磨浆机转子;定子刀盘-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磨浆机转子;定子刀盘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255
决定日:2008-09-0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88009.9
申请日:2005-10-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罗维生
授权公告日:2006-08-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山东晨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周晓军
合议组组长:祁轶军
参审员:王滢
国际分类号:D21D1/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时,应当考虑说明书的全部内容,而不是仅限于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的内容。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8月2日授权公告的200520088009.9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磨浆机转子、定子刀盘”,申请日为2005年10月20日,专利权人为山东晨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磨浆机转子、定子刀盘,包括由转子齿胎、转子齿条组成的转子刀盘和由定子齿胎、定子齿条组成的定子刀盘,其特征在于转子刀盘和定子刀盘分别为锥度为40o~65o的圆锥台形状,分布在转子齿胎外表面的转子齿条呈组状平行排列,每一组的每条齿条与圆锥母线呈3o~10o夹角,每一组的每条齿条长度不等,从长到短或从短到长依次排列,分布在定子齿胎内表面的定子齿条也呈组状平行排列,每一组的每条齿条与圆锥母线呈3o~10o夹角,但与转子齿条与圆锥母线的夹角方向相反,每一组的每条齿条长度不等,从长到短或从短到长依次排列,转子刀盘安装在定子刀盘内腔中,转子齿条与定子齿条对应形成剪状工作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磨浆机转子、定子刀盘,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子齿胎外表面分布有6~20组齿条,每一组齿条数量为2~12条,每一组中齿条间隔7~40mm,每条齿条的宽度为5~16mm,所述定子齿胎内表面分布有6~22组齿条,每一组齿条数量为2~12条,每一组中齿条间隔7~40mm,每条齿条的宽度为5~16mm。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磨浆机转子、定子刀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定子刀盘内表面齿条间设置一条阻浆螺旋条。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磨浆机转子、定子刀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定子刀盘大端底面设置有定位孔,转子刀盘大端设置有定位销孔。”



针对上述专利权,罗维生(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4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且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8年4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8年5月12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增加了新的无效宣告理由,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权利要求2-4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WO90/14464A1、公开日为1990年11月29日的PCT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40页;

证据2:公开号为DE19816621A1、公开日为1999年11月4日的德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8页;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554215Y、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6月4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414097Y、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月10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2558685Y、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7月2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公开的齿条数量、齿条间距、齿条宽度,结合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选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特征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在证据1的基础上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结合证据3即可得到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4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在证据中也均有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不具有创造性。



2008年5月16日,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受理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2008年6月13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23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向专利权人转送了请求人于2008年5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向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



2008年6月25日,请求人针对无效宣告口头审理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要求将本案的口头审理延期至十一月之后举行,理由如下:

1)当事人6月至10月之间无法参加口头审理,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延期。

2)请求人在规定补充证据一个月内提交的补充证据和理由未转达给对方当事人,口头审理的举行未采纳这些证据和理由,无法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得到充分表达。

3)基于北京举办奥运会的特殊事件,请求延期。



本案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四章第3节的相关规定,口头审理的日期和地点一经确定一般不再改动,遇特殊情况需要改动的,需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或者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批准。对于本案而言,由于专利权人不同意改期,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延期举行口头审理的请求不予接受。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明确其证据组合方式如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属于公知常识。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证据2、证据4、证据5。专利权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没有异议。在此基础上,双方就各自的观点充分发表了意见。



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 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说明书只公开了某些参数的数值范围,但未给出至少一个具体的数值,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能通过说明书的描述实施该技术方案。而且,由于未给出端值和至少一个中间的数值,因此权利要求书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对现有技术的改进点就在于参数范围的选择,不应该限定为具体数字,结合附图可以清楚地理解本专利。并且,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技术特征都在说明书中有相应的描述,达到了支持的要求。

合议组认为,在判断说明书是否已经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达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程度时,应该站在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从说明书的整体来理解其技术内容。具体就本专利而言,针对现有技术的荷兰槽式打浆机存在的 “1、上、下刀辊啮合时呈线性接触,撞击严重,导致转速不能较高,浆料移动速度慢,生产效率低;2、上、下刀辊呈线性接触,对浆料纤维分丝帚化作用弱,成浆柔软度低;3、上、下刀辊同时啮合的刀条数量少,工作效率低” 等问题,本专利提出了达到“转子、定子工作面非线性接触,接触面积大,作用面积大,提高生产效率”之目的的技术方案,并结合附图详细说明了其结构及工作过程,其中,圆锥台形状的转子和定子刀盘锥度为40o~65o,齿条与圆锥母线的夹角为3o~10o,这都是优选的使用区间,这些数值范围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都是合理的范围,可以达到本专利的效果,不会出现无法实施的情形;此外,转子和定子齿胎外表面分布的齿条数量、间隔距离、宽度范围也都是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打浆度的要求可以确定的,不必要限定为具体数值。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方案,能够根据具体的应用条件和设计要求,在上述数值范围内选择合适的参数,达到本专利提出的预期效果,就能够实施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所提出的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之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权利要求书是否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合议组认为,在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时,应当考虑说明书的全部内容,而不是仅限于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的内容。就本专利而言,权利要求中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限定了“转子刀盘和定子刀盘分别为锥度为40o~65o的圆锥台形状”、“每一组的每条齿条与圆锥母线呈3o~10o夹角”以及齿条数量范围、宽度范围等技术特征都明确记载在说明书的发明内容和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而且这些数值范围对于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都是合理、优选的范围,说明书中记载的上述内容足以支持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所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之规定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2.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表述不清楚,具体表现为:“每一组的齿条长度不等”;“从长到短或从短到长排列”;“齿条与圆锥母线呈3到10o夹角,定子和转子的齿条与圆锥母线之间的夹角方向相反”,其含义不清楚、明确,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

