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苯乙烯系树脂组成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494
决定日:2008-09-0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7112118.4
申请日:1997-06-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爱立欧开姆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0-08-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新芝
合议组组长:李越
参审员:张家祥
国际分类号:C08L51/04,C08L25/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及其所具有的一般常识能够清楚地理解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时,首先,应当确定与该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继而,将该权利要求中所述技术方案和现有技术中最接近的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分析,确定二者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然后,考查由引入这些区别技术特征而得到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同时考察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是否给该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申请日为1997年6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8月2日、发明名称为“苯乙烯系树脂组成物”的第97112118.4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是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苯乙烯系树脂组成物,其特征在于成份包括:
(1)100重量份的苯乙烯系树脂,其是由橡胶状接枝共聚物A 5-100重量%、苯乙烯系共聚物B 0-95重量%所组成;其中,橡胶状接枝共聚物A是在二烯系橡胶存在下,与苯乙烯系单体、丙烯腈系单体及0-40重量%的可共聚合单体接枝共聚合而得;
(2)0.01-2重量份由对-甲酚及双环戊二烯经过丁基化反应而得的产物C;
(3)0.01-0.8重量份的磷系抗氧化剂D及/或硫醚系抗氧化剂E:
上述苯乙烯系树脂组成物所含的苯乙烯系单体及/或丙烯腈系单体所成的二聚物或三聚物的总含量低于25,000ppm,而残留的苯乙烯系单体在2,000ppm以下。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苯乙烯系树脂组成物,其特征在于:组成物中苯乙烯系单体及/或丙烯腈系单体所成的二聚物或三聚物总含量在20,000ppm以下。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苯乙烯系树脂组成物,其特征在于:组成物中所含残留苯乙烯系单体在1,500ppm以下。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苯乙烯系树脂组成物,其特征在于:组成物由对-甲酚及双环戊二烯经过丁基化反应而得的产物C的使用量为0.02-1重量份。”
2007年5月8日,爱立欧开姆公司(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1)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3)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1-13:
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07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共12页;
证据2,包括如下两部分:
证据2.1:Goodyear Chemical公司的宣传册《Antioxidants & antiozonants for rubber and rubber-like products》及其第19、27页的中文译文,经公证认证,出版印刷日期不详,请求人声称出版日期为1997年4月,复印件共52页;
证据2.2:ELIZABETH SHELLER的宣誓书,落款日期为2004年8月12日,经公证认证,复印件共4页;
证据3:第95118216.1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7年4月16日,复印件共31页;
证据4:JP平2-47146号公开特许公报,公开日为1990年2月16日,复印件共7页;
证据5,包括如下两部分:
证据5.1:《对各种树脂类型中聚合物分解和降解的对策以及高级重整和稳定化方法》,请求人声称出版日期为1981年5月31日,复印件共5页;
证据5.2:大?善次郎の供述?,落款日期为2006年6月30日,经公证认证,复印件共5页;
证据6,包括如下三部分:
证据6.1:Technical Service Report(英文文本和法文文本),经公证认证,复印件共8页;
证据6.2:Valérie ANDERSON(英文文本和法文文本),经公证认证,复印件共3页。
证据6.3:Ms Valérie ANDERSON的宣誓书(英文文本和法文文本),经公证认证,复印件共3页。
证据7:JP特开平7-188326号公开特许公报,公开日为1995年7月25日,复印件共5页;
证据8:JP特开平9-111070号公开特许公报,公开日为1997年4月28日,复印件共6页;
证据9:JP昭60-192755号公开特许公报,公开日为1985年10月1日,复印件共8页;
证据10:JP特开平9-143320号公开特许公报,公开日为1997年6月3日,复印件共7页;
证据11:第96109456.7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7年4月30日,复印件共15页;
证据12:GoodYear Chemical Europe的广告册,“WINGSTAY”,出版印刷日期不详,请求人声称为1996年2月,复印件共1页;
