腰托-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腰托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340
决定日:2008-09-2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12283.7
申请日:2003-03-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无锡礼恩派华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5-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长春市新发展塑胶工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关刚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杨加黎
国际分类号:A61F5/00,A47C7/4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对于经过法定公证程序公证的,并能形成完整证明体系的证据有异议的当事人,应当提出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证据,如果没有证据或者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其主张不成立。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5月1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腰托”,专利号为ZL03212283.7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3月28日,专利权人为长春市新发展塑胶工业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腰托,是由钢丝、缆索、缆索套(4)等组成,其特征在于:在左竖向钢丝(3)与右竖向钢丝(2)间有横向上钢丝(5)、横向钢丝(11)和横向下钢丝(12),横向上钢丝(5)与托板(1)相连,横向下钢丝(12)与支撑板(7)相连;托板(1)上端通过缆索、缆索套(4)与固定架(10)相连,缆索、缆索套(4)再通过固定架(10)的上端延伸与调节器总成(6)连接;固定架(10)下端与支撑板(7)连接,支撑板(7)与托板(1)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托板,其特征在于:横向钢丝(11)可以不安装,也可以安装。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托板,其特征在于:左竖向钢丝(3)与右竖向钢丝(2)的上端有钩;下钢丝(8)的两端有钩。”



针对上述专利权,无锡礼恩派华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下述证据:

附件1(下称证据1):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2007)京海民证字第3856号公证书及其附件的复印件,共26页,其中包括:公证书正文复印件2页、公证过程中所拍照片复印件11页(共21幅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页、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3页、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1页、二手车销售协议复印件1页、上海大众帕萨特轿车使用维护说明书复印件6页。

附件2:专利号为ZL03212283.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本专利)。

请求人还表示将在口头审理时提供在上述公证书的公证过程中从轿车司机座椅上拆下并贴封的腰托原件(下称证据2),结合上述证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为:证据1和证据2表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3所要求保护的腰托已在国内公开使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3要求保护的主题是托板,但其特征部分所限定的内容是腰托才具有的,另外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横向钢丝可以不安装,也可以安装”,其与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范围相互抵触或者重复,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3的保护的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4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答复。

请求人又于2008年5月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锡民三初字第03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裁定书中已经确认了“公证保全的帕萨特轿车上拆取下来的腰托技术特征及外观与新发展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所反映的外观完全相同”的事实。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8年7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定于2008年9月2日就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一方由专利代理人郑中军、杨晓光出庭参加,专利权人一方由专利代理人白冬冬、以及公民代理所永安出庭参加。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证据和范围: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回执中的声明本案证据1的公证书原件以及证据2(腰托)原件在专利号为ZL03311206.1号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案件(复审委案件编号为6W07815)中,已经提交复审委员会。应请求人的请求,本案合议组提取了证据1、证据2的原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210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但表示不作为证据使用,仅供合议组参考;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3属于逾期证据,请求人当庭表示证据3的民事裁决书不作为证据使用,仅作为参考。

关于证据:专利权人对证据1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证据1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对证据2腰托实物确为公证处所封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腰托在国内公开使用的时间有异议。专利权人认为,1)对公证书中所涉及的轿车在2002年8月30日已经销售无异议,但腰托是车上的附件,车与座椅在时间上没有联系,腰托是可以更换的,无法确认该腰托在2002年8月30日就被公开使用了;2)请求人没有提交能证明该车座椅以及其腰托没有被更换的证据,不能确定腰托的日期。请求人认为,1)所有2003年以前出厂的该款车的腰托都是一样的;2)购买轿车的所有文件都在公证处公证过,并没有维修过,没有维修记录;3)公证书中所附照片显示座椅的生产日期为2002年8月22日、腰托上的时间钟显示生产日期是2002年5月,证据1和2所示腰托在国内的公开使用的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3的保护范围是否清楚:请求人坚持请求书中的意见。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3是对腰托的进一步限定,主题写成托板是笔误,托板只是腰托中的一个挂件;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横向钢丝可安装可不安装,是有两个方案。

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认为:1)证据1和2所示的腰托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也不具备创造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安装有横向钢丝的方案已经公开。如果没有安装横向钢丝,就会缺少支撑作用,其没有实质性的贡献,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3)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3“左竖向钢丝3与右竖向钢丝2的上端有钩;下钢丝8的两端有钩”已经被公开。专利权人认为,可证据2的腰托实物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所保护的腰托从整体上看是相似的,但权利要求2可以去掉横向钢丝,可以不安装,与证据2的腰托不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清楚,可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由于请求人明确表示证据3以及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210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不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合议组对证据3和该决定书不再评述。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2007)京海民证字第3856号公证书复印件,口头审理中,应请求人的请求,合议组从专利号为ZL03311206.1号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案件(复审委案件编号为6W07815)中提取了证据1和证据2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证据1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对证据2腰托实物确为公证处所封装的事实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证据1和2的真实性。

