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饮料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219
决定日:2008-08-2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03560.6
申请日:2006-01-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黄岩科技罐头厂
授权公告日:2007-01-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文德
主审员:余心蕾
合议组组长:杜微科
参审员:杨存吉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相比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月31日授权公告的200630103560.6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1月12日、产品名称为 “饮料瓶”、专利权人为陈文德。
针对本专利,浙江黄岩科技罐头厂(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5月16日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23条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320110483.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图1页;
证据2:专利号为01351303.6、名称为“水杯(48-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6月26日。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公开的外观设计相近似,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本专利与附件2公开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5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合议组于2008年6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28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并对对方当事人的身份和出庭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为:依据证据2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放弃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专利权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围绕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详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依法作出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证据2(第01351303.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后亦认可其真实性。证据2 的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6月26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构成本专利的在先设计。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本专利请求保护一种饮料瓶,其外观如各视图所示,该饮料瓶包括瓶身以及位于瓶身一侧的手柄。瓶身为瘦长型类圆柱体,由上至下分为瓶盖、瓶体、底座三个部分,瓶盖约占瓶身的1/4,其顶部带有弧度,瓶体约占瓶身的1/2,且为透明体;底座约占瓶身的1/4,瓶盖、底座均较瓶体略宽。手柄位于瓶身一侧的中下部,上下基本水平,中间略微圆弧,手柄整体形成类矩形的形状。(具体参见本专利各面视图)
证据2为一种水杯,其外观如各视图所示,该水杯包括杯身以及位于杯身一侧的手柄,杯身为矮胖型类圆柱体,由上至下分为杯盖、杯体、杯底三个部分:杯盖极薄,顶部水平;杯体为透明体,其高度和杯底相近。手柄位于杯身一侧的中下部,形状接近半圆形。(具体参见证据2各面视图)
经上述比较,二者的相同点是:二者属于相近类别的产品,均由瓶身(或杯身)以及手柄构成。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瓶身(或杯身)的形状不同,本专利瓶身为瘦长型,而证据2杯身为矮胖型;(2)本专利瓶体透明,位于瓶身中部(参见本专利立体图),而证据2中透明杯体位于杯身上部;(3)本专利瓶盖、底座高度基本一致,而证据2中杯底高度明显大于杯盖,上下不对称;(4)本专利的手柄为近似矩形,而证据2中水杯的手柄为近似半圆形;(5)本专利瓶盖顶部带有弧度,证据2中水杯杯盖顶部水平。综上,本专利和证据2相比在瓶(杯)身形状、透明瓶(杯)体的位置、手柄形状、瓶(杯)盖形状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区别,这些差异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构成了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证据2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630103560.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 专 利
俯视图 立体图
右视图 主视图
左视图
证据2(01351303.6号中国外观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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