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单内胆预;即热两用快速电热水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259
决定日:2008-09-0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62493.7
申请日:2007-02-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史虎
授权公告日:2008-02-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冯伶;冯俊;冯伟;冯健
主审员:刘敏飞
合议组组长:朱文广
参审员:汤元磊
国际分类号:F24H 1/20 F24H 1/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2、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与请求人提交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没有给出结合该区别技术特征得出所述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且该技术方案具有有益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2月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单内胆预、即热两用快速电热水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720062493.7,申请日是2007年2月12日,专利权人是冯伶、冯俊、冯伟、冯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单内胆预、即热两用快速电热水器,包括内胆(3),所述的内胆(3)底部设有进水口(5)和预热电发热管(4),所述的内胆(3)设有出水管(1),其特征是:在所述的内胆(3)上部至少设有一组即热电发热管(2)。
2、根据权利要求1的所述的单内胆预、即热两用快速电热水器,其特征是:所述的即热电发热管(2)套装有加热导流罩(11),所述的加热导流罩(11)远离所述的即热电发热管(2)根部一端为开口(10),所述的出水管(1)入口端伸至所述的加热导流罩(11)内。
3、根据权利要求1的所述的单内胆预、即热两用快速电热水器,其特征是:所述的即热电发热管(2)套装有加热导流罩(11),所述的加热导流罩(11)远离所述的即热电发热管(2)根部一端为开口(10),临近所述的即热电发热管(2)根部一端设有出水孔(12),所述的出水管(1)入口端设在所述的加热导流罩(11)外。”
针对本专利,史虎(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5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4份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说明书;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5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1974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4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1106549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26页(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4:请求人作出的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2的对比表,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2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请求,并于2008年5月30日向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没有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8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参加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无效请求的理由、范围及证据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或对比文件2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1、2被对比文件1或2全部公开,从而不具备新颖性。由于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所以其也不具备创造性。3、关于权利要求3,请求人的意见如下。(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其区别特征为:临近所述的即热电发热管根部一端设有出水孔,所述的出水管入口端设在所述的加热导流罩外。其中出水管位于加热导流罩的外面,是公知常识,由在导流罩外面设置出水管就很容易想到在即热电加热管根部一端设出水孔,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2)相对于对比文件2,从对比文件2中图6所示可以看出,开口孔33是入水孔,但如果如图4所示的那样在内筒30的下部也设置开口孔33,则设置在内筒30上部的开口孔33就是出水孔。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2相比区别是:出水管入口端设在加热导流罩外,但该特征是公知常识,因此该权利要求没有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对比文件1、2的真实性。并且,由于对比文件1、2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对比文件1、2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
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单内胆预、即热两用快速电热水器。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电热水器,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7、8页,附图4):该电热水器包括储水胆11,在储水胆11内分离设置有一个用于预热的加热装置12和一个用于快速加热的加热装置13,并且该两加热装置12、13分别对置于储水胆11的底部和顶部,冷水进水管14经切换装置20通向储水胆11的底部,储水胆11还设置有出水管15,并且从图4中可以看出加热装置12、13为加热管形式的加热装置。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对比文件2中的储水胆11、冷水进水管14、用于预热的加热装置12、用于快速加热的加热装置13及出水管15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内胆、进水口、预热电发热管、即热电发热管及出水管。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并且两者的技术领域相同,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所产生的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7、8页,附图4):内筒装置30套在用于快速加热的加热装置13外并与出水管15相通,内筒装置30远离快速加热的加热装置13根部一端设有开口孔33,出水管15入口端伸至内筒装置30内。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与请求人提交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没有给出结合该区别技术特征得出所述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且该技术方案具有有益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或者对比文件2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电热水器,并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2页,附图1):电热水器包括储水胆3,储水胆3底部设有进水管2和储水电加热管4,储水胆3设有出水管6,储水胆3上部设有快速电加热器11,快速电加热器11由电热管9和将电热管9套于内层的套筒17构成。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特征为:临近所述的即热电发热管根部一端设有出水孔,所述的出水管入口端设在所述的加热导流罩外。其中出水管位于加热导流罩的外面,是公知常识,由在导流罩外面设置出水管就很容易想到在即热电加热管根部一端设出水孔,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出水管入口端设在套筒17内,其没有公开将出水管设置在套筒外的技术方案,也没有公开临近电热管根部一端的套筒上设出水孔,并且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虽然请求人认为将出水管设置于加热导流罩的外面是公知常识,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没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出水管入口端由设置在套筒内部改为设置在套筒外部,并且由于对比文件1的出水管入口端设置在套筒内,本领域技术人员由此也不会容易地想到在对比文件1临近电热管根部一端的套筒上设置出水孔,并且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取得了即时加热较快,即开即用,延长热水器内热水的使用时间的有益效果。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请求人认为,从对比文件2中图6所示可以看出,开口孔33是入水孔,但如果如图4所示的那样在内筒30的下部也设置开口孔33,则设置在内筒30上部的开口孔33就是出水孔。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2相比区别是:出水管入口端设在加热导流罩外,但该特征是公知常识。因此该权利要求没有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如上所述,对比文件2公开了快速加热装置13套装有内筒装置30,并且对比文件2图4中公开了在内筒装置远离快速加热装置13根部一端和临近快速加热装置13根部一端设置有开口孔33,而对比文件2图6中公开了水经由临近快速加热装置13根部一端的开口孔33流入内筒装置30,即该处的开口孔为进水孔(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7、8,附图4、6)。虽然对比文件2没有明确记载图4所示的在内筒装置30临近快速加热装置13根部一端设置的开口孔33是进水孔还是出水孔,而请求人认为,如果如图4所示的那样在内筒30的下部也设置开口孔33,则设置在内筒30上部的开口孔33就是出水孔,但合议组认为,由于该电热水器的出水管入口端设置在内筒装置内部顶端,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流体力学原理可知,水是经过该处的开口孔进入内筒装置,即该处的开口孔是进水孔,而不是出水孔。因此,对比文件2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3中的特征“临近所述的即热电发热管根部一端设有出水孔”,也没有公开“所述的出水管入口端设在所述的加热导流罩外”,并且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尽管请求人认为将出水管设置于加热导流罩的外面是公知常识,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没有动机将对比文件2出水管入口端由设置在内筒装置内部改为设置在内筒装置外部,并且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取得了即时加热较快,即开即用,延长热水器内热水的使用时间的有益效果。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成立。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或者对比文件2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720062493.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2无效,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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