轮法炉渣粒化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轮法炉渣粒化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237
决定日:2008-09-0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7228276.9
申请日:1997-10-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包头北雷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1999-02-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唐山嘉恒铸造有限责任公司
主审员:刘敏飞
合议组组长:刘犟
参审员:王琳
国际分类号:C21B 3/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没有给出结合该区别技术特征得出所述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才能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且该技术方案具有有益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2月2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轮法炉渣粒化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97228276.9,申请日是1997年10月17日,专利权人是唐山嘉恒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轮法炉渣粒化装置,包括传动装置,炉渣溜嘴,粒化器,脱水器,下料斗排汽筒,其特征在于,脱水器由壳体内齿圈,托圈轮鼓,轮架,筛网,筛片构成,炉渣嘴位于粒化器上方的炉渣入口处,粒化轮位于粒化器壳体内,外与传动装置相联,粒化器壳体出水渣端伸入脱水器内,脱水器位于排汽筒下方,外与传动装置相联,下料斗伸入脱水器内上方。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轮法炉渣粒化装置,其特征在于,粒化轮结构为空腔水冷狼牙棒外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轮法炉渣粒化装置,其特征在于,粒化器内设挡渣板。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轮法炉渣粒化装置其特征在于,粒化器上配装高压水管。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轮法炉渣粒化装置其特征在于,脱水器下方设有溢流装置。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轮法炉渣粒化装置其特征在于,排汽筒上设有冷风虹吸装置。”

针对本专利,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2月25日做出第938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下称9384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随后,(2007)一中行初字第572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以及(2007)高行终字第586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均维持上述9384号决定。

针对本专利,包头北雷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2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下称第一个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2份证据:

证据1-1:请求人声称的俄罗斯1996年第4期的《钢铁》杂志封面页、目录页、第69、70页的复印件,共5页(同9384号决定中的证据5);

证据1-2:公开日为1978年2月6日的苏联SU590279号专利文献,共4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1、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虽然证据1-1、1-2没有直接公开内齿圈,但根据脱水器必与传动装置相连接,本领域技术人员有能力选择公知常识的内齿圈进行传动,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证据1-1还公开了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所以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并且,采用冷风虹吸装置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请求,并于2008年2月3日向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8年3月3日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并补充如下证据:

证据1-3:果沙哈尔金科集团的宣传页、证人证言以及对证人证言的相关公证认证文件复印件,共13页;及其中文译文共6页;

证据1-4:证据1-1的中文译文,共2页;

证据1-5:证据1-2的中文译文,共4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3图中所示与本专利图1所示的结构完全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与证据1-1、1-2、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证据1-1和证据1-3还公开了粒化轮狼牙棒外形的示意结构,粒化器内也设置挡渣板、高压水管、脱水器下方设有溢流装置,因此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在证据1-3的图中有与本专利图1所示虹吸装置15的位置相同的部件,设置虹吸装置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14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2份附件:

附件1-1: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1月15日、授权公告号为CN1058526C(专利号为98106855.3)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共9页;

附件1-2:专利复审委员会第938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共4页。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2说明证据1-1是在第9384号决定中使用过的证据。证据1-1和1-2的单独使用或者组合使用都不能破会本专利的创造性。附件1-1是一份与本专利同领域已经被授权的发明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晚于本专利,因此本专利应当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4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5月19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8年3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意见陈述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请求人。

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20日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2份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1-3:专利复审委员会第47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及相关审查文件复印件,共15页;

附件1-4:1999年2月12日出版、第18卷第1期(总101期)的《炼铁》杂志封面页、版权页、第22-25页复印件,共6页。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3是在第9384号决定中使用过的证据。附件1-3和1-4显示,冶金粒化装置属于俄罗斯的专有技术。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于2008年4月7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下称第二个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2份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1990年3月20日的美国US4909821号专利文献,共6页(同9384号决定中的证据2);

证据2′:请求人声称的俄罗斯1996年第4期的《钢铁》杂志复印件,共5页(同9384号决定中的证据5及第一个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1-1)。

