吹塑成形装置及成形方法-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吹塑成形装置及成形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293
决定日:2008-09-2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5120815.2
申请日:1995-12-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赖建坤
授权公告日:2001-06-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日精ASB机械株式会社
主审员:郭建强
合议组组长:赵明
参审员:徐伟锋
国际分类号:B29C 49/02,49/6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对比文件不能完全公开涉案发明专利的所有技术特征,即两者之间存在区别特征,同时上述区别也不是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则涉案专利具备新颖性。如果现有技术整体上也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对比文件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涉案专利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6月1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吹塑成形装置及成形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95120815.2,申请日是1995年12月13日,专利权人是日精ASB机械株式会社。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吹塑成形装置,是对合成树脂制预塑形坯加热后,进行吹塑成形,其特征在于,具有:移送预塑形坯的预塑形坯供给部、把从预塑形坯供给部移送来的预塑形坯加热至吹塑成形温度的预塑形坯加热部、把被预塑形坯加热部加热了的预塑形坯吹塑成产品形状的吹塑成形部、取出已吹塑成形制品的产品取出部、将预塑形坯循环地运送到上述各部的预塑形坯运送部;上述预塑形坯运送部具有略长方形的运送线路;在该运送线路的短边配设着上述的吹塑成形部;在除了配设着吹塑成形部的短边的其它3边上,配设着上述的加热部。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吹塑成形装置,其特征在于,上述的预塑形坯运送部具有保持预塑形坯的若干个运送部件和固定这些运送部件的运送链,由该运送链运送上述运送部件。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吹塑成形装置,其特征在于,在配设有加热部的运送路线的三边上,配设使预塑形坯自转的加热自转用的链。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吹塑成形装置,其特征在于,预塑形坯运送部具有:保持预塑形坯的若干个运送部件、固定这些运送部件的运送链、配设在运送路线角落部的与上述运送链相结合的4个第1链轮;在配设有加热部的运送路线三边的角落部,有与上述加热自转用的链结合的3个第2链轮;位于上述相同位置角落部的3个第1链轮和第2链轮具有共同的轴。

5,如权利要求1至4中的任何一项所述的吹塑成形装置,其特征在于,配设在与设有吹塑成形部的短边相连的上游侧长边上的加热部,是由在纵向配置若干层沿预塑形坯运送方向延伸的加热器而构成的。

6,如权利要求1至4中的任何一项所述的吹塑成形装置,其特征在于,上述预塑形坯运送部间歇地运送预塑形坯,上述预塑形坯加热部中,是在预塑形坯的各间歇停止位置并且在预塑形坯运送路线的两侧,各配置1根沿预塑形坯纵向延伸的加热器。

7,如权利要求1至4中的任何一项所述的吹塑成形装置,其特征在于,在与设有吹塑成形部的短边相连的下游侧长边的端部,配设有产品取出部和预塑形坯供给部。

8,如权利要求2或4所述的吹塑成形装置,其特征在于,上述运送链具有若干个连接部件和连接这些连接部件的中空销;上述运送部件具有可离合地插入中空销内的固定销,并通过该固定销与运送链连接。

9,一种吹塑成形方法,是对合成树脂制预塑形坯加热后,进行吹塑成形,其特征在于,具有:把预塑形坯依次供给吹塑成形装置的预塑形坯供给工序、把已供给的预塑形坯加热至吹塑成形温度的预塑形坯加热工序、在吹塑成形模内用压缩流体把已加热的预塑形坯吹塑成形的吹塑成形工序;上述预塑形坯加热工序中,包含第1加热工序和第2加热工序;第1加热工序把预塑形坯加热至吹塑成形温度或较之稍低的温度;第2加热工序是在第1加热工序之后对预塑形坯加热,使预塑形坯在轴向形成阶段的温度差。

10,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吹塑成形方法,其特征在于,在第1工序中,采用沿预塑形坯纵延伸向的加热器进行加热。

11,如权利要求9或10所述的吹塑成形方法,其特征在于,在第2工序中,采用沿预塑形坯运送方向延伸的、在纵向并列配置成若干层的加热器进行加热。

12,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吹塑成形方法,其特征在于,上述预塑形坯运送部有略长方形的运送路线,在运送路线的短边有吹塑成形部,在除了设有吹塑成形部的短边的其它三边上,设有加热部,在该加热部加热后,在吹塑成形部吹塑成形。

