线材固定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线材固定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343
决定日:2008-09-0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08159.3
申请日:2002-03-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瑞虹电子(昆山)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3-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惟诚
主审员:张巍
合议组组长:翁晓君
参审员:喻颖
国际分类号:H05K7/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实现发明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所提出的技术问题,并能够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说明书对发明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在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时,应当考虑说明书的全部内容。当权利要求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时,该权利要求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如果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存在区别特征,并且该区别特征不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3月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线材固定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02208159.3,申请日为2002年3月25日,专利权人是陈惟诚。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线材固定装置,适用于固定在一电路板上的线材,该线材固定装置包含:一接合于该电路板上的安装段,一由该安装段的一端缘延伸的弹性臂段及一由该弹性臂段远离该安装段的一端缘朝与该安装段对应方向延伸的吸附段,该吸附段与安装段、弹性臂段相配合界定出具有一开口的一置线空间,其特征在于:

该线材固定装置还具有一挡止部,位于至少该安装段或该吸附段上,且朝向该置线空间凸伸。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线材固定装置,其特征在于:该挡止部位于该安装段上,且该挡止部具有一位于该安装段远离该弹性臂段的导滑段及一靠近该弹性臂段且连接于该导滑段与该安装段的挡抵段;该挡止部的导滑段为安装段由远离弹性臂段的一端缘向置线空间弯折延伸成,该挡抵段为导滑段以一角度朝向该安装段折回延伸成,该导滑段、挡抵段与该安装段大致呈三角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线材固定装置,其特征在于:该挡止部位于该安装段上,且该挡止部具有一位于该安装段远离该弹性臂段的导滑段及一靠近该弹性臂段且连接于该导滑段与该安装段的挡抵段;该安装段具有一接合于电路板上且大致与吸附段平行的接合段,该挡抵段为由该接合段弯折向置线空间延伸成,该导滑段是自该挡抵段向远离吸附段弯折延伸成,该挡抵段与导滑段形成一朝向置线空间的凸起。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线材固定装置,其特征在于:该挡止部位于该吸附段上,且该挡止部具有一位于该吸附段远离该弹性臂段的导滑段及一靠近该弹性臂段且连接于该导滑段与该安装段的挡抵段;该挡止部的导滑段为吸附段由远离弹性臂段的一端缘向置线空间弯折延伸成,该挡抵段为导滑段以一角度朝向该吸附段折回延伸成,该导滑段、挡抵段与该吸附段大致呈三角形。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线材固定装置,其特征在于:该挡止部位于该吸附段上,且该挡止部具有一位于该吸附段远离该弹性臂段的导滑段及一靠近该弹性臂段且连接于该导滑段与该安装段的挡抵段;该吸附段具有一靠近该弹性臂段且连接于该导滑段与该安装段的挡抵段;该吸附段具有一靠近该弹性臂段且大致与该安装段平行的接承段,该挡抵段为由该接承段弯折向置线空间延伸成,该导滑段是自该挡抵段向远离安装段弯折延伸成,该挡抵段与导滑段形成一朝向置线空间的凸起。”

针对上述专利权,瑞虹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4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无效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以及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供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新时代出版社出版的《电子装配工艺》封面、版权页、目录页、第65页复印件,共3页,1985年8月第1次印刷;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2):兵器工业出版社出版的《表面安装技术手册》封面、版权页、版三、目录第12页、第1-3页复印件,共4页,1992年2月第1次印刷;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3):公开号为JP10-41646的日本专利文件复印件,共5页,其公开日为1998年2月13日;

附件4(下称对比文件4):GB2092216A号英国专利文件复印件,共4页,其公开日为1982年8月11日;

附件5(下称对比文件5):EP1058067A2号欧洲专利文件复印件,共14页,其公开日为2000年12月6日;