请求人认为,证据1、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虽然证据1未详细记载该传动装置的工作方式,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可得出驱动脱水器的转鼓转动的是齿轮传动技术方案,并且证据1同样为使脱水器转鼓转动,可以很容易得出设置托圈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证据2′的图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3、4、5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请求,并于2008年4月7日向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8年5月7日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并补充如下证据:

证据1′:证据1的中文译文,共10页;

证据2:1996年第4期的俄罗斯《钢铁》杂志复印件,共8页;及其中文译文,共2页;

证据3:公开日为1978年2月6日的苏联SU590279号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共8页(同第一个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1-2);

证据4:果沙哈尔金科集团的宣传页、证人证言以及对证人证言的相关公证认证文件复印件,共13页;及其中文译文共6页(同第一个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1-3);

证据5:(2007)高行终字第586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共16页;

证据6:请求人声称的《混凝土搅拌使用和保养》的第6-12页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6保护范围不清楚、公开不充分、缺乏必要技术特征、实质上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证据1、2、3或4分别可以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评价创造性。证据4公开了与本专利附图完全一致的冶金炉渣粒化装置,证据1和2也分别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虽然证据1、2没有在文字中公开壳体内齿圈,但是公开了脱水器的转鼓靠传动装置来驱动,而采用齿轮结构传动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参见证据6,混凝土搅拌就是采用的齿轮结构使混凝土搅拌机旋转。与证据1、2或4分别与证据6或公知常识相比,或者证据1和2结合再结合证据6或者公知常识相比,或者证据1与证据4结合再结合证据6或公知常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证据2与证据3相结合,再结合证据6或者公知常识,也能够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证据2或/和证据4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1、2或/和4公开了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20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2份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1月15日、授权公告号为CN1058526C(专利号为98106855.3)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共9页(同附件1-1);

附件2:专利复审委员会第938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共4页(同附件1-2)。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说明证据1、2′均是在第9384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中使用过的证据。证据1和2′的单独使用或者组合使用都不能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附件1是一份与本专利同领域的发明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是98年,而本专利是97年,因此本专利具有创造性。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关于案件的合并审理的相关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对请求人先后提出的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并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6月5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16日针对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取消了原定于2008年5月19日举行的针对第一个无效宣告请求的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8年5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意见陈述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请求人。

专利权人于2008年6月27日针对第二个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的译文存在翻译错误,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专利权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3:证据1的中文译文,共6页;

附件4:证据4的中文译文,共7页;

附件5:证据2的中文译文,共2页。

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3日针对第二个无效宣告请求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6:专利复审委员会第47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及相关审查文件复印件,共15页(同附件1-3);

附件7:1999年2月12日出版、第18卷第1期(总101期)的《炼铁》杂志封面页、版权页、第22-25页复印件,共6页(同附件1-4)。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是在第9384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中使用过的证据。附件6和7显示,冶金粒化装置属于俄罗斯的专有技术。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针对第一个无效宣告请求,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当庭提交声称证据1-3中所涉及证人无法出庭作证的原因的说明的复印件,以及证据7-12。合议组当庭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签收。证据7-12如下:

证据7:冶金工业出版社出版、1994年11月第一次印刷的《炼铁设备及车间设计》的封面页、封面内页、版权页、目录第I、II页、第186-192页、第237-240页、封底页,共17页复印件;

证据8:水利电力出版社出版、1989年12月第二次印刷的《工程机械(第二版)》的封面页、封面内页、版权页、目录第1-3页、第265-268页、封底页,共11页复印件;

证据9:煤炭工业出版社出版、1988年11月第1次印刷的《重介质选煤的理论与实践》的封面页、封面内页、封底页、版权页、目录页、第134-139页,共11页复印件;

证据10: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1990年11月第一次印刷的《齿轮手册 上册》的封面页、封面内页、版权页、目录页、第1-3至1-12页,封底页,共15页复印件;

