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大锥度精浆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254
决定日:2008-09-0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81855.2
申请日:2006-03-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罗维生
授权公告日:2007-05-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山东晨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周晓军
合议组组长:祁轶军
参审员:王滢
国际分类号:D21D1/22,D21D1/24,D21D1/2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说明书是否已经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达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程度时,应该站在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从说明书的整体来理解其技术内容。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5月9日授权公告的200620081855.2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大锥度精浆机”,申请日为2006年3月10日,专利权人为山东晨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大锥度精浆机,其特征在于包括电动机(18)、减速机(16)、进退刀机构(1)、主机机座(14)和安装在主机机座上的机体(6),机体内安装主轴(10),电动机连接减速机,减速机通过联轴器(15)连接主轴,其主轴的两端安装在机体外的前轴承装置(2)和后轴承装置(13)上,前轴承装置和后轴承装置安装在主机机座(14) 上,机体内主轴上安装转子芯(9),转子刀盘(8)固定在转子芯(9)上,定子刀盘(7)固定在机体上,转子刀盘和定子刀盘的锥度为55o-65o,机体上带有进浆口(11)和出浆口(5),进退刀机构(1)与前轴承装置(2)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精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子刀盘和定子刀盘的锥度为60°。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精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子刀盘和定子刀盘上的齿间距为15~35mm。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精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进退刀机构(1)包括电机(20)、 一级蜗轮蜗杆机构(21)、二级蜗轮蜗杆机构(22)、丝杆(24)和手轮(23),电机(20)与一级蜗轮蜗杆机构(21)的蜗轮连接,一级蜗轮蜗杆机构(21)的蜗杆与二级蜗轮蜗杆机构(22)的蜗杆连接,二级蜗轮蜗杆机构(22)的蜗轮与丝杆(24)连接,手轮(23) 与二级蜗轮蜗杆机构(22)的蜗杆连接,丝杆(24)与前轴承装置(3)连接。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精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机体与主轴之间设有前密封装置(3)和后密封装置(12),前密封装置和后密封装置采用盘根式密封。”
针对上述专利权,罗维生(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4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没有给出解决其所提出的技术问题的具体技术方案,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无法具体实施,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并且,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的技术方案不是从说明书直接得出或者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而是对说明书的直接复制,且说明书全篇内容没有给出涉及两端值附近或者至少一个中间值的实施例,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8年4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8年5月16日,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受理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针对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给出了具体的技术方案,并结合结构分析指出了本专利所具有的有益效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根据说明书的描述再现和实施本专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达到了专利法规定的清楚、完整、能够实现的要求;并且,说明书中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中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都有相应的描述,达到了支持的要求。
2008年6月13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向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
口头审理通知书发出后,本案合议组收到请求人分别于2008年5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2008年5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在2008年5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请求人增加了新的无效宣告理由,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EP0425630B1、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10月19日的欧洲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4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554215Y、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6月4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414097Y、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月10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4:公开号为CN1598132A、公开日为2005年3月23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4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在于“转子刀盘和定子刀盘的锥度为55-65o”和“进退刀机构与前轴承连接”这两个技术特征,但是在证据1中公开了“转子刀盘和定子刀盘的锥度为55-65o”的技术特征,在证据3中公开了调节转定子配合间隙的蜗杆机构,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4,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方案,并且这种结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此外,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2-4公开,或者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5也不具有创造性。
