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袋(花生牛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袋(花生牛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189
决定日:2008-09-0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21448.0
申请日:2005-08-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福建省晋江磁灶奥林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8-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何东海
主审员:吴大章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张凌
国际分类号:09-0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条
决定要点:1.从证据中不能确定本专利产品的生产日期,从而不能证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

2.审查指南规定的“违反法律”的情形是指专利申请的内容违反国家的法律。请求人主张专利权人申请专利的行为违反了民法法律,支持该主张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都不涉及本专利申请的内容是否违反了国家的法律,因而所述证据与审查指南规定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不具有关联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2006年8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200530121448.0号外观设计专利,其名称是“包装袋(花生牛奶)”,申请日是2005年8月31日,专利权人是何东海。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福建省晋江磁灶奥林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0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第五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将请求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使用过的包装袋用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违反了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专利权人和请求人是合作关系,本专利的外观设计是双方委托他人设计的,专利权人将双方共同使用的包装袋擅自申请外观设计,也违反了民法的诚实信用的规定,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以下4份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请求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1页;

证据2: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的复印件2页;

证据3:专利权人和请求人签订的两份合同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4:费用支出凭证的复印件共7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8年4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合议组于2008年5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8年7月8日进行口头审理。请求人于2008年6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递交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表示不能参加口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未出席口头审理。

经过上述审理程序,合议组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第五条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第五条规定: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2.证据和事实认定

(1)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请求人用附件1和附件2证明本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主张:专利权人将请求人2005年4月开始使用的包装袋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人认为,从本专利的使用状态参考图上,可以识别出“福建省晋江磁灶奥林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QS”标志和条形码,由此可以确定该图所示包装袋是请求人的,从该图还可以读出包装袋的生产日期,是2005年10月份之前生产的。合议组认为,附件1是复印件,请求人未提交原件,故附件1不应被采纳。关于请求人称从2005年4月开始使用本专利包装袋的事实主张,请求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合议组查阅了本专利的申请文件原件,本专利使用状态参考图中包装袋上的文字已被黑色线条覆盖,不能准确无误地确定企业名称,更不能识别出生产日期。合议组认为,由于不能证明附件2所示包装袋的生产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请求人的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专利法第五条

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和请求人是合作关系,本专利的外观设计是双方委托他人设计的,专利权人将双方共同使用的包装袋擅自申请外观设计,也违反了民法法律的诚实信用,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的规定,并提交了附件3和附件4支持该主张。

根据审查指南规定,违反国家法律,是指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内容违反了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的法律。

例如,以国旗、国徽作为图案内容的外观设计,违反了我国国旗法、国徽法,因而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合议组认为,请求人的主张并非本专利申请的内容违反了国家的法律,而是主张专利权人申请专利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附件3和附件4所要证明的事实都不涉及本专利申请的内容是否违反了国家的法律。因而附件3和附件4与本专利是否违反专利法第五条的规定不具有关联性。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五条规定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上述无效宣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530121448.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使用状态参考图



本专利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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