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338
决定日:2008-10-1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228933.4
申请日:2000-07-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神马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1-08-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佟仲明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李晓娜
国际分类号:A47D13/02,B62B7/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一份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或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份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8月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为00228933.4,申请日是2000年7月26日,专利权人是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包括一骨架、可移动骨架之轮组以及一装置于该骨架握把处之收合控制器;其特征在于该收合控制器包含有:

一壳体,该壳体具有一容置空间;

一按键,该按键具有一压掣端以及一推掣端,并可于壳体内滑动;

一对钢索,其一端连接收合控制器,另一端则连接于释放关节;

一对驱动杆,该驱动杆主要以枢接的方式枢接于把手上,并分别具有第一端与第二端,且位于按键之上方,其中之第一端分别连接钢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之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其特征在于该骨架包含有手把管、前、后脚管以及释放关节。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之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其特征在于该关节组至少包含有一卡掣杆以及一回复弹簧。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之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其特征在于该壳体具有上壳体及下壳体。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之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其特征在于该驱动杆呈上下重叠之方式同一枢接点枢接于把手上。

6、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之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其特征在于该手把管包含有一握把部以及两手把下管。

7、一种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包括一骨架、可移动骨架之轮组以及一装置于该骨架握把处之收合控制器;其特征在于该收合控制器包含有:

一壳体,该壳体具有一容置空间;

一按键,该按键具有一压掣端以及一推掣端,一挡边及一释放槽,该按键可于壳体内滑动;

一对钢索,该钢索一端连接收合控制器,另一端则连接于释放关节;

一对驱动杆,该驱动杆主要以枢接的方式枢接于把手上,并分别具有第一端与第二端,且位于按键之上方,其中之第一端分别连接钢索;

一安全锁块,该安全锁块枢接于壳体内部,且具有一拨动端及一阻挡端,该阻挡端于常态下位于按键挡边之上方。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之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其特征在于该安全锁块配合一扭转弹簧共同枢接。”



针对上述专利权,宁波神马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2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下称对比文件1):公开号为US4832361的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8页,该美国专利文献的公开日为1989年5月23日;

证据2(下称对比文件2):公开号为US5511441A的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5页,该美国专利文献的公开日为1996年4月30日;

证据3(下称对比文件3):公开号为CN122467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9年8月4日;

证据4(下称对比文件4):授权公告号为CN229272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9月30日;

请求人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具体理由是:

(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按键203通过在壳体202内滑动使驱动杆202转动,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则是通过操作杆11在壳体上转动使驱动杆转动,但是该区别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6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

(2)对比文件2的第2页第3段、第4页第2-4段公开了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对比文件4中的滑轮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驱动杆、按钮相当于按键、止推挡块相当于安全锁块,其结构的相关特征被公开。

(3)对比文件3、4分别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8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3或4也均无新颖性。

(4)独立权利要求7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增设一个安全机构,但是这样会导致结构的复杂化,增加了成本也影响了美观,相比之下对比文件1更加简洁、简便、低成本,因此权利要求7无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比文件2中的止推挡块具有与本专利安全锁块相同的结构功能和效果,因此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

(5)权利要求8只是对权利要求7所述安全机构的具体化,与权利要求7一样不具备创造性。

(6)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无新颖性;权利要求1-8相对于对比文件2、3、4均无新颖性;权利要求1-8相对于对比文件1、2、3、4或其任一组合无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5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随同该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8年6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

(1)请求人用对比文件2评价本专利新颖性,但没有指明具体的评价范围;用对比文件3、4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但没有结合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因此对比文件2-4在评价本专利新颖性时应不予考虑。请求人并没有结合对比文件3、4说明其具体理由,也没有说明如何组合及就组合后的对比文件阐述其具体理由,因此对比文件3、4在评价本专利创造性时应不予考虑,请求人用这4份证据的任一组合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主张也应不予考虑。

(2)本专利改良了一种婴儿车单手收合结构,特别是单手即可收合这一特点与对比文件1要解决的问题截然不同。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按键203”及其“滑动”的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具有新颖性。

(3)本专利的“可滑动之按键”使把柄上不需开设容易夹伤操作者的间隙且按键可以遮挡容置腔内的驱动杆,使驱动杆不外露,并实现单手操作的目的,从而解决了现有技术中容易夹伤操作者,不美观以及可单手收合的目的,因此本专利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7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08年9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并随该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6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浙江杭州金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专利代理人徐关寿,专利权人委托公民代理人邓清征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8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并明确表示放弃权利要求8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此外,请求人还澄清请求书第4页第7行中应当是“对比文件2中的滑轮……”而不是“对比文件4中的滑轮……”,是笔误。