2008年6月16日,本案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08年5月12日以及于2008年5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且告知专利权人:口头审理时将要增加对请求人于2008年5月12日补充的无效理由及相应证据的调查和质证。
2008年6月25日,请求人针对无效宣告口头审理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要求将本案的口头审理延期至十一月之后举行,理由如下:
1)当事人6月至10月之间无法参加口头审理,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延期。
2)请求人在规定补充证据一个月内提交的补充证据和理由未转达给对方当事人,口头审理的举行未采纳这些证据和理由,无法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得到充分表达。
3)基于北京举办奥运会的特殊事件,请求延期。
本案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四章第3节的相关规定,口头审理的日期和地点一经确定一般不再改动,遇特殊情况需要改动的,需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或者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批准。对于本案而言,由于专利权人不同意改期,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延期举行口头审理的请求不予接受。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及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评价本专利创造性时证据使用方式如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结合证据1和证据3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或3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5均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双方就各自的观点充分发表了意见。
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请求人认为,说明书没有给出解决问题的具体技术方案,说明书内容全部复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例如锥度55o-65o、齿形间距15~35mm等,没有给出具体的数据,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含糊不清的。
专利权人认为,在本专利说明书中从电机到减速器都公开得具体详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通过阅读说明书清楚理解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合议组认为,在判断说明书是否已经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达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程度时,应该站在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从说明书的整体来理解其技术内容。具体就本专利而言,本专利针对现有技术打浆机设计笨重,体积较大,传动方式复杂,功率消耗大,生产效率低以及锥形磨浆机用于长纤维原料的打浆处理时存在处理堵塞和切断能力弱的现象,不能适应生产要求等问题而提出的一种传动方式稳定、结构简洁、生产效率高的大锥度精浆机。本专利的说明书中结合附图给出了大锥度精浆机的具体技术方案,所述技术方案在整体上涉及部件的结构组成、各组成部件之间的相互连接关系和工作过程,同时包括了对其部件结构的改进。其中,作为锥形磨浆机组成部件的转子和定子刀盘具有锥度,并且采用的是锥度为55o-65o的锥形单一磨区(说明书中也指出了60o为更优选的锥度),间隙均匀一致,易于控制,磨区面积大,浆料沿斜向移动,在磨区内停留时间长,切断性能好,浆料湿重下降快,浆料在通过磨区的过程中,在锥形磨齿强有力的冲击、挤压、揉搓和摩擦的情况下更好的分丝帚化,达到良好的制浆效果,该有益效果是本专利的上述技术特征直接带来的;此外,对于转子和定子刀盘上的磨齿,本专利给出了15~35mm的齿间距,这也是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掌握的技术常识可以理解的优选尺寸范围,该特征对技术方案的限定是清楚的;再考虑到电机、减速器、进退刀机构等组成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和工作过程在说明书中也公开的具体而详细,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通过阅读说明书清楚理解并实施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中,转子刀盘和定子刀盘的锥度、以及转子刀盘和定子刀盘上的齿间距限定的是一个范围,不是根据说明书概括得出的,而是说明书内容的复制,在说明书中没有给出涉及两端值附近或者至少一个中间值的具体实施例,所以权利要求在实质上得不到说明书支持。
专利权人认为,在限定的数值范围内本专利可以实施,此外,大锥度的角度范围是本领域公知的,本专利是在大锥度角度范围内对角度所做的小范围优选。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具体而言,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而且,在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时,应当考虑说明书的全部内容,而不是仅限于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的内容。就本专利而言,权利要求中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限定了转子刀盘和定子刀盘的锥度范围为55-65o,锥度优选为60o,转子刀盘和定子刀盘上的齿间距的范围为15~35mm,通过阅读说明书可以发现,限定了上述特征的技术方案都明确记载在说明书的发明内容部分,也就是说,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中直接得到的。并且,本专利的上述数值范围是对转子刀盘和定子刀盘的锥度范围以及转子刀盘和定子刀盘上的齿间距的进一步限定,即在公知的大锥度范围内优选了55-65o,并给出了60o的最佳值,上述数值范围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中得到的,同样,齿间距15~35mm也是一个优选的数值范围。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3.1)证据认定