附件6(下称对比文件6):US3444596号美国专利文件复印件,共3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69年5月20日。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出的无效理由主要如下:⑴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①对比文件1系公知常识文件,其公开了一种线夹,即一种线材固定装置,适用于固定在其他物体(包括电路板)上的线材,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不同的是对比文件1中的线夹没有明确采用表面安装技术安装线夹。对比文件2公开了“表面安装技术”作为公知技术的技术背景,揭示将电子元件运用表面安装技术固定于线路板上,是一项公知常识和惯用的技术手段。对比文件1、2均是公知技术常识,将两公知技术常识进行的结合,完全揭示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②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电线固定装置,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对比文件3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同样,将对比文件3与公知技术结合,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③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电线固定装置,也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对比文件4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同样,将对比文件4与公知技术结合,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⑵本专利权利要求2-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对比文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2-5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5不具备新颖性。⑶本专利权利要求2-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①根据对比文件3所公开的技术特征,结合表面安装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5不具有创造性。②权利要求2、4限定的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5所揭示,虽然对比文件5中没有公开挡抵段(即延伸段16)与安装段(即侧壁8)连接,但是这两者连接与否,对于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固定电线来说没有任何实质性的贡献。因而将对比文件5中公开的电线固定装置与对比文件1中的电线固定装置结合得出权利要求2、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4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③权利要求3、5限定的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6所揭示,虽然对比文件6中没有公开安装段具有接合于电路板上且大致与吸附段平行的接合段,但是对比文件3公开了上述内容。由此可见,将对比文件6公开的线材固定装置与对比文件3的电线固定装置结合得出权利要求3、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3、5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④将对比文件3与对比文件5、公知常识结合,权利要求2、4无创造性。⑤将对比文件3与对比文件6、公知常识结合,权利要求3、5无创造性。⑷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①权利要求1揭示的技术方案中,为了顺利将线材固定装置安装在电路板上,“吸附段”、“安装段”的形状是关键要素之一,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属于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概括的技术方案缺少了上述必要技术特征,从而导致无法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②权利要求1公开了“一接合于该电路板上的安装段”这一技术特征,但未进一步对“安装段通过何种方式接合于电路板上”进行限定,也即是说该技术方案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⑸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①权利要求1公开了“一接合于该电路板上的安装段”这一技术特征中,应当包含于全部的任意的将安装段安装在电路板上的安装形式,但说明书中仅是涉及表面安装的形式,未得到说明书的支持。②权利要求2、4的概括均包含“连接于该导滑段与该安装段的挡抵段”这一技术特征,说明书中的技术方案和实施例中均没有“连接于该导滑段与该安装段的挡抵段”说明,也没有对“挡抵段是否与导滑段、安装段相连接以及是通过何种方式连接”这些技术特征进行说明。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4中的“连接于该导滑段与该安装段的挡抵段”的特征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③权利要求3的概括包含“该安装段具有一接合于电路板上且大致与吸附段平行的接合段”这一技术特征,说明书所公开的内容没有提到“接合段”这一技术特征。由此可见,权利要求3的概括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④权利要求5的概括包含“该吸附段具有一靠近该弹性臂段且大致与该安装段平行的接承段”这一技术特征,说明书所公开的内容没有提到“接承段”这一技术特征。由此可见,权利要求5的概括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8年4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于2008年4月30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7(下称对比文件7):专利号为00255315.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9月12日;

附件8:对比文件3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共3页;

附件9:对比文件4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共2页;

附件10:对比文件5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共3页;

附件11:对比文件6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共1页。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补充了如下无效理由:

⑴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对比文件7公开了一种使用于印刷电路板的弹片装置,其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线材固定装置还具有一挡止部,位于至少该安装段或吸附段上,且朝向该置线空间凸伸。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所揭示。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与对比文件7的结合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⑵本专利权利要求2-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对比文件3与对比文件7的结合公开了权利要求2-5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⑶本专利权利要求4、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5中的“连接于该导滑段与该安装段的挡抵段”的特征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未以说明书为依据。⑷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①权利要求1公开了“一接合于该电路板上的安装段”,但说明书中仅是涉及表面安装的形式,并未对其他方式固定的形式进行说明,属于公开不充分。②权利要求2的概括包含“连接于该导滑段与该安装段的挡抵段”这一技术特征,但说明书中的技术方案和实施例中均没有对“挡抵段与导滑段、安装段相连接的方式和结构”进行说明,故说明书没有对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③权利要求3的概括包含“该安装段具有一接合与电路板上且大致与吸附段平行的接合段”这一技术特征,但说明书中所公开的内容没有提到“接合段”这一技术特征,故说明书没有对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④权利要求4的概括包含“连接于该导滑段与该安装段的挡抵段”这一技术特征,但说明书中找不到对该技术特征的描述,而且说明书中的技术方案和实施例中也没有对“挡抵段与导滑段、安装段相连接的方式和结构”进行说明,故说明书没有对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⑤权利要求5的概括包含“该吸附段具有一靠近该弹性臂段且大致与该安装段平行的接承段”这一技术特征,但说明书中没有提到“接承段”这一技术特征,故说明书没有对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8年6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2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8年4月30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随该口头审理通知书一并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提出:⑴本专利属于表面安装技术领域,权利要求1中的吸附段对应于说明书中所述表面安装技术,在搬移电路组件时,受机械手臂上的吸嘴吸取而附着于吸嘴供搬移的部分,而安装段也就是指供以表面安装技术,焊接到电路板上的部分,由于吸嘴不是以夹持一类的方式搬移线材固定装置,并不能提供稳定推力,让组件插入电路板中。⑵对比文件1既没有接合于电路板上的安装段,也没有可供吸嘴吸附的吸附段,并没有揭露出本专利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仅仅是泛泛讨论表面安装技术,没有针对本专利的线材固定装置进行深入讨论和研究,因此即使将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结合,也不能推演出本专利技术特征。⑶对比文件3、4均不属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更未揭露本专利结构特征。①对比文件3是车用电线整理用弹夹,不属于表面安装技术领域,其弹片夹是个非常窄的结构部件,没有任何数据显示其可以被吸嘴所吸取或吸附,并且,对比文件3是以插接方式组装至板;②依照对比文件4说明书所述,其是以一种坚硬而有弹性的塑料材料被一体模铸,塑料材料是不可以被焊接安装至电路板的,且其是一种以插入方式结合至支撑板的夹具,再者,没有任何指示说明其侧壁可以被吸附。⑷对比文件3没有本专利权利要求2-5的结构特征,本专利具有新颖性。⑸对比文件5、6没有揭露本专利权利要求2-5的结构特征,本专利具有创造性。⑹本专利具有足够技术特征,不违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⑺本专利1-5并未违反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2008年7月24日,针对请求人提出的专利无效请求的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当庭转交给请求人,请求人明确表示对其当庭陈述意见,口头审理之后不再提交意见陈述。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对比文件1、2的原件,经核实后,专利权人表示对对比文件1、2与其原件的一致性无异议。专利权人表示对对比文件1-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对比文件3-6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放弃权利要求1、5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以及权利要求2-4涉及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未公开充分的无效理由。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如下:权利要求1中的“安装段”和“吸附段”在说明书中没有说明其具体形状,因此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4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缺少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具体评价方式如下: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3或4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5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对比文件3结合公知常识、对比文件4结合公知常识或对比文件3结合对比文件7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4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5结合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结合公知常识、对比文件3结合对比文件5及公知常识或对比文件3结合对比文件7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5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3结合公知常识、对比文件3结合对比文件6、对比文件3结合对比文件6及公知常识、对比文件3结合对比文件7不具有创造性。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6中的倾斜弓形部分44、44a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挡抵段,而自由端42,42a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导滑段。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6中不具有本专利中的安装段和吸附段。双方当事人均就本案充分发表了各自的观点。

至此,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为新时代出版社出版的《电子装配工艺》封面、版权页、目录页、第65页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对比文件1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以及其与原件的一致性均无异议。对比文件1为1985年8月第1次印刷,可以推定其公开日为1985年8月31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2年3月25日。因此,对比文件1可以用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3、5-7分别为日本专利文件、欧洲专利文件、美国专利文件以及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请求人在提交补充意见陈述书时提交了对比文件3、5、6中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3、5-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对比文件3、5、6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也无异议。对比文件3、5的公开日、对比文件6、7的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对比文件3、5-7可以用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

