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架子床(A0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188
决定日:2008-09-0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89825.9
申请日:2006-11-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增城市福景工艺制品厂
授权公告日:2007-09-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新
主审员:吴大章
合议组组长:张跃平
参审员:张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已经构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据此可以认定与本专利相近似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网页记载了该在先使用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9月12日授权公告的第200630189825.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架子床(A05)”,申请日为2006年11月30日,专利权人是陈新。
针对本专利,增城市福景工艺制品厂(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1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附件1的销售合同证明申请日之前本专利的产品已经开始销售,附件2至附件3的下载网页展示了附件1中“A05架子床”的外观设计,附件4可以进一步证明本专利的产品的上市时间。请求人提交了以下的证据:
附件1:销售合同的复印件1页;
附件2: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7)穗证内经字第176000号公证书共12页;
附件3: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7)穗证内经字第176001号公证书共9页;
附件4: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7)穗证内经字第176002号公证书共9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1月9日受理了上述请求,并于同日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2月29日收到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的意见陈述书。 专利权人认为,不同公司间的同一个产品编号代表的产品可能不同,附件1(家具销售合同)不能证明本专利的产品已经销售,合同是否真实,是否得到履行都无从印证。附件2和附件3的网站下载页所记载的时间和公证时间均为2007年,因此不能证明本专利的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过。附件4记载的焦点网家具频道记者对荣麟世佳公司负责人的采访的真实性无从判断。请求人的请求不能成立,本专利应予维持。
2008年4月7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5月20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向请求人转送了上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至附件4的原件。专利权人当庭核实了原件和复印件的一致性,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专利权人除了坚持原书面答辩意见,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之外,还认为附件2和附件3没有六面视图。双方当事人各自发表了辩论意见,均坚持原有的观点。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于2008年6月4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其提交的经公证的家具专卖店销售人员的谈话录音以及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所示型号为“A05”的架子床在2006年5月1日起已在国内公开销售,该架子床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6日受理了上述请求,并于同日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专利复审委员会逾期未收到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的意见陈述书。
合议组经合议,决定将以上两个请求合并审理。
至此,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关于证据和事实认定
请求人用附件1(销售合同)证明A05架子床在销售合同的签订日期(2006年10月23日)已经公开销售。专利权人对上述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家具行业对产品的编号无统一规定,合同中的A05架子床不一定是本专利的产品。经合议组查,附件1的销售合同的卖方处加盖有“北京荣麟世佳商贸有限公司”的印章,卖方的地址为“红星美凯龙槟榔店”,商品买卖内容及金额栏目中有“A05架子床”。合议组认为:附件1可以证明北京荣麟世佳商贸有限公司在红星美凯龙槟榔店公开销售了A05架子床。
附件2和附件3是经公证的互联网网站所显示网页的下载件。请求人用上述附件中的图片证明附件1中销售的产品A05架子床的形状,证明本专利和A05架子床是相同的。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网站下载页所记载的时间和公证时间均为2007年,因此不能证明本专利的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过。经合议组查,附件2记载的是网址为“www.hkspjj.com”网站下载的网页,所述网页显示的内容是杭州上品家居集团有限公司代理的家具品牌,其中有“槟榔家居”品牌,“槟榔家居”品牌系列中显示了A05架子床的立体图。附件3记载的是网址为“gz.jswb.com”网站下载的网页,其中一页显示了品牌为“槟榔”的A05架子床的立体图。合议组认为,附件2和附件3显示了品牌为“槟榔”的A05架子床的外观设计。
请求人用附件4佐证荣麟世佳公司的产品的上市时间。附件4是经公证的互联网网站(网址:www.rlsj.com.cn)所显示网页的下载件,所记载的内容是焦点网家具频道的记者对荣麟世佳总经理的采访。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槟榔家具就是荣麟世佳公司的产品,并称其在该公司工作,但是认为附件4记载的是记者对采访内容的转述,无法确定转述的内容是否准确,也无法辨别荣麟世佳总经理叙述的是否为事实。经合议组查,上述网站属于北京荣麟世佳公司。网页中有“槟榔系列…这个产品我们在市场推广有一年多”的记载,网页上所显示的焦点网家具频道的记者的采访时间是2007年8月18日。合议组认为,附件4可以证明荣麟世佳公司的槟榔系列产品的上市时间。
合议组通过综合分析请求人提交的证据,认为附件1与附件4相互印证,证明荣麟世佳公司的槟榔系列产品至少在2006年10月23日已经公开销售,而附件2和附件3的网页中均显示了品牌为“槟榔”的A05架子床的外观设计。因此,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已经构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据此可以认定槟榔品牌A05架子床在2006年10月23日已上市销售,时间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11月30日)之前,槟榔品牌A05架子床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指的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于国内公开使用的外观设计,附件2和附件3记载了槟榔品牌的A05架子床的外观设计,故附件2所记载槟榔品牌A05架子床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可以与本专利进行相同或者相近似比较。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共有4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和俯视图,简要说明载明:1.仰视图不常见,省略仰视图。2.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3.本外观设计中1部份为海棉体。从视图可知,本专利的主要组成部分可以分为床体和位于其上的床架两部分,床体由海绵体、座框组成,座框的4角具有床脚;床架的外形近似底面是矩形的直平面六面体,其宽度小于床体的宽度,可以分成顶框和围栏两部分,顶框的形状为长方形,由顶框横条和顶框竖条构成,围栏的背部是由背框横条、背框竖条和立柱共同构成的近似百叶窗的部分,其形状为长方形;两侧的立柱下端各位于床体座框两侧边约三分之一处,上端与顶框一角连接;围栏呈长方形,由密布的横向平行直线构成。床体上部的海棉体是若干个长方形的部分。床体下部具有4个床脚。本专利的外观设计详见本专利的附图。
在先设计的主要组成部分可以分为床体和位于其上的床架两部分,床体由软体部分和座框组成,座框的4角具有床脚;床架的外形近似底面是矩形的直平面六面体,其宽度小于床体的宽度,可以分成顶框和围栏两部分,顶框的形状为长方形,由顶框横条和顶框竖条构成,围栏的背部是由背框横条、背框竖条和立柱共同构成的近似百叶窗的部分,其形状为长方形;两侧的立柱下端各位于床体座框两侧边约三分之一处,上端与顶框一角连接;侧围栏是长方形的侧挡板。床体下部具有4个床脚。本专利的外观设计详见本专利的附图。在先设计详见附图。
将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主要组成部分设计相同,都由床体和位于其上的床架两部分床体的设计相同;床体部分的设计基本相同,都有软体部分和座框部分;床架部分的设计也基本相同。二者的不同点在于在先设计的围栏是长方形的侧挡板,而本专利的相应部分是由密布的横向平行直线构成;床上的软体部分略有不同。合议组认为上述不同点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对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专利权人认为在先设计附图中没有公开与本专利对应的后视图和俯视图。对此合议组认为,在使用状态下,后视图和俯视图不会被一般消费者关注,并且本专利在此部位的设计也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请求人在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中提交的证据证明本专利和申请日之前公开使用的外观设计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已经得出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合议组对请求人在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中提交的证据和理由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200630189825.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俯视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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