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具有咬合式过滤筒的呼吸保护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256
决定日:2008-09-1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1995-01-20
申请(专利)号:95197396.7
申请日:1995-12-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山东双球防护器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0-07-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美国3M公司
主审员:孙丽芳
合议组组长:刘 静
参审员:李亚林
国际分类号:A62B23/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具有明显的区别技术特征,同时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7月26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具有咬合式过滤筒的呼吸保护器”的第95197396.7号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1995年12月22日,优先权日为1995年1月20日,专利权人为美国3M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呼吸保护器(10),包括:
(a)一面罩(14),其尺寸至少可盖住人的鼻子和嘴;
(b)一位于面罩上的容筒结构(22);
(c)一过滤筒(12),它具有一容纳过滤元件(16)的外壳(13),能用手将该过滤筒与容筒结构咬合在一起,并产生一听得见的声音,所述的咬合可以通过朝容筒结构推压过滤筒而很快地实现,无需旋转运动,该过滤筒还能通过用手拉而很快地从容筒结构上分离。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呼吸保护器(10),其特征在于,该过滤筒(12)具有一容纳圆柱形过滤元件(16)的圆柱形外壳(13),该圆柱形过滤元件轴向偏心于容筒结构(22),容筒结构具有一开口,其圆周基本小于圆柱形过滤元件的圆周。
3.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呼吸保护器(10),其特征在于,过滤筒(12)可通过这样的步骤而咬合于面罩(14),它基本包括:在一个垂直于面罩的方向上朝面罩推压过滤筒,过滤筒可通过这样的步骤而从面罩上卸下,它基本包括:抓住过滤筒并沿一个垂直于面罩的方向轴向拉动它。
4.权利要求1所述的呼吸保护器(10)是一种负压呼吸保护器。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呼吸保护器(10),其特征在于,容筒结构(22)呈凸缘形式,过滤筒(12)具有一与该凸缘相接合的裙部(24),该凸缘具有一径向外突表面(26),它与裙部上的一径向内突表面(28)相接合。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呼吸保护器(10),其特征在于,当过滤筒(12)被压向面罩(14)时,裙部(24)从静止状态径向朝外膨胀,凸缘(22)被径向内压。
7.如权利要求5-6所述的呼吸保护器(10),其特征在于,在裙部(24)与凸缘(22)之间产生一基本上气密的密封的过程中,裙部在凸缘上施加压力。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呼吸保护器(10),其特征在于,过滤筒(12)与容筒结构(22)相配合成需要一个10到60牛顿的力来将过滤筒从容筒结构上拆下。
9.如权利要求5-6所述的呼吸保护器(10),其特征在于,裙部(24)由一种挠曲模量为2×108 到30×108pa的合成树脂制成,凸缘(22)由一种刚性更强的合成树脂制成,其挠曲模量为6×108 到70×108pa。
10.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呼吸保护器(10),具有一咬合式接合机构,它包括一插入件(22)和一包容件(24),其特征在于,在过滤筒(12)接合于容筒结构(22)的过程中,(i)插入件(22)先收缩然后径向朝外扩张,或(ii)包容件(24)先膨胀然后径向朝内收缩,或(i)和(ii)的组合基本同时发生。
11.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呼吸保护器(10),其特征在于,还具有一第二接合机构,它位于咬合式接合机构的侧向。
12.一种适用于过滤污染杂质并可快速装拆于呼吸保护器(10)的面罩(14)上的过滤筒(12),其中杂质通过使用者所戴的呼吸保护器而被吸入,该过滤筒(12)包括一外壳(13)和一过滤元件(16),过滤元件位于外壳中,外壳具有一装置用来通过用手朝面罩上的容筒结构(22)推压过滤筒而将该过滤筒与容筒结构咬合在一起,无需使用旋转动作,并允许通过用手拉而很快地从容筒结构上分离。”
针对上述专利权, 山东双球防护器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3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并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1:第92212231.8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告日为1992年8月5日,共6页;
证据2:第91230336.0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告日为1992年6月17日,共6页;
证据3:第90218844.5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告日为1991年4月3日,共7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公开了一种防尘口罩,其权利要求1的描述是:包括壳体、与壳体一端连接的滤体座和滤体盖,在滤体座和滤体盖之间有滤体,参考证据1的附图1可以看出,其中的壳体就是本专利所述的“面罩”,证据1的主题名称就是防尘口罩,其说明书的使用说明中指出“将口罩戴在口鼻位置”,其中描述的滤体座、滤体盖和滤体就是本专利的“过滤筒”,由滤体座、滤体盖和滤体组成的过滤筒也是通过容筒结构与壳体插接在一起,壳体与过滤筒两者同样是可以通过推拉而不用旋转运动就可以实现结合与分离;证据1的附图可以看出滤体座和滤体盖二者通过咬合连接,既然是咬合连接,在咬合过程中同样也会“产生听的见的声音”,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全部被证据1的权利要求所覆盖,没有新颖性和创造性。2)证据2公开了一种防氟防尘口罩,证据3公开了一种无憋防尘口罩,证据2和3分别公开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同的技术方案。