请求人在其于2008年4月30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中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公开了“一接合于该电路板上的安装段”,但说明书中仅是涉及表面安装的形式,并未对其他方式固定的形式进行说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还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说明权利要求1涉及的技术方案中“安装段”和“吸附段”的具体形状,因此说明书公开不充分。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采用表面安装技术设置使线材稳固安装于一电路板上而不会轻易脱落、可多次更换线材而不需要重新拆装并且牢固而无需顾虑胶合黏性逐渐劣化问题的线材固定装置。根据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本专利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是:所述线材固定装置包含一接合于电路板上的安装段、一由安装段弧形向上延伸的弹性臂段及一由远离弹性臂段的一端缘往安装段同向延伸的吸附段以及置线空间和挡止部。根据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采用的技术方案可知,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线材固定装置是通过表面安装技术来安装的,并且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行至第3页第5行也明确说明了进行表面安装的方法,说明书中并未提及本专利的固定装置还可以采用其他方式固定,因此没有必要对其他方式固定的形式进行说明;其次,说明书附图中清楚地显示了“安装段”和“吸附段”的具体形状,而且根据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所掌握的知识,可以知晓当要使用表面安装技术来安装该线材固定装置时,该线材固定装置的“安装段”和“吸附段”必然要具有一个可供安装和吸附的平面。因此,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本专利说明书已经充分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合议组对请求人的该项无效理由不予支持。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⑴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4的概括均包含“连接于该导滑段与该安装段的挡抵段”这一技术特征,说明书中的技术方案和实施例中均没有“连接于该导滑段与该安装段的挡抵段”说明,也没有对“挡抵段是否与导滑段、安装段相连接以及是通过何种方式连接”等技术特征进行说明。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4的技术方案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①对于一个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能仅仅通过其中的一个技术特征来理解,而是要站在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角度上通过该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所构成的总体技术方案来理解。根据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特征:“该挡止部的导滑段为安装段由远离弹性臂段的一端缘向置线空间弯折延伸成,该挡抵段为导滑段以一角度朝向该安装段折回延伸成,该导滑段、挡抵段与该安装段大致呈三角形”,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理解为,该安装段、导滑段、挡抵段是由同一段材料弯折后所形成的依次连接的三个部分,“连接于该导滑段与该安装段的挡抵段”是指挡抵段是接着安装段、导滑段之后弯折形成的,即是由同一段材料形成的,而“连接于该导滑段与该安装段”是指挡抵段与安装段属于同一段材料,并非像请求人所理解的那样,挡抵段的一端连接导滑段,另一端连接安装段,同时,在权利要求2中,并没有对挡抵段的末端是否与安装段抵触或者连接作出任何限定,而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14-21行记载的内容以及附图3所显示的内容可知,由同一段材料弯折后依次形成安装段410、导滑段441和挡抵段442,三段形成一大致三角形,同时说明书和附图中也没有对挡抵段的末端是否与安装段抵触或者连接进行任何限定,因此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所要保护的范围与本专利说明书所公开的范围是一致的。事实上,依据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所掌握的普通技术常识,很清楚对于线材固定装置来说,无论导滑段的末端是否与安装段抵触或者连接,其都可以起到相同的作用,对其要实现的功能无实质性的影响,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中也并未对其进行说明。综上,权利要求2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合议组对请求人的该项无效理由不予支持。

②对于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来说,挡止部是位于吸附段上的,根据权利要求4中的技术特征“挡止部的导滑段为吸附段由远离弹性臂段的一端缘向置线空间弯折延伸成,该挡抵段为导滑段以一角度朝向该吸附段折回延伸成,该导滑段、挡抵段与该吸附段大致呈三角形”,可以知晓挡抵段是接着吸附段、导滑段之后弯折形成的,而同时权利要求4中又限定了“连接于该导滑段与该安装段的挡抵段”,说明挡抵段同时又是接着安装段、导滑段之后弯折形成,但是根据本专利说明书文字记载及说明书附图显示的内容,并未记载挡抵段接着吸附段、导滑段之后弯折形成的同时又接着安装段、导滑段之后弯折形成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4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由于请求人针对权利要求4的该项无效理由成立,对于针对权利要求4的其他无效理由及证据,合议组将不再进行评述。