13,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吹塑成形方法,其特征在于,在配设着加热部的三边上,设有使预塑形坯自转的加热自转用链,在各加热部,一边使预塑形坯自转一边对其进行加热。

14,如权利要求12或13所述的吹塑成形方法,其特征在于,配设在与设有吹塑成形部短边相连的上游侧长边上的加热部,在纵方向设有若干层沿预塑形坯运送方向延伸的加热器,由该若干层加热器加热预塑形坯。

15,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吹塑成形方法,其特征在于,在与设有吹塑成形部短边相连的下游侧长边的端部,设置预塑形坯供给部和产品取出部,在设有吹塑成形部短边下游侧的长边上,进行预塑形坯的供给和产品的取出。”



针对上述专利权,赖建坤(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5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15相对于附件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公开日为1982年10月19日的美国专利文献US4354813及其部分中文译文;

附件2:公开日为1983年5月10日的美国专利文献US4382760及其部分中文译文;

附件3:公开日为1994年5月3日的美国专利文献US5308233及其部分中文译文;

附件4:公开日为1983年12月27日的美国专利文献US4423312及其部分中文译文。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2月26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4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以及所附证据,其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吹塑成形装置,是对合成树脂制预塑形坯加热后,进行吹塑成形,其特征在于,具有:移送预塑形坯的预塑形坯供给部、把从预塑形坯供给部移送来的预塑形坯加热至吹塑成形温度的预塑形坯加热部、把被预塑形坯加热部加热了的预塑形坯吹塑成产品形状的吹塑成形部、取出已吹塑成形制品的产品取出部、将预塑形坯循环地运送到上述各部的预塑形坯运送部;上述预塑形坯运送部具有略长方形的运送线路;在该运送线路的短边配设着上述的吹塑成形部;在除了配设着吹塑成形部的短边的其它3边上,配设着上述的加热部;在配设有加热部的运送路线的三边上,配设使预塑形坯自转的加热自转用的链。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吹塑成形装置,其特征在于,上述的预塑形坯运送部具有保持预塑形坯的若干个运送部件和固定这些运送部件的运送链,由该运送链运送上述运送部件。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吹塑成形装置,其特征在于,预塑形坯运送部具有:保持预塑形坯的若干个运送部件、固定这些运送部件的运送链、配设在运送路线角落部的与上述运送链相结合的4个第1链轮;在配设有加热部的运送路线三边的角落部,有与上述加热自转用的链结合的3个第2链轮;位于上述相同位置角落部的3个第1链轮和第2链轮具有共同的轴。

4,如权利要求1至3中的任何一项所述的吹塑成形装置,其特征在于,配设在与设有吹塑成形部的短边相连的上游侧长边上的加热部,是由在纵向配置若干层沿预塑形坯运送方向延伸的加热器而构成的。

5,如权利要求1至3中的任何一项所述的吹塑成形装置,其特征在于,上述预塑形坯运送部间歇地运送预塑形坯,上述预塑形坯加热部中,是在预塑形坯的各间歇停止位置并且在预塑形坯运送路线的两侧,各配置1根沿预塑形坯纵向延伸的加热器。

6,如权利要求1至3中的任何一项所述的吹塑成形装置,其特征在于,在与设有吹塑成形部的短边相连的下游侧长边的端部,配设有产品取出部和预塑形坯供给部。

7,如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吹塑成形装置,其特征在于,上述运送链具有若干个连接部件和连接这些连接部件的中空销;上述运送部件具有可离合地插入中空销内的固定销,并通过该固定销与运送链连接。