证据11:冶金工业出版社出版、1980年8月第一次印刷的《重有色冶金企业采暖通风设计参考资料》的封面页、封面内页、版权页、封底页、目录第I-III页、第380-384页,共12页复印件;

证据12:冶金工业出版社出版、1980年7月第一次印刷的《冶金炉热工基础》的封面页、封面内页、封底、版权页、目录第I、II页、第101-103页,共9页复印件。

2、请求人当庭放弃证据1-2、1-5,明确无效理由、范围、证据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具体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和公知常识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用证据7-10来证明所述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4、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1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3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1结合证据11、12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上述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3、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1、1-3的原件,明确提交的证据1-1的封面页有误;认为证据1-3中的宣传页是原件,因此该宣传页是真的,使用证人证言也可以证明该宣传页的真实性,且用证人证言证明上述宣传页的印刷时间,证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庭,所以不应对证言真实性产生怀疑。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7-12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红章的复印件,并当庭出示了证据9、10的原件。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当庭提交的所谓证据1-1原件与其先前提交的证据1-1封面不同,因此拒绝核实证据1-1的真实性。证据1-3中的宣传页虽有原件,但不认可该宣传页原件的真实性,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从而该证人证言更无法证明上述宣传页的印刷时间,证据1-3宣传页本身没有印刷时间,也不能证明公开时间。证据7、8、11、12虽然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的盖章,但该中心没有资质来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因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证据9、10的真实性。对证据1-1、1-3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1的译文没有记载公开日期。

专利权人当庭出示附件1-4的原件,并用附件1-2证明证据1-1、1-3、10是在9384号决定中使用的证据。

请求人认可附件1-1至1-4的真实性,但对附件1-1至1-4与本专利的关联性有异议。

4、合议组当庭宣布:专利权人在口审后10日内自行对证据7、8、11、12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可到国家图书馆进行核实),并在该期限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发表意见,逾期不提交意见,视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

5、请求人和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充分陈述了意见。

针对第二个无效宣告请求,在口头审理中:

1、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分别于2008年6月27日及2008年7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请求人。

2、请求人当庭提交声称证据4中所涉及证人无法出庭作证的原因的说明的复印件,并提交了上述证据7-12,请求同时作为第二个无效宣告请求中的证据。合议组当庭转给专利权人。

3、请求人明确请求无效的理由、范围、证据及证据的组合方式: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而不具有创造性,用证据7-10证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和2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2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2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11和12或证据2、11和12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上述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当庭明确放弃其他的无效理由以及证据组合方式,放弃证据2′、3、5和证据6。

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2、7-12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红章的复印件,并当庭出示了证据4、9、10的原件。认为证据4中的宣传页是原件,因此是真的,使用证人证言也可以证明该宣传页的真实性,且用证人证言证明上述宣传页的印刷时间,证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庭,所以不应对证言真实性产生怀疑。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是美国专利,属于域外证据,文献缺少出自专利局的证明;证据4中的宣传页虽有原件,但不认可该宣传页原件的真实性,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从而该证人证言更无法证明上述宣传页的印刷时间,证据1-3宣传页本身没有印刷时间,也不能证明公开时间。证据2、7、8、11、12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是上述证据的原件上虽然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的盖章,但该中心没有资质来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因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证据9、10的真实性。认可证据2、4译文的准确性,不认可证据1译文(即证据1′)的准确性,具体异议为:证据1译文中:正文第3页第1行、3行、5行的挡渣板、权利要求3中的挡渣板、第3页第1行到8行机械结构粒化器、第4页第12行通过滚轮支撑装置102安装在贮水箱。

专利权人明确放弃附件4、5,并当庭出示附件7的原件。用附件2证明证据1、2、4、10是在9384号决定中使用的证据。

请求人认可附件1、2、6、7的真实性,但对附件1、2、6、7与本专利的关联性有异议。

4、合议组当庭宣布:请求人于口审后一周内对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1的中文译文,即附件3的准确性发表书面意见,逾期未提交视为无异议,请求人于口审后3天内进一步完善证据1的法定形式,否则承担不利后果。专利权人在口审后10日内自行对证据2、7、8、11、12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可到国家图书馆进行核实),并在该期限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发表意见,逾期不提交意见,视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

