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可做梯子的烫衣板(JBU10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309
决定日:2008-09-1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326634.1
申请日:2002-05-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卡尔?克兰
授权公告日:2002-11-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郑剑明
主审员:雷婧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张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仅在产品局部存在差异,由于二者具有明显相近似的整体形状,故二者在产品局部的差异不足以影响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11月20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02326634.1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可做梯子的烫衣板(JBU100)”,申请日为2002年5月31日,专利权人为郑剑明,其专利权已于2005年5月31日终止。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卡尔?克兰(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4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出版的附件1中公开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AU-A-83589/91号澳大利亚发明公告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9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中公开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均包括两个支架、活动踏板和烫衣板支架,两个支架均通过轴钉连接且作为烫衣板结构中的支架;作为梯子使用时,均为两个支架重叠与烫衣板支架构成梯子支架。而二者局部的区别,如支架上设置的脚踏横档、烫斗托架的形状等,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5月22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08年7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16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有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出庭,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专利权人也未提交书面的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坚持其原有观点。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AU-A-83589/91号澳大利亚发明公告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其所示发明专利申请的发明名称为“带烫衣板的折叠梯”,申请日为1991年9月3日,公开日为1993年3月25日。经合议组核实,附件1的内容与公报一致,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2年5月31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3.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
附件1公开的是一种带烫衣板的折叠梯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是一种可做梯子的烫衣板的外观设计,二者具有相同的用途,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因此可以就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对比。
本专利中所示的产品由两个支架和烫衣板构成,两支架通过轴钉活动连接以支撑烫衣板;烫衣板左侧呈圆弧形,右侧中间的熨斗托架由中间隔开的两长方形框倾斜构成,整体近似长方形,右侧两端为烫衣板框架延伸出的两个支脚,烫衣板底面为网格状图案;向右下倾斜的支架上设有三层表面含条状图案的活动踏板,最上层的踏板长度约为下两层踏板长度的四倍;作为梯子使用时,两个支架重叠与烫衣板构成梯子支架。(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中所示的产品由两个支架和烫衣板构成,两支架通过轴钉活动连接以支撑烫衣板;烫衣板左侧呈圆弧形,右侧中间的熨斗托架由一端中间有间隔的两近似正方形的框倾斜结合构成,右侧两端为烫衣板框架延伸出的两个支脚,烫衣板两面均为网格状图案;两支架的下方均设有两层脚踏横档,向右下倾斜的支架上设有一层表面含圆点形状的活动踏板;作为梯子使用时,两个支架重叠与烫衣板构成梯子支架。(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二者均由两个支架和烫衣板构成,两支架均通过轴钉活动连接以支撑烫衣板;烫衣板左侧均呈圆弧形,右侧中间均有熨斗托架,右侧两端均为烫衣板框架延伸出的两个支脚;支架上均设有活动踏板或脚踏横档;作为梯子使用时,二者均为两个支架重叠与烫衣板构成梯子支架。二者的不同点在于:本专利的烫衣板仅有底面为网格状图案,而在先设计的烫衣板两面均为网格状图案;本专利的熨斗托架由中间隔开的两长方框倾斜构成,而在先设计的熨斗托板由一端中间有间隔的两近似正方形的框倾斜结合构成;本专利在向右下倾斜的支架上设置了三层表面含圆点形状的活动踏板,而在先设计在两个支架上均设置了两层脚踏横档,仅在向右下倾斜的最上层设置了一层表面含条状图案的活动踏板。对于上述的相同点与不同点,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仅在产品局部存在差异,如烫衣板表面的图案、熨斗托架的形状、活动踏板的设置及其表面的形状或图案,由于二者具有明显相近似的整体形状,故二者在产品局部的差异不足以影响其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02326634.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1
本专利附图2
在先设计附图1
在先设计附图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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