证据1为欧洲专利文献的复印件,请求人没有在实施细则第66条所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1的中文译文,因此,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该证据视为未提出,合议组对该证据不予考虑。
证据2、3、4为中国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其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均属于公开出版物,其授权公告日、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上记载的内容已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作为有效证据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2)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与本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为证据2,证据2中公开了设置两个轴承架的磨浆机,考虑到转子芯和刀盘是公知的使用部件,从而本专利与证据2的区别特征在于:(一)转子刀盘和定子刀盘的锥度为55-65o;(二)进退刀机构与前轴承装置连接。区别特征(一)在证据1的附图中公开,在附图中公开的锥度为60 o;区别特征(二)虽然在证据2中没有公开,但是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未记载该区别特征能够带来的技术效果,进退刀机构设置在轴承装置的侧面还是端面并没有本质的区别,此外,由于证据3中公开了调节转子和定子配合间隙的蜗杆机构,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的基础上能够想到将一个蜗轮蜗杆结构的进退刀机构直接与主轴连接的技术方案,因此进退刀机构与前轴承装置的连接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除了上述区别特征之外,还存在如下区别特征:(三)本专利包含减速机,因为本专利涉及的特殊材料不需要转子高速旋转,设置减速机可以将转速从几千转变为几百转;(四)本专利包含转子芯,转子刀盘固定在转子芯上。关于锥度的角度范围,本专利选择了较小的角度数值范围作为要求保护的技术内容;对于进退刀机构而言,本专利说明书中已经包括了轴向运动的过程,其具体实施方式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此外,证据2中公开的处于两轴承架之间(位于侧面)的进退刀机构用于与定子连接,带动定子移动,在机械运转时定子与转子同时运动;而本专利的进退刀机构是与主轴连接,带动转子移动,从而将运动只设定在转子上,减少刀盘的磨损,提高传动稳定性。
经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锥形磨浆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锥形磨浆机有一只用于与基础相固联的底座1,轴承架2、壳体6、轴承架13和电机16通过螺栓27固联在底座1上;在壳体6的两端,分别固联着封盖4和出浆封头12,进料管7位于壳体6的上部,出浆封头12的下部设置着出料管18;主轴17由轴承架2和13支承,主轴17的一端经联轴器15与电机16相接,在主轴17与封盖4和出浆封头12的配合处,分别由压盖3和14压紧盘根5实现密封,主轴17为异径轴,在主轴17上经键11作用而固联着的转子组可以由一只或者两只以上的转子组成;与转子配合的定子23,其锥度与转子的锥度相对应,定子23由挤压环20压固在滑套21中;滑套21的外壁上设置有导向槽,与之配合的键25固联在壳体6上,滑套21的外壁上还设置有螺纹,进刀机构10中的涡轮螺母22与之配合,进刀机构10可以选择手动或者自动进刀。”(参见证据2的图1及说明书第2页第19行-第3页第9行)
证据3公开了一种可调精浆机,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包括联轴器(1)固定于由前后轴承(2)支撑于轴承体(3)内的主轴(4),轴承体前端依次同心连接着上部带有出浆口的外壳(5)和内腔外形均为锥形的进浆体(14),外壳内径滑动配合一个调整体(6),调整体内径固定一个定子(9),与定子间隙齿槽配合的转子(8)与主轴(4)固定,主轴端头螺纹紧固有锥帽(13),本实用新型的特征在于:所述调整体(6)为圆套状,外径一段设有螺纹,螺纹段配合一蜗轮(10),与蜗轮啮合的蜗杆(11)由一对固定在外壳上的轴承座及轴承支撑,蜗杆一端固定有手轮(12),调整体外径另一段与外壳内径滑动配合,配合面之间设有导向键(7)。”(参见证据3的图1-2及说明书第第1页第12-19行和第2页第10-17行)
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可以看出,证据2中的锥形磨浆机相当于本专利的精浆机,证据2中的电机16、进刀机构10、底座1、壳体6、主轴17、轴承架2、13、进料管7、出料管18、定子23分别对应于本专利的电动机18、进退刀机构1、主机机座14、机体6、前后轴承装置2、13、进浆口11、出浆口5、定子刀盘7。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区别技术特征包括:(A)本专利中转子刀盘和定子刀盘的锥度为55-65o,而证据2中没有公开上述锥度范围;(B)本专利中进退刀机构与前轴承装置连接,而证据2中公开了处于两轴承架之间侧面的进退刀机构,该进退刀机构与定子相连接;(C)本专利中电动机连接减速机,减速机通过联轴器连接主轴;证据2中电机16直接通过联轴器15连接到主轴17;(D)本专利中机体内主轴上安装转子芯9,转子刀盘8固定在转子芯9上,证据2中的转子19、24、26通过键11固连在主轴17上。在前面已经指出,证据1因未提交相应的中文译文而不予接受,故合议组对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所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A)被证据1公开的主张不予认可。此外,对于区别技术特征(B)而言,本专利将进退刀机构与前轴承装置连接,只有转子随之运动,从而将运动设定在转子上,定子不会运动;证据2中的进退刀机构与定子相连接,带动定子运动,从而在机器运转过程中定子和转子都运动,这种运动是不稳定的;证据3中也是通过涡轮蜗杆带动固定定子的调整体,如果将其用作进退刀机构,也会导致定子和转子都运动的后果,由此可见,区别技术特征(B)能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由于证据1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证据3未公开区别技术特征(A)、(B),且所述区别技术特征能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证据2结合证据1和证据3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权利要求2-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5也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决定
维持第200620081855.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