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导散热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传导散热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292
决定日:2008-09-0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117415.9
申请日:2004-12-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富准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12-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珍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微
合议组组长:张度
参审员:何博
国际分类号:H01L 23/427 H01L 23/34 G06F 1/20 H05K 7/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所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该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2月1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传导散热结构”的第200420117415.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12月2日,专利权人为珍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

“1.一种传导散热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一呈板状的热传导基座至少一与所述热传导基座相贴附的热管以及一导热率大于所述热传导基座的导热体;所述热管呈弯曲状,设置在所述热传导基座表面,所述导热体贴附在所述热传导基座表面上,与所述热管相接触;由此,利用热管将导热体所吸收的热量,均匀地分布在所述热传导基座上,从而充分利用散热结构的散热面积,增加散热效果。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传导散热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热传导基座为铝材制成。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传导散热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热传导基座表面上设置有容置槽,所述热管设置在所述容置槽内,所述容置槽的形状与所述热管弯曲的形状相配合。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传导散热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热传导基座上设置有凹槽,所述导热体嵌入设置所述凹槽内。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传导散热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热管的数量为两支,且所述两热管分别为一“U”字形,并列分布在所述热传导基座表面上。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传导散热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热传导基座表面上设置有容置槽,所述两热管埋入所述容置槽,且所述两容置槽的形状与所述两热管弯曲的形状相配合。

7.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传导散热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热体与所述两热管呈“U”字形且彼此邻近的一端相接触。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传导散热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热体为铜材制成。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传导散热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热体呈扁平片状体。 ”

针对上述专利权,富准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6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第ZL200420117415.9号说明书全文 (本专利)。

附件2:中国台湾专利公告第536137号公报及说明书全文,公开日为2003年6月1日(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3: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第03267091.5号说明书全文, 公开日为2004年8月18日(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4:中国台湾专利公告第586650号公报及说明书全文,公开日为2004年5月1日(下称对比文件3)。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5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一个月内陈述意见。

2008年7月7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以合并方式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

“1.一种传导散热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一呈板状的热传导基座至少一与所述热传导基座相贴附的热管以及一导热率大于所述热传导基座的导热体;所述热管呈弯曲状,设置在所述热传导基座表面,所述导热体贴附在所述热传导基座表面上,与所述热管相接触;由此,利用热管将导热体所吸收的热量,均匀地分布在所述热传导基座上,从而充分利用散热结构的散热面积,增加散热效果;其中,所述热管的数量为两支,且所述两热管分别为一“U”字形,并列分布在所述热传导基座表面上,所述导热体与所述两热管呈“U”字形且彼此邻近的一端相接触。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传导散热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热传导基座为铝材制成。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传导散热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热传导基座表面上设置有容置槽,所述热管设置在所述容置槽内,所述容置槽的形状与所述热管弯曲的形状相配合;其中,所述两热管埋入所述容置槽,且所述两容置槽的形状与所述两热管弯曲的形状相配合。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传导散热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热传导基座上设置有凹槽,所述导热体嵌入设置所述凹槽内。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传导散热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热体为铜材制成。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传导散热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热体呈扁平片状体。”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7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8月25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口头审理,对合议组成员没有提出回避请求,合议组在此情况下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了庭审调查:

请求人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没有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4-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至此,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认定

对比文件1-3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对比文件1-3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对比文件1-3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并可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所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该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a.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传导散热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一呈板状的热传导基座至少一与所述热传导基座相贴附的热管以及一导热率大于所述热传导基座的导热体;所述热管呈弯曲状,设置在所述热传导基座表面,所述导热体贴附在所述热传导基座表面上,与所述热管相接触;由此,利用热管将导热体所吸收的热量,均匀地分布在所述热传导基座上,从而充分利用散热结构的散热面积,增加散热效果;其中,所述热管的数量为两支,且所述两热管分别为一“U”字形,并列分布在所述热传导基座表面上,所述导热体与所述两热管呈“U”字形且彼此邻近的一端相接触。

对比文件1涉及一种散热模组结构,并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9页-11页的实施例部分、附图4):散热结构包括:底座10,热管20,固定板30,导热膏40,底座10中设有一凹槽,固定板由导热性高的金属支撑,固定板外周略大于底座10的凹槽11的外周,热管20呈长条状,热管20固定于沟槽20,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中的底座1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热传导基座,固定板3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导热体。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 所述热管的数量为两支,且所述两热管分别为一“U”字形,并列分布在所述热传导基座表面上;2)所述导热体与所述两热管呈“U”字形且彼此邻近的一端相接触。

对比文件3涉及导热管组合于散热模组之结构,并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7页第2段、附图2):将孔洞11设于基座10侧壁面的不同位置,然后将两只等长的热管弯曲成П形状,将导热管的两侧分别植入孔洞11内,以和散热片结合在一起。

可见,对比文件3仅公开了,所述热管的数量为两支,且所述两热管分别为一“U”字形。对比文件3中将导热管的两侧分别植入孔洞11内,以和散热片结合在一起,因此,对比文件3中并没有公开区别技术特征1)中的两热管并列分布在所述热传导基座表面上;也没有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导热体与两热管彼此邻近的一端相接触,使得发热源所产生的热量,能够借助导热体通过两热管从彼此相邻近的一端传递至相远离的一端,使热量均匀地分布。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增强散热效果的有益技术效果。

综上所述,由于对比文件1和3中都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区别技术特征2),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3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

对比文件2涉及一种散热器结构,并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实施例部分、附图3):导热管2设置在散热片12下方与基座11间的相关位置示意情形。在图3上,可以看到本实用新型是将一外观近似于S状的弯曲弧形体所构成的导热管2,设置在散热片12下方的基座11上,可预先在制造时令基座11的面上成型具有一凹槽,该凹槽111为与该导热管2大小相近的S状的弯曲弧形体凹槽111,即可将导热管2置入于该凹槽S状的弯曲弧形体凹槽111中固定。可见对比文件2中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和2)。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6章的规定,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一般情况下可以引用一项或者两项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针对本实用新型专利而言,对比文件1、2和3的简单叠加并不能获得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合议组认为采用三篇对比文件结合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是不合适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3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b.关于权利要求2-6的创造性

基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3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6同样也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对比文件1、2和3的简单叠加不能获得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同样也不能获得本申请权利要求2-6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6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3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在2008年7月7日提交的修改文本的基础上维持第200420117415.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讼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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