3)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2所公开的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3所覆盖,本专利的技术内容全部是公知常识,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8年3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8年5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提供一种能快速实现过滤筒在呼吸保护器面罩上安装和拆卸、同时又能发出正确安装与否的信号的呼吸保护器,不需要诸如旋转的复杂操作;2)证据1涉及的防尘口罩中,对于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过滤筒”的滤体座4、滤体盖6和滤体5的组合如何连接到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面罩”的壳体3只字未提,仅有附图1所示看似该组合是通过形成于滤体座4上的套管套设在壳体3的凸筒上而连接于壳体3的,这种套设显然不能产生听得见的声音咬合;即使证据1揭示了滤体座4与滤体盖6之间的咬合配合,这种咬合配合也不等于本发明的咬合配合,滤体座和滤体盖的咬合配合只能提供滤体座4、滤体盖6和滤体5的组合(滤筒)的快速配合,并不能提供该组合到壳体3(面罩)的快速装配;3)证据2和证据3均与本专利存在若干区别,例如证据2和证据3均没有公开本专利要求的咬合配合的技术方案;4)证据1-3均没有明示或暗示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从属权利要求分别对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进行了限定,也应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2008年6月26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8年8月26日对该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的上述答复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
2008年8月26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庭审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记录了以下重要事项:
1.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没有回避请求。
2.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公开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3.请求人当庭放弃使用证据2和证据3;确定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权利要求1-12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
4.请求人和专利权人都认可证据1的附图 1中的气垫(1)、气垫座(2)和壳体(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面罩(14),证据1的附图 1中的滤体座(4)和滤体盖(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过滤筒的外壳(13)和过滤元件(16),证据1附图1中的壳体(3)、滤体座(4)的结合处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容筒结构(22)。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无效审理的文本
专利权人没有提交修改文本,本决定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本案中,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了证据1-3,而在口头审理时请求人放弃了证据2和3。证据1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没有质疑其真实性,经合议组依职权核实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此外,证据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故证据1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相同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相同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导致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则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就本案而言,本专利要求保护一种具有咬合式过滤筒的呼吸保护器,其权利要求1为:一种呼吸保护器(10),包括:(a)一面罩(14),其尺寸至少可盖住人的鼻子和嘴;(b)一位于面罩上的容筒结构(22);(c)一过滤筒(12),它具有一容纳过滤元件(16)的外壳(13),能用手将该过滤筒与容筒结构咬合在一起,并产生一听得见的声音,所述的咬合可以通过朝容筒结构推压过滤筒而很快地实现,无需旋转运动,该过滤筒还能通过用手拉而很快地从容筒结构上分离。
证据1公开了一种气垫密封式防尘口罩,包括壳体(3)、与壳体(3)一端连接的滤体座(4)和滤体盖(6),在滤体座和滤体盖(6)之间有滤体(5),在壳体(3)上还连接有呼气阀(7),壳体(3)的另一端边缘上连接有气垫(1),气垫(1)上有气嘴(8)和气阀(9)。
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和专利权人都认可证据1的附图 1中的气垫(1)、气垫座(2)和壳体(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面罩(14),证据1的附图 1中的滤体座(4)和滤体盖(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过滤筒的外壳(13)和过滤元件(16),证据1附图1中的壳体(3)、滤体座(4)的结合处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容筒结构(22)。由此,判断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新颖性的焦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能用手将该过滤筒与容筒结构咬合在一起,并产生一听得见的声音,所述的咬合可以通过朝容筒结构推压过滤筒而很快地实现,无需旋转运动,该过滤筒还能通过用手拉而很快地从容筒结构上分离”的技术内容是否在证据1中公开。