5、请求人和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充分陈述了意见。

请求人于2008年7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骑缝红章的证据1的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于2008年7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同时提交了英汉技术辞典的复印件(共4页)、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3的校对文件和修改标注稿、以及证据1中文译文第1、3页的修改页。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针对专利权人对证据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提出的异议陈述了意见,并重申了其在口头审理中陈述过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以及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意见。

请求人于2008年7月31日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指出其于2008年7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是针对第二个无效宣告请求提出的。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

专利权人用附件1-2证明证据1-1、1-3、10是在9384号决定中使用的证据,用附件2证明证据1、2、4、10是在9384号决定中使用的证据。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2.1节对“一事不再理原则”作出如下规定:对已作出审查决定的无效宣告案件涉及的专利权,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不予受理和审理。如果再次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简称无效宣告理由)或者证据因时限等原因未被在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考虑,则该请求不属于上述不予受理和审理的情形。

根据上述规定,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1)本审查决定中的证据1-3(证据4)包括宣传页、证人证言以及对证人证言的公证认证,而9384号决定中的证据1仅为宣传页,因此本决定中的证据1-3(证据4)不同于9384号决定中的证据1,不属于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应当予以审理。(2)本审查决定中的证据2共有8页,而9384号决定中的证据5共有5页,因此本决定中的证据2不同于9384号决定中的证据5;另外,9384号决定中,由于其请求人未能证明证据5在国内公开发行,从而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5不予采信,而本决定中的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2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红章的复印件,以及证据1-1除封面外的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红章的复印件,证明了证据2和证据1-1可以通过国内公共渠道获得,因此本决定中的证据1-1和证据2也不属于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应当予以审理。(3)本审查决定中的证据1、证据10分别对应于第9384号决定中的证据2、证据10,请求人请求使用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来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用证据7-10证明公知常识。上述证据的组合方式在第9384号决定中并未涉及,因此,请求人使用证据1、10评述权利要求的创造性也不属于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从而应当予以审理。