证据1的公证书公证事项为保全证据,出证时间为2007年8月22日,其记载了请求人的代理人郑中军于2007年8月9日向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07年8月20日购买牌照号为京CZ7064帕萨特SVW7183FJi型轿车以及2007年8月21日拆卸拍照该车腰托的整个公证过程,证明了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系上述时间拍照后洗印所得,所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协议的复印件及上海大众帕萨特轿车使用维护说明书相关页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所拆卸下的腰托构件经公证处贴封后交申请人收执保管的事实,其中证据1中的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显示该车的注册登记日期为2002年8月30日,照片上座椅的标签显示座椅的生产日期为2002年8月22日,座椅中腰托上的时间钟显示该腰托的生产日期为2002年5月。

专利权人对上述公证书中所涉及的轿车在2002年8月30日已经销售无异议,但认为座椅以及腰托是可以更换的,因此无法确认该腰托在2002年8月30日就被公开使用了,请求人也没有提交能证明该车座椅以及其腰托没有被更换的证据。

合议组认为:请求人针对其购买汽车、拆卸汽车内腰托部件和拍照、复印相关证件和票据、以及贴封所拆下的腰托构件的行为履行了相应的、合法的手续,其全部过程均经过公证机关的公证,已经形成了基本完整的证明体系。该公证过程中所涉及的轿车是在旧机动车交易市场里向与本案无关的第三方购买的,其目的是要证明在帕萨特SVW7183FJi型这一款轿车上,本专利所保护的腰托在其申请日以前已在国内公开使用,而不是要证明某辆特定的轿车上具有这种腰托,根据证据1中专利权人也认可的该轿车的购买日期,就帕萨特SVW7183FJi型这款轿车而言,其在2002年8月30日仍在销售,据常理分析,至本案2008年9月2日口头审理结束之前,该款轿车在市场上仍然存在一定的保有量,因此对于专利权人而言,要证明同一时期生产的该款轿车上是否使用的是证据1和2中所示的这种腰托是容易做到的,但是专利权人在具有举证能力的情况下,仅仅以座椅及其腰托是可以更换的理由提出异议,并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支持,因此在请求人经由公证机关履行了合法的公证手续,且公证书及附件中所显示的机动车的注册登记日期、座椅的生产日期、座椅上腰托的生产日期也能互相映证,形成完整证明体系,又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合议组认可公证过程中自车内拆下的腰托部件即为其车辆出厂时的原配部件,证据1中所示牌照号为京CZ7064帕萨特SVW7183Fji型轿车的注册登记日期为2002年8月30日,即其车座内的腰托构件(证据2的腰托)已于2002年8月30日随着车辆的销售而公开使用,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在国内公开使用,公开使用的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2003年3月28日)之前,故证据2的腰托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就本专利而言,请求人认为证据2所示的腰托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专利权人认可证据2的腰托实物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所保护的腰托从整体上看是相似的。

经审查,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腰托,证据2为在证据1所述的公证过程中从车上拆下并贴封的腰托,从证据2的腰托可得到如下技术特征:所述腰托由钢丝、缆索、缆索套、托板、支撑板、固定架和调节器总成等组成,形成框架的钢丝包括左竖向钢丝、右竖向钢丝、横向上钢丝和横向下钢丝,在左竖向钢丝和右竖向钢丝之间有横向上钢丝、横向钢丝和横向下钢丝,横向上钢丝与托板相连,横向下钢丝与支撑板相连,托板的上端通过缆索、缆索套与固定架相连,缆索、缆索套再通过固定架的上端延伸与调节器总成连接,固定架下端与支撑板连接,支撑板与托板连接。由此可见,证据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技术领域相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达到的技术效果也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需要说明的是,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3所记载的保护主题是“托板”,其与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主题“腰托”不一致。专利权人对此的解释是该处将权利要求2和3的主题写成“托板”属于明显笔误。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中所涉及的“横向钢丝”、“左竖向钢丝”、“右竖向钢丝”以及“下钢丝”都是属于“腰托”的部件,而不是属于“托板”的部件,本领域技术人员很明显能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3是对腰托的进一步限定,将权利要求2和3的保护主题写成“托板”确属明显笔误,权利要求2和3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清楚的。

本专利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横向钢丝可以不安装,也可以安装”。即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两个技术方案:1)腰托安装有横向钢丝的技术方案;2)腰托不安装横向钢丝的技术方案。对于技术方案1),由上所述,证据2中公开了所述腰托在左竖向钢丝和右竖向钢丝之间有横向钢丝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所限定的“安装有横向钢丝”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对于技术方案2),由于横向钢丝在两根竖向钢丝之间起着使腰托结构更加稳固的作用,如果省去横向钢丝后其使腰托更稳固的功能也相应地消失了,而且这种起加强作用的部件的安装与否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容易进行的常规选择,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不安装横向钢丝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左竖向钢丝与右竖向钢丝的上端有钩;下钢丝的两端有钩”。从证据2的腰托可看出,所述腰托的左竖向钢丝与右竖向钢丝的上端有钩,下钢丝的两端有钩。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所公开,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本专利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应予全部无效。因此在本决定中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03212283.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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