⑵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中包含“该安装段具有一接合于电路板上且大致与吸附段平行的接合段”这一技术特征,说明书所公开的内容没有提到“接合段”这一技术特征。由此可见,权利要求3的概括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1节中有如下说明:“在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时,应当考虑说明书的全部内容,而不是仅限于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的内容。”

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基于具体实施方式中的第五实施例即说明书第4页第6-10行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6的技术方案撰写的,虽然说明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中没有提及该权利要求中的“接合段”,但是,根据该权利要求对接合段的限定“接合于电路板上且大致与吸附段平行”、“该挡抵段为接合段弯折向置线空间延伸成”,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从说明书附图6中直接、唯一的得出接合段是指安装段上与吸附段平行的那一小段,即可以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中概括得出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3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合议组对请求人的该项无效理由不予支持。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⑴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线材固定装置,其包括以下技术特征:

适用于固定在一电路板上的线材;

该线材固定装置包含:一接合于该电路板上的安装段;

一由该安装段的一端缘延伸的弹性臂段;

一由该弹性臂段远离该安装段的一端缘朝与该安装段对应方向延伸的吸附段;

该吸附段与安装段、弹性臂段相配合界定出具有一开口的一置线空间;

该线材固定装置还具有一挡止部,位于至少该安装段或该吸附段上,且朝向该置线空间凸伸。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压板和夹线板,其中(参见对比文件1第65页第4行至倒数第1行,图5-16)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夹线板用来把导线、线束、零件和部件固定于确定的位置,其具有一用于安装的下安装段(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安装段),即图5左下角的小图中夹线板下面的带有孔的略平的部分;由该下安装段的一端缘延伸的弹性臂段,即上述小图中夹线板呈圆弧形的部分;由弹性臂段远离该下安装段的一端缘朝向与该下安装段对应方向延伸的上安装段,即上述小图中夹线板上面的带有孔的略弯曲的部分;上安装段、下安装段、弹性臂段相配合界定出具有一开口的置线空间;夹线板上的上安装段上还具有一挡止部,即上述小图中夹线板上面的弯曲部,其朝向置线空间凸伸。

对于权利要求1中挡止部位于吸附段的技术方案来说,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b中的安装段、技术特征c、技术特征e中的置线空间以及技术特征f中挡止部位于吸附段的位置(相当于对比文件1中挡止部位于上安装段)并朝向置线空间凸伸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Ⅰ.本专利的线材固定装置适用于固定在电路板上,并且安装段是用于结合电路板的,而对比文件1中并没有说明该压板和夹线板是安装在何处的;Ⅱ.本专利中的线材固定装置的吸附段可吸附,而对比文件1中并没有说明上安装段可吸附。对于区别特征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将对比文件1中的压板和夹线板通过下安装段安装在电路板上,其仅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对于区别特征Ⅱ,在焊接电路板时,用真空吸嘴吸附电子元件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被吸附的电子元件上具有可吸附的吸附段也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所熟知的,并且根据真空吸嘴的大小以及吸力,电子元件上的吸附段的吸附平面大小也可相应调整,对比文件1中的上安装段虽然是弯曲的,但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根据情况在其上设置可供真空吸嘴吸附的平面,这样的设置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因此,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权利要求1的上述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于权利要求1中挡止部位于安装段的技术方案来说,除了上述第Ⅰ、Ⅱ点区别,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还存在区别Ⅲ,即本专利的挡止部位于安装段(相当于对比文件1中的下安装段)。但是,无论将挡止部安装在安装段还是吸附段上,其并未产生不同的技术效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选择将挡止部设置在位于下部的安装段或者位于上部的吸附段上,其都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的该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属于表面安装技术领域,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吸附段对应于说明书中所述表面安装技术,在搬移电路组件时,受机械手臂上的吸嘴吸取而附着于吸嘴供搬移的部分,而安装段也就是指“供以表面安装技术,焊接到电路板上的部分”,对比文件1既没有接合于电路板上的安装段,也没有可供吸嘴吸附的吸附段,并没有揭露出本专利技术特征。对此合议组不予支持,原因在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对该线材固定装置的安装方式进行限定,并且即使进行了限定,无论是表面安装技术还是用螺丝固定等方式,都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将对比文件1中的压板和夹线板的固定方式替换为使用表面安装技术,这样的替换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由于请求人针对权利要求1的该项无效理由成立,对于针对权利要求1的其他无效理由及证据,合议组将不再进行评述。

