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门的拉手锁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291
决定日:2008-09-1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65224.7
申请日:2005-09-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庄头三和钛金厂
授权公告日:2006-09-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垂
主审员:汤元磊
合议组组长:温丽萍
参审员:欧岚
国际分类号:E05B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实用新型专利某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所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9月2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门的拉手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申请号是2005200652224.7.,申请日是2005年9月30日,专利权人是陈垂。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门的拉手锁,它包括两根平行的拉手杆(10)、(20),拉手杆(10)和(20)上分别设有垂直的拉手脚(11)、(21),拉手脚(11)和(21)相连在一起,其特征在于:位于内侧的拉手杆(10)内设有传动杆(30),该传动杆(30)与设置在拉手杆(10)上的门锁(40)和手把(50)相连,传动杆(30)的端部则与固定于拉手杆(10)一侧的锁孔(60)配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拉手锁,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拉手杆(10)和(20)为圆形或方形。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拉手锁,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锁孔(60)位于拉手杆(10)的上端或下端。”
针对本专利,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庄头三和钛金厂(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6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开日为2006年1月4日的欧洲专利文献EP1026346B2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9页;
附件2:德国专利文献DE202005003529U1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23页;
附件3:欧洲专利文献EP1158123B1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7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分别相对于附件1、3的结合,或附件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6月19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6月20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8月2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权人声称的EP1026346B2权利要求书的网页打印件,共1页;
证据2:专利权人声称的EP1158123B1权利要求书的网页打印件,共1页。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2能够分别证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3的真实性存疑,附件2的真实性也存在疑问;附件1-3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3的结合,或附件2、3的结合均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7月29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如下附件(编号序前):
附件4:请求人声称的《国际专利分类表》E部第63页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5:欧洲专利文献EP1026346B1及其相关部分译文,共5页。
请求人主张附件4用于证明公知常识,附件5用于完善附件1的形式。合议组将附件4和附件5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予以签收。
请求人出示了盖有中国专利信息中心骑缝章的欧洲专利文献EP1026346B1和德国专利文献DE202005003529U1,共23页。专利权人认可附件2的真实性,但其认为由于请求人未提交附件2著录项目的中文译文,因此不能确认附件2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不予发表意见。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使用附件1、2分别与公知常识结合评价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不应予以审查。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的审理范围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合议组还当庭告知专利权人附件2著录项目中的“(43)”所代表的含义是“未经审查并在此日或日前尚未授权的专利文献以印刷或类似方法公布的日期”,因此,可以确定附件2的公开日为2005年6月30日。专利权人对此不确认,其认为附件2的公开日应由请求人提交中文译文进行证明。
合议组对上述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调查,并充分听取了请求人、专利权人的意见。其中,关于“与传动杆相连的拉手杆上的门锁和手把之间的位置关系”,双方当事人均认为上述位置关系在权利要求书中没有记载,同时,请求人还认为上述位置关系应当理解为包括各种设置方式,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中记载了上述位置关系。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为德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确认附件2的真实性。同时,根据附件2中记载的著录项目“(43)Bekanntmachung im Patentblatt: 30.06.2005”以及专利文献中(43)的含义是代表“未经审查并在此日或日前尚未授权的专利文献以印刷或类似方法公布的日期”,并经合议组审查后确认附件2的公开日为2005年6月30日,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附件2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并且,请求人提交了附件2的部分中文译文,专利权人未对附件2的部分中文译文准确性提出异议,因此,附件2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相关部分中文译文为准。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实用新型专利某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特征均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所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附件2和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传动杆与手把相连”,但该区别特征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手把与门锁处于门的两侧,在门外侧用钥匙开关门锁才能开关门,在门内侧不用钥匙只要手转动手把就可带动传动杆实现开关门,附件2没有公开传动杆与手把相连以及传动杆与门锁相连,也没有证据表明手把与传动杆相连为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附件2公开了一种尤其用于玻璃门的门锁系统,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管形手柄段4和40布置成平行于平面,并且与门19相隔开一个距离,并且定位成垂直的。手柄段4和40从门19的下边缘延伸到半个门高度上,其中连接套5和50布置在这样的门高度上,即在该高度上通常地布置着门锁和附属的操纵件如门闩。这样的闭锁机构布置在这些管形手柄段4和40中的至少一个中,即该闭锁机构可以借助闭锁缸的闭锁凸起来操纵。优选地,闭锁机构其中具有一个在手柄段4和40中可垂直运动的闭锁螺钉49,该闭锁螺钉接合在一个形成于底部中的闭锁螺钉容纳件(没有示出)中,因此门被锁紧(参见附件2中文译文第1页第[0068]段,图7)。此外,由附件2图7结合上述内容可以确定:图7中所示的门锁系统包括设置在门两侧的、可用钥匙操作的两个门锁,其中一个门锁设置在管形手柄段4上,另一个门锁设置在管形手柄段40上并通过连接套5,50与管形手柄段4相连,两个门锁分别操纵闭锁螺钉49在管形手柄段4中垂直移动,从而分别实现在门内侧和外侧开启和关闭所述门锁系统。