8,一种吹塑成形方法,是对合成树脂制预塑形坯加热后,进行吹塑成形,其特征在于,具有:把预塑形坯依次供给吹塑成形装置的预塑形坯供给工序、把已供给的预塑形坯加热至吹塑成形温度的预塑形坯加热工序、在吹塑成形模内用压缩流体把已加热的预塑形坯吹塑成形的吹塑成形工序;上述预塑形坯加热工序中,包含第1加热工序和第2加热工序;第1加热工序把预塑形坯加热至吹塑成形温度或较之稍低的温度;第2加热工序是在第1加热工序之后对预塑形坯加热,使预塑形坯在轴向形成阶段的温度差;在第1工序中,采用沿预塑形坯纵延伸向的加热器进行加热;在第2工序中,采用沿预塑形坯运送方向延伸的、在纵向并列配置成若干层的加热器进行加热。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吹塑成形方法,其特征在于,上述预塑形坯运送部有略长方形的运送路线,在运送路线的短边有吹塑成形部,在除了设有吹塑成形部的短边的其它三边上,设有加热部,在该加热部加热后,在吹塑成形部吹塑成形。

10,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吹塑成形方法,其特征在于,在配设着加热部的三边上,设有使预塑形坯自转的加热自转用链,在各加热部,一边使预塑形坯自转一边对其进行加热。

11,如权利要求9或10所述的吹塑成形方法,其特征在于,配设在与设有吹塑成形部短边相连的上游侧长边上的加热部,在纵方向设有若干层沿预塑形坯运送方向延伸的加热器,由该若干层加热器加热预塑形坯。

12,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吹塑成形方法,其特征在于,在与设有吹塑成形部短边相连的下游侧长边的端部,设置预塑形坯供给部和产品取出部,在设有吹塑成形部短边下游侧的长边上,进行预塑形坯的供给和产品的取出。”

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附件1的部分中文译文;

证据2:附件2的部分中文译文;

证据3:附件3的部分中文译文;

证据4:附件4的部分中文译文;

证据5:日本同族专利JP特许第3419615号专利文献;

证据6:美国同族专利US5834038号专利文献。

专利权人认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以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2相对于请求人提出的证据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4月25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4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以及证据清单中所列证据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对专利权人于2008年4月14日提交的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无异议,因此口头审理以该权利要求书为基础。(2)专利权人对附件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附件1-4的译文准确性有异议;请求人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4的译文准确性也有异议。(3)双方均同意由第三方翻译附件1-4,因此合议组当庭向双方发出“外文证据委托翻译通知书”,要求双方到委托的“北京中专翻译有限公司”办理委托翻译手续并提交由该单位出具的译文,本案合议组将在收到上述译文后,择期另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14日提交了盖有“北京中专翻译有限公司”红章的附件1-4的双方所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



收到上述译文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8月19日向双方再次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5日再次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合议组宣布本次口头审理是在2008年7月15日已经举行的口头审理的基础上继续进行,以专利权人于2008年4月14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审查基础,附件1-4的译文以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14日提交的双方共同委托的“北京中专翻译有限公司”翻译的译文为准。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认可。(2)专利权人表示证据5、6只是作为参考,说明本专利的同族专利在国外经过审查并授权,不作为证据使用。(3)请求人明确无效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12相对于附件1?4不具备创造性,证据的具体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者附件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2或附件1、4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2或附件1、4公开,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双方当事人针对上述无效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是附件1-4,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附件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附件1-4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附件1-4为外国专利文献,由于双方对其中文译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并要求第三方翻译,因此其中文译文最终采用双方共同委托的“北京中专翻译有限公司”翻译的译文,该译文由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14日提交,因此附件1-4的公开内容以上述中文译文为准。对双方此前分别提供的附件1-4的译文以及证据1-4,本决定不再涉及。

关于证据5和6,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表示只是用来参考,说明本专利的同族专利在国外经过审查并授权,不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对证据5和6本决定也不再涉及。



2.关于专利权人提交的修改文本

专利权人于2008年4月14日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经合议组经审查,上述修改的时机及修改方式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专利法第33条以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因此对该修改文本合议组予以接受,本决定是在上述修改文本的基础上作出的。



