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卫生棺内饰(鸟归巢)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307
决定日:2008-09-2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58336.0
申请日:2004-06-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莱州新亚通金属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3-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薛惕忠
主审员:雷婧
合议组组长:张跃平
参审员:张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99-00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为其证据提交的公证认证文件记载的内容为证人证言,对于存在疑点且未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合议组无法确认其内容的真实性,故而也无法确认相关证据的真实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3月23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430058336.0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卫生棺内饰(鸟归巢)”,申请日为2004年6月29日,专利权人为薛惕忠。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莱州新亚通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4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与本专利相近似或者相同的外观设计已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出版的附件1和附件2中公开,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声称为美国Batesville棺木有限公司于2004年公开的型号为NB4-8E5-DH的产品图片复印件,共2页;
附件2:声称为York集团于1999年公开的型号为4002863的产品图片的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中公开的外观设计风格一致,图案形状相近似,二者主要的不同点在于其中有一只小鸟图案的大小不同,但这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法构成显著差别,故二者完全相近似;本专利与附件2中公开的外观设计完全相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4月9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8年5月8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出版的附件3公开了与本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同时提交了附件1和附件2的中文译文及如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3:声称为York集团于2002年公开的型号为4002863的产品图片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2页。
针对2008年4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转送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副本,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无中文译文且图片模糊不清。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08年7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8月27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分别转送了对方提交的意见陈述及相关附件,告知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期满未答复的,视为当事人已得知转送文件中所涉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未提出反对意见。
针对2008年7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专利权人转送的意见陈述书及相关附件,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表明其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至附件3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及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亦无回避请求。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放弃附件1作为该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并出示了附件3的原件及其公证认证的文件以及该文件的中文译文。请求人称,附件3来源于美国York集团的宣传图册,其于2002年已向公众发行,且该附件由曾经在York集团工作过的相关人员作了宣誓证明并已通过美国公证机关予以公证。专利权人当庭核实附件3原件及其公证认证文件,认为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公证认证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专利权人认为,该文件中证人John Thompson的真实身份不明确;该证人称自己于1997年至2000年在York集团工作,但附件3为2002年向公众发行,故其证言中存在矛盾。对于本专利与附件3中所示外观设计的相同相近似性,请求人与专利权人均认为二者是相同的外观设计。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8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并应请求人的要求给予其15日的答复期限;对于专利权人当庭收到的公证认证文件及其中文译文,合议组应其要求给予15日的期限核进行核实。
针对庭审时收到的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于2008年9月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3的真实原件,履行了域外证据的相关证明手续,并辅以产品样图册作为书面证据予以佐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且该附件经过庭审质证,专利权人并未对证据本身提出反证,不足以否定其真实合法有效性。
针对庭审时收到的请求人的公证认证文件及其中文译文,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对该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内容是证人证言,合议组无法查明其所述的内容是否客观真实;证人目前的身份及其与请求人的关系不清楚,且请求人对此也未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请求人未提交该证人证言的佐证,且证人也未到庭接受合议组询问,也未经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因此,该公证认证文件不能证明附件3的真实性。专利权人未表示对该公证认证文件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有异议。
合议组经合议,请求人和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与口头审理中阐述的内容基本相同,故不再向双方转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鉴于请求人已在庭审时放弃附件1作为本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故本决定对附件1不再予以评述。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声称为York集团于1999年公开的型号为4002863的产品图片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由于请求人并未提交该附件的原件及相关的公证认证文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合议组对附件2不予采信。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声称为York集团于2002年公开的型号为4002863的产品图片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请求人于庭审时提交了该附件的原件及其公证认证的文件以及该文件的中文译文。该公证认证文件经美国印第安纳州州务卿的证明后由中国驻芝加哥总领事馆认证,其内容记载到,John Thompson在美国印第安纳州Allen郡的公证人员面前正式宣誓并作了以下陈述:他于1997年至2000年期间在York集团工作,并对York集团1999-2002年的样册很熟悉,该文件所附的产品型号为4002863的图片确实出自York集团的样册,且此型号的产品样册于1999年初推出并享有知识产权,2002年初经略微修改再次投入市场。专利权人对附件3的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无异议,对其公证认证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文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但对其公证认证文件的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专利权人认为该文件中的证人John Thompson的真实身份不明确,其与请求人之间的关系也不清楚,该证人称自己于1997年至2000年在York集团工作,但附件3为2002年向公众发行,可见证人证言中存在矛盾,而且该证人未经庭审质证,故其对附件3的真实性有异议。而请求人认为其当庭提交了附件3的真实原件,履行了域外证据的相关证明手续,并辅以产品样图册作为书面证据予以佐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且该附件经过庭审质证,专利权人并未对证据本身提出反证,不足以否定其真实合法有效性。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3的公证认证文件通过美国公证人员予以公证,再经美国印第安纳州州务卿的证明后由中国驻芝加哥总领事馆认证,故公证认证文件的真实性可以确认。由于该文件记录的是证人John Thompson的证言,公证人员对证人在其面前宣誓并陈述的内容作了记录,但并未经过调查核实其所述内容的真实性,而且证人陈述到其于1997年至2000年期间在York集团工作,但却是对该集团1999-2002年的样册很熟悉,同时在该文件中也未表明证人目前的身份,证人与请求人之间的关系也不明确,而且请求人对此并未作出明确的答复。对于该存在疑点且未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合议组无法确认其内容的真实性,故而无法确认附件3的真实性,因此合议组对附件3不予采信。
3.结论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故其无效宣告请求的主张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430058336.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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