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一般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用词应当理解为相关技术领域通常具有的含义。在特定情况下,如果说明书中指明了某词具有特定的含义,并且使用了该词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由于说明书中对该词的说明而被限定得足够清楚,这种情况也是允许的。具体就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而言,“每一组的齿条长度不等”指在每一组齿条中,各齿条的长度是不相等的;“从长到短或从短到长排列”对齿条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即每一组中齿条长度是从长到短或者从短到长依次排列;“齿条与圆锥母线呈3到10o夹角,定子和转子的齿条与圆锥母线之间的夹角方向相反”指定子齿条或者转子齿条与圆锥母线之间的夹角大小均为3 o到10o,但夹角方向相反;此外,权利要求1中的“圆锥母线”应理解为所属技术领域通常具有的含义,即绕中心轴线转动而产生的圆锥面的直线。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清楚地表达了其请求保护的范围,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3. 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3.1)证据认定

证据1为PCT专利文献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证据3为中国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相关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提出异议,合议组对其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均属于公开出版物,其公开日、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上记载的内容已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作为有效证据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2)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有三大不同: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9页倒数第4行-倒数第1行中的刀具9与锥曲面纵线所成的中间的刀具角度与本专利中的齿条与圆锥母线之间的角度不同;证据1中的转子、定子刀具的齿条分布与本专利不同;图3中的转子所示的转子刀具为桥形刀具,是弧线或折线。所以本专利具备新颖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锥形精研磨机的研磨组合件,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由一个作为空心截顶锥设计的固定部分1和一个在其中放置的、作为截顶锥设计的驱动式旋转部分2组成;固定部分1具有内部的锥环形预研磨区3和一个外部的锥环形精研磨区4,在预研磨区3中设置了相互间平行排列的桥形刀具5,与预研磨区3相连接的精研磨区4同样带有相互间平行排列的桥形刀具7;旋转部分2具有一个唯一的连续研磨区8,在研磨区8中安排了相互平行排列的桥形刀具9,在固定部分的预研磨区3的范围内,该旋转部分2的刀具9与锥曲面纵线所成的中间的刀具角度约为8度,在固定部分的精研磨区4的范围内约为10度;固定部分1和旋转部分2的锥形开口角度约为60度。”(参见证据1的图1-4及中文译文第4页第4段、第5页第3-4段、第7页第1行-第11页第3行)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进行对比可以看出,证据1的“固定部分1”、“旋转部分2”对应于本专利的“定子刀盘”和“转子刀盘”,证据1的“桥形刀具5、7”对应于本专利的“定子齿条”,“桥形刀具9”对应于本专利的“转子齿条”,证据1的“锥曲面纵线”对应于本专利的“圆锥母线”。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所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本专利和证据1所公开的研磨区和齿条分布不同:本专利的定子齿胎内表面和转子齿胎外表面都只有一个唯一的研磨区,转子和定子的研磨区表面上分布呈组状平行排列的齿条;而证据1的固定部分1分成预研磨区3和精研磨区4两个区域,预研磨区3上分布相互间平行排列的桥形刀具5,精研磨区4上分布相互间平行排列的桥形刀具7,预研磨区3中桥形刀具的面积部分最高是25~30%,精研磨区4内刀具7的面积部分约占50%,旋转部分2只有一个唯一的研磨区8,该研磨区上安排了相互平行排列的桥形刀具9,研磨区8中的桥形刀具9所占的面积部分约为40%;(2)本专利与证据1的齿条形状不同:本专利的定子齿条和转子齿条都是直线状的,而证据1中的桥形刀具5、7和桥形刀具9是折线或弧线状的;(3)齿条(或桥形刀具)与圆锥母线(或锥曲面纵线)之间的角度不同:本专利的每一组定子齿条的每条齿条与圆锥母线呈3~10o夹角,证据1的固定部分的预研磨区3内的刀具5与锥曲面纵向所成的中间的刀具角度约为12度,精研磨区4内的刀具7与锥曲面纵线所成的中间的刀具角度约为30度。由此可见,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并不相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的角度均已经在证据1和证据3中相应地公开。

经查,证据3公开了一种锥形磨浆机,其中,定子的内圆锥度为1:3,定子磨齿的螺旋角为14o24’,转子组件由三只转子组成,每个转子的外圆表面上均布着与定子磨齿配合的转子磨齿,三只转子上的磨齿的螺旋角依次为8o、9o43’、12o。

可以看出,证据3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所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尤其是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齿条与圆锥母线之间的角度特征,也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引入证据1的技术启示。并且,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增大了转子和定子之间的接触面积和作用面积,在完成切断作用的同时,也具有相当好的分丝帚化作用,成浆柔软度和生产效率大大提高。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4也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决定

维持200520088009.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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