由此可见,附件2中的管形手柄段4和40分别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拉手杆(10)和(20),附件2中的连接套5和50分别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拉手脚(11)和(21),附件2中管形手柄段4中的闭锁螺钉49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传动杆(30),附件2中的闭锁螺钉容纳件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锁孔(60)。权利要求1和附件2之间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是“该传动杆与设置在拉手杆(10)上的门锁(40)和手把(50)相连”,附件2中公开的是闭锁螺钉与设置在管形手柄段4和40上的两个门锁相连。
合议组认为,(1)在锁具领域,采用与锁具的锁定元件相连的门锁和手把来实现锁具的闭锁和解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例如,在家用防盗门上使用的锁具中,在门外侧设置有用钥匙操作的门锁,在门内侧设置有可转动的手把,且门锁和手把均与锁具的锁定元件相连并可驱动锁具的锁定元件移动,从而实现防盗门的闭锁和解锁,这种设置门锁和手把的方式是常见的,此外,在门外侧采用钥匙操作门锁的方式实现闭锁和解锁,在门内侧既可采用手把实现闭锁和解锁、又可采用通过钥匙操作门锁的方式实现闭锁和解锁的防盗锁具也是常见的。再如,在户内门上使用的球形把手锁中,门两侧均设有球形手把,门外侧的球形手把中心处设有门锁,在门外侧用钥匙操作门锁可实现门的闭锁和解锁,在门内侧转动球形手把也可实现门的闭锁和解锁,且门锁和手把均与锁具的锁定元件并可驱动锁闭元件移动,从而实现门的闭锁和解锁,这种设置门锁和手把的方式是常见的,此外,在门内侧既可通过转动手把又可通过钥匙操作门锁的方式来驱动锁定元件移动实现锁具的闭锁和解锁的球形手把锁也是常见的。又如,塑钢门窗的平开窗用锁具以及电气柜门用锁具,内侧设有与传动杆相连的手把和门锁,是用钥匙操作门锁后转动手把即可实现传动杆移动,从而实现锁具的闭锁和解锁。
专利权人强调“权利要求1中的手把与门锁处于门的两侧,在门外侧用钥匙开关门锁才能开关门,在门内侧不用钥匙只要手转动手把就可带动传动杆实现开关门”。但是,权利要求1没有对与传动杆相连的拉手杆上的门锁和手把之间的位置关系进行限定,其保护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专利权人所强调的手把和门锁的上述设置方式,而且,如前所述,采用与锁具的锁定元件相连的门锁和手把来实现锁具的闭锁和解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论是采用“在门外侧设置钥匙操作的门锁,在门内侧设置可转动的手把”的方式、以及采用“在门外侧设置钥匙操作的门锁,在门内侧既设置可转动的手把又设置钥匙操作的门锁”的方式、还是采用“在门的外侧设置钥匙操作的门锁和手把”的方式,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设置方式。并且,权利要求1中的门锁和手把的作用均是用于操作传动杆(即锁定元件)的移动,从而实现权利要求1所述的拉手锁的闭锁和解锁,与上述本领域公知常识中的门锁和手把的作用相同。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附件2公开的门锁系统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就可获得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就是说,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拉手杆为圆形已经在附件2中公开,拉手杆为方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的常规选择,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可附件2公开了拉手杆为圆形,但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由附件2说明书中记载的“管形”和附件2图7示出的管形手柄段4和40呈圆形,可得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中“所述的拉手杆(10)和(20)为圆形”已被附件2公开,而且,拉手的截面形状为方形和圆形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即权利要求2中“所述的拉手杆(10)和(20)为方形”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也不具备创造性。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锁孔位于拉手杆的下端被附件2公开,锁孔位于拉手杆的上端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由于权利要求3引用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请求人没有证明现有技术存在权利要求3所述的结构,因此权利要求3也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由附件2中“该闭锁螺钉接合在一个形成于底部中的闭锁螺钉容纳件”,可得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中的“锁孔位于拉手杆的下端”已被附件2公开。同时,在锁具领域,在门的上端设置锁孔即把锁孔设置在锁定元件的上端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例如,在现有常见的防盗门锁中,为了解决锁孔设置在下端容易积累垃圾堵塞锁孔等问题,通常在门框的上端设有与锁定杆配合的锁孔,再如,在常见的、安装在对开门上的插锁中,为了解决锁孔位置在下端容易积累垃圾堵塞锁孔、破坏地面等问题,通常在插锁的上端的门框上设置与锁定插杆配合的锁孔。而且,“锁孔位于拉手杆的上端”在权利要求3限定的技术方案中的作用也是为了防止设置在下端的锁孔容易积累垃圾堵塞、破坏地面以及保证行走通过时安全,与上述公知常识中“将锁孔设置在门的上端”的作用相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此技术问题时,在附件2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很容易想到权利要求3中的“所述的锁孔位于拉手杆的上端”的技术方案。综上,在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也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上述已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3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应予无效,因此,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其它证据组合方式不再进行评述。此外,专利权人主张使用证据1和证据2证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和3的真实性存疑,而本决定在评述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时均未使用附件1和附件3,因此,本决定对此也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520065224.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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