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广告旗(自动伸缩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258
决定日:2008-09-1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19671.1
申请日:2005-08-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佳宾
授权公告日:2006-05-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辉灿
主审员:尹春霞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张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0-03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其把手的设计变化为局部细微差别,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5月31日授权公告的200530119671.1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广告旗(自动伸缩2)”,其申请日是2005年8月17日,专利权人是李辉灿。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王佳宾(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2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以前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 02125303.X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
附件2:本专利附图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中附图公开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同时外观设计十分近似,二者的区别仅在于局部细微变化,二者的差别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3月18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5月5日收到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是外观设计专利,对比设计是实用新型专利,二者是完全不同性质的两种专利,不具有可比性;本专利的把手为弧形,对比设计的把手为长方形,本专利的条幅上无任何文字和图形,对比设计条幅上有文字和条形图案;本专利的把手部分各有一个凹形粘贴物,对比设计把手部分没有其它组件,因此两个专利具有显著区别,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认,应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08年7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在双方当事人意见陈述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专利号为02125303.X的发明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是2005年3月23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5年8月17日,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证据。
3.相同相近似对比
02125303.X号发明专利说明书附图1a公开了一款自卷横幅的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从其说明书可知,该产品可用于广告时对产品或服务的促销,因此与本专利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故对二者的外观设计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所示广告旗包括两个端部的把手和近似长方形自卷片,把手呈“()”形分别置于广告旗的两端,每个把手中央各有一圆形结构。(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包括两个端部的把手和长方形自卷片,把手呈对称的“[ ]”形分别置于广告旗的两端。(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均由两个端部的把手和自卷片组成,各部分所占整体的比例均相似。两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本专利两个端部的把手呈对称的“()”形,在先设计的把手大致呈对称的“[ ]”形;本专利两端的把手中央各多了一圆形结构。合议组认为,对于其整体而言,把手的设计仅为外轮廓线直线和弧线的局部常规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而由于本专利把手的圆形结构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也不会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对于专利权人提出本专利无条形图案,而在先设计有文字和条形图案,从而构成显著差异的主张,合议组认为,因本专利仅涉及形状,因此仅须对比二者的形状,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530119671.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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