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酒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495
决定日:2008-10-3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15343.4
申请日:2005-11-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劲牌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9-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林毅
主审员:尹春霞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李改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九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差别为局部细微差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而在使用状态下视觉不易见的部位亦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二者的整体造型、各部分形状、所占比例基本相同,一般消费者会将二者误认、混同,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9月5日授权公告的200530115343.4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酒瓶”,其申请日是2005年11月8日,专利权人是林毅。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劲牌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7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他人就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提出了专利申请并在之后被授权公告,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附件2:200530025092.0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图片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的整体形状相近似,二者的区别只是局部的形状变化,因此二者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8月27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08年9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2008年10月10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在要部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二者的整体形状不相同和不相近似,本专利的瓶身前后面流线型曲面的设计给一般消费者带来了人性化、艺术化的美感,在视觉上和触觉上均能体会其富有与对比文件所不同的美感,因此二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请求维持本专利有效。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200530025092.0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图片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该附件所示内容真实,其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酒瓶(椭圆小劲瓶)”,申请日2005年3月12日,授权公告日是2005年12月28日,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11月8日,因此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属于他人申请在先,公开在后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证据。

3.外观设计对比

在先设计与本专利酒瓶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故对二者的外观设计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从整体观察,瓶身呈扁椭圆柱形,两侧壁为平面,瓶颈处由顶部的螺纹瓶口、中部略粗的圆柱体、下部略带斜坡的圆柱体组成;从主视图及后视图观察,瓶身呈长方形,上部有一弧线,下部有一直线,瓶身上部向内延伸呈一凸台至瓶颈处;从俯视图观察,瓶身呈椭圆形,左右两侧为平面;从仰视图观察,底部有一椭圆形图案,外侧为一近似长方形的图案。(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包括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从整体观察,瓶身呈扁椭圆柱形,两侧壁为平面,瓶颈处由顶部的螺纹瓶口、中部略粗的圆柱体、下部略带斜坡的圆柱体组成;从主视图观察,瓶身呈长方形,瓶身上部向内延伸呈一凸台至瓶颈处;从俯视图观察,瓶身呈椭圆形,左右两侧为平面;从仰视图观察,底部有两同心的椭圆形图案,外侧分布一圈小长方形图案。(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的相同点为:瓶体均由瓶身及瓶颈组成;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为:本专利的主视图及后视图上分别有一弧线及一直线,而在先设计的相应部位没有此设计;本专利瓶颈处中部的圆柱体侧壁略向内凹,在先设计的相应部位为规则的圆柱体;本专利底部有一近似椭圆形和一近似长方形图案,在先设计底部有两同心的椭圆形图案,外侧分布一圈小长方形图案。合议组认为: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在瓶身上是否有弧形及直线的设计对于其整体而言为局部细微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而酒瓶的底部属于在使用状态下为不易见到的部分,二者的差别亦不会对整体外观产生显著影响。由于二者的整体造型、各组成部分的形状、各组成部分在整体所占比例基本相同,已形成了相近似的整体视觉印象,极易引起一般消费者视觉上的混淆、误认,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故二者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他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申请了专利,并在之后被授予专利权,因此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530115343.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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