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床头(62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341
决定日:2008-10-1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053450.8
申请日:2007-04-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红旗木业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2-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韦国杰
主审员:吴亚琼
合议组组长:武树辰
参审员:邓巍
国际分类号:06-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形状、设计风格及局部细节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的影响,故在先设计与本专利不相近似。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730053450.8、名称为“床头(625)”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4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2月27日,专利权人为韦国杰。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红旗木业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 2008年6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三份外观设计所示的床头均分为上、中、下三个部分,即位于上部横向的长条形顶板;位于中层的是一排横向板条造型,两边板纵向到地形成支脚;自纵向约三分之一处向下的支脚间为横向衬条,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三份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均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上述三份证据如下:
证据1:公告号为CN3328822、名称为“双人床(185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件的复印件,其公开日为2003年10月15日,共2页;
证据2:公告号为CN3323389、名称为“床(H-A3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件的复印件,其公开日为2003年9月24日,共2页;
证据3:专利号为USD497067S、名称为“床”的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件的复印件及部分译文,其公开日为2004年10月12日,共5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案,于2008年6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答复。
合议组于2008年8月20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受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2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都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当庭出示了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的证据1、2的原件,并提交上述原件的复印件,合议组当庭将上述复印件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指出证据1是与本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并坚持无效请求书中的书面意见。专利权人陈述了本专利与三份证据的区别,尤其强调三份证据没有公开本专利中“顶部横梁与边柱交叉处凹下45o角”及“床头下部的工字形板条造型”的设计,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根据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中提出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1-3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件的复印件,专利权人认可它们的真实性,合议组认定它们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可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对比文件。
3. 将本专利与证据1-3作如下相近似性的比较:
本专利以主、俯、左视图及立体图示出了一种床头的外观,其简要说明对产品的省略视图作了说明,左、右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后、仰视图为不常见部分,省略后、仰视图。其使用状态参考图对本专利外观设计的使用方法、用途作了说明。本专利所示的床头是由纵向、横向板条构成的左、右对称的格栅状结构,位于两侧的纵向边柱从上部延伸到下部,形成支腿。该边柱的下部沿纵向直线延伸大约至中部后,向后弯曲延伸并形成厚度变小的上端部,顶部横向板条与两侧的边柱结合于该厚度变小的上端部处,除上述结合处的下面有一凹槽外,顶部横向板条的前表面与下部纵向边柱的表面大致光滑过渡。在顶部横向板条下方的两个纵向边柱之间自上而下直接连接互相间隔的五根横向板条和工字形板条造型(详见本专利的附图)。
证据1以主、俯、左、后视图和参考图示出了一种双人床的外观,该床包括床头和床身。其床头分为上、下两部分,两部分呈折角状拼接。上部由两边的纵向侧条和顶部横向板条组成平直的矩形框架,在该框架内,三根横向板条通过宽度较小的连接条相互间隔地连接到两边的纵向侧条上。下部是平板状的底座(详见证据1的附图)。
证据2以六面视图和立体图示出了一种床的外观,该床包括床头和床身。其床头整体上为上部向后略微弯曲的矩形,分为上、下两部分,两部分呈圆弧光滑过渡连接。上部的前表面上有两条较长竖线和若干条水平横线,在最上面的水平横线和两条较长竖线所限定的区域布置着若干条短竖线。下部是平板状的底座(详见证据2的附图)。
证据3以主、俯视图和立体图示出了一种床的外观,该床包括床头和床身。其床头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部由两边的纵向侧条和上、下横向板条组成向后略微弯曲的矩形框架,在框架内,四根表面略向外凸出的横向板条无间隔地连接到两边的纵向侧条上。下部是平板状的底座(详见证据3的附图)。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最相近似。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将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较,两者的不同点主要是:(1)本专利的整体外观是圆滑的格栅状设计,而证据1有平板状底座,整体形状较显棱角;(2)两者在纵、横向板条的结合或连接处的形状也存在区别。上述整体和局部的差异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的影响,故两者是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将本专利与证据2相比较,两者之间除存在上述(1)、(2)所指的不同外,证据2中的两条较长竖线和若干条水平横线并不能表示其床头上部是格栅设计,若干条短竖线形成的图案使证据2与本专利之间的外观差异更为明显,故两者也是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将本专利与证据3相比较,两者之间除存在上述(1)、(2)所指的不同外,证据3中无间隔排列的横向板条也明显不同于本专利的设计风格,故两者也是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决定
维持200730053450.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参考图 俯视图
后视图 主视图
左视图
证据1
俯视图 后视图
立体图 仰视图
右视图 主视图
主视图
证据2
证据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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