2、关于现有技术和证据

对于证据1-1,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1的原件,并明确提交的证据1-1的封面有误。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声称为证据1-1的原件并不是证据1-1的原件,拒绝核实证据1-1的真实性。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请求人提交的其声称的证据1-1的原件上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骑缝红章,其与在先提交的证据1-1复印件相比,仅是封面页不同。由此合议组认为,虽然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1原件的封面页与在先提交的证据1-1的封面页不同,但证据1-1除封面外的其余部分的真实性能够得到证实,因此,在请求人明确其提交的证据1-1封面有误的情况下,合议组认可证据1-1除封面外的其余部分的真实性,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并且,在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1-1的原件上印有“NO4,1996”字样,可以认定证据1-1的公开日为1996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所以证据1-1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同时,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因此证据1-1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对于证据1-3,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3的原件,认为证据1-3中的宣传页是原件,因此是真的,使用证人证言也可以证明该宣传页的真实性,且用证人证言证明上述宣传页的印刷时间,证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庭,所以不应对证言真实性产生怀疑。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3中的宣传页虽有原件,但不认可该宣传页原件的真实性,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从而该证人证言更无法证明上述宣传页的印刷时间。证据1-3宣传页本身没有印刷时间,也不能证明公开时间。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1)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3中宣传页的原件,认为宣传页的原件本身就可证明其真实性。就此合议组认为,由于宣传页是形成于域外的证据,其需要公证认证来证明其来源,但请求人未对该宣传页进行公证认证,且其本身具有易于仿造的特点,因此仅凭原件本身不足以证明其真实性,还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2)请求人认为证据1-3中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宣传页的真实性和印刷时间。但合议组认为,虽然该证人证言经过公证认证,但公证认证仅能证明证人证言的来源,其并不能证明该证言本身的真实性,并且由于证人未能出席口头审理,其证言没有经过质证,并且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证言的真实性,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3中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进而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证据1-3中宣传页的真实性,所以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证据1-3中宣传页的真实性,更无法证明证据1-3中宣传页的印刷时间。又由于证据4与证据1-3相同,因此证据4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对于证据1,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是美国专利,属于域外证据,缺少出自专利局的证明。请求人于2008年7月18日提交了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骑缝红章的证据1的复印件。合议组经审查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并且证据1的公开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对于证据2,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2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红章的复印件。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在口头审理中明确告知专利权人,在口审后10日内自行对证据2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并在该期限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发表意见,逾期不提交意见,视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而专利权人逾期没有提交针对上述证据真实性的意见陈述,合议组经审查后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并且,证据2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2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同时,由于专利权人对证据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所以,证据2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证据7-12属于公开出版物,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7-12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红章的复印件,并当庭出示了证据9、10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后认可证据9、10的真实性,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于证据7、8、11、12,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认可证据7、8、11、12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在口头审理中明确告知专利权人,在口审后10日内自行对证据7、8、11、12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并在该期限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发表意见,逾期不提交意见,视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而专利权人逾期没有提交针对证据7、8、11、12真实性的意见陈述,合议组经审查后认可证据7、8、11、12的真实性,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并且,证据7-12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由于请求人放弃证据1-2、1-5、2′、3、5和6,所以合议组对上述证据不予评述。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1)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1、壳体内齿圈、轮架、托圈轮鼓不是本领域的技术术语,并且在说明书中没有明确记载其结构;2、内齿圈与传动装置的连接关系不清楚;3、传动装置的结构不清楚。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是壳体内的一个内齿圈,本专利是轮架上装有筛片;权利要求1中脱水器位于排汽筒下方,外与传动装置相连;传动装置是上位概念,因此没有详细说明结构,本身传送装置的概念很清楚。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脱水器由壳体内齿圈,托圈轮鼓,轮架,筛网,筛片构成”、“脱水器位于排汽筒下方,外与传动装置相联”,可见,权利要求1对脱水器的构成、在炉渣粒化装置中的位置以及与传动装置的关系作出了明确限定。根据“壳体内齿圈”的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均会将其理解为壳体的内齿圈,并且专利权人也认为其是指壳体的内齿圈。在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10自然段记载了脱水器的功能和作用,即炉渣经粒化器落入脱水器内进一步冷却,经过脱水器的慢速旋转,在脱水器轮架筛片19轮鼓筛网18的作用下,将炉渣带离底部水面,脱水至上方一定角度落入下料斗7上,炉渣经过下料斗7排至外设皮带运输机上运至堆渣场。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上述记载以及附图1-3能够知道,传动装置通过内齿圈带动脱水器旋转,炉渣被筛网、筛片带离底部水面后,落入下料斗,再排至皮带运输机,从而虽然说明书中没有明确记载内齿圈、托圈、轮鼓、轮架、传动装置的具体结构,但由于内齿圈、托圈、轮鼓、轮架、传动装置均是本领域的技术术语,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中对脱水器功能和作用的上述记载,能够清楚地知道内齿圈、托圈、轮鼓、轮架、传动装置的结构,以及内齿圈与传动装置的连接关系,即传动装置通过内齿圈带动轮鼓、轮架旋转。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主张不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2是否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空腔水冷狼牙棒的结构不清楚。

