柱筒型缝纫机的送料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柱筒型缝纫机的送料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342
决定日:2008-09-0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07104.7
申请日:2004-03-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2005-06-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启翔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乔东峰
合议组组长:高栋
参审员:邢文飞
国际分类号:D05B 27/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当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解释和公知常识能清楚地确定权利要求中的技术名词所指代的部件,则该权利要求是清楚的;当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应用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申请日为2004年3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6月22日、申请号为200420007104.7、名称为“柱筒型缝纫机的送料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启翔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柱筒型缝纫机的送料装置,包括固定在底座上而具有针棒机构、天平机构、上送料机构的车头,及与车头内的各机构同步运转达成车缝的具送料机构的釜台座所组成,执行送料的轮钱及送料齿安装于面对针的左侧,而用来支撑旋梭的釜台座设在针的右侧;其特征在于:

釜轴设置在釜轴中套管的中央,并以轴承支撑于釜台座上可自由转动,旋梭固定在釜轴的上端;

一针板座是以螺丝固定在釜台座上;一冠状齿轮固定在轴上,并与以螺栓固定于针板座上的一中继齿轮相啮合,该中继齿轮在一导引板作用下可在针板座上自由转动,中继齿轮外围齿形与送料齿一致,且和送料齿相啮合,该中继齿轮另一端与冠状齿轮相啮合;

上述冠状齿轮与送料齿、中继齿轮的传动机构,在外观形状上是呈可以缩小针至针板座垂直面端距离的纵向排列。”

针对本专利,耀大精密机械(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称为第一请求人)于2008年2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第一请求人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1:本专利的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

附件1-2:公告编号为554945的台湾专利公报复印件,共24页,其公开日为2003年9月21日;

附件1-3:授权公告号为CN249018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5月8日;

附件1-4:授权公告号为CN224290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2月18日;

附件1-5:发文文号为(96)智专三(三)05055字第09620451130号的台湾经济部智慧财产局专利举发审定书复印件,共5页;

附件1-6: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专利作出的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共5页。

第一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具体指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和附件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和附件1-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2月29日向第一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第一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针对同一专利权,宁波伟纶缝纫机有限公司(以下称为第二请求人)于2008年2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第二请求人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2-1:本专利的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

附件2-2:公告编号为554945的台湾专利公报复印件,共24页,其公开日为2003年9月21日;

附件2-3:公告编号为503945的台湾专利公报复印件,共20页,其公开日为2002年9月21日;

附件2-4:授权公告号为CN249018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5月8日;

附件2-5:公告编号为394277的台湾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4页,其公开日为2000年6月11日;

附件2-6:授权公告号为CN224290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2月18日;

附件2-7:发文文号为(96)智专三(三)05055字第09620451130号的台湾经济部智慧财产局专利举发审定书复印件,共5页;

附件2-8: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针对本专利的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共5页;

附件2-9:第二请求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共2页。

第二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具体指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附件2-2和附件2-3、附件2-4、附件2-5、附件2-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3月5日分别向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第二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5月30日分别向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以及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1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两个无效宣告请求合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以及专利权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三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均对对方当事人的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

第一请求人当庭表示: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导致无法评价创造性,因此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以及其所提交的所有证据。第一请求人当庭提出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并请求合议组依职权对该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审查。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对第一请求人补充的无效宣告理由予以接受并进行审查。第一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的具体理由是:权利要求1中所提及的“一冠状齿轮固定于轴上”中的“轴”的含义不清,并且在说明书中的相关内容里也无法获得清楚地解释,该表述没有对本专利的技术特征作出合理的说明,不能清楚表述本专利请求保护的范围。专利权人针对该补充的无效宣告理由当庭表示:根据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的解释,所述“轴”是“釜轴中套管”的等同概念,中套管的作用即相当于轴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1的限定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合议组告知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提交关于上述补充的无效宣告理由的书面意见,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放弃书面陈述意见的机会。

第二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使用附件2-3和附件2-5,并明确表示附件2-7、2-8、2-9仅作为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对附件2-4、附件2-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2-2的权利要求书和附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附件2-2的说明书部分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第二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使用附件2-2的说明书。

