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卫生棺内饰(鸟归巢)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308
决定日:2008-09-0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58336.0
申请日:2004-06-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苏友信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3-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薛惕忠
主审员:雷婧
合议组组长:张跃平
参审员:张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99-00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
决定要点:卫生棺内饰可以独立于卫生棺而单独生产和销售,其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可适于工业应用,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3月23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430058336.0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卫生棺内饰(鸟归巢)”,申请日为2004年6月29日,专利权人为薛惕忠。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江苏友信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5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D276283号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2页;
附件2:D286207号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页;
附件3:D416659号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2页;
附件4:D417057号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2页;
附件5:D288256号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页;
附件6:D328663号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页;
附件7:D288257号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页;
附件8:D351270号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页;
附件9:D338314号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是不能分割、不能单独出售或者使用的局部或者部分设计(如附件1-8所示);本专利属于本身不具备使用价值的产品(如附件1-8所示);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是平面的图案及文字,是纯属美术范畴的作品;本专利的图案及文字在有基督教信仰的人当中属于公知的设计,属于其产品所属领域内司空见惯的图形设计。因此,根据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6.4.3节中“不给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的规定的第(3)项、第(4)项、第(8)项、第(9)项,本专利属于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而不给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5月22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08年7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8月27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及代理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亦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坚持其原有观点;专利权人当庭演示涉案实物,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外观设计,是指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为D276283号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附件2为D286207号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附件3为D416659号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附件4为D417057号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附件5为D288256号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附件6为D328663号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附件7为D288257号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附件8为D351270号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附件9为D338314号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经合议组合议,由于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中文译文,故上述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
根据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6.4.3的规定,属于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而不给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的具体情况共包括11项,请求人指出本专利属于其中的第(3)项、第(4)项、第(8)项、第(9)项中规定的情况。对此,合议组认为,第(3)项为“产品的不能分割、不能单独出售或者使用的局部或部分设计,例如袜跟、帽檐、杯把、棋子等。”本专利为卫生棺的内饰,是卫生棺内部的装饰材料,可以独立于卫生棺而单独生产和销售,故不属于该项规定的情况;第(4)项为“对于有多个不同特定形状或图案的构件组成的产品,如果构件本身不能成为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产品,则该构件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例如,对于一组由不同形状的插接块组成的拼图玩具,只有将所有插接块共同作为一项外观设计申请时,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本专利不是由多个不同特定形状或图案的构件组成的产品的构件,而且其装饰用途独立,是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产品,故不属于该项规定的情况;第(8)项为“纯属美术范畴的作品。”纯属美术范畴的作品是指纯以审美为目的的艺术作品,如绘画、书法等,它不能通过工业方法加工形成,不适于工业应用,而本专利是一种装饰品,是通过工业方法加工形成的产品,适于工业应用,故不属于该项规定的情况;第(9)项为“仅以在其产品所属领域内司空见惯的几何形状和图案构成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的图案和文字在装饰类产品领域内并非司空见惯的几何形状和图案,故不属于该项规定的情况。因此,本专利不属于“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而不给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
4.结论
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主张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430058336.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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