证据13:The Goodyear Tire & Rubber Company的广告册,“WINGSTAY L FOR ABS STABILISATION”,出版印刷日期不详,请求人声称为1996年2月,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包含“上述苯乙烯系树脂组成物所含的苯乙烯系单体和/或丙烯腈系单体所成的二聚物或三聚物的总含量低于25,000ppm”的描述,这种表述方式是不清楚的,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这种表述中并不能了解到,所述的总含量究竟是哪些物质的总含量,也无法了解所谓总含量是表示一个数值还是几个数值,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在此基础上,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如证据1所述,专利权人承认本专利的技术核心在于权利要求1中组分(2)与组分(3)(即抗氧化剂D和/或硫醚系抗氧化剂E)的并用以及“ppm特征”。证据3、6-10充分说明了苯乙烯单体在成型过程中的产生机理,以及通过限定二聚物的含量来减少苯乙烯单体,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早已了解通过降低单体、二聚物和三聚物等挥发份的残留含量来减少臭味的产生,故“ppm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证据2披露了一种多酚抗氧化剂WINGSTAY L,其为对甲酚与双环戊二烯经过叔丁基化反应而得的产物(见证据2第36页),并披露了在ABS中联合使用WINGSTAY L和硫醚系抗氧化剂E(WINGSTAY SN-1)(见证据2第39页)。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中所采用的产物C正是Goodyear公司所生产的商品名为WINGSTAY L的抗氧化剂;WINGSTAY SN-1是一种硫酯抗氧化剂,其结构类似本专利说明书中所采用的硫醚系抗氧化剂E。也就是说,证据2披露了权利要求1中组分(2)和(3)的并用,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和3进一步限定了“ppm特征”,由于该“ppm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故从属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了组分(2)的用量,证据2披露了将0.5phr WINGSTAY L或0.25-0.5phr WINGSTAY L和WINGSTAY SN-1的共混物用于ABS中(参见证据2第39页),故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3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证据2披露了一种多酚抗氧化剂WINGSTAY L,其为对甲酚与双环戊二烯经过叔丁基化反应而得的产物(见证据2第36页),并披露了在ABS中联合使用WINGSTAY L和硫醚系抗氧化剂E(WINGSTAY SN-1)(见证据2第39页)。证据3披露了一种苯乙烯系树脂组合物(参见第6页倒数第1段,实施例8-10,第21页和附表四),并披露了联合使用酚系抗氧化剂、磷系抗氧化剂和/或硫醚系抗氧化剂(参见第11页倒数第2段至第12页第3段)。由于“ppm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证据2和3的结合披露了权利要求1中的所有技术特征。鉴于WINGSTAY L是多酚抗氧化剂的一种,并由于证据2、3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使用证据2中的WINGSTAY L替换证据3中的酚类抗氧剂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是显而易见的。证据12和13佐证了这一点:证据12说明WINGSTAY L和TNPP(亚磷酸三壬基苯基酯)的组合能够用于稳定ABS,证据13说明WINGSTAY L提供了比通常酚类化合物更高的抗氧化性。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将上述证据结合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此外,组合使用酚类、硫系和磷系抗氧化剂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证据4和5佐证了这一点:证据4披露了一种树脂组合物,该组合物中联合使用了酚类、硫系和磷系抗氧化剂,证据5可以证明酚系抗氧剂可以与硫系抗氧剂联合使用,并具有协同效果,还公开了酚系、磷系和硫系抗氧剂联合使用可以显著改善热稳定性。
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11的结合也是显而易见的:证据2披露了权利要求1中的组分(2)和组分(3),证据11披露了权利要求1中的组分1,鉴于“ppm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证据2和11的结合披露了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且证据2和11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1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此外,本专利没有取得令人意料不到的效果。由证据2和证据5可知,组分(2)和(3)的组合使用是现有技术的常规选择,没有给本专利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ppm特征”本身是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可能给该专利带来任何意料不到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无创造性
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公开(参见证据2第39页)。因此,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2和3或相对于证据2和11不具备创造性。
即使将权利要求1中的“ppm特征”视为特征之一,证据3实施例9中所得到的组合物“ppm特征”实际上已经完全满足了本专利的要求,证据9也披露了该“ppm特征”,因此相对于证据2和3或者相对于证据2、9和11,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的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包含了“上述苯乙烯系树脂组成物所含的苯乙烯系单体和/或丙烯腈系单体所成的二聚物或三聚物的总含量低于25,000ppm”,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了解所述总含量为二聚物还是三聚物含量,及其表示一个数值还是几个数值,在本专利说明书第6页、第11页以及附表一中都出现了同样不清楚的内容,而且本专利说明书中未对如何控制所述的总含量进行详细和清楚地描述,此外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完整地公开所谓总含量的实际含义。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判断究竟应该控制哪个或哪些含量才能达到本发明的目的,即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本无法重现本发明。
