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瓶的防伪扣圈-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瓶的防伪扣圈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381
决定日:2008-09-0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71711.4
申请日:2005-05-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再科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7-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蔡灵明
主审员:岑艳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张琪
国际分类号:B65D55/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1、若说明书对技术方案的描述清楚、完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实现该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说明书给出信息的基础上,能够容易地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概括得出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已记载了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整个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7月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瓶的防伪扣圈”的200520071711.4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5月16日,专利权人为蔡灵明。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瓶的防伪扣圈,其特征在于该扣圈由铰链(1)连接的两片半圈(2)相向抱合而成,其另一接合缝处至少有一个半圈(2)制有开有与销柱配合的缺口或孔(3.1)的舌片(3),一个封头(4)的一端开有供舌片(3)伸入的缝槽(4.1),缝槽(4.1)内端与其相交的销孔(4.2)相通。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瓶的防伪扣圈,其特征在于销柱由钢丝制成“U”形销(5)或舌片状。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瓶的防伪扣圈,其特征在于封头(4)下端构成扳柄(4.4),其内侧制有供“U”钢丝销(5)卡位的凸块(4.3)。”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深圳市再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及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列附件:

附件1:本专利的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不是一个能完整实现防伪扣圈的技术方案,依据该说明书还原的瓶的防伪扣圈并不能实现真正的防伪,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本专利目的是提供一种一次性永久破坏的防伪扣圈,但权利要求书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封头4下端内侧供‘U’形销5卡位的凸块4.3构成本专利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但本专利权利要求1、2并未记载该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并未解决防伪上的技术问题,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8年1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8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答复,其意见如下:1、凸块不是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2、本实用新型具有较强的防伪效果,请求人仅针对实施例之一而不是权利要求1推定本专利不能实现防伪,缺乏事实依据;3、本专利说明书详细、清楚地公开完整的技术方案,还提供了以单根销柱的实施例,足以证明权利要求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4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6月5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由于请求人地址不详,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5月21日再次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8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当庭告知请求人于五日之内提交针对上述当庭收到的意见陈述书的答复,逾期不提交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意见。

请求人于2008年8月30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对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作出答复,其意见如下:1、销柱与销孔的过盈配合是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但未在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中记载,结合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并不能理解专利权人在实现该技术方案时销柱与销孔孔壁必须相互顶触;2、专利权人认为U形销是刚性材料制造的以至于无法脱离凸块的约束的主张是错误的。

至此,本案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说明书记载了有关理解、实现本实用新型所需的全部技术内容:包括防伪扣圈的发明目的、具体技术方案以及要达到的技术效果,对技术方案的描述清楚、完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实现该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理论上任何可能插入到U形销的工具用力撬动该销可使其从销孔中抽出,能不破坏其它任何配件,还可换用新的U形销,这说明该防伪扣圈遭到破坏后可以还原,因此依据该说明书的防伪扣圈并不能实现真正的防伪。

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所述的不能实现真正防伪的情况是一种极端假设。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要达到的技术效果是“结构简单、防伪效果良好”,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描述可以实现该防伪扣圈,并且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达到“结构简单、防伪效果良好”的目的,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公开是充分的。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目的是提供一种一次性永久破坏的防伪扣圈,但权利要求1、2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说明书记载了防伪扣圈的两个实施例,两实施例的区别在于舌片的孔与销柱的配合形式不同,而权利要求1、2中对舌片的孔和销柱的限定是对说明书实施例进行上位概括而得出的,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说明书给出信息的基础上,能够容易地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概括得出该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关于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和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封头4下端内侧供‘U’形销5卡位的凸块4.3构成本专利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但本专利权利要求1、2并未记载该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如上所述,本专利的说明书记载了防伪扣圈的两个实施例,两实施例的区别在于舌片的孔与销柱的配合形式不同,其中凸块与U形销配合锁定的方式仅在一个实施例中采用,而另一实施例中采用的是销柱与舌片上的孔通过“相应尺寸”配合而锁定,该实施例并不使用凸块,由此可见,封头4下端内侧供‘U’形销5卡位的凸块4.3不是实现本专利所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已记载了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整个技术方案,并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符合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在此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符合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决定

维持200520071711.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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