牦牛角梳子及加工方法-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牦牛角梳子及加工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493
决定日:2008-10-2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108785.4
申请日:2001-08-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左德祥
授权公告日:2004-09-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娄作富
主审员:郝海燕
合议组组长:高栋
参审员:高颖
国际分类号:A45D24/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因不清楚而无法确定其保护范围导致无法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审查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引入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审查。

如果权利要求的保护主题中既包含产品又包含方法,则该权利要求的保护主题类型不清楚,从而无法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因此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9月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牦牛角梳子及加工方法”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01108785.4,申请日为2001年8月27日,公开日为2002年2月20日,专利权人为娄作富。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采用高原天然牦牛角为原料,无明火烧烤和化学加工工序、能保留牦牛角的天然花纹的牦牛角梳子及加工方法,其特征在于:

a)生产工艺流程是:选料-下料抽片-打磨-加温压平-划料取样-坏样打磨-开齿-整形修齿-抛光入库;

b)所述的选料工序是指在牛角原料中选出四川西部和青藏高原的牦牛角为原料;

c)所述的开齿是指将坯样放在开齿机上根据要求切割出梳子大小、深度、齿距不同的梳齿来;将梳齿精磨、抛光和入库。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牦牛角梳子及加工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下料抽片是指:将牦牛角两头不能用的切割掉,再采用纵向剖面定向抽片切割成片状料。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牦牛角梳子及加工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加温压平是指:

a)原料在远红外线烤箱内,温度控制在200-250°C,时间5-8分钟,使材料通过加热变软;

b)将加热变软的材料连放入属钢夹层中,加压15-20吨,让原料缓冲、延伸、展平,自然降温、定形。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牦牛角梳子及加工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划料取样是指:根据片材的质量和花纹,在片材上划出梳子样式的切割线,切割下来的坯样进行打磨。”

左德祥(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于2007年11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3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公开号为CN1140043A的中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为1997年1月15日,共6页;

附件2:公开号为CN1203051A的中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为1998年12月30日,共4页;

附件3:公开号为CN1162427A的中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为1997年10月22日,共5页;

附件4:公开号为CN1134864A的中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为1996年11月6日,共6页;

附件5:公开号为CN88101222A的中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为1988年12月7日,共7页;

附件6:本专利的公开文本,共6页;

附件7:本专利的授权文本,共6页。

请求人在请求书中具体指出: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加工精细,工艺科学,牛角有机质未遭破坏,机械强度高,梳齿不易折断,能够保持牛角梳天然花纹,色泽光亮,不用高浓度工业用双氧水浸泡,无化学物质易残留,不会使头发干枯、发黄、头皮发痒,不会对人体有害的牦牛角梳子及加工方法。因此权利要求1中所有的工艺步骤,特别是对每个工艺步骤的具体限定或说明是解决本发明的技术问题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而权利要求1中没有对下料抽片、加温压平、划料取样、开齿这些为解决本发明目的而采用的关键步骤进行具体的限定,因此,权利要求1中缺少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2中的“将牦牛角两头不能用的切割掉”以及“纵向剖面定向抽片”的确切含义是不清楚的,权利要求3中的“属钢夹层”的概念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本专利授权的权利要求3相对公开文本的权利要求5删除了步骤a)中金属钢板夹层、步骤b)中压力机的技术特征,导致权利要求扩大了保护范围,符合《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5.2.1节中关于不能被接受的删除的情况,因此权利要求3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4)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选料、加温压平、划料取样、坯样打磨、开齿和整型修齿和抛光入库的技术特征,区别在于附件1中没有公开下料抽片和打磨的步骤,而下料抽片和打磨步骤已经在附件2中公开了“剖角,初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5)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即“剖角,用锯或圆盘铣刀把牛角剖开”,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6)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即“热压、定型;将上述坯料置放于一模具的下模中,加压,缓慢升温,温度达280-380摄氏度,保温、保压一段时间,缓慢降温、降压,至常温、常压、脱模”,这里公开了温度280-380摄氏度,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7)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即“所述的划线雕刻是将加温加压定型后的粗坯进行整饰和图案刻画”,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附件1、2以及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所以权利要求1-4都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7年11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 1)本专利的说明书的实施例部分对每个工序步骤都做了详细的描述,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根据权利要求1的工艺步骤结合说明书的描述完成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存在缺乏必要技术特征的缺陷。2)权利要求2中的“将牦牛角两头不能用的切割掉”以及“纵向剖面定向抽片”的说法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可以明了的,因此不存在不清楚的缺陷。3)权利要求3中的“属钢夹层”是打字错误,应该为“金属钢板夹层”。4)权利要求3中删除的技术特征,没有超出原始说明书的范围。5)附件1中的“加压、慢慢升温,温度高达280-380摄氏度”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温度控制在200-250摄氏度,时间控制在5-8分钟”的工艺不一样,本发明的发明点就在于温度范围的控制才能解决技术问题,达到不易折断的技术效果。6)附件1中公开的技术内容“将上述板坯送入模具中,冲压出齿梳,成形”,由于使用机械加工“冲压”用来加工牛角梳梳齿是不能实现的,达不到本专利的技术效果。7)附件2涉及牛角鞋垫的加工方法,与本专利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因此不能用来评价本专利。8)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开齿是将…梳齿来”的工艺使得本专利相对附件1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而且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是不能实施的技术,因此本专利的内容没有被附件1公开。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4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6月11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5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口头审理通知书,取消于2008年6月11日进行的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08年6月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坚持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意见。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7月21日向专利权人发送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8年6月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坚持其前次意见陈述。

本案重新成立合议组,合议组于2008年9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14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及资格均无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成员变更情况,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次口头审理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为审理基础。请求人当庭明确附件4、5不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的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对附件1-6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

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①权利要求1缺少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②权利要求2、3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③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④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⑥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⑦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相对于附件1、附件2和附件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使用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

合议组当庭依职权对权利要求1-4的主题名称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有关清楚的规定进行审查。专利权人承认权利要求1-4的主题名称即包含方法又包含产品,请求人认为从权利要求1-4的特征来看,权利要求1-4实质保护的是方法,合议组当庭告知当事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之前,专利权人可以进行删除式修改,删除权利要求中包括的技术方案。

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文本认定

由于专利权人未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合议组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第1-4项为基础进行审理。

2.关于依职权审查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关于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范围中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在专利权存在请求人未提及的缺陷而导致无法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审查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针对专利权的上述缺陷引入相关无效宣告理由并进行审查”。

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在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进行审查时,发现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4的主题名称为“一种牦牛角梳子及加工方法”,即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中既包含产品又包含方法,如果权利要求因不清楚而无法确定其保护范围,则导致无法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和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审查,所以合议组当庭依职权对权利要求1-4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有关清楚的规定进行审查。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2节中,有关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的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一是指每一项权利要求应当清楚,二是指构成权利要求书的所有权利要求作为一个整体也应当清楚。首先,每项权利要求的类型应当清楚。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应当能够清楚地表明该权利要求的类型是产品权利要求还是方法权利要求”。不允许在一项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中既包含有产品又包含方法,例如,“一种……产品及其制造方法”。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主题名称为“一种牦牛角梳子及加工方法”,其中既包含了产品“牦牛角梳子”又包含了方法“及加工方法”,专利权人对此予以承认,因此,权利要求1-4的主题类型不清楚,不能清楚地表明该权利要求的类型是产品权利要求还是方法权利要求,即无法确定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因此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01108785.4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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