合议组告知请求人,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曾于2007年12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过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提出的理由是: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等。其中请求人提供的对比文件1与此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供的对比文件1相同。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复审委员会已经于2008年6月20日做出第1172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该决定中已经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相对于对比文件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做出过认定。请求人此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再次提出上述无效宣告理由应适用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此合议组不再对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是否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8相对于对比文件1是否具备创造性的理由进行审理。此外,关于证据相互组合来评价权利要求创造性的无效理由,由于在请求书中并没有结合证据做出具体说明,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与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合议组也不予审理。

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也无异议。

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对比文件2说明书译文的第3页、第4页的第2段以及附图1-5中已经明确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的婴儿车也有骨架,轮组以及把手的控制器;外壳4相当于本专利的壳体,附图1、4、5表现出容置空间的特征;按钮6相当于本专利的按键,附图标记61表示的是压掣端,62相当于推掣端;操纵线3相当于本专利的钢索,在图3中可以看出来操纵线连接释放关节;滑轮5相当于本专利的一对驱动杆,其中附图标记31表示的是第一端,连接于传动板62的一端53相当于驱动杆的第二端。请求人还认为,驱动杆不一定是杆状,对比文件2中的盘形滑轮5的功能效果与本专利中的驱动杆是一样的,对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杆和盘是一致的,从创造性的角度说没有任何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也不具备创造性。此外,对比文件2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6相对于对比文件2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7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按键中有一个挡边、释放槽,以及对安全锁块的限定。在对比文件2的图4中可以看出,止推挡块7相当于安全锁块,防滑板72的功能相当于按键的挡边,滑孔43相当于释放槽,外侧体71相当于拨动端,阻挡端是一个隐含的特征,对比文件2中必然有阻挡端。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也不具备创造性。(3)在权利要求7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1)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一对驱动杆是以枢接的方式枢接于把手之上,而且对比文件2中的推掣端与本专利中作用力的作用点也不相同,本专利中是作用于驱动杆的下端。并认为对比文件2中盘形的滑轮5与本专利中驱动杆在与钢索连接的位置、受力点情况和带来的效果方面均有所不同,对比文件2中的滑轮与本专利中的驱动杆完全不同,对比文件2不能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新颖性和创造性。(2)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驱动杆,也没有公开按键上的挡边、“枢接”在壳体内部的安全锁块,权利要求7中表述的阻挡端常态下位于挡边按键上方,对比文件2不具有这些特征,不能影响权利要求7的新颖性和创造性。(3)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没有公开安全锁块的作用原理和技术方案,所以权利要求8具有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之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请求无效宣告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2.1节规定:对已作出审查决定的无效宣告案件涉及的专利权,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不予受理和审理。

就本案而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8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合议组于口头审理当庭告知请求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172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已经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该对比文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以及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该对比文件1具备创造性作出了认定。因此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以及《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2.1节有关“一事不再理”的规定,本案合议组不再对请求人的上述无效理由进行审理。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规定: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应当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必要的证据一式两份。无效宣告请求书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3节之(5)中也做出了如下规定:

“(5)请求人应当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提交有证据的,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例如,请求人针对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无效宣告理由提交多篇对比文件的,应当指明与请求宣告无效的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并且应当指明是单独对比还是结合对比的对比方式。如果是结合对比,存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结合方式的,应当指明具体结合方式。对于不同的独立权利要求,可以分别指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

请求人未具什?说明无效宣告理由的,或者提交有证据但未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的,或者未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的,其无效宣告请求不予受理。”

就本案而言,请求人虽然在请求书中笼统的表示权利要求1-8相对于对比文件1、2、3、4或任一组合不具备创造性,但未指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也未指明具体结合方式。虽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表示放弃了对比文件3、4作为证据使用,从而与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4相关的理由也不再存在,但在请求人的请求书中仍未对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结合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8创造性的理由进行具体说明。合议组也当庭告知请求人,由于其在请求书中未做出具体说明,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以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合议组对证据相互组合来评价权利要求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予审理。因此,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8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合议组不予审理。



