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提袋-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手提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593
决定日:2008-11-2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367907.7
申请日:2002-12-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路易威登马利蒂
授权公告日:2003-10-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军
主审员:王琦琳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孙茂宇
国际分类号:03-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经二审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外观设计专利与在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冲突时,该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0月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手提袋”的02367907.7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2年12月4日,专利权人是王军。

针对上述专利权,路易威登马利蒂(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02367907.7号外观设计专利网络下载信息页,共2页;

证据2:第241000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的详细信息页以及该商标的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共3页;

证据3:第241081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的详细信息页以及该商标的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共3页;

证据4:第1106237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的详细信息页以及该商标的查询流程网络下载页复印件,共3页;

证据5:第1106302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的详细信息页以及该商标的查询流程网络下载页复印件,共3页;

证据6:(2007)一中民初字第487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共6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请求人对其文字“路易威登”和多款面料图案均进行了商标注册,而本专利申请在后,并且与请求人的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冲突,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证据6)也已认定本专利已构成与请求人上述四个注册商标的冲突。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2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随同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寄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如下附件作为反证:

反证1:王军针对(2007)一中民初字第4873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之后,由答辩人路易威登马利蒂所作的民事答辩状复印件共7页;

反证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知识产权二审行政案件诉讼须知复印件,共4页;

反证3:卷号为2008年度高民终字第114号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传票复印件,共1页。

结合上述反证,专利权人认为:反证1~3可以证明请求人的证据6尚未生效,该无效宣告理由应不予受理;由于商品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都大相径庭,不会发生混淆,所以请求人依据知识产权法律取得的权利具有其独立性。专利权人没有收到法国路易威登马利蒂委托北京维澳专利代理有限公司实质有效的授权相关文件,对其代理资格有异议。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4月8日收到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补充证据:

证据7:(2008)高民终字第11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共11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证据7作为终审判决,再次认定了本专利与请求人的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冲突的事实。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08年8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8年4月8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证据7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共17页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廖满媛、公民代理顾珊、邓莹琦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范围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6、7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实证据6、7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请求人明确表示仅使用证据6、7来证明本专利与在先权利相冲突,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放弃证据1~5。请求人认为:证据6的一审判决对事实问题进行了认定,说明请求人的四个商标的申请日均早于本专利,而且本专利与上述在先权利发生了冲突。证据7的终审判决可以进一步肯定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说明本专利与请求人的商标专用权相冲突。

至此,合议组认为事实已经清楚,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以及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3款规定,以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理由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但是未提交生效的能够证明权利冲突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6是(2007)一中民初字第487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复印件,请求人于口审当庭出示了证据6的原件,专利权人并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为,该证据6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证据6中第4~5页作出如下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理由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但是未提交生效的能够证明权利冲突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关于权利冲突的判决已经成为当事人以此为理由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前提条件。因此,人民法院应当遵循诚实信用、保护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的原则,为外观设计与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的冲突提供民事解决途径,以保障相关法律规定的贯彻实施,切实保护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鉴于无论专利权人是否将该外观设计专利实际使用,只要其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该专利就应被宣告无效,故人民法院可以对专利权人未投入实际使用的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作出判决。

本案中,鉴于原告涉案四个商标的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告专利申请时间,故相对于被告专利而言,原告涉案的四个注册商标专用权为在先权利。在此基础上,对被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否与原告在先注册商标权相冲突予以判断,鉴于商标是用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故判断上述冲突是否存在的关键在于一般消费者是否会将被告该外观设计产品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从而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

鉴于被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手提袋,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旅行包、女用小手袋、购物袋等,二者属于同类商品,同时,被告外观设计中不仅含有与原告上述四个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且上述标识为被告外观设计中最主要的设计要素,故本院认为该外观设计产品一旦投入使用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为原告产品。据此,被告02367907.7号外观设计专利已构成与原告的上述四个注册商标的冲突”。

由此可见,证据6中已经明确认定了本专利与请求人在先取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冲突,但是证据6是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其并非终审判决,而且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中表示该其已针对证据6提起了上诉,故专利权人认为证据6并非生效判决。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证据6是否属于生效的判决。



在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25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表示证据6并非生效判决之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4月8日收到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证据7,该证据7是(2008)高民终字第11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并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异议,请求人于口审当庭出示了证据7的原件,合议组经核实认为,该证据7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该证据7是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案专利权人)王军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4873号民事判决(即证据6)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的上诉后,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其中第10页作出如下认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由此可见,证据7可以证明证据6属于生效的判决。

综上所述,本案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手提袋”与请求人在先取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冲突,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表示放弃证据1~5,而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所附的反证也仅是在证据7的判决产生之前,用于证明证据6处于何种状态的法律文书复印件,鉴于本次审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可由合法有效的法院终审判决(证据7)加以证明,合议组对上述证据不再加以评述。



另外,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中表示:专利权人没有收到法国路易威登马利蒂委托北京维澳专利代理有限公司实质有效的授权相关文件,对其代理资格有异议。对此,合议组认为: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手续是否合格应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审查,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已经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有委托人签名的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授权委托书,请求人在参加口头审理时也提交了证明相关委托手续的证明文件,同时专利权人主动选择放弃了在口头审理期间对请求人代理资格发表意见的机会,因此,请求人在委托手续中已经尽到了其应履行的相应义务,在专利权人未有合理的质疑理由的情况下,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质疑,合议组不予支持。



三、决定

宣告02367907.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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