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波电热管-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光波电热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253
决定日:2008-09-1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22868.6
申请日:2003-01-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吴小军
授权公告日:2004-01-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仲若
主审员:沈丽
合议组组长:张度
参审员:龙安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在专利权人提交的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的基础上,放弃了其所提出的所有无效理由,且经合议组审查,该修改文本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应规定,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应当作出在此修改文本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有效的审查决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月14日授权公告的03222868.6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光波电热管”,申请日为2003年1月10日,专利权人是陈仲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 光波电热管,包括玻璃管(1),设置在玻璃管(1)中的电热发光丝(2),其特征是在所述的玻璃管(1)两端有管身变形夹扁后的夹持部(3),形成封闭状结构,电热发光丝(2)的连接部(6)与金属片(5)相连,金属片(5)上设有引出硬线(7),所述的连接部(6)、金属片(5)、引出硬线(7)设置在两个夹持部(3)的接触面(4)之间。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光波电热管,其特征是在所述的电热发光丝(2)的发光发热部(8)呈多角形绕制结构。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光波电热管,其特征是在所述的夹持部(3)上设有瓷座(9),瓷座(9)中设有轴向通孔(10),所述的硬线(7)上设有固接在瓷座(9)轴向通孔(10)中的电极片(11)。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光波电热管,其特征是在所述的瓷座(9)上设有穿过轴向通孔(10)的径向通孔(12),所述的硬线(7)与电极片(11)在径向通孔(12)中固接。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光波电热管,其特征是在所述的径向通孔(12)中设有瓷泥(13)。

6.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光波电热管,其特征是所述的瓷座(9)上设有卡入夹持部(3)的槽卡(14)。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光波电热管,其特征是所述的夹持部(3)上设有瓷座(9)向两边移动的挡边(15)。”



针对本专利,吴小军(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6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无效理由为:1)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分别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同时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了,因此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3的结合,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同时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从属权利要求4-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7也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下述附件:

附件1(以下称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6月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9458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

附件2(以下称对比文件2):公开日为2003年1月29日、公开号为CN1394105A的中国发明申请专利公开说明书,共10页;

附件3(以下称对比文件3):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5月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5389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6月16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并于2008年7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4日对所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2008年7月30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中,专利权人删除原权利要求3-6,同时将原权利要求3-6的附加技术特征合并到权利要求1中,并调整了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光波电热管,包括玻璃管(1),设置在玻璃管(1)中的电热发光丝(2),在所述的玻璃管(1)两端有管身变形夹扁后的夹持部(3),形成封闭状结构,电热发光丝(2)的连接部(6)与金属片(5)相连,金属片(5)上设有引出硬线(7),所述的连接部(6)、金属片(5)、引出硬线(7)设置在两个夹持部(3)的接触面(4)之间,在所述的夹持部(3)上设有瓷座(9),其特征是所述的瓷座(9)上设有卡入夹持部(3)的槽卡(14),瓷座(9)中设有轴向通孔(10),所述的硬线(7)上设有固接在瓷座(9)轴向通孔(10)中的电极片(11) ,在所述的瓷座(9)上设有穿过轴向通孔(10)的径向通孔(12),所述的硬线(7)与电极片(11)在径向通孔(12)中固接,在所述的径向通孔(12)中设有瓷泥(13)。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光波电热管,其特征是在所述的电热发光丝(2)的发光发热部(8)呈多角形绕制结构。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光波电热管,其特征是所述的夹持部(3)上设有瓷座(9)向两边移动的挡边(15)。”

专利权人认为:将附件1或2与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可知,附件1或2未公开如下技术特征:瓷座(9)上设有卡入夹持部(3)的槽卡(14),瓷座(9)中设有轴向通孔(10),所述的硬线(7)上设有固接在瓷座(9)轴向通孔(10)中的电极片(11) ,在所述的瓷座(9)上设有穿过轴向通孔(10)的径向通孔(12),所述的硬线(7)与电极片(11)在径向通孔(12)中固接,在所述的径向通孔(12)中设有瓷泥(13)。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无效宣告请求人已经确定了附件1或2分别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附件3作为现有技术,并没有公开上述技术特征,因此附件3分别与附件1或2结合不能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得到上述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也具备创造性。



2008年8月6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2008年7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交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如下事项:双方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以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专利权人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口头审理针对的文本是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对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30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不再坚持无效请求。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当事人已经充分发表了意见,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现依法作出本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决定所针对的文本

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30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将原权利要求3-6删除,同时将原权利要求3-6的附加技术特征合并到独立权利要求1中,并修改了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合议组经审查认为以上修改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6.2节关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修改的规定,因此本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授权公告的说明书第1-2页,说明书附图1-2页,说明书摘要1页,说明书摘要附图1页。

(二)有关请求原则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规定,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通常仅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不承担全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义务。 ???? 本案中,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对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30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不再坚持针对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所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请求理由。根据请求原则,由于在专利权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请求人不再坚持所提出的无效理由,合议组不再继续进行审查,在专利权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 三、决定 ???? 在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30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至3的基础上维持03222868.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光波电热管,包括玻璃管(1),设置在玻璃管(1)中的电热发光丝(2),在所述的玻璃管(1)两端有管身变形夹扁后的夹持部(3),形成封闭状结构,电热发光丝(2)的连接部(6)与金属片(5)相连,金属片(5)上设有引出硬线(7),所述的连接部(6)、金属片(5)、引出硬线(7)设置在两个夹持部(3)的接触面(4)之间,在所述的夹持部(3)上设有瓷座(9),其特征是所述的瓷座(9)上设有卡入夹持部(3)的槽卡(14),瓷座(9)中设有轴向通孔(10),所述的硬线(7)上设有固接在瓷座(9)轴向通孔(10)中的电极片(11) ,在所述的瓷座(9)上设有穿过轴向通孔(10)的径向通孔(12),所述的硬线(7)与电极片(11)在径向通孔(12)中固接,在所述的径向通孔(12)中设有瓷泥(13)。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光波电热管,其特征是在所述的电热发光丝(2)的发光发热部(8)呈多角形绕制结构。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光波电热管,其特征是所述的夹持部(3)上设有瓷座(9)向两边移动的挡边(15)。”

????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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