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座便器盖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339
决定日:2008-09-0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95295.0
申请日:2002-12-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2003-12-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发久
主审员:郑直
合议组组长:李卉
参审员:李佳
国际分类号:A47K13/14,A47K1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已经被现有技术中的两篇对比文件所公开,并且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将上述两篇对比文件相结合得到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2月3日授权公告,申请日为2002年12月25日,名称为“座便器盖”的第02295295.0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李发久。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座便器盖,其特征在于:它包括三层,上层(1)和下层(3)为纵向布置竹条层,中间一层(2)为横向布置竹条层,三层竹条压合为一整体结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座便器盖,其特征在于:座便器盖由上盖(4)与盖圈(5)绞接而成,上盖或盖圈分别由纵横布置的竹条压合而成。”
2008年3月12日,滕寿成(下称第一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27061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7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2月17日。
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与附件1相比,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以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3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08年3月13日,金华市金瑞得工艺品厂(下称第二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此次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正文以及附件的内容均与第一请求人所提交的相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以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3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08年4月3日,第二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序前):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37798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9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5月17日;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CN226860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6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1月26日。
第二请求人在补充的意见陈述书中指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中进一步限定的“座便器盖由上盖与盖圈绞接而成,上盖或盖圈分别由纵横布置得竹条压合而成”,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座便器盖由三层纵横布置得竹条压合而成不一致,因此其没有清楚的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或附件2和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008年4月8日,第二请求人再次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补充证据,其内容与2008年4月3日所提交内容相同。
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进行审查。合议组于2008年5月21日分别向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以及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通知三方当事人于2008年7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合议组并于同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第二请求人分别于2008年4月3日以及2008年4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委托同一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1的结合或附件2和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分别相对于附件2、附件1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附件2、附件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做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的认定
附件1、附件2、附件3均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座便器盖,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竹制马桶盖以及马桶座垫,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第13行-说明书第3页第2行):该竹制马桶盖及竹制马桶座垫为具预定形状与尺寸并可相对盖合的一盖体以及一环垫,在盖体及环垫的表面上可见有复数竹片的竹纤维纹路,该盖体以及环垫是由一竹片本身的内管心部分与另一竹片本身的外管表层部分,以呈纵短轴方向并排叠置成型。
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座便器盖,该座便器盖由竹子制成,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竹制座便器盖包括三层,上层和下层为纵向布置竹条层,中间一层为横向布置竹条层,三层竹条压合为一整体结构。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等宽条子竹胶合板,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1页第21行-第2页第1行,说明书附图1):该竹胶合板以等宽条子竹片为表层,以条子竹片为芯层、背层,并且表层、背层采用纵向排列,芯层采用横向排列,对芯片进行加压后无任何缝隙。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由纵横交错三层竹条压合而成的竹胶合板,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在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竹制马桶盖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竹胶合板结构的启示,利用对比文件2的竹胶合板来制作对比文件1所记载的竹制马桶盖,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座便器盖由上盖(4)与盖圈(5)绞接而成,上盖或盖圈分别由纵横布置的竹条压合而成。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座便器盖以及垫圈,对比文件2公开了可用于制作座便器盖及垫圈的竹胶合板,利用对比文件2的竹胶合板来制作对比文件1所记载的竹制马桶盖,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且通过绞接的方式连接座便器上盖和盖圈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鉴于上面已经得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从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结论,本决定中不再对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理由、其它证据以及证据的其它组合方式进行评述。
决定
宣告02295295.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