第二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具体评价方式为:以附件2-2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以附件2-2分别结合附件2-4、附件2-6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当庭演示了其宣称的本专利及附件2-2图示的实物样品。合议组当庭告知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结束后不再接受关于第二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案的任何书面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21日向合议组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以下的补充证据:

补充证据1:《现代科学技术词典》(下册),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1980年12月第1版,封面页、第1502页、第1503页以及版权页的复印件,共4页。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关于第一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具体陈述了意见。专利权人认为:(1)对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的审理不是合议组最先或主动提出的,不是合议组依职权的审理,而是第一请求人在口审过程中提出的新的理由,因此专利权人对于合议组接受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出的新理由提出异议。(2)第一请求人提出的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3)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因为根据公知常识和说明书的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认权利要求书中的“轴”指的就是“釜轴中套管”。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1)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的补充证据1是在合议组指定的口头审理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提交的,对该补充证据1,合议组予以接受。经合议组及职权核实,对该补充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由于该补充证据1属于技术词典,因此可以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

(2)附件2-2是台湾专利公报,附件2-4和附件2-6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对附件2-2的权利要求书及附图、附件2-4、附件2-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合议组依职权核实,对附件2-2、附件2-4、附件2-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由于它们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4年3月12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2节规定:每项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应当清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其所用词语的含义来理解。一般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用词应当理解为相关技术领域通常具有的含义。

第一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提出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宣告理由,第一请求人认为,合议组应当依职权引入对该无效宣告理由的审理。专利权人当庭表示不同意增加该新的无效宣告理由,并且在2008年7月21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坚持对合议组接受第一请求人的新无效宣告理由提出异议。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下列情形可以依职权进行审查:专利权存在请求人未提及的缺陷而导致无法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审查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针对专利权的上述缺陷引入相关无效宣告理由并进行审查。在本无效宣告请求的审理过程中,虽然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是在第一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的,但是由于第一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提出并坚持认为由于权利要求存在该缺陷而导致无法针对第一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进行审理,因此根据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合议组可以依职权对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进行审理。对于专利权人提出的上述新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是合议组最先或主动提出的,因此不是合议组依职权的审理的观点,合议组认为,审查指南中规定的合议组依职权进行审理的无效宣告理由并不要求必须是合议组最先或主动提出的,合议组可以在考虑当事人的意见及案件具体情况而决定是否进行依职权审理。

第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第3段中的“轴”的含义不清楚,导致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相关描述和公知常识,将该“轴”理解为说明书中的“釜轴中套管23”对于所属技术领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然的,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在机械领域中,“轴”是一个广泛使用的概念,在补充证据1的第1502、1503页将“轴”定义为“由主动件传递旋转运动和功率到从动件用的圆柱型机械”。也就是说,只要是传递旋转运动的圆柱型机械都可以被称为“轴”。由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冠状齿轮固定在轴上”即可理解为“冠状齿轮固定在一个圆柱型旋转运动机械部件上”,而具体的圆柱型旋转运动机械部件则可以从本专利的说明书结合公知常识来确定。

其次,在本专利的说明书第4页第6行记载了“冠状齿轮25固定在釜轴中套管23上”,第4页第10-12行记载了“齿轮15与齿轮16同样在釜轴中套管23的下面相啮合,将间歇转动传达到釜轴中套管23上端的冠状齿轮25”,由此,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清楚地理解,在本专利的具体实施方式中,釜轴中套管23即是作为冠状齿轮赖以进行旋转运动的圆柱型机械传动部分,即为权利要求1中“轴”的具体表现形式。也就是说,通过说明书的解释,权利要求中“轴”实际指代的机械部件即为“釜轴中套管”,其限定的保护范围也是清楚的。