2007年5月30日,请求人提交了证据4、6.1、7-10、12-13的中文译文,证据5.1封面、第266、267、863页和版权页的中文译文。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8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10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如下证据:
反证1:请求人爱立欧开姆公司(ELIOKEM)的公司网页所登载的关于请求人的公司介绍,复印件共1页;及其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1页。
专利权人认为:
a、本专利的技术核心有两点,一是将权利要求1中的组分(2)和(3)并用,二是苯乙烯系树脂组成物所含的苯乙烯系单体及/或丙烯腈系单体所成的二聚物或三聚物的总含量低于25000ppm ,而残留的苯乙烯系单体在2000ppm以下;b、本专利所谓的“苯乙烯系单体和/或丙烯腈系单体所成的二聚物或三聚物的总含量”是表示二聚物、三聚物二者的总含量,在说明书第6页第2-5行对于所述二聚物和三聚物也作了明确定义,因此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c、关于新颖性,除了证据6不具有形式和实质证据力之外,其他证据3、6、7、8、9、10与本专利树脂的成分、构造、制法不同和/或特定的苯乙烯系单体和/或丙烯腈系单体所形成的二聚物或三聚物的成分不同及本专利二聚物或三聚物的总含量低于25000ppm及其所达成的低臭味、烟量少的作用效果也未公开,因此由上述证据难以认定“ppm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此外,由反证1可知,证据2为请求人自身所属固特异集团制作的私文书性质的文件,其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证据2未公开本专利的技术核心。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备新颖性;d、关于创造性,证据2、3、9对于本专利第二点核心技术手段及作用效果没有任何公开,且证据3中臭味物质的分子构造与本专利完全不同,产生来源不同,此外,证据11减少臭味的机理在于添加倍半帖烯化合物,与本专利第一点和第二点核心技术手段完全无关,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3的结合或证据2和11的结合或证据2、9和11的结合具有创造性;e、本专利所谓的“苯乙烯系单体和/或丙烯腈系单体所成的二聚物或三聚物的总含量”是表示二聚物、三聚物二者的总含量,并且在本专利说明书第11页第7-9行中明确清楚地说明了上述二聚物或三聚物的测定方法,在说明书第6页第2-5行对于所述二聚物和三聚物也作了明确定义,此外,对于如何达成第二点核心技术手段,本专利说明书已举例叙述了由苯乙烯共聚物B的聚合方式调控可达成第二点核心技术手段,其他尚有许多可能方式达成,只要依照本专利精神实施均可完成。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已对发明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008年3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8年5月1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0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了请求人。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和请求人先后两次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并最终定于2008年7月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08年7月3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口头审理人员的资格没有异议。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记录了以下事项:
1、请求人放弃使用证据12、13,并认可反证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其译文的准确性,专利权人对证据1、3、4、7-1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证据2、5、6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提出异议。此外,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5中涉及证言部分的中文译文,故合议组应对证据5不予考虑;
2、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2.1、证据2.2、证据5.2、证据6.1与证据6.3的公证认证件原件,并且请求人主张证据2.1中“4/97”表示证据2.1的出版日,不是印刷日。
3、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08年7月1日提交的证据2.1中“ELIZABETH SHELLER的宣誓书”的中文译文(共1页)和证据6.3中“Ms Valérie ANDERSON的宣誓书”的中文译文(共1页)当庭转交给专利权人,并将请求人当庭提交的证据2.1中第39页公证内容和证据2.2中Kathy Forteny及J. Kenneth Blackwell所做证明的中文译文(共4页),证据5.2中“平成18年登簿第1025号认证书”的中文译文以及证据6.1中公证内容的中文译文(共1页)当庭转交给专利权人,并告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合议组将于2008年7月15日对该译文的准确性进行调查;
4、对于请求人于2007年5月30日提交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认为,除证据7中文译文第2页第13行的“上万ppm至上千ppm”应译为“数千ppm至数百ppm”外,对其他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请求人同意专利权人对于证据7第2页第13行上述内容的翻译;
5、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2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2和3、证据2和11、证据2、9和11、证据2、3和4或证据2、3和5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6、请求人明确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技术方案是证据2;并且在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评价中,证据3使用的是第10页倒数第2-3段,第20页实施例9;证据4使用的是权利要求1;证据5使用的是表9及其对表9的说明;证据11使用的是权利要求1;证据9使用的是权利要求书;证据6使用的是实验部分;证据8使用的是第2页第2-13行;第4页倒数第1-2段,第5页第3段;证据9使用的是权利要求1;证据10使用的是第2页第2段。