⑵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的限定了以下技术特征:

g.该挡止部位于该安装段上;

h.且该挡止部具有一位于该安装段远离该弹性臂段的导滑段及一靠近该弹性臂段且连接于该导滑段与该安装段的挡抵段;

i.该挡止部的导滑段为安装段由远离弹性臂段的一端缘向置线空间弯折延伸成;

j.该挡抵段为导滑段以一角度朝向该安装段折回延伸成;

k.该导滑段、挡抵段与该安装段大致呈三角形。

权利要求2的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是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这些区别特征实质上限定了位于安装段的挡止部的形状,其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得固定的线材更平滑的进入置线空间。

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杆固定装置,用于固定杆状部件,和本专利属于相近的技术领域,其中(参见对比文件5的图1、5、6以及其中文译文第[0012]、[0019]段)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两片从两个侧壁8的上端延伸出来的挡止片9(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导滑段),指向被固定的大半径杆B1和小半径杆B2,延伸段1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挡抵段)由挡止片9延伸出来,与挡止片9构成“L”型。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5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h-j中挡止部上的导滑段、挡抵段的形成方式及形状,并且由于对比文件5中延伸段16和挡止片9构成“L”型,因此延伸段16、挡止片9以及侧壁8形成了一个大致三角形,即相当于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k中的大致呈三角形的技术特征。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g、技术特征i,在针对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评述时已经评述了挡止部位于安装段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而当挡止部位于安装段时,挡止部上的导滑段必然要由安装段的远离弹性臂段的一端缘向置线空间弯折延伸成,这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并未给本专利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所属技术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根据上述对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的评述,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由于请求人针对权利要求2的该项无效理由成立,对于针对权利要求2的其他无效理由及证据,合议组将不再进行评述。

⑶权利要求3的新颖性、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在包含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a-f的基础上进一步对权利要求1限定了以下技术特征:

g′.该挡止部位于该安装段上;

h′.且该挡止部具有一位于该安装段远离该弹性臂段的导滑段及一靠近该弹性臂段且连接于该导滑段与该安装段的挡抵段;

i′.该安装段具有一接合于电路板上且大致与吸附段平行的接合段;

j′.该挡抵段为由该接合段弯折向置线空间延伸成;

k′.该导滑段是自该挡抵段向远离吸附段弯折延伸成;

l′.该挡抵段与导滑段形成一朝向置线空间的凸起。

①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3的新颖性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配线用夹线柱,其中(参见对比文件3的图2、3及中文译文第[0013]、[0016]段)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配线用夹线柱具有弯曲部3,在横向方向,在形成略呈U字形的紧固片8、9之间,设置置线空间4,在紧固片8、9的内侧具有配置为锯齿状的多个突起1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挡止部)。

可见,对比文件3中仅仅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技术特征b中的安装段、技术特征c、技术特征e中的置线空间,以及技术特征f中挡止部位于安装段(相当于对比文件3中突起10位于紧固片8)并朝向置线空间凸伸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3存在以下区别特征:?.本专利的线材固定装置适用于固定在电路板上,并且安装段是用于结合电路板的,而对比文件3中并未说明该配线用夹线柱可用于固定在电路板上,并且该配线用夹线柱的安装段是通过支柱5、弹性紧配件6来固定的,并不能够直接与电路板接合;?.本专利中的线材固定装置的吸附段可吸附,而对比文件3中并没有说明紧固片9可吸附;?.挡止部的形状,即技术特征h′-l′。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并非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3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②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3结合公知常识的创造性