3.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对比文件不能完全公开涉案发明专利的所有技术特征,即两者之间存在区别特征,同时上述区别也不是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则涉案专利具备新颖性。如果现有技术整体上也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对比文件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涉案专利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1-7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没有新颖性,相对于附件1或者附件1和3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附件1、2或4公开,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参见其译文第1-2页、图1)公开了一种通过拉吹法制造塑料容器的设备(相当于本专利的吹塑成形装置),也是对预塑形坯加热后进行吹塑成形,其结构上也包括形坯接收工位A(相当于预塑形坯供给部)、调节加热装置B(相当于预塑形坯加热部)、拉吹工位C(相当于吹塑成形部)、成品取出工位D(相当于产品取出部)、输送形坯的输送装置(相当于预塑形坯运送部),上述输送装置具有略长方形的运送线路,在该运送线路的短边配设着上述的拉吹工位C。但是附件1并没有公开“在除了配设着吹塑成形部的短边的其它3边上,配设着上述的加热部;在配设有加热部的运送路线的三边上,配设使预塑形坯自转的加热自转用的链”,而只是在一个长边上配设着加热部和使预塑形坯自转的加热自转用的链。因此,附件1并没有完全公开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同时上述区别也显然不是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同时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参见说明书第3页),上述区别特征实际上解决了如下技术问题:除了设有吹塑成形部的短边外,其它三边都配设了加热部,充分利用了加热部的距离,可以确保从预塑形坯的升温到形成温度分布的时间。另外在配设有加热部的运送路线的三边上,配设使预塑形坯自转的加热自转用的链。这样,在三边的加热部加热时,用一个驱动源使预塑形坯自转,能够在周方向进行均匀而有效的加热。而相对于本专利所解决的上述技术问题,附件1没有给出任何启示,也没有给出引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解决所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教导,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从附件1本身并不能联想到采用上述区别特征从而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综上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是非显而易见的,同时具备上述的有益效果(充分利用加热部的距离),因此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至于请求人还认为附件3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3与本专利相比,发明构思并不相同,附件3中加热的是已经模制成型的容器,而不是本专利或附件1中的预塑形坯,附件3中没有涉及吹塑成形部,即没有公开同时配设有加热部和吹塑成形部的长方形线路,虽然附件3中在异形线路上多处设加热装置,但是这些加热装置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已成形的容器的瓶体和瓶颈结晶并产生收缩,而本专利以及附件1是使预塑形坯在吹塑前加热到可吹塑成形温度,因此附件3并没有公开上述的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特征,同时也没有给出采用该特征来解决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3的结合也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者附件1和3的组合具备创造性,因此请求人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公开而导致上述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8-12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独立权利要求8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9-1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4公开,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8要求保护一种吹塑成形方法,具有预塑形坯供给工序、加热工序、吹塑成形工序;其中加热工序包含第1加热工序和第2加热工序。附件1(参见其译文第1-2页、图1)虽然公开了权利要求8中的供给工序、加热工序、吹塑成形工序以及加热工序包含两个加热步骤,但关于这两个加热步骤,附件1中仅仅公开的是“加热箱17将所述形坯加热到其吹塑温度。还提供了第二加热箱18,该第二加热箱18只有当供应的是冷形坯时才使用,用来提供额外的加热”,而未公开本专利两个加热工序的特定加热目的和加热方式,即未公开权利要求8中的如下特征“第1加热工序把预塑形坯加热至吹塑成形温度或较之稍低的温度,第2加热工序是在第1加热工序之后对预塑形坯加热,使预塑形坯在轴向形成阶段的温度差”,同时附件1也没有公开本专利两个加热工序所采用的特定的加热器结构,即未公开权利要求8中的如下特征“在第1工序中,采用沿预塑形坯纵延伸向的加热器进行加热;在第2工序中,采用沿预塑形坯运送方向延伸的、在纵向并列配置成若干层的加热器进行加热”。而附件2中也仅仅是在附图1中公开了加热炉14的加热器为纵向设置的两层加热元件52构成,其加热装置只有一个,并未涉及本专利所述的两个加热工序,因此附件2并未公开附件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8的所有区别特征,即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将附件1和2相结合,也不能得到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的吹塑成形方法。因此权利要求8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且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具有在吹塑成形工序前使预塑形坯充分加热并在其轴向形成阶段的温度差的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8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8相对于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因此请求人关于从属权利要求9-1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公开而导致上述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在专利权人于2008年4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1-12的基础上维持95120815.2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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