3、关于证据

请求人关于对比文件1的理由均属于不予审理情况,因此本决定不再对对比文件1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放弃了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因此本决定中不再对对比文件3-4进行审查。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2是一份美国专利公开文本,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合议组审查,对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比文件2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对比文件2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对比文件2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了对比文件2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因此对比文件2文字部分所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4、关于权利要求1-6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向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就本案而言,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2既不具备新颖性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对比文件2也公开了一种婴儿车及其收合结构,并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中文译文第3页-第4页,附图1-6):包括骨架、轮组以及把手15处的锁紧/松开操纵机构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收合控制器),该操纵机构2包括有:外壳4,外壳内具有容置空间;按钮6,按钮具有主体6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压掣端)、传动板6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推掣端),按钮6可以进出外壳(即,可于壳体内滑动);一对操纵线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一对钢索),操纵线一端连接了操纵机构2,另一端连接了滑块18;一盘形滑轮5,由坚固在外壳4的轴44转动支承,滑轮位于按扭6的上方,其上具有两个球形端子31和一个啮合销53,操纵线3分别连接到球形端子,啮合销53安装到按钮6的传动板62的安装孔63。

将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要求保护的是一对驱动杆,并分别具有第一端和第二端;而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是一个盘形滑轮,其上有两个球形端子和一个啮合销;

对此请求人认为,驱动杆不一定是杆状,对比文件2中的盘形滑轮5的球形端子31相当于第一端,啮合销53相当于第二端,并且滑轮5通过轴44枢接到了把手上,其功能效果与本专利中的驱动杆是一样的,对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杆和盘是一致的,本专利中的一对驱动杆在中心枢接,所起的作用也与盘形的滑轮作用相同,因此对比文件2中的盘形滑轮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一对驱动杆,从创造性的角度说也没有任何新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技术特征不能使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

而专利权人则认为,对比文件2中没有公开一对驱动杆,本专利驱动杆的第一端和第二端的位置与对比文件2显示出来的位置不同,对比文件2中与本专利中作用力的作用点不相同,本专利中作用力是作用于驱动杆的下端的,两者的受力点不同,且钢索带动的效果也不同,本专利的驱动杆受力更加均匀。盘形的滑轮在作用方式、效果上均与本专利中的驱动杆不同,不能相当于本专利的驱动杆。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既具备新颖性又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通过一个盘形的滑轮驱动,与通过一对驱动杆驱动,虽然都可以达到拉紧钢索的目的,请求人也强调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驱动杆和盘形滑轮是一致的,但这两者在组件的数量、自身形状和结构上并不相同,并不是相等同的技术特征,由此构成了不同的技术方案。此外,请求人也没有提供在婴儿车的收合结构中采用一对驱动杆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或公知常识的证据,因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中的驱动部件与“一对驱动杆”不同,对比文件2不能给出采用一对驱动杆这种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且在没有证据证明“一对驱动杆”及其相应结构属于惯用技术手段或公知常识的情况下,对比文件2单独不能影响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或创造性,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因此引用该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6相对于对比文件2也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5、关于权利要求7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以及关于权利要求7-8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7也请求保护一种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除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特征外,该权利要求7还记载了按键中有一个挡边、释放槽,以及对安全锁块的限定。

对此请求人认为:在对比文件2的图4中可以看出,止推挡块7相当于安全锁块,防滑板72的功能相当于按键的挡边,滑孔43相当于释放槽,外侧体71相当于拨动端,阻挡端是一个隐含的特征没有表现出来。并据此认为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2没有新颖性也没有创造性。

而专利权人则认为:对比文件2中没有公开驱动杆,也没有公开按键上的挡边和安全锁块“枢接”在壳体内部。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 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译文第4页末段,附图4-5):止推挡块7包括一形如倒U并滑动安装在外壳4外表面的外侧体71,防滑板72从外侧体的内表面中心部分向下伸出,通过其上部的滑孔43伸入到外壳内,防滑板72的长度使得当防滑板在防滑位置时,板的下端接触到按钮6的传动板62的上端,当防滑板不在防滑位置时,防滑板72的下端脱开与传动板62上端的接触。根据上述描述可以看出,对比文件2中并未公开按钮具有释放槽,止推挡块7也不是枢接于壳体内部的,即虽然对比文件2中的止推挡块与本专利中安全机构虽然都有保护作用,但仍属于不同结构的安全机构,即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本专利中的安全机构,也不能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此外,权利要求7也包括了技术特征“一对驱动杆”及具体描述,如上所述,该特征也未被对比文件2公开,对比文件2也未公开采用“一对驱动杆”的技术启示。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和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独立权利要求7具有创造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2也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00228933.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