请求人认为,由证据1的附图可以看出,由滤体座(4)、滤体盖(6)和滤体(5)组成的过滤筒也是通过容筒结构与壳体插接在一起,壳体与过滤筒两者同样是可以通过推拉而不用旋转运动就可以实现结合与分离;滤体座和滤体盖二者既然是通过咬合连接,在咬合过程中同样也会“产生听的见的声音”;此外,由证据1的附图1可以看出壳体(3)和滤体座(4)之间有剖面线,可见二者并非一体,故可分离。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技术内容已经在证据1中公开了,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1仅在说明书第1页第10行描述了壳体与滤体座的关系为“与壳体一端连接的滤体座”,本领域技术人员据此无法确定证据1中壳体与滤体座的连接方式,即证据1中并未公开过滤筒与容筒结构间通过咬合式连接以及可很快分离的技术内容;另外,即使附图中显示壳体(3)和滤体座(4)之间有剖面线,也仅能说明壳体和滤体座在生产时是以两个部件分别生产的,却不能推定形成连接后可很快分离,因此,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能用手将该过滤筒与容筒结构咬合在一起,并产生一听得见的声音,所述的咬合可以通过朝容筒结构推压过滤筒而很快地实现,无需旋转运动,该过滤筒还能通过用手拉而很快地从容筒结构上分离”的技术内容,即证据1没有公开过滤筒与容筒结构间通过“咬合式”连接并可快速分离的技术特征,其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实质不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11相对于证据1同样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2要求保护一种适用于过滤污染杂质并可快速装拆于呼吸保护器(10)的面罩(14)上的过滤筒(12),其中杂质通过使用者所戴的呼吸保护器而被吸入,该过滤筒(12)包括一外壳(13)和一过滤元件(16),过滤元件位于外壳中,外壳具有一装置用来通过用手朝面罩上的容筒结构(22)推压过滤筒而将该过滤筒与容筒结构咬合在一起,无需使用旋转动作,并允许通过用手拉而很快地从容筒结构上分离。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与证据1相比,同样存在“通过用手朝面罩上的容筒结构(22)推压过滤筒而将该过滤筒与容筒结构咬合在一起,无需使用旋转动作,并允许通过用手拉而很快地从容筒结构上分离”的区别技术特征,因此,证据1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2实质上并不相同,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具有明显的区别技术特征,同时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
基于理由部分“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中的论述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证据1中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能用手将该过滤筒与容筒结构咬合在一起,并产生一听得见的声音,所述的咬合可以通过朝容筒结构推压过滤筒而很快地实现,无需旋转运动,该过滤筒还能通过用手拉而很快地从容筒结构上分离”的技术内容,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过滤筒与容筒结构通过“咬合式”连接且这种连接是可分离的,而证据1中未对过滤筒与容筒的连接方式作出说明。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3页第3-7行的描述以及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经手工即可在面罩上以咬合式快速安装、拆卸过滤筒的呼吸保护器,同时又能发出安装正确与否的信号。
证据1仅仅提及滤体座“与壳体一端连接”,并没有给出具体的连接方式,证据1的全文也没有给出在呼吸器面罩上安装、拆卸过滤筒的启示,更没有给出将过滤筒与面罩经容筒结构以咬合式连接来解决装卸方便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是非显而易见的,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至于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中所述的咬合是公知常识,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并未能提供专利法意义上的公知常识证据。而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所演示的螺纹连接结构的呼吸面罩与权利要求1所述的“咬合连接”连接方式不同,而其所演示的口香糖盒、药盒、香料盒的扣装连接应用领域与权利要求1的呼吸保护器领域又相去甚远,即使公开了与本专利相同的咬合连接,也不足以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获得将其用于呼吸保护器领域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11分别从属于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11也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2要求保护一种适用于过滤污染杂质并可快速装拆于呼吸保护器的面罩上的过滤筒,基于理由部分“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论述可知,权利要求12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2的过滤筒通过咬合的方式与容筒结构相连接且这种连接是可分离的,而证据1中未公开此技术内容。如前所述,证据1中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过滤筒以解决装卸方便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而且请求人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的主张也不成立,在此基础上,尚不能得出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因此,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95197396.7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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