第三,在柱筒式缝纫机技术领域中所公知的是,旋梭的转动和送料齿的转动是通过相互独立的传动机构实现的,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旋梭固定在釜轴的上端”,因此旋梭是通过釜轴进行传动的;而冠状齿轮是通过中继齿轮与送料齿相啮合的,必然不属于旋梭的传动机构,因此冠状齿轮固定在“轴”上而不是“釜轴”上。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不会产生理解分岐。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柱筒型缝纫机的送料装置,附件2-2(参见权利要求书及附图)公开了一种高管型工业缝纫机之送料结构改良,该缝纫机包括固定在底座上而且具有由针棒轴(31)和针棒(32)组成的针棒机构、天平机构、上送料机构(33)的车头,及与车头内的各机构同步运转形成的车缝的下送料机构的竖管(5)(相当于本专利的釜台座),执行送料的轮钱及上送料设置在套管(41)的中央,并以培林组(即轴承)支撑套管上可自由转动,梭子(61)固定在梭轴(6)的上端,针板座是以螺丝固定在套管上的,齿盘(42)(相当于本专利的冠状齿轮)固定在送料轴(4)的上端,并与下送料轮(51)相啮合。

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技术方案的以下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被附件2-2公开:A、用来支撑旋梭的釜台座设在针的右侧;B、一针板座是以螺丝固定在釜台座上;一冠状齿轮固定在轴上,并与以螺栓固定于针板座上的一中继齿轮相啮合,该中继齿轮在一导引板作用下可在针板座上自由转动,中继齿轮外围齿形与送料齿一致,且和送料齿相啮合,该中继齿轮另一端与冠状齿轮相啮合;C、上述冠状齿轮与送料齿、中继齿轮的传动机构,在外观形状上是呈可以缩小针至针板座垂直端距离的纵向排列。

附件2-4公开了一种鞋类车缝机的改良,其中(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25行至第3页第20行、权利要求2及附图3)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包括一机台(2),该机台(2)一侧设有一转盘(21),该转盘(21)设有一固位块(22),该固位块(22)中设有一由机台(2)向外延伸的传动轴;一前座(3),设于该机台(2)转盘(21)的前侧,该前座(3)顶部设有一枢接部(31),该枢接部(31)枢设于机台(2)的固位块(22),而该前座(3)前端延伸设有一延伸段(32),且该前座(3)靠近机台(2)侧并具有一容置空间(33),该容置空间(33)并延伸至该延伸段(32);一支臂(4),插设于该前座(3)的延伸段(32),该支臂(4)顶部设有一勾线器座(5),该勾线器座(5)顶部设有一勾线器(51)及一连动勾线器(51)的连动件(52);一勾线连动机构(7),设于该前座(3)的容置空间(33)内,该勾线连动机构(7)以一皮带轮组(71)将动力传动至前座(3)处,该皮带轮组(71)包括一设于机台(2)传动轴(23)的皮带轮(711)、一设于该前座(3)容置空间(33)底部的连接件(712)及一套设于该皮带轮(711)与连接件(712)的皮带(713),该连接件(712)另端并设有一连接轴(72),该连接轴(72)前端设有一接头(73),该接头(73)连结一设于支臂(4)内的传动轴(74),该传动轴(74)顶部以一齿轮组(75)连动该勾线器(51)、连动件(52);该齿轮组(75)是以第一齿轮(751)啮合一第二齿轮(752),该第二齿轮(752)为一双层齿轮,其顶部再与第三齿轮(753)啮合,该第三齿轮(753)是连动该勾线器(51)的连动件(52)。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4中披露的技术方案存在较大的差别: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一种柱筒式缝纫机的送料装置,而附件2-4披露的是鞋类车缝机,其具有一个倾斜的支臂,与本专利直立的釜台座有明显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冠状齿轮、中继齿轮和送料齿轮组成的齿轮组将水平方向的旋转运动改变为垂直方向的旋转运动,同时这种结构减小了针与针板座外侧的距离,而附件2-4中与该齿轮组对应的第一齿轮、第二齿轮、第三齿轮则改变了倾斜的旋转运动的方向,并不能解决减小针与针板座外侧距离的技术问题和产生相应的有益技术效果。可见,附件2-4仅仅给出了通过三个齿轮的啮合改变传动方向的技术启示,即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B应用到附件2-2的技术启示。但是,该附件2-4未披露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C,也未给出将区别技术特征A、C应用到附件2-2中以解决技术问题的启示。