专利权人认为,空腔水冷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清楚的,在说明书实施例第8行说明了空腔水冷。狼牙棒在高院判决中已经认定了是清楚的。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粒化轮的结构为空腔水冷狼牙棒外形,虽然该权利要求没有对空腔水冷狼牙棒的结构作出限定,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该权利要求中“空腔水冷”和说明书中“粒化轮(3)为空水冷腔”的限定,能够知道本专利是用通过在粒化轮的空腔内通入水来对粒化轮进行冷却,并且狼牙棒是中国古代的一种兵器,它的形状对公众来说是清楚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的知道空腔水冷狼牙棒的结构,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主张不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没有给出结合该区别技术特征得出所述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才能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且该技术方案具有有益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用证据7-10证明公知常识。其中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1没有公开壳体内齿圈,证据2公开了粒化轮,证据7、8、10证明设置内齿圈是公知常识,证据9证明托圈轮鼓是公知常识。证据4证明内齿圈、粒化轮、轮架、托圈被公开了。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轮架、托圈,内齿圈、粒化轮,粒化轮在壳体外与传动装置相连。本专利上述区别是一个整体的结构,证据7-10也不能证明上述特征是公知常识,以及是一体的结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有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冶金熔渣粒化装置,包括溜槽2,粒化器1,转鼓3,排汽筒26,转鼓3的边壁7上有空圆柱形突出部分8和9,突出部分8在左手边,9在右手边。突出部分8便于固定粒化器1和溜槽2底端。粒化器1和溜槽2底端被外罩10覆盖,该外罩10以公知的任何适当形式固定在转鼓3上。转鼓3带有圆柱形滤网5,转鼓3内的筛片6固定在滤网5上。溜槽2位于粒化装置1上方的炉渣入口处,转鼓3位于排汽筒26的下方,转鼓3由传动装置4带动转动。斜溜槽23的顶部安装在转鼓3的腔的上方(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的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3-6页、附图1、2;以及附件3第3、4页)。并且,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对证据1公开的上述内容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

其中,证据1中的溜槽2、粒化器1、排汽筒26、滤网5、筛片6以及传动装置4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炉渣溜嘴、粒化器、下料斗排汽筒、筛网、筛片和传动装置。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的区别在于,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脱水器包括“壳体内齿圈”等技术特征,并且也没有给出脱水器包括壳体内齿圈等的技术内容的启示。

请求人认为证据2公开了粒化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2公开了小型炉渣造粒装置,其包括造粒机2(参见证据2中文译文第1、2页及附图)。但证据2也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脱水器由“壳体内齿圈”、“托圈”构成等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

证据7公开了一种转鼓过滤器,转鼓本体通过其两端的轮圈支承在支座上面的两个托辊上,这种支承结构方式,不仅能使转鼓旋转平稳,而且可以避免转鼓产生轴向移动,转鼓可以采取液压马达驱动(参见第237、238页)。

证据8公开了混凝土搅拌机,并记载了可倾翻式搅拌机、不倾翻式搅拌机的结构和卸料方法(参见证据8第265-268页)。

证据9公开了重介质分选机,其中SKB圆筒式分选机的圆筒的传动机构由减速器7、链轮传动装置8和传动托轮组成(参见证据9第134-139页)。

证据10公开了齿轮传动(参见证据10第2-6、2-7、8-139、8-140页)。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证据7-10均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脱水器包括“壳体内齿圈”等技术特征,并且也没有给出脱水器包括壳体内齿圈的技术内容的启示。

由此可见,证据1、2、7-10均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脱水器包括“壳体内齿圈”,并且上述证据也没有脱水器包括壳体内齿圈的技术内容的启示。而本专利的脱水器由“壳体内齿圈,托圈,轮鼓,轮架,筛网,筛片”构成,需要将内齿圈、托圈、轮鼓等结合在一起才能使用,本领域技术人员仅仅根据证据7-10公开的传动技术,不经过创造性的劳动是不能得到本专利内齿圈、托圈、轮鼓组合为一体的结构的。也就是说,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1、2、7-10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且该装置具有占地面积小、投资少、能耗低、结构紧凑等优点,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又由于如上所述原因,合议组对证据1-3和证据4不予采信,因此在证据1、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来评述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组合方式中,对证据1-3和4不予考虑。而证据1和用于证明公知常识的证据7-10中均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脱水器包括“壳体内齿圈”等技术特征,并且上述证据也不存在将上述特征应用到本专利的技术启示,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从属权利要求2-6均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并且请求人使用证据11、12、1-1仅是证明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公开。由于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所以,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6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97228276.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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