示的为一黄色圆环状物体,圆环中具有两个浅黑色、表面均匀分布有方台状突起的物体,由此可见,由于拍摄角度所致,该照片中所示的物体并未显示出与本专利的“弧状弯曲的前刷与后刷,前后刷各自通过其背面的连接柱与同一弧状连接板相连接”等外观设计的特征,该照片不足以证明本专利相关的外观设计已在补充附件8-3中公开。补充附件8-4和补充附件8-5照片原件中所拍摄物体均为一黄色、圆形、周边带有向同一方向倾斜的片状体的物体,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明显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综上,补充附件8中的5份证据均不能单独支持请求人的无效理由。
(8)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补充附件9:请求人当庭仅提交了补充附件9-1和补充附件9-2的原件。对于补充附件9-1,基于与补充附件8-3-补充附件8-5相同的理由,补充附件9-1既未有出证人的署名,也没有出证人出庭作证,合议组该证据不予认可。对于补充附件9-2,出具该证言的出证人也未在口审时出庭作证,因此,合议组对该证据也不予认可。而且,补充附件9-1和补充附件9-2中仅用文字描述了“穴播器”的构造,这些文字描述的内容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完全不同,因此,补充证据9-1和补充附件9-2不能直接证明与本专利相关的外观设计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使用,不能直接支持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对于补充附件9-4的两张照片,虽然双方均认可照片本身的真实性,但是该两张照片显示的是一台机器设备,照片中并无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物体存在,因此,补充附件9-4也不能单独支持请求人的无效理由。
(9)补充附件5、补充附件6、补充附件7中的部分铁路包裹票、补充附件8-1-补充附件8-2能否构成证据链证明本专利涉及的产品已经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使用,合议组认为:首先,补充附件5涉及名称为“胶刷”的产品的购货合同,其中与胶刷的外观有关系的记载仅有:“四个中间立柱至放铁板处要有弹性,整个胶钉平面要耐磨损”,显然,其记载的产品的外观与本专利明显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而且,该合同涉及的总金额为15200元,而补充附件6的四份收条涉及的总金额之和为14657元,二者的总金额不符,二者之间不具备必然的关联性。其次,补充附件7中虽然其发货人与补充附件5中的签字人均为李建涛,但铁路包裹票显示其发送的物品为“配件”,并没有其他证据显示该“配件”就是补充附件5和补充附件6涉及的产品,补充附件5和补充附件6与补充附件7之间并无必然的关联性,而且补充附件7中也未描述该“配件”的外观设计的特征,因此,补充附件5-补充附件7中所涉及的产品没有必然的关联性,没有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无法支持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同样,补充附件8-1和补充附件8-2也未描述其涉及的产品的外观设计的特征,其与补充附件5-补充附件7之间也没有必然的关联性。而且,补充附件8-1的标的额与补充附件8-2所开列的金额也不相同。因此,补充附件8-1和补充附件8-2之间以及二者与补充附件5-补充附件7之间也没有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无法支持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
(10)由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和附件2已经包含在补充附件8和补充附件9中,基于上述认定,附件1和附件2也不能单独证明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关的产品已在申请日前使用公开,不足以支持其无效理由。
(11)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单独或结合使用均无法证明相关产品的外观设计已在本专利申请日前被公开使用,不足以支持其无效理由,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630124606.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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