附件2-6公开了一种用于鞋底内线缝合的单线链缝座式内线缝边机传动装置,其中(参见说明书全文及附图3)具体披露了如下技术特征:包括一弯头,弯头内设有传动机构及钩线器,其中,传动机构包括一对相互啮合的伞齿轮、一对相互啮合的正齿轮、分别设于弯头的下巢孔、中巢孔、上巢孔内,伞齿轮与下巢孔内壁间设一薄挡片,钩线器的线钩体与轴承接触面间设有薄衬片,以防止弯头的磨损及保证线钩体的精确度。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6中披露的技术方案也存在较大的差别: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一种柱筒式缝纫机的送料装置,附件2-6披露的是一种单线链缝座式内线缝边机传动装置,其具有一个倾斜的弯头,与本专利直立的釜台座有明显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冠状齿轮、中继齿轮和送料齿轮组成的齿轮组将水平方向的旋转运动改变为垂直方向的旋转运动,同时这种结构减小了针与针板座外侧的距离,而附件2-6中不存在与该齿轮组一一对应的传动齿轮组,而是包含一传动杆(40)及其末端结合的伞齿轮(41),与伞齿轮(41)相啮合的一伞齿轮(42)与一正齿轮(43)结合成一体,其中孔并设一针状轴承(45)及中轴(51),与正齿轮(43)相啮合的正齿轮(44)之中心前后均伸出突管(441),由传动杆(40)之旋转力可驱动勾线体(20)转动。可见,其传动组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改变旋转运动方向并提高传动的稳定性,而不能解决减小针与针板座外侧距离的技术问题和产生相应的有益技术效果。可见,附件2-6也仅仅给出了通过三个齿轮的啮合改变传动方向的技术启示,即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B应用到附件2-2的技术启示。但是,该附件2-6也未披露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C,且未给出将区别技术特征A、C应用到附件2-2中以解决技术问题的启示。

第二请求人认为:(1)、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一冠状齿轮固定在轴上,并与以螺栓固定于针板座上的一中继齿轮相啮合,该中继齿轮另一端与送料齿相啮合” 被附件2-4公开了,附件2-4中,勾线器连动机构的齿轮组(75)由第一齿轮(751)和第二齿轮(752)组成,并且第一齿轮(751)和第二齿轮(752)相啮合,第二齿轮(752)为一双层齿轮,其顶部与第三齿轮(753)啮合。该技术特征在附件2-4公开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起的作用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附件2-2的基础上,能够从附件2-4获得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到附件2-2中而得到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启示。(2)、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一冠状齿轮固定在轴上,并与以螺栓固定于针板座上的一中继齿轮相啮合,该中继齿轮另一端与送料齿相啮合” 也被附件2-6公开了,附件2-6披露的技术方案中的伞齿轮(41)对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冠状齿轮,伞齿轮(42)对应于中继齿轮,正齿轮(43)对应送料齿轮。该技术特征在附件2-6公开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起的作用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附件2-2的基础上,能够从附件2-6获得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到附件2-2中而得到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启示。

对于第二请求人的上述观点,合议组认为:(1)、如前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2相比存在如上所述的三个区别技术特征A、B、C;区别技术特征A、B、C共同构成了柱筒式缝纫机的送料装置的送料机构,其针板座固定在针的右侧,并增加了一个中继齿轮,其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缩小针与针板座外端之间的距离,在附件2-2的技术方案中针板座位于针的左侧,没有中继齿轮的结构,因此不能解决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解决的技术问题。(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2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A、B、C均未被附件2-4或附件2-6披露,其中,虽然附件2-4和2-6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B应用到附件2-2以解决改变齿轮传动方向的技术问题,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C未被附件2-4或附件2-6披露,且该区别技术特征A、C也不属于所属技术领域内的公知常识,将釜台座设在针的右侧并使冠状齿轮、送料齿、中继齿轮的传动机构在外观形状上是呈可以缩小针至针板座垂直端距离的纵向排列并不是所属技术领域中惯常采用的结构,而是与釜台座内的传动机构共同构成一种特定的结构,以解决减小针与针板座外侧之间的距离的技术问题,这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不是显而易见的。

综上所述,附件2-4和附件2-6均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C应用于附件2-2中而得到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2与附件2-4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2与附件2-6的结合也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因此,第一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宣告理由以及第二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第200420007104.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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