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螺丝刀(PLS-1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动螺丝刀(PLS-1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304
决定日:2008-09-2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21290.5
申请日:2004-03-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良业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12-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会甫
主审员:朱家群
合议组组长:盛昭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在外观设计相近似性判断中,局部的细微差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2月08日授权公告的200430021290.5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电动螺丝刀(PLS-11)”,其申请日是2004年03月23日,专利权人是陈会甫。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宁波良业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2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先申请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下载的02329467.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信息及图片复印件1页,其授权公告号为CN3268281。

请求人主要的无效宣告理由是:

本专利与证据1中的图形比较,除了使用状态参考图外,另七副图片从视图上一一对照,形状、比例均基本相同。

因此,本专利同申请日前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02月13日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

对比文件是02329467.1号外观设计专利,与本专利相比,二者整体设计风格完全不同,不构成相同或相近似。二者主要不同在于:对比文件整体呈扁圆柱状,中间部位明显细小,有细腰设计,上下整体有弧线设计,手把无条纹设计,无适合手握持设计,表明平滑。而本专利整体呈圆柱状,中间部位无明显细小,整体均匀,上下整体无弧线设计,手把有明显条纹设计以及适合手握持设计,二者从整体上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2008年4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5月1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同日还向请求人发出转文通知书,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于2008年5月12日如期举行,专利权人和请求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参加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均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较,二者构成相近似,但有细部差别;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有整体和多处细部不同,且应以使用状态参考图进行比较,请求人持不同意见。

在以上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做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下载的02329467.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信息及图片复印件。其申请日是2002年5月22日,授权公告日是2002年12月18日,授权公告号是CN3268281,名称是“电动起子 (二)”(下称在先设计)。经合议组核实,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与授权公告文本中记载的一致,该证据内容真实,确系在本专利申请日(2004年3月23日)以前发表的外观设计,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公开出版物,适用于本案。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均涉及电动螺丝刀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3.本专利是电动螺丝刀的外观设计,其整体为圆柱状。本专利共有两大部分组成:手柄部分和机体部分,两部分通过一可以旋转的轴相连接。手柄部分靠近轴的一端有一电机开关,用于控制机体部分是否工作,与电机开关处于同一面的有适合手指握持的两个波浪凹陷,与该面相对应的两个侧面则由小菱形凸起组成的防滑区,手柄尾部有两条环绕柱体的环形凹槽,与电机开关处于同一面的末端还有一个充电插孔,在充电插孔的对立面位于两条环形凹槽之间有一电源指示灯。机体部分可以分为机头和机身,机身呈圆柱体设计,机身靠近轴的一端有一开关用于控制机头的LED照明灯,该开关与手柄上的电机开关分别位于整体的对立两个面,电机开关位于内面,机身的中部有一环绕机身的凹槽,凹槽两侧环绕机身对应垂直设计有四条短锥形凹槽;机头为圆锥形透明灯罩,其表面有纵向浅锥形凹槽,机头的末端为一圆形平面,其中间伸出电机旋转轴(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整体为圆柱状,由两大部分组成:手柄部分和机体部分。手柄部分与电机部分相连接的一端有一电机开关,用于控制机体部分是否工作,两侧面有弧形分割线,手柄尾部两侧面分别有一矩形条形区,紧挨着的是一环绕柱体的分割线。机体部分可以分为机头和机身,机身呈圆柱体设计,机身的中部有一环绕机身的分割线,两侧各有一矩形图案;机头呈圆锥形,其表面有纵向浅锥形凹槽,机头的末端为一圆形平面,其中间伸出电机旋转轴(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分别对应在先专利的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右视图、左视图、立体图。专利权人认为应以使用状态参考图进行二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比较,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5.5.2第二节:参考图(如使用状态参考图)通常用于理解被比设计的所属领域、使用方法、使用场所或者用途,以便确定产品类别。所以,使用状态参考图只作为参考,不参与对比。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整体都为圆柱状,都有两大部分组成:手柄部分和机体部分。手柄部分和机体部分都通过一连接轴连接。在相同位置都有用于控制电机是否工作的电机开关。机头的末端都为一圆形平面,其中间伸出电机旋转轴。二者的主要不同点为:本专利手柄部分有适用于握持的波浪凹陷设计、防滑凸起设计、充电插孔和电源指示灯,而在先设计没有;在先设计的手柄部分末端两侧分别有一矩形条形区,本专利没有;本专利电机部分的机身有一LED灯开关、中部有一环绕凹槽、与环绕凹槽呈垂直有四条短锥形凹槽等设计与在先设计不同。

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观察,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不同点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上述的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与本专利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430021290.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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