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轮胎拆装增力扳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380
决定日:2008-10-2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21641.7
申请日:2004-04-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浪石电动工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5-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浪磊机电发展有限公司
主审员:岑艳
合议组组长:武树辰
参审员:武兵
国际分类号:B60B2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方案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是该区别特征已被另一篇对比文件所公开,将两篇对比文件相结合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5月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轮胎拆装增力扳手”的200420021641.7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4月6日,专利权人为上海浪磊机电发展有限公司。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轮胎拆装增力扳手,由筒体(1)、C级输出组合、B级输出组合、A级输出组合、主输入轴(16)和手摇柄组成,其特征在于:筒体(1)的后半部是一个有内齿的圆柱筒体,内齿是圆柱筒体内A、B、C三级输出组合中的星齿(4)、(8)、(12)所共用啮合的齿;手摇柄上设置有力矩警示装置。
2.根据权利1所述的轮胎拆装增力扳手,其特征在于所述的C级输出组合是:C级输出轴(2),它的形状中部是一个圆柱体,圆柱体的一端是通用规格的1英寸方榫,另一端是带有3个等分弧型柱状的法兰盘,法兰盘上还设置有3个等分位置且保持与C级输出轴(2)的中部圆柱体同心的的圆孔,在3个圆孔中各装有3个C级圆柱销(3),在3个C级圆柱销(3)上各有一个C级星齿(4),将一个有3个圆孔成等分分布的C级端盖(5)套入3个C级圆柱销(3)后与3个等分弧型柱焊接,在装配状态下3个C级星齿(4)与筒体(1)的内齿、B级输出轴(6)的圆柱齿相啮合。
3.根据权利1所述的轮胎拆装增力扳手,其特征在于所述的B级输出组合是:B级输出轴(6),它的一端是圆柱齿,在装配状态下圆柱齿穿过C级端盖(5)中间的孔与3个C级星齿(4)啮合,另一端是带有3个等分弧型柱状的法兰盘,法兰盘上还设置有3个等分位置且保持与C级输出轴(2)的中部圆柱体同心的圆孔,法兰盘上的3个圆孔中各装有3个B级圆柱销(7),在3个B级圆柱销(7)上各有一个B级星齿(8),将一个有3个圆孔成等分分布的B级端盖(9)套入3个B级圆柱销(7)后与3个等分弧型柱焊接,在装配状态下3个B级星齿(8)与筒体(1)的内齿、A级输出轴(10)的圆柱齿相啮合。
4.根据权利1所述的轮胎拆装增力扳手,其特征在于所述的A级输出组合的结构与B级输出组合的结构相同,A级输出轴(10)的一端是圆柱齿,它穿过B级端盖(9)中间的孔与3个B级星齿(8)啮合,另一端是带有3个等分弧型柱状的法兰盘,法兰盘上还设置有3个等分位置且保持与C级输出轴(2)的中部圆柱体同心的圆孔,在3个圆孔中各装有3个A级圆柱销(11),在3个A级圆柱销(11)上各有一个A级星齿(12),将一个有3个圆孔成等分分布的A级端盖(13)套入3个A级圆柱销(11)后与3个等分弧型柱焊接,3个A级星齿(12)与筒体(1)的内齿、主输入轴(16)的圆柱齿相啮合。
5.根据权利1所述的轮胎拆装增力扳手,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筒体(1)的前半部筒颈上设置有足够的能承受拆装螺母(螺栓)扭矩的拱型撑脚,拱型撑脚与筒体(1)的前半部筒颈为整体铸件。
6.根据权利1所述的轮胎拆装增力扳手,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主输入轴(16)的一端是圆柱齿,中间是带有台阶的圆柱体,另一端是一个与摇手柄方孔相配的方榫,主输入轴(16)的圆柱齿穿过A级端盖(13)中间孔,与3个A级星齿(12)啮合,将一个封盖(14)套在圆柱体的台阶上并用孔用档圈(15)卡套在筒体(1)的挡圈槽中,这样就使主输入轴(16),A、B、C3级输出组合与筒体(1)构成了一个整体。
7.根据权利1所述的轮胎拆装增力扳手,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摇手柄的结构是:由一个摇杆(17)、一个固定杆(26)、一个手柄轴(18)、一个套筒(19)和一个装在固定杆(26)上的发光装置组成,摇杆(17)的一端是与主输入轴(16)的方榫相配带有方孔的扁圆柱体,另一端是有一个圆孔的扁圆柱体,一个套筒(19)套入手柄轴(18)上后将手柄轴(18)装入有圆孔的扁圆柱体中焊接固定,所述的固定杆(26)上有一个发光装置,它是由一个发光二极管(25),一个纽扣电池(21),二个凸块(20),一个小盒组成,发光二极管(25)正极引线(22)和纽扣电池(21)的正极连接,另一根引线与纽扣电池(21)的负极保持一个很小的间隙。”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上海浪石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4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列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公开日为1981年10月8日的DE3012614A1号德国专利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下称对比文件1)复印件,共30页;
附件2:公告日为1989年7月12日、公告号为CN204085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2)复印件,共10页;
附件3: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当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时,其从属权利要求2-7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附件3用于证明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本专利缺乏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8年5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答复。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8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1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当事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确认其无效理由及证据结合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1、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认可附件3仅作为参考,不作为现有技术证据使用。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由于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未对权利要求2-7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结合证据进行具体说明,因此合议组对上述无效理由不予考虑。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供的对比文件1、2为专利文献,经合议组查证属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对请求人提供的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故合议组认可该中文译文的准确性。由于对比文件1、2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对比文件1、2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经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拧松螺母的装置”,由壳体3(相当于本专利的筒体)组成,它带有前端盖4、外壳5和后端盖6,在壳体3内或者在圆柱外壳5(相当于本专利的圆柱筒体)下安装有一个减速器,由三个前后连接的行星齿轮变速器18、19和20(变速器18、19、20分别相当于本专利的A级输出组合、B级输出组合、C级输出组合)组成,每个行星齿轮变速器具有一个固定在外壳上的冠状齿轮21(相当于本专利的三级输出组合中的星齿共用啮合的内齿),每个行星齿轮变速器具有三个行星轮23、24、25(相当于本专利的星齿),输入轴36(相当于本专利的主输入轴)的自由端具有内轮廓38,一根棘轮手柄40(相当于本专利的手摇柄)可插入该内轮廓(参见该对比文件中文译文第7页第2行至第8页第11行,附图1-4)。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适用于汽车装卸车轮用的指示型增力扳手,其手柄3上带有过载显示报警机构。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大部分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其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1)本专利的增力扳手用于轮胎拆装;(2)本专利的手摇柄上设置有力矩警示装置,从而当使用者用力过大时发出警示,防止损害轮胎螺栓或破坏自身结构。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2)均已在对比文件2中被公开,并且上述区别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也分别是:1、装卸车轮省力、方便;2、当施加力矩达到规定值时发出报警,防止过载损坏螺栓、螺母。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已经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启示,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故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未对权利要求2-7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结合证据进行具体说明,故合议组对权利要求2-7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予评述。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决定
宣告200420021641.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7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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