由上述评述可知,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3存在区别特征?-?,这些区别特征中,区别特征?、?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但是对于区别特征?来说,请求人未举证证明其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也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含有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因此其不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本专利线材固定装置中的挡止部是?±同一段材料弯折形成,其不仅结构简单,容易制作,并且可以实现使得被固定的线材更平滑的进入置线空间、容易更换线材以及不损伤线材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3结合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③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3结合对比文件6或结合对比文件6及公知常识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6公开了一种固定细长工作件的弹性薄片材料夹子,所述工作件如杆、管、线材,其中(??见对比文件6的图5以及中文译文摘要及第1页最后一段)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臂40,40a各以一个更大的弓形弯角相向的向内弯曲,臂40,40a的自由端42,42a相反的向外弯曲。从臂40,40a延伸的加固边缘43,43a与自由端42,42a一样的的向外弯曲。从臂40,40a延伸是两个设置在中央区域的倾斜弓形部分44,44a,所述的44,44a相向的凹入并且各带有一自由段45,45a。

可见,对比文件6仅仅公开了一种用于固定线材的挡止部的形状,其是由臂40/40a、自由端42/42a以及倾斜弓形部分44/44a组成的。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挡止部是由2个部分,即挡抵段和导滑段组成,而对比文件6的挡止部是由3个部分组成,并且从挡止部的结构上来说,虽然对比文件6中自由端42是由臂40相反向外弯折形成,但是由于其还有个从臂40延伸的倾斜弓形部分44,因此其结构也不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的结构。上述特征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线材固定装置和对比文件6的夹子相比,具有结构简单,容易制作,并且可以实现使得被固定的线材更平滑的进入置线空间、容易更换线材以及不损伤线材的技术效果。

请求人认为倾斜弓形部分44、44a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挡抵段,而自由端42,42a即相当于导滑段。对此合议组不予支持,原因在于:权利要求3中明确说明了“该挡抵段为由该接合段弯折向置线空间延伸成,该导滑段是自该挡抵段向远离吸附段弯折延伸成”,即挡抵段是由接合段弯折形成,导滑段又由挡抵段弯折形成,而对比文件6中的倾斜弓形部分44、44a是由臂40延伸出,倾斜弓形部分44,44a直接形成为挡止部的端部,而不与任何段相连接,因此其不能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挡抵段。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6中并未公开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特征?-?,并且在针对权利要求3的第②点评述中已经评述了区别特征?不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3结合对比文件6或结合对比文件6及公知常识均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④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3结合对比文件7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7公开了一种具有加强肋的表面粘着弹片,其中(参见对比文件7的说明书第2页第16行,图2、3)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一弹片2上,设有一吃锡区20,一弹顶区22及连接该吃锡区20、弹顶区22的一不易吃锡区21,于跨越该吃锡区20与该不易吃锡区21的该弹片区域23上,设有加强肋24。

可见,对比文件7中也未公开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特征?-?,并且在针对权利要求3的第②点评述中已经评述了区别特征?不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3结合对比文件7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3具备新颖性,相对于对比文件3结合公知常识、对比文件3结合对比文件6、对比文件3结合对比文件6及公知常识及对比文件3结合对比文件7均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合议组对请求人的该项无效理由不予支持。

⑷权利要求5的新颖性、创造性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3的差别仅在于:挡止部位于吸附段上,由此挡抵段是由吸附段上的接承段弯折向置线空间构成,即,在权利要求5中挡止部的形状和权利要求3中的挡止部形状相同,差别仅在于位置不同。在第⑶点评述中已经详细说明了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3存在区别特征?-?,这些特征同样也是权利要求5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特征,并且这些区别特征并未在对比文件6及对比文件7中公开,也不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3具备新颖性,相对于对比文件3结合公知常识、对比文件3结合对比文件6、对比文件3结合对比文件6及公知常识及对比文件3结合对比文件7均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合议组对请求人的该项无效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第02208159.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2、4无效,在权利要求3、5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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