2008年7月15日,合议组对请求人于2008年7月1日提交的中文译文以及请求人于2008年7月3日当庭提交的中文译文进行了调查。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证据2第39页下方法文的部分中文译文,合议组将其转交给请求人。双方当事人针对上述证据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充分发表了意见,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记录了以下事实:
1、专利权人除对证据2第39页下方的法文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有异议外,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的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2、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委托“中国对外翻译出版总公司”对证据2第39页的公证内容进行翻译,并且一致同意由专利权人于15日内将证据2第39页译文的翻译件提交给专利复审委员会。
2008年7月23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可请求人对于证据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本决定是在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文本的基础上作出的。
2、关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
根据请求人的陈述,请求人在本无效宣告请求中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其所使用的证据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2和3、证据2和11、证据2、9和11、证据2、3和4或证据2、3和5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4)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证据
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13,由于请求人已经放弃使用证据12、13,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2、13不予考虑。对于证据1-11,合议组查明,证据1为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07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证据3、4、7-11均为专利文献,在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3、4、7-11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1、3、4、7-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其中证据3、4、7-11的公开日均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3、4、7-11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权人对证据2、5和6的真实性、公开性提出异议。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议组认为,由于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21和证据.2.2及其公证认证件的原件,因此合议组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证据2.1的公开性,合议组不予认可,主要原因如下:(1)请求人主张“4/97”表示证据2.1的出版日,不是印刷日,但是,在证据2.1的Goodyear Chemical公司的上述小册子中既没有出版或印刷信息页,也没有记载其版权信息以及印刷信息,仅凭其背面右下角的标注“936100-4/97”,合议组无法确定其出版日或印刷日即为1997年4月;(2)虽然请求人提交证据2.2用以证明证据2.1于1997年4月公开,在证据2.2中宣誓人声称其为Presco,Inc.的董事长,Presco公司于1997年4月为Goodyear Chemical分发了小册子《Antioxidants & antiozonants for rubber and rubber-like products》,且在该小册子背面右下角包含的标注“936100-4/97”表示该小册子于1997年4月出版。但合议组认为,由于宣誓人未就其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出庭接受质证,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该宣誓人具有其所声称的身份,并且,口头审理时请求人出示的证据2.2的原件均为单页纸,证据2.1与证据2.2之间为彼此独立的文件,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证据2.2中所称的小册子即为证据2.1的小册子,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当专利权人对证据2.1和证据2.2的原件的形式提出质疑时,请求人仅表达说对美国和法国的公证认证程序不清楚,并未对此进行说明。而且除宣誓书外,请求人也没有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可与誓言相互印证从而佐证宣誓人所述的分发行为和出版行为的事实和时间;此外,宣誓人的宣誓时间为2004年8月12日,距离宣誓人所声称的1997年4月的分发和出版时间相距较远,故存在较大的主观随意性,因此合议组尚不能单凭证据2.2中的书面誓言而认定证据2.1于1997年4月公开。综上所述,合议组对证据2的公开性不予认可,因此证据2不能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对于证据5,合议组认为,①对于证据5.2中“大?