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蓄电池(二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344
决定日:2008-09-1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13182.3
申请日:2004-01-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汕头市澄海区莲下艺新塑胶玩具厂
授权公告日:2004-08-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东猛狮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主审员:高栋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郝海燕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3-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
决定要点:在先设计未体现出的设计属于该类产品中非主体的常规附属性配件设计,其与本专利的设计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8月18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0430013182.3、名称为“蓄电池(二线)”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1月7日,专利权人为广东猛狮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汕头市澄海区莲下艺新塑胶玩具厂(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以下附件1至2作为证据使用:
附件1:专利号为200430013183.8、授权公告号为CN3386443D、名称为“蓄电池(三线)”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复印件1页,其专利权人、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均相同;
附件2:专利号为200330119220.9、授权公告号为CN3383296D、名称为“蓄电池(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复印件1页,其申请日为2003年12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8月4日,申请人为姚荣城。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是:(1)专利权人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了两项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与附件1的专利,两项专利中的外观设计除了电线部分不同外,其他部分完全一样,两个蓄电池的整体外形也基本相同,所以这两项外观设计相近似,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应该放弃其中一项专利权;(2)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和他人在先申请的附件2的外观设计都是蓄电池,且外观完全相同,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月2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以及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6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2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请求人于2008年7月4日提交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表示参加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当日双方当事人均未到庭出席口头审理。
至此,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申请人为姚荣城、申请日为2003年12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8月4日、专利号为200330119220.9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人不同于本专利的申请人,且申请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因此附件2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证据使用。
3、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
附件2所示专利权授予的是一款蓄电池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均是蓄电池的外观设计,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本专利是扁长方体形的蓄电池外壳,其中,在靠近该蓄电池外壳的一底面上有一条与该蓄电池外壳底边平行的长条形盖体侧边,并且该盖体侧边从蓄电池外壳的一侧延伸出少许距离,用以容纳电线;该盖体延伸出的部分还连接有电线,电线末端有插头部件(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也是扁长方形蓄电池外壳,其中,在靠近该蓄电池外壳的一底面上也有一条与该蓄电池外壳底边平行的长条形盖体侧边,该盖体侧边从蓄电池外壳的一侧延伸出少许距离,并且,除了没有电线以及接在上面的插头之外,在先设计产品的其余部分与本专利产品均相同(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由以上对比可知,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主要不同是本专利的蓄电池接有电线及插头部件,其他另有形状比例细微差别。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视觉观察,本专利中的电线及插头属于蓄电池在使用状态下的常规附属性配件,该电线及插头的设计属于蓄电池类产品中非主体的常规附属性配件设计,这种常规的附属性配件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且其他形状比例更为细微的设计差别也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由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所以二者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4、鉴于上述认定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结论,所以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进行评述。
决定
宣告200430013182.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