善次郎の供述?”,由于请求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其中文译文,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2.1节的规定,合议组对证据5.2不予考虑;②对于证据5.1,该证据为域外证据,请求人未提供其原件,也未对该证据进行公证认证,因此合议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证据5不能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对于证据6而言,请求人提交证据6.1用以证明在其实验的ABS树脂中,苯乙烯系单体和/或丙烯腈系所成的二聚物的总含量不超过530ppm,三聚物的总含量不大于23100ppm,残留苯乙烯系单体的含量不大于755ppm,证据6.2则用以证明Valérie ANDERSON的身份,证据6.3用以证明Valérie ANDERSON为ELIOKEM的抗氧化剂技术支持部门的领导,证据6.1是在Valérie ANDERSON的领导下进行的实验。合议组认为,对于其中的证据6.2,请求人并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其中文译文,因此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2.1节的规定,合议组对该证据不予考虑;对于其中的证据6.1,合议组认为,该证据是由请求人爱立欧开姆(ELIOKEM)公司自身所出具的实验报告,这点由证据6.3也可以看出;该报告的实验日期为2004年10月,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后,且没有证据表明其处于公开状态,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对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进行判断时不会将该证据的内容考虑在内,即该证据不能作为现有技术或公知常识性证据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综上所述,在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1-13中,只有证据3、4、7-11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权人提交了反证1用以证明证据2为请求人自身所属固特异集团制作的私文书性质的文件,其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如前文所述,证据2不能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合议组对反证1不再予以评述。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如果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及其所具有的一般常识能够清楚地理解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包含“上述苯乙烯系树脂组成物所含的苯乙烯系单体及/或丙烯腈系单体所成的二聚物或三聚物的总含量低于25,000ppm”的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这种描述中并不能了解到,所述的总含量为二聚物的总含量还是三聚物的总含量,也无法了解所谓总含量是表示一个数值还是几个数值,从而导致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权利要求1中上述“总含量”的理解应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般常识和说明书的记载来进行。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在权利要求1接枝共聚物A的聚合过程中可能产生苯乙烯系单体和/或丙烯腈系单体的二聚物或三聚物,而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本申请的发明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加工时烟量少、低臭味、且热稳定性良好的苯乙烯系树脂组成物(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23-24行),并且在说明书第6页中提到,“本发明的组成物中苯乙烯系单体及/或丙烯腈系单体所成的二聚物或三聚物的总含量低于25,000ppm以下,并以20,000ppm以下为佳,而残留的苯乙烯系单体在2,000ppm以下,又以1,500ppm以下为较佳,当上述含量高于该范围时,树脂的臭味无法被有效的消除”(参见说明书第6页第7-10行),也就是说,本申请实现其低臭味发明目的的技术手段之一就是控制苯乙烯系树脂组成物中在聚合过程中所产生的低分子量二聚物或三聚物的含量,因此,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二聚物或三聚物的总含量”显然应该包括在苯乙烯系树脂组成物中可能存在的、对臭味有影响的由苯乙烯系单体和/或丙烯腈系单体形成的各种二聚物和三聚物;并且对于具体的苯乙烯系树脂组成物,该总含量应该为一特定的数值;此外,在本申请说明书的第11页也给出了树脂组成物中上述总含量的测定方法(参见说明书第11页第7-9行),因此,该权利要求的表述含义清楚,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同理,权利要求2-4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说明书中给出的技术手段是模糊不清的,无法具体实施,表现如下:(1)本专利说明书未对如何控制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总含量进行详细和清楚的描述;(2)与上述权利要求1-4不清楚的理由相同,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出现了同样不清楚的描述。
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关于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的第(1)点无效宣告理由在请求人提交的第607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证据1)中已有论述,而且该无效决定基于相同的理由和证据认定该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该理由属于在本案中不应审理的情形,故合议组对该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予以评述;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的第(2)点无效理由,基于与上述对于权利要求1中“总含量”的评述相同的理由,合议组认为,在本申请说明书中出现的“总含量”的表述同样是清楚的,因此,由于该理由致使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6、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前文已述,证据2不能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
7、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时,首先,应当确定与该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继而,将该权利要求中所述技术方案和现有技术中最接近的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分析,确定二者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然后,考查由引入这些区别技术特征而得到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同时考察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是否给该权利要求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2和3,证据2和11,证据2、9和11,证据2、3和4或证据2、3和5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前文已述,证据2和5不能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合议组仅考察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3,证据3和4的结合、证据11,以及证据9和11的结合是否具有创造性。
证据3公开了一种经橡胶改质的苯乙烯系树脂组合物,在该树脂组合物中,苯乙烯单体残留量在1500ppm以下,丁二烯二聚物残留量在150ppm以下,此丁二烯二聚物为4-乙烯基环己烯(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5行),并在实施例9中具体公开了该树脂组合物的制备过程,包括将苯乙烯-丙烯腈树脂和相对在100wt%的树脂组合物的2,6-二叔丁基-4-甲基酚(0.1wt%)、三(壬基苯基)亚磷酸酯(0.1wt%)、乙烯双硬脂酰胺(2.0wt%)等以及接枝共聚物粉末制成总橡胶含量19wt%的混合物,以日制Toshiba TEM-35型双轴挤出机在240℃下挤出。由此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树脂组合物与证据3实施例9所公开的苯乙烯系树脂组合物相比存在如下区别:(1)证据3实施例9的酚系抗氧化剂为2,6-二叔丁基-4-甲基酚,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使用的酚系抗氧化剂为由对-甲酚及双环戊二烯经过丁基化反应而得的产物C;(2)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苯乙烯系树脂组成物所含的苯乙烯系单体及/或丙烯腈系单体所成的二聚物或三聚物的总含量,而证据3未公开此特征。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发明的目的就是提供一种加工时烟量少、低臭味、且热稳定性良好的苯乙烯系树脂组合物,其技术核心就是通过产物C与磷系及/或硫醚系抗氧化剂的并用,大幅度改善了树脂组成物的热稳定性,同时降低磷系及/或硫醚系抗氧化剂的用量从而改善树脂在加工时所产生烟量和臭味;区别特征特征(2)则使本发明的树脂组合物的臭味进一步降低。考察证据3所公开的内容,其并没有记载作为酚系抗氧化剂的产物C与磷系及/或硫醚系抗氧化剂的并用,也没有记载苯乙烯系单体及/或丙烯腈系单体所成的二聚物或三聚物的总含量及其对于树脂组合物臭味的影响,因此证据3并没有给出任何解决本发明技术问题的技术教导,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此外,证据4涉及一种耐热着色性优异的热塑性树脂组合物,其中仅仅披露了酚系抗氧化剂与硫醚类抗氧化剂及磷酸酯抗氧化剂的并用(参见证据4的权利要求1),同样未披露上述区别特征(1)和(2),也没有任何内容教导在苯乙烯树脂中加入上述产物C可以改善树脂组成物的热稳定性并同时改善树脂在加工时所产生烟量和臭味,以及通过控制苯乙烯系单体及/或丙烯腈系单体所成的二聚物或三聚物的含量来进一步降低臭味。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和4的基础上,不付出创造性劳动也无法得出包含有区别技术特征(1)和(2)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预见其技术效果,所以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4具有创造性。
证据11公开了一种低臭味的苯乙烯系树脂组合物,该组合物是由(1)100份重量的苯乙烯系树脂,由5~100重量%橡胶状接枝共聚物(A)及0~95重量%苯乙烯系共聚物(B)组成,其中,橡胶状接枝共聚物(A)为橡胶状聚合体存在下,与50~90重量%苯乙烯系单体、10~50重量%丙烯腈系单体及0~40重量%的可共聚合单体接枝共聚合而得;及(2)0.005~15份重量的倍半帖烯化合物(C)组合(参见证据11的权利要求1)。由此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1相比存在如下区别:(1)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作为酚系抗氧化剂的产物C与磷系及/或硫醚系抗氧化剂的并用,而证据11没有对此进行限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苯乙烯系树脂组成物所含的残留的苯乙烯系单体的含量以及苯乙烯系单体及/或丙烯腈系单体所成的二聚物或三聚物的总含量,而证据11未公开此特征。参见上述对于证据3的评述,由于在证据11中没有记载作为酚系抗氧化剂的产物C与磷系及/或硫醚系抗氧化剂的并用,也没有记载残留苯乙烯单体含量以及苯乙烯系单体及/或丙烯腈系单体所成的二聚物或三聚物的总含量对于树脂组合物臭味的影响,因此证据11并没有给出任何解决本发明技术问题的技术教导,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同样,证据9涉及一种制造薄膜成型品的橡胶改性苯乙烯类树脂组合物,在证据9中也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述区别特征(1),因此,本技术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1和证据9的基础上不付出创造性劳动也无法得出包含有区别技术特征(1)和(2)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预见其技术效果,所以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和9的结合也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2、3和4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3和4相对于证据3、证据3和4、证据11